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指定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康志遠 律師張奕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張崇哲 律師張仕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
子○○卯○○寅○○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
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49、9249、5251號、90年度偵字第1927、4197、5425、7070、7177、7178、8472、8473、84
74、8475號、9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91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巳○○、己○○、戌○○、丁○○、辰○○、未○○、酉○○、申○○、丑○、卯○○、寅○○、午○○、子○○部分,均撤銷。
甲○○、乙○○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寅○○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戌○○、丁○○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戌○○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辰○○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酉○○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巳○○、丑○、卯○○、子○○,均無罪。
事 實
壹、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起擔任交通部路政司公路工程科技正,職司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業務督導、鐵公路與橋樑安全之管理督導、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道路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身為國家中央層級機關之公務員,原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恪遵職責,詎竟於89年3月間,因從事營造工程相關業務之友人壬○○(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查詢,而告知交通部「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壬○○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裨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獲利,遂先行分別與芬園鄉鄉長己○○、大城鄉鄉長戌○○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壬○○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壬○○籌劃之下,由芬園鄉公所以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申請補助「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詳如附件一),另由大城鄉公所以89年3月24日89大鄉建字第2275號函申請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二之二),先後行文至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以89年4月5日陳永字第89101785號書函,將上揭關於芬園鄉部分之函文併同芳苑鄉另行提出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部分之函文轉送交通部辦理,另將上開關於大城鄉部分之函文透過交通部公關室轉交予交通部路政司,而由路政司以路收文第9475號予以收受,其後甲○○乃於89年4月5日、4月17日分別簽請前往大城鄉、芬園鄉等處現場勘查,惟未待時任交通部秘書、主任秘書、常務次長、政務次長之批准,即先行分別於89年4月5至7日、同月20日出差前往大城鄉、芬園鄉勘查現場;而壬○○為感謝甲○○提供前開交通部尚有剩餘補助經費之資訊,乃先於89年3月22日,在臺中市「愛來旅館」,安排應召女郎與甲○○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3千元之不正利益,另於同年4月7日,於甲○○出差前來彰化縣勘查大城鄉現場後,在臺中市○○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再次安排應召女郎與甲○○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同年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招待甲○○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低於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甲○○於明知芬園鄉公所○○○鄉○○○道路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壬○○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道路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與應召女郎為性交易及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甲○○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亦先後於同年4月10日、4月23日日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芬園鄉各2千萬元,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芬園鄉、大城鄉果然分別獲得交通部以89年4月28日交路89字第431 3號函、89年4月26日交路89字第3238014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2千萬元。
二、乙○○於88年間起擔任經濟部水資源局(現已改制為水利署)第四組工程司,負責河川、排水、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水利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89年1月間,壬○○經由與乙○○之談話中得知經濟部水資源局「河海堤及排水改善治理工程」預算項下之「水利設施興建及整建計劃」專案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壬○○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專案補助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裨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獲利,遂先行分別與大城鄉鄉長戌○○、芳苑鄉鄉長辰○○、田尾鄉鄉長申○○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壬○○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壬○○籌劃之下,由大城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大鄉建字第1830號函申請補助「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排水工程,共計6千萬元(詳如附件二之四)、芳苑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2851號函申請補助「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排水工程,共計3千萬元及89年(公文誤植為88年)1月28日芳鄉建字第1231號函申請補助「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件排水工程,共計2,560萬元(詳如附件三之一)、田尾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田鄉建字第1849號函申請補助「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排水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四之二)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將上開大城鄉及芳苑鄉「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部分以89年3月10日陳永字第89101044號函轉送經濟部水資源局辦理,惟因上開專案補助經費須由行政院主計處交辦,經程序會勘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始能補助,乙○○乃於電話中對壬○○告知上開補助流程,而由壬○○繼續透過關係將上開申請經費補助函文轉送行政院,再由行政院主計處函請經濟部水資源局依程序會勘審核,其後乃由時任水資源局局長之徐享崑指派乙○○承辦並負責前往現場勘查;壬○○乃於89年3月16日、5月4日、6月2日、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等處,招待乙○○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每次各低於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乙○○於明知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排水改善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壬○○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排水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排水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乙○○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亦先後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各申請款項,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大城鄉獲得專案補助經費5,500萬元,芳苑鄉就「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工程部分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800萬元,另就「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工程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560萬元,田尾鄉亦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千萬元。
貳、偽造文書部分:
