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91號、89年度偵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同案被告彭業坤(於民國90年12月16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自82年4 月間起至84年10月間止,奉派主辦苗栗縣政府發包興建之「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綜理該工程委託設計、公告、招標、發包、監驗、結算等事宜。被告丙○○則係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奉派就近辦理該工程監工事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上開工程監工人員;另同案被告吳順係該工程承包施作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吳瑞堂係該公司派駐施工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葉蒼賢則為工地主任,俱屬承攬工程人員(吳順經原審於94年6 月6 日裁定停止審判;吳瑞堂、葉蒼賢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緣苗栗縣政府委託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設計該工程規格,係於橋樑兩岸分設A1(大安溪北岸即苗栗縣卓蘭鎮境內)、A2(大安溪南岸)橋台,另於A1、A2橋台間,分設P1至P4橋墩,用以共同撐持橋面,另於橋台沈箱、墩柱外圍處,沿河岸施作基礎及壁體均為獨立結構體之翼牆一座,將橋台沈箱、墩柱包覆於內,二者間隙處則填充天然級配,俾免溪水沖刷河岸邊坡侵及橋台,其中A1橋台翼牆部分總高度(含基礎底座)為17.2公尺,應有深入地表下厚度1.65公尺、寬度9.77公尺之呈倒T字型基礎底座,翼牆牆身背側即包覆橋台沈箱、墩柱一側,應有直徑3.2公分、長度1.2 公尺之主鋼筋,各區分底部向上至8.2 公尺處,每間隔12公分排列1 支,底部向上至14.2公尺處,每間隔24公分排列1 支,另每間隔30公分,則有直徑1.3 公分之副鋼筋等配置方式,另翼牆頂面應在橋台上端帽樑外緣起1公尺處,頂面寬度為50公分,每順下1 公尺加寬斷面20公分,至距頂面高度4 公尺處起,每順下1 公尺加寬斷面25公分,至距頂面高度9 公尺處起,每順下1 公尺加寬斷面40公分,使翼牆牆身約略呈L字型,據此換算至與橋台沈箱等高處,應有3.395 公尺斷面寬度;詎吳順、吳瑞堂、葉蒼賢等人,均知應依上開設計規格施作A1橋台翼牆,且渠等亦知A1橋台施放沈箱位置向南偏移約1.2 公尺,已逾越一般橋樑可得容許誤差範圍,依據該工程設計圖說明事項,應即交由設計單位即中基公司檢核沈箱安全性,判斷應否補強或重新施作,竟因思及此舉耗時費工,且損失成本甚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符合A1橋台與P1橋墩間距及翼牆頂面應在橋台上端帽樑外緣起1 公尺處等原始設計,依沈箱偏移現狀,仍將A1橋台墩柱施作於原設計位置,使之非位於沈箱中心處而約略偏向北側1.2 公尺,復為配合上開沈箱偏心狀況,僅施作寬約4 公尺(應有9.77公尺)翼牆基礎底座,導致翼牆角度不足而再擅減牆身厚度,致與橋台沈箱等高處僅有約2 公尺餘(應有3.395 公尺)斷面寬度,且於翼牆背側亦未配置主、副鋼筋,逕沿沈箱邊緣捆紮鋼筋固定模版,旋即灌漿施作翼牆,而將翼牆牆身跨座於沈箱上約1.2 公尺,除加重沈箱負載外,並因沈箱、墩柱偏移欠缺橋面應有支撐力,且翼牆未配置主、副鋼筋,亦無足夠斷面寬度、基礎底座,使翼牆減損護衛河岸邊坡及橋台結構安全之能力,將因溪水沖刷翼牆及橋台沈箱、墩柱及橋面,致生往來橋樑人員、車輛危險;嗣於85年8 月間,因賀伯颱風帶來豪雨沖刷大安溪河岸,終至翼牆剝離、橋面坍塌,使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及注意該處所設置斷橋警告標誌而墜落溪底。另彭業坤、丙○○2 人,奉派主管上開工程監造事宜,均知上開翼牆工程屬隱蔽部分,應隨時查核此部分施作尺寸、材料、工法等是否符合設計圖說,且予局部驗收後,始准吳順等人續為次項施工流程,且渠等於施工期間,亦知吳順等人將翼牆跨座橋台沈箱之情,竟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未予即時制止,任令吳順等人續行施作,並於84年10月間,繕造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書件報准完工,致該工程驗收人員即技士林文雄等人,自橋樑外觀未能察覺上開隱蔽部分瑕疵,因之陷於錯誤,簽准驗收核定完工,使吳順等人據以領取該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938,000元,以此方式,直接使吳順等人從中牟取前揭翼牆施作瑕疵部分短用料件合計493,27

