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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91號;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0140號《含93年度偵字第18952、14772號》,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36號《含93年度偵字第4221號、93年度他字第834號》、94年度偵字第1234號《含94年度他字第175號、93年度偵字第2236號、94年度他字第4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號《含93年偵字第11893號、93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在臺中市○區○○路3段3號9樓之1之「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官武男,業於92年6月12日死亡)擔任實際負責人,分別受不知情之王如杏、鄭坤池、林妤珊、梁達君、紀光成、紀弘烈、游錦綢、陳秀琴、林長慶、己○○○、丑○○、癸○○、子○○、譚博豪等人之委託,代為申請照顧其等父母或親人之家庭外籍監護工,戊○○為圖順利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審查,竟與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9月間起迄91年3、4月間止,由辛○○在不詳地點,偽造受檢人王慶坤(王如杏祖父)、陳美玉(鄭坤池之妻)、蕭準(林妤珊祖母)、梁餘彩(梁達君之父)、紀張碧雲(紀光成之母)、紀黃秀春(紀弘烈之母)、游黃柔(游錦綢之母)、陳阿金(陳秀琴之母)、林溪河(林長慶之父)、方黃玉鶯(己○○○之母)、郭陳秀鑾(丑○○之母)、紀張滿(癸○○之母)、張喜宗(子○○之父)、陳玉華(譚博豪之母)等人之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現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以偽造之醫師印章(未扣案)蓋於其上而偽造醫師印文(偽造文書名稱、受檢人及應診日期、偽造之醫師印章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持至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掛號批價櫃檯,利用不知情之櫃檯職員僅審視該診斷證明書上已有診治醫師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澄清醫院診斷專用章」及院長、科主任「診斷書用章」印文之漏洞,而盜用「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澄清醫院診斷專用章」及院長、科主任「診斷專用章」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再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吉安公司職員,檢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醫師、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及勞委會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查之正確性。嗣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接獲民眾匿名檢舉,於91年5月27日發函並檢具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查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台灣南投、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已就下列本判決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在吉安公司任職及接洽客戶仲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吉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官武男,伊僅係任職於吉安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之負責人,並非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則係吉安公司靠行之員工,係由官武男直接與之接洽,吉安公司若有偽造文書情事,亦應由官武男負責;本案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伊所申請或偽造,均係辛○○所偽造,伊並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吉安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為官武男,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乙○93偵14772卷第51-78頁)。然被告戊○○確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即吉安公司職員黎璟芳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乙○91偵11179卷第73頁),復據證人即吉安公司職員林蕙芝、婁仲君於偵查時均證稱吉安公司是由被告指揮做事,官武男只是久久才會來一次,他並不管事等語(同上偵卷第94頁)、證人即吉安公司職員張文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吉安公司負責人是誰?)名義是官武男,我們有事情會請戊○○裁示」等語、證人呂宛庭證稱:「(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我的直屬上司是戊○○,他當時是總經理」等語(投檢93他834卷第56、57頁);證人即吉安公司之客戶紀弘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係吉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79頁)。共同被告官妏玲(即官武男之女)於偵查中亦供稱:「那一家仲介公司是戊○○叫我爸爸做人頭,然後給他一點錢,實際經營者是戊○○,我爸爸並沒有做,(下略)」等語(投檢94他175卷第19頁),而吉安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被告之弟官威全於偵查中復供證:「(是否經營吉安人力仲介公司?)沒有,是戊○○借我的名義去當股東,我實際上並沒有擔任公司的任何職務」等語在卷(乙○93偵14772卷第91頁),俱徵官武男固係吉安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惟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戊○○無訛。