一、芬園鄉部分:庚○○(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本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芬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鄉○○道路等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89年3月間○○○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壬○○乃要求知情之庚○○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壬○○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庚○○應允予以配合,而與壬○○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壬○○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詳如附件一),共計2千萬元,並擬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劃」1份,以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函轉交通部辦理,經由交通部路政司技正甲○○從旁協助,於89年4月28日果獲交通部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同意補助經費2千萬元。嗣壬○○即委請張朝憲(彰化縣政府水利課約雇人員,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設計該20件道路改善工程之其中15件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且金額均不得逾越1百萬元,張朝憲代為製作完成初稿後,再由庚○○稍作修正,另5件工程則由庚○○完全自行設計完成;其後渠等為使該20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壬○○再提供填載有得標、陪標廠商名單(每3家1組,共20餘組)之紙張1份予庚○○,而由庚○○利用獲得不知情之鄉長己○○(無罪理由見後)授權得核定底價、選定廠商但並不知情之代理祕書戊○○(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該份廠商名單提供予戊○○以供擇定競標廠商之用,同一時際,壬○○則與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負責人丑○、聖益公司負責人寅○○、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益公司)子○○、實際參與聖益、伍益公司經營之卯○○、佑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負責人魏振雄(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壬○○之妻午○○等人取得協議,而由壬○○告知各廠商之參與投標金額,再由壬○○與其妻午○○及寅○○分別出面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經判決無罪確定)、木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經判決無罪確定)、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經判決無罪確定)、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經判決無罪確定)、營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泰公司)王錦炫(經判決無罪確定)、漢寶營造有限公司(係稱漢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秀娟)實際負責人許煌周(經判決無罪確定)、吉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經判決無罪確定)、德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敏換)實際負責人楊敏聳(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再由壬○○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芬園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芬園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6月16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14日辦理開標,其結果確由「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件、「尚品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1件、「友聖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合計共20件,使芬園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辛○○,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芬園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二、大城鄉部分:㈠交通部補助之「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部分:
戌○○為彰化縣大城鄉前任鄉長(87年3月至91年2月),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89年3月間,壬○○向戌○○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戌○○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壬○○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戌○○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壬○○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大城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具體指示知情之大城鄉公所建設課長丁○○配合壬○○之需求,丁○○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壬○○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詳如附件二之二),共計2千萬元,並分別於89年3月8日及同年月24日行文前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申請交通部補助大城鄉公所辦理前揭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經費2千萬元,壬○○並央請甲○○從旁協助,果於89年4月26日獲得交通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之補助;次由壬○○洽得並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長勁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長勁公司)負責人黃燕同(經判決無罪確定)同意而借用該公司牌照及印章,並另借用亦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巨工程測量有限公司之牌照及印章,先就委外設計部分進行招標,次由戌○○配合壬○○之前揭安排,不採納不知情之主計主任天○○簽擬小型工程自行設計之意見,另行指示丁○○簽擬採委外設計之意見以爭取時效,再依其鄉長職權批示由前揭長勁、大大、三巨3家廠商參與比價,並交由不知情之大城鄉公所職員謝美香辦理比價,該委外設計之招標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果由長勁公司標得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之設計工作,並在該委外設計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前揭委外設計招標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其後,再由壬○○指示該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癸○○實際製作長勁公司所標得之前揭工程委外設計工作。嗣再由壬○○與寅○○等人出面向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營泰公司王錦炫、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壬○○與午○○、寅○○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大城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戌○○明知壬○○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20件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20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壬○○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大城鄉公所嗣辦理公開招標結果,由伍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4件、聖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2件、木山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並由丁○○在職務上掌管之彰化縣大城鄉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㈡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工程部分:
壬○○另於同一時期,復向戌○○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亦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經濟部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戌○○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壬○○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戌○○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壬○○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大城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具體指示大城鄉公所建設課長丁○○配合壬○○之需求,丁○○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壬○○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工程,共計6千萬元,於89年3月24日行文前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申請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大城鄉公所辦理前揭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工程經費6千萬元,經乙○○從旁協助,果於89年5月29日獲得經濟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改善工程(詳如附件二之四),共計5,500萬元之補助;次由壬○○邀得具有參與投標意願之中森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森公司)負責人楊克華(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參與投標,並由楊克華自行向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之祥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亞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牌照及印章,先就委外設計部分進行投標,次由戌○○配合壬○○之前揭安排,依其鄉長職權批示由前揭中森、祥泰、亞辰、長勁、鉅鑪、詠祥等六家廠商參與比價,該委外設計之招標在渠等之安排下,果由中森公司標得「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工程之設計工作,並由丁○○在該委外設計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前揭委外設計招標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其後,再由壬○○指示癸○○實際製作中森公司所標得之前揭60件工程中之17件工程之設計工作。