6 元及未配置主、副鋼筋之不法利益(嗣於94年7 月12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直接圖利日泰公司共125,151 元),因認被告丙○○涉有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193條之監工人員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⒈同案被告吳瑞堂自承施放沈箱偏移,而將翼牆跨座於沈箱,

且其係獲致同案被告吳順、葉蒼賢同意而變更施工方式等情節。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彭業坤自承施工期間即知翼牆跨座於沈箱,且於翼牆施作期間,均曾至現場監驗等情節。

⒊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員甲○○證述被告等人未按圖施工及因此短用料件合計價額等情節。

⒋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合約1 冊及設計圖1 份(

編列為證物附件八、附件五)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8 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會勘相片8 張(相片8 張編列為證物附件二A1至A8號)。

⒍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施工現場相片40張(編列為證物附件一)。

⒎87年3 月23日搜索日泰公司查扣施工現場相片16張(編列為證物附件四E1至E16號)。

⒏受損及復建工程現場相片16張(編列為證物附件三B1至B16號)。

⒐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冊(編列為證物附件六,含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⑴按圖施工翼牆就會跨座在沈箱上,系爭翼牆部分跨座沉箱之事實,並無違反設計圖;⑵檢察官勘驗時僅以目測,並未以尺丈量,系爭翼牆跨座沉箱是否為1.2 公尺,尚有爭議;⑶系爭新建工程是苗栗縣政府主辦,由苗栗縣政府結算、驗收,其僅協助監工而已,並未參與結算及驗收,結算部分其亦無權干涉,驗收結算書上所蓋的章,字體與其使用之職章不同,並非其所使用;⑷設計圖的內側斜率是1 比0.1 ,但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時,是以內側斜率1 比0.3 計算,其鑑定基礎有錯誤,才會認為按圖施工的結果翼牆不會跨座在沈箱上;⑸其無圖利日泰公司之意圖,也無圖利之行為;⑹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日泰公司本得對苗栗縣政府請求超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22餘萬元工程款,若結算當時應扣除該跨座重疊部分之工程款12餘萬元,則以上開22萬元之工程款扣抵尚綽綽有餘,此部分縱應扣而未扣,亦因拋棄而不生圖利結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 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如刑法第59條),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此有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

1 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 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

2 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於82年間係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此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98年11月24日卓鎮人字第0980015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公務員定義修法後,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而修法前被告原即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之身分無論依修正前法律或修正後法律,均合於身分公務員之定義,堪認其係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無誤。

㈢證人謝劉福(即芳聯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90年3 月3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白布帆大橋搶修的工作是其承包,有實際從事搶修的工作,白布帆大橋的北邊橋面沒有坍塌,其搶救的部分是引道,沒有要搶救橋樑的主體結構,橋不通是因為引道沖壞了,89年8 月9 日拍的照片A1是引道斷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5、86、88、89頁),則公訴意旨認85年8 月份賀伯颱風後,白布帆大橋有橋面坍塌之情形,尚有誤會。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辦公室檢察官於85年8 月9 日