(二)附表所示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之受檢人王慶南、陳美玉、蕭準、梁餘彩、紀張碧雲、紀黃秀春、游黃柔、陳阿金、林溪河、方黃玉鶯、郭陳秀鑾、紀張滿、張喜宗、陳玉華等人並未實際就診或僅掛號門診而未受檢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如杏、鄭坤池、林妤珊、梁達君、紀光成、紀弘烈、游錦綢、陳秀琴、林長慶、己○○○、丑○○、癸○○、子○○、譚博豪等人分別供證明確,並有中國醫藥醫院院醫字第9111368號函覆:「病患游黃柔於90年12月5日至門診之主訴為咳嗽、呼吸困難及失眠,和診斷書之內容並不相符;紀張碧雲女士於90年10月25日至門診接受預防保健檢查,並未開立診斷書;紀黃秀春女士於90年10月31係因感冒就醫,並未有如診斷書上之診斷,亦未開立診斷書」等語在卷可參(乙○91偵11179卷第117頁);而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確係內容不實而屬偽造乙情,除據證人即共犯辛○○於本院更一審中供證明確外,並有偽造之中國醫藥醫院及澄清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復經中國醫藥醫院以院醫字第91041196號函(病患游黃柔、紀張碧雲、紀黃秀春部分;參乙○91偵11179卷第17頁)、院業字第93072538號函(病患蕭準、王慶南部分;參乙○93偵14722卷第8頁)、第00000000號函(病患陳美玉部分;參投檢93他834卷第8頁)、第00000000號函(病患梁餘彩部分;參桃檢93發查1203卷第5頁)、第00000000號函(病患林溪河部分;參投檢93他478卷第8頁)、澄清醫院澄敬字第1235號函(病患陳阿金部分,參乙○93偵6032卷第62-64頁)、第1237號函(病患方黃玉鶯、張喜宗、陳玉華部分;參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1頁背面)確認屬實。且共犯辛○○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足參;附表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出於偽造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與辛○○係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程序之漏洞,偽造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盜用印章蓋於其上乙情,亦據證人即中國醫藥醫院業務室副主任蔡淑暖於偵查時證稱:王慶南、陳美玉、蕭準、梁餘彩、紀張碧雲、紀黃秀春、游黃柔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中國醫藥醫院所開立,醫師酉○○、庚○○、寅○○、辰○○之印文係偽造的,然診斷證明書上之大印確為院方所有。通常病患如需診斷證明書要先掛號,掛號後會到就診間看醫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患再拿診斷證明書至批價掛號櫃檯繳費蓋大印,這幾張診斷證明書是院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蓋大印出去的等情在卷(乙○91偵11179卷第100-101頁)。證人即澄清醫院醫療收費課組長吳茂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阿金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醫師未○○之印文係屬偽造的,內容亦非醫師未○○所填具,然「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壬○○」及主任「丙○○」之印文則為真正。若病患確有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則診治醫師會在病歷資料上註記;本案陳阿金係以肌腱炎、睡眠障礙等病症,前來澄清綜合醫院門診,且病歷資料上並無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的註記,惟院內卻有陳阿金繳納診斷證明書費用的紀錄,顯係利用掛號批價櫃檯人員並不核對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與病歷資料吻合,僅審視有診治醫師的印文,即蓋印「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壬○○」、主任「丙○○」印文之機會,讓櫃檯人員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蓋印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03-106頁)。再參諸上揭中國醫藥醫院院醫字第9111368號函示:「病患游黃柔於90年12月5日至門診之主訴為咳嗽、呼吸困難及失眠,和診斷書之內容並不相符;紀張碧雲女士於90年10月25日至門診接受預防保健檢查,並未開立診斷書;紀黃秀春女士於90年10月31係因感冒就醫,並未有如診斷書上之診斷,亦未開立診斷書」(乙○91偵11179卷第117頁),足見該3名病患部分係以掛號門診而利用中國醫藥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程序之漏洞,而偽造及盜用印章蓋印於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之事實無誤。

(四)被告戊○○對辛○○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盜用印章等情知之甚詳,並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1、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證: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蓋印章、關防係屬偽造,偽造之文件有時交予被告戊○○本人,有時候拿給他們會計;當初伊有跟戊○○講過這個東西一定是假的,伊跟他說你這個病人本來就沒病,沒有那麼嚴重的病,你要申請這個,出來一定是假的。如果說勞委會要去檢查雇主的話,碰到雇主還在那裡工作、在那裡玩、還走來走去,這個一定是假的嘛。要偽造診斷書及巴氏量表時,病人的姓名資料是他們吉安公司拿給伊的。客戶係吉安公司自己招攬的。幫他們處理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的報酬係以1件1萬5計算,錢是跟被告戊○○收的。如果是小姐拿給伊就跟小姐收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二第46-48頁背面)。且經被告當庭詰問時仍堅決證稱:「(你剛作證說有跟我戊○○說這個東西都是假的,是否屬實?)因為連病人都沒有去醫院。他們公司的人一定都知道,連病人都沒有去醫院所開出來的診斷書會是真的嗎?我有跟你說過勞委會一去到雇主的家裡就一定看得出來病人是假的,沒有那麼嚴重的病,還有辦法把外勞辦出來,這一定有問題。以後有什麼事情的話,你們公司跟雇主要自己負責。大家心裡都明白,連病人都沒有去醫院開出來的證明會是真的嗎?」等語在卷(本院同上卷第51頁背面-52頁)。

2、證人即委請被告戊○○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戶於原審中到庭作證時,證人紀光成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紀張碧雲,紀張碧雲並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等語。證人紀弘烈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紀黃秀春,僅提供紀黃秀春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被告,紀黃秀春並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也未繳交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的費用等語。證人游錦綢證稱:其係與吉安公司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游黃柔,吉安公司僅要求提供游黃柔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游黃柔並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也未繳交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的費用等語。證人陳秀琴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陳阿金,被告僅要求提供陳阿金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吉安公司有派一位林姓成年女子帶陳阿金前往作身體健康檢查,但當時家屬並未陪同前往,陳阿金返回後,其亦未詢問陳阿金有關身體健康檢查的狀況,目前陳阿金業已過世等語(以上均參原審9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人丑○○(改名郭倩如)證稱:剛開始是伊母親去醫院,有人問她腳不方便,並介紹戊○○跟伊等認識,伊問他說伊母親這樣是否可以去開證明,他說沒問題,什麼事情都交給他,伊有問他說伊母親膝蓋退化,這樣是否能夠申請,他說沒問題,伊問需要什麼資料,他說將健保卡交給他,其他就沒有了,後來伊母親並無去醫院檢查等語。證人癸○○證稱:伊係與吉安公司接洽的,然伊母親並未去醫院體檢,伊亦未見過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跟巴氏量表等語。證人子○○證稱:伊父親張喜宗在91年雇用外籍監護工之事及後續的程序均跟被告戊○○接洽,因為伊父親本身腳有病不方便,戊○○說有辦法,只要拿健保卡即可,然伊父親並未去醫院體檢等語。證人譚博豪證稱:伊母親陳玉華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係伊父親跟戊○○接洽的等語(以上參本院更一卷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

3、另證人即吉安公司職員黎璟芳於偵查時證稱:「客戶如果要申請外勞都是直接跟戊○○聯絡,由戊○○去拜訪客戶,並把文件帶回來。我任職1年多期間,公司都是以這個模式運作,客戶的診斷證明書也是他帶回來」等語(乙○91偵11179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吉安公司職員林蕙芝、婁仲君於偵查時所證:吉安公司有關客戶的診斷證明書都是被告在處理等情相符(同上偵卷第94頁),益證被告戊○○即係授意辛○○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者。被告戊○○既為吉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承從81年間開始,即從事外勞仲介的業務,則其對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必需檢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自當知曉。乃被告並未自行或指示員工必須要求客戶提供前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復未帶同有監護需求之人作身體健康檢查,即以來源不明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如謂其全然不知情,孰能置信?又被告戊○○雖非實際偽造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人,然其既授意辛○○偽造前開私文書並盜用印章,復指示不知情的吉安公司成年職員持以行使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自應與辛○○成立共同正犯。

4、雖證人簡嘉佑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將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資料帶回吉安公司後,都是由伊在處理。診斷證明書是伊經由友人辛○○處取得,伊並不知道診斷證明書有偽造的情形。吉安公司在作業上都是要求客戶與辛○○聯絡等語。然此不僅與吉安公司員工黎璟芳、林蕙芝、婁仲君所證情節相互歧異,且證人紀光成、紀弘烈、游錦綢、陳秀琴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根本不認識辛○○等語,顯與證人簡嘉佑所證吉安公司在作業上都是要求客戶與辛○○聯絡等情迥異。