,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大橋履勘結果:「引道邊第一座橋下之沈箱上有翼牆(按:筆錄誤載為溢牆)跨於其上約1.2 公尺....,」,固有該次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317 號卷第3 頁),惟證人楊守逸(當時任苗栗縣調查站組長)於90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5年8 月9 日其有到現場履勘,發現翼牆斷裂,引道流失,墩柱有向北偏移,因當時沒有經驗且沒有帶量尺,所以無法丈量,當時只對造成的災害去瞭解,勘驗筆錄(指前述85年8 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內容是用目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173 、175 頁),則系爭新建工程有翼牆跨座沈箱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前開履勘現場筆錄關於翼牆跨座於沈箱1.2 公尺之記載,既係目測之結果,未經實際丈量,其正確性即非無疑。且證人甲○○(即系爭新建工程設計人)於90年3 月30日、90年6 月5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設計的本意是要讓翼牆和沈箱分開,但實際依設計圖施工後,翼牆大約會有20公分跨座在沈箱上,其已精確算過。由辯護人所提相片一來看【該張相片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翼牆跨座在沈箱上的範圍約7 、80公分左右,此種結果可能是沈箱偏心施工誤差所造成。....因為是根據照片一判斷,但其沒有實際現場測量,因此實際上有無偏心,其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00 、105 、13

9 、146 頁),益徵檢察官以目測方式勘驗所得之1.2 公尺數據難謂正確無誤。

㈤證人甲○○於94年9 月23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施工結果翼

牆跟沈箱重疊在一起,在人工、鋼筋、天然砂石料、混凝土等建築成本上會減少,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提之計算書是其所估算【計算書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減省金額為125,151 元,計算方式是以橋台、翼牆重疊1.2 公尺計算,利用原設計圖說之剖面圖將重疊部分分為A 、B 、C 三種分別計算每部份混凝土、模板、鋼筋所減省的數量,將減省的數量乘以合約單價,並計算合約內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管理費,得到減省之金額為125,151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 至172 頁)。惟證人甲○○前於90年3 月30日、90年

6 月5 日既證稱其依照片判斷之結果,認為翼牆跨座在沈箱上的範圍約7 、80公分左右,但未實際測量,實際上沈箱有無偏心其無法判斷,嗣卻又依前開檢察官以目測勘驗翼牆跨座於沈箱1.2 公尺之數據計算系爭新建工程減省之建築成本,其計算基礎顯有疑義,是公訴意旨依據證人甲○○計算之結果,指稱被告共同使日泰公司減省成本125,151 元而圖利該公司,自非可採。

㈥本案於85年8 月份賀伯颱風致白布帆大橋損壞後至修復前,

均未就現場情況進行實際丈量,僅能以現場相片作為判斷之依據。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先後3 次將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合約1 冊、設計圖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8 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會勘相片8張、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施工現場相片40張、87年3 月23 日搜索日泰公司查扣施工現場相片16張、受損及復建工程現場相片16張、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冊【含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即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第4 項至第9 項證據)等證據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依卷附設計圖,系爭新建工程之翼牆內側斜率應為1 比0.1 ,惟工程會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囑託之前兩次鑑定時,均將內側斜率誤為1 比0.3 ,其鑑定之基礎數據已有錯誤,則兩次鑑定關於系爭新建工程按圖施工時翼牆是否會跨座沈箱乙節所為之判斷,其正確性已非無疑;經本院再函請工程會依翼牆內側斜率1 比0.1 重為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為「即使該部分以斜率1 比0.1 計,亦不影響原鑑定意見」,但並未敘明何以數據不同卻不影響結論之理由,本院自難遽予採信其鑑定意見。且證人甲○○於98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鑑定報告第3 頁第8 點,提到不會有所謂如果封頂版與帽樑要緊密連接,那麼後踵版無法按圖施作的情形,我認為如果封頂版要與帽樑緊密連接就無法按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與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不同,本院認證人甲○○係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既有可疑之處,自以證人甲○○所言為可信。綜合證人甲○○上開全部證言可知,本件依設計圖施工之結果與其原先之設計本意即有不符之處,且本案白布帆大橋損壞後始終未經實際丈量,現經修復後,日泰公司施工之原貌已不復見,縱認日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亦難認定該公司是否確有獲得減省成本之利益。

㈦系爭新建工程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亦未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驗收、結算:

⒈同案被告彭業坤於偵查中出具陳情書1 份陳稱:「本人彭業

坤任職苗栗縣政府期間承辦白布帆新建大橋工程案,於民國81年間經苗栗縣議會第12屆第6 次大會臨時動議建議本府:

『工程儘可能由苗栗縣政府派員監造』苗栗縣政府於民國82年4 月12日召開『白布帆大橋』及『五福大橋引道工程』變更設計監造合約書協調會結論,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願放棄監造權後修正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書。會後奉上級指示由本人協調卓蘭鎮公所,經前陸鎮長慶助同意指派請丙○○技士監工,本人於民國82年4 月16日簽呈奉核准由本人及卓蘭鎮公所丙○○技士負責該工程之監工事宜,苗栗縣政府亦於民國82年4 月28日(82府建土字第39519 號函)派由本人及丙○○技士監工文函送承包商及相關單位。」等語,並提出82年4 月16日之簽呈影本1 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第136 、148 頁),由該簽呈上之記載可知,前開簽呈經卓蘭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鄭有道於同日擬具意見「請技士彭業坤監工。卓蘭鎮公所協助監工,差旅費由本府工程管理費項下勻支。奉准後函覆承包商。」嗣經縣長張秋華於82年4 月20日依鄭有道所擬意見決行,並由苗栗縣政府以82年4 月28日82府建土字第39519號函通知日泰公司,表示派彭業坤及丙○○監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本案係彭業坤自行與當時卓蘭鎮長及被告協調後,以簽呈之方式簽請苗栗縣政府同意由被告協助監工,是被告辯稱系爭新建工程是苗栗縣政府主辦,其僅協助監工等語,尚非無據。

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於98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稱:「依苗栗

縣政府82年4 月28日82府建工土字第039519號函得知,縣府指派彭業坤、丙○○監工。復查本所現存檔案資料,並無本所指派丙○○擔任苗栗縣政府監工文件。另本所非苗栗縣政府之所屬機關,縣府跨機關指派本所員工,是否妥適?有待商榷。又謝君係以本所技士兼職苗栗縣政府,抑或係以個人身分受聘於縣府(如採購法之外聘委員),宜由縣府釐清。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自非時任本所建設課技士丙○○之主管事務或監督事務。復依苗栗縣政府98年10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80174780號函,該工程由縣府自行監工無誤、變更設計及結算等事宜由縣府辦理、驗收仍屬縣府辦理範疇。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本案由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收。且經辦營繕工程人員不得主持驗收;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結算驗收證明書,由監視驗收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98年11月24日卓鎮人字第0980015239號函暨所附之苗栗縣政府82年4 月28日82府建工土字第039519號函影本、98年10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80174780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

⒊苗栗縣政府於99年5 月17日函覆本院稱:「本府於82年4

月28日以82府建工土字第039519號函指派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丙○○擔任『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之監工,另查並無本府得逕指派鄉(鎮、市)公所人員執行業務之法令依據;另本府並未核發丙○○薪資,且該員非屬本府員工,故查無相關薪資證明及人事等資料。『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結算作業係由本府辦理,監驗單位為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有苗栗縣政府99年5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90087268號函暨所附之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84年10月16日(八四)竹審四字第06209 號函影本、84年12月5 日(八四)竹審四字第07238 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84年10月7 日八目府建土字第114093號函影本、彭業坤84年11月6 日簽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

⒋綜上所述,苗栗縣政府並無逕行指派任職卓蘭鎮公所之被告

執行業務之法令依據,且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亦未以個人身分受聘於苗栗縣政府,其雖基於同案被告彭業坤個人之協調,協助系爭新建工程之監工,但此項事務既非其法定職掌權限,自難認系爭新建工程係被告之主管或監督事務。又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驗收、結算,亦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使日泰公司領取減省成本費用之圖利行為。

㈦按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

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面有屋面,周圍有門壁,足以避風雨而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足當之。至於僅供人車通行之橋樑,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因白布帆大橋非屬「建築物」,與刑法第19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論處該罪名。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日泰公司確

有圖得利益,且被告係任職於卓蘭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函請被告協助監工並無法令上之依據,足認系爭新建工程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被告未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驗收、結算,縱其於協助監工過程有未盡注意之情形,亦與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93 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當,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