況證人簡嘉佑(原名簡志保)亦曾因相同性質的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惟恐再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遭揭露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即屬可能,自以證人黎璟芳、林蕙芝、婁仲君相互吻合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麗玉於本院上訴審雖到庭證稱:被告係業務部門的主管,上揭作業均屬行政部門負責,與被告無涉云云(本院上訴卷第94頁),惟查依該證人所供,其在吉安公司會計部門工作,與被告復有主僱之僱用關係,且吉安公司之行政與業務部門均非其所掌管,其是否詳知行政與業務部門各自主管之職掌範圍,自屬可疑,顯見其所證要屬迴護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中雖又聲請傳訊呂宛庭、林蕙芝、黎璟方、簡嘉佑、鄭坤池、林妤珊、梁達君、及醫師庚○○、寅○○、辰○○、未○○等證人,並請求向勞委會調閱王慶南、陳美玉、蕭準、梁餘彩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氐量表,及向中國醫藥醫院函調張碧雲、游黃柔、紀黃秀春、陳阿金等人之病歷表,均核無必要,自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被告戊○○於本件行使為造文書部分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四、按文書者,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均足當之;又盜用印章者,即無使用權而擅用他人印章之謂,其性質為僭越行為,盜用方法不一而足,舉凡竊盜或欺罔方式均屬之;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於蓋用醫院章前,雖尚未對外發生效力,然若經診治醫師填具病歷資料及蓋印診治醫師印文,即表徵該診治醫師個人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縱尚未蓋印醫院章,仍已為文書之一種。被告戊○○與辛○○以偽造之醫師印章蓋用印文於內容不實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即屬偽造前開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章、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章、印文而言;若盜用印章、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章、印文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櫃檯職員僅審視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蓋有診治醫師之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庚○○診斷書用章」,或「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壬○○」、(科主任)「丙○○」之印文於其上之漏洞,而盜用上開印章、印文於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再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則被告等人盜用印章、印文於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目的在表示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由上開醫院所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既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又已含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應屬偽造之私文書,盜用印章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戊○○與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掛號批價櫃檯成年職員而分別盜用印文,係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吉安公司成年職員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亦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1-4、8-14部分(即病患陳阿金、梁達君、林溪河、蕭準、王慶南、陳美玉、紀黃秀春、游黃柔、方黃玉鶯、郭陳秀鑾、陳玉華部分)一併起訴,然因與起訴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既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又已含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應屬偽造之私文書,盜用印章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乃原判決就盜用印章部分,依牽連犯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容有未合。②原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中病患梁達君、林溪河、蕭準、王慶南、陳美玉、紀黃秀春、游黃柔、方黃玉鶯、郭陳秀鑾、陳玉華部分)予以審理,亦有未當。③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原審就刑法修正部分及上開減刑條例未及比較適用,亦屬欠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刑事前案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暨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與其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核符該條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2分之1。附表所示之醫師印章(均未扣案)及印文,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之印文因非屬偽造,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另以94年度偵字第10194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0年9月間,以偽造之中國醫藥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不知情之吉安公司職員,未經王育玲同意及授權,即以王育玲名義,持以行使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醫院、勞委會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查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送書罪嫌等語。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案卷內僅有前科紀錄、檢察官簽呈、起訴書等件,均無本案王育玲筆錄、身份資料或被告等人筆錄,更無相關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資料,致無從據以調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容有未足,亦未舉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 造 文 書 名 稱│偽造之醫師印章及偽造印││ │ │文數量 │├──┼────────────────────┼───────────┤│ 1 │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醫師申○○3350」印章││ │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林溪河】 │壹枚、印文貳拾貳枚 ││ │ (93他478卷第13-15頁) │ ││ │ 就診日期:90.9.24 │ │├──┼────────────────────┼───────────┤│ 2 │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醫師地○○5788」印章││ │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陳美玉】 │壹枚、印文貳拾肆枚 ││ │ (93他834卷第12-14頁) │ ││ │ 就診日期:90.9.29 │ ││ │ │ │├──┼────────────────────┼───────────┤│ 3 │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醫師巳○○1762」印章││ │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蕭準】 │壹枚、印文貳拾貳枚 ││ │(93偵14772卷第10-12頁)就診日期:90.10.│ ││ │ 23 │ │├──┼────────────────────┼───────────┤│ 4 │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醫師酉○○3618」印章││ │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王慶南】 │壹枚、印文貳拾壹枚 ││ │(93偵16338卷9-11頁)就診日期:90.10.25 │ │├──┼────────────────────┼───────────┤│ 5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庚○○2229」印章││ │及巴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紀張碧│壹枚、印文貳拾叁枚 ││ │雲】(91偵11179卷第22-24頁) │ ││ │就診日期:90.10.25 │ │├──┼────────────────────┼───────────┤│ 6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寅○○6578」印章││ │及巴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紀黃秀│壹枚、印文貳拾貳枚 ││ │春】(91偵11179卷第29-31頁) │ ││ │就診日期:90.10.31 │ │├──┼────────────────────┼───────────┤│ 7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辰○○2740」印章││ │及巴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游黃柔│壹枚、印文貳拾枚 ││ │】(91偵111769卷第36-38頁) │ ││ │就診日期:90.12.5 │ │├──┼────────────────────┼───────────┤│ 8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不明醫師之印文陸枚 ││ │【甲○○○○院附設醫院、紀張滿】(台中市│ ││ │調查站卷第20頁)就診日期:90.12.24 │ │├──┼────────────────────┼───────────┤│ 9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丁○○5122」印章││ │及巴氏量表【甲○○○○院附設醫院、梁餘彩│壹枚、印文拾玖枚 ││ │】(93發查1203卷第7-9頁)就診日期:91.1.5│ │├──┼────────────────────┼───────────┤│ 10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午○○0063」印章││ │【甲○○○○院附設醫院、郭陳秀鑾】(台中│壹枚、印文玖枚 ││ │市調查站卷第15頁)就診日期:91.1.9 │ │├──┼────────────────────┼───────────┤│ 11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戌○○m28」印章壹枚 ││ │【澄清綜合醫院、陳玉華】(台中市調查站卷│、印文拾枚 ││ │第33頁)就診日期:91.1.25 │ │├──┼────────────────────┼───────────┤│ 12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天○○m89」印章壹枚 ││ │【澄清綜合醫院、張喜宗】(台中市調查站卷│、印文拾枚 ││ │第25頁)就診日期:91.1.26 │ │├──┼────────────────────┼───────────┤│ 13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亥○○m08」印章壹枚 ││ │及巴氏量表【澄清綜合醫院、方黃玉鶯】 │、印文貳拾壹枚 ││ │ (中市調查站卷內第9頁背面-10頁) │ ││ │就診日期:91.3.13 │ │├──┼────────────────────┼───────────┤│ 14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未○○S23」印章壹枚 ││ │及巴氏量表【澄清綜合醫院、陳阿金】 │、印文貳拾貳枚 ││ │(93偵6032卷第66-68頁)就診日期:91.3.28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