嗣再由壬○○與寅○○等人出面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金東公司紀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壬○○與午○○、寅○○承前概括之犯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大城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戌○○明知壬○○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55件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為使該55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壬○○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大城鄉公所嗣先後辦理開標結果由駿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萬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經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居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2件、和益土木包工業得標4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吉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祐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丸和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伍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得標4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立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中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宏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佳陽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1件,並先後由丁○○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彰化縣大城鄉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三、芳苑鄉部分:㈠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部分:
辰○○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之鄉長(87年起就任,其後連任一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89年1月間,壬○○向辰○○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經濟部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辰○○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壬○○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辰○○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壬○○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芳苑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具體指示芳苑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未○○、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酉○○配合壬○○之需求,未○○、酉○○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壬○○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詳如附件三之一),共計2,560萬元,再以芳苑鄉公所名義,於89年1月28日行文行政院主計處函轉經濟部水資源局審核,申請經濟部補助芳苑鄉公所辦理前揭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工程經費2,560萬元,並於89年3月29日獲得經濟部同意補助芳苑鄉前揭29件工程經費之全額補助。壬○○旋即與寅○○等人再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營泰公司王錦炫、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正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克華、豐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謝秋嬌(經判決無罪確定)、金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惠(經判決無罪確定)及總經理李輝泉(經判決無罪確定)、國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責人陳菁萍(經判決無罪確定)、詠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陳阿麥)實際負責人劉江清(經判決無罪確定)、泓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裕公司)負責人洪宗侃(經判決無罪確定)、正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松公司,登記負責人胡月裡)實際負責人陳順銘(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壬○○與午○○、寅○○承前概括之犯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辰○○明知壬○○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29件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29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壬○○安排之前揭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芳苑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5月1日、5月2日、5月5日辦理開標,果由伍益公司標得5件、聖益公司標得2件、立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3件、總興土木包工業標得2件、吉崧公司標得2件、尚品土木包工業標得2件、漢寶公司標得2件、正吉土木包工業標得1件、國寶公司標得2件、詠泰公司標得2件、金聯合公司標得1件、豐田土木包工業公司標得1件、佑新公司標得1件、泓裕公司標得1件,順利標得前揭29件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金額總計2,316萬7千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宇○○,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芳苑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交通部先後補助之「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部分:
壬○○於同一時期知悉「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已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設畫項下之532萬元補助經費,並應依規定於89年2月底前完成設計、發包並開始施工,乃另向辰○○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就上開災修工程再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辰○○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壬○○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辰○○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壬○○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委請癸○○協助以「漢新橋」改建工程名義擬定計畫書,再由辰○○同意用「芳苑鄉公所」名義,於89年1月13日,以「漢新橋」急需改建為由,行文行政院交通部申請補助芳苑鄉公所辦理前揭橋樑改建工程,並於89年2月15日獲得交通部同意補助芳苑鄉前揭工程經費1千萬元;其後,辰○○旋以口頭具體指示芳苑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未○○、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酉○○配合壬○○之需求辦理發包,未○○、酉○○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利用上開工程係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具有緊急處理原因之機會,藉由89年2月17日召開相關主管會議確認上揭地震受損災修工程案有緊急處理之原因而採取限制性招標,並將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案與交通部補助芳苑鄉漢新橋改建工程案併同辦理(詳如附件三之二)發包之便,由壬○○與丑○、卯○○、寅○○等人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營泰公司王錦炫、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金聯合公司負責人黃淑惠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壬○○與午○○、寅○○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辰○○明知壬○○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壬○○安排之前揭6家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芳苑鄉公所嗣於89年2月3日辦理開標,果由聖益公司以1,450萬元標得,順利取得前揭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宇○○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芳苑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四、田尾鄉部分:㈠交通部補助之「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七件道路工程部分:
申○○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鄉長(87年3月就任,91年3月連任一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與以壬○○為首所組成之營造廠商集團關係密切,且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竟於88年6月間辦○○○鄉○○○○○道路改善工程」等七件工程(詳如附件四之一),乃與壬○○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與寅○○等人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長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簡妙芬(經判決無罪確定)、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壬○○與午○○、寅○○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田尾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申○○明知壬○○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壬○○安排之前揭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嗣於88年6月3日辦理開標,果由聖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1件、吉崧公司標得1件、尚品土木包工業標得1件、金東公司標得1件、長成公司標得1件,順利標得前揭7件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金額總計2,13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邱垂和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田尾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㈡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部分:
緣89年3月間,壬○○復向田尾鄉長申○○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經濟部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申○○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壬○○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申○○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壬○○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以「田尾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另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壬○○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由申○○指示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丙○○(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規劃每件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詳如附件四之二),共計2千萬元,經由乙○○從旁協助,果於89年5月11日獲得經濟部同意全額補助「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壬○○旋即與寅○○等人再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詠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江清、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壬○○與午○○、寅○○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田尾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申○○為使該20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乃由壬○○提供前揭投標廠商資料與申○○指定其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經田尾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6月30日、7月13日、7月25日、7月26日辦理開標,果由立益公司得標1件、聖益公司得標5件、伍益公司得標6件、金東公司得標3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3件,合計共20件,總金額1,755萬8千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邱垂和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田尾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另外規定,包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合法通訊監察內容,此乃法理所當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調查站人員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均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調閱之上開通訊監察書足按,且各該為本院所據為判斷基礎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或由執行通訊監察之調查人員於譯文報告表上蓋章負責,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及譯文報告表存卷可稽;申言之,卷附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程序,既未見有何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之調查站據以執行,並將通訊監察所得製成監聽譯文,該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且本審引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監聽譯文內容,均於訊問時逐一提示,依上訴人等答辯之意旨,其並無否認該等監聽譯文之錄音內容存在之意。本案依法監聽之錄音,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有證據之容許性;又本件監聽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經審酌程序禁止與證據禁止之理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本審原判決將監聽譯文採為論罪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意旨尚屬無違。是以,本院據為判斷基礎之通訊監察紀錄,於程序或形式上均無瑕疵可指,依法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上訴人等辯稱之通訊監察紀錄,為非法監聽,並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3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證人庚○○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分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雖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經具結,但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檢察官係依共同被告之身分訊問庚○○等人,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庚○○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效力均不受影響。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審,勘驗關於被告丁○○於89年12月19日、90年1月19日之調查站筆錄:
㈠本審於98年7月3日勘驗結果:
⑴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第三捲A面,從頭開始播放到11分50秒都沒有律師陳報狀5之1頁有關於楊克華的問答。⑵從11分50秒繼續播放錄音光碟到14分32秒第三捲A面,勘驗結果內容與律師陳報狀整理的「錄音實況」譯文結果,問答內容大致符合。⑶從14分32秒繼續播放錄音光碟到19分40秒,有關於當天調查筆錄第6頁最後一行的問題以及背面第5行的答話內容,並沒有該段問答的錄音內容。⑷從A面19分40秒開始繼續播放到22分15 秒,與辯護人陳報狀有關於「最後書寫筆錄內容」所載「錄音實況」譯文內容大致吻合。(見本審卷四第73頁反面),其中⑴部分顯示被告丁○○於89年12月9月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記載「(前述55件工程委外設計議價前,中森的楊克華有沒有找過你?)有,找我談論工地地點、設計內容等設計事宜。」,勘驗結果並無上開詢問對話,載明於筆錄是該部分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如文字之供述,應無證據力;至於其他⑵⑶⑷部分則與本案待事實無關。
㈡又本審於98年7月14日勘驗結果:
⑴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第1捲A面,
播放51分06秒到59分43秒部分,雖沒有完全將對話逐字逐句紀錄下來,但大意都有紀錄到。⑵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第2捲B面,播放1分28秒到6分21秒,雖沒有完全將對話逐字逐句紀錄,但與調查站記載大意相符,而被告當庭提出自行整理的譯文段落則較為詳細。⑶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第1捲A面,播放42分43秒至49分53秒並繼續播放第2捲B面從19分40秒至26分50秒,大致相符。⑷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90年1月19日錄音光碟第2捲A面,從7分播放至13分06秒,大致相符。⑸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90年1月19日錄音光碟第2捲A面,從13分06秒至18分30秒止,並未勘驗到有被告整理調查站在90年1月19號第四頁以及反面所列的問答,先勘驗到此,如有必要再陳報聲請勘驗。⑹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90年1月19日第3捲A面,從17分50秒至25分40秒部分未聽到被告整理的有關當日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兩個問答。
(見本審卷四第97頁反面),其中⑴⑵⑶⑷部分調查筆錄與被告丁○○實際供述內容並無歧異,該部分被告丁○○於調查站筆錄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中⑸⑹部分,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彰化縣芬園鄉「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大城鄉公所「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曾分別獲得交通部以89年4月28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89年4月26日交路89字第32380-4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2千萬元,及壬○○於89年3月22日曾在臺中市「愛來旅館」,安排應召女郎與其為性交易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上開性交易之行為與伊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當時尚不知有工程款,純粹是私人行為。至89年4月7日,伊係去溪湖勘查,並非大城鄉,且伊當天並無與應召女郎為性交易之行為。另同年6月8日,伊係與朋友去喝咖啡,並未去「豪上豪酒店」消費。又爭取經費之事係地方與總統府之事,伊並不知情,伊簽請勘查是正常之作業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於89年10月13日在調查站供稱:「(壬○○曾否
向你爭取道路工程經費補助?)有,89年3月間他曾以電話向我爭取彰化縣芳苑鄉、芬園鄉、埤頭鄉、大城鄉等鄉鎮補助經費,我則表示經費補助原則上不能太集中,像芳苑鄉已多次補助了,不宜再報請補助,並認同壬○○可找認識的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務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當時因林豐正部長調任國民黨秘書長而出缺,我不知道壬○○後來有沒有與丁遠超聯絡,但副總統辦公室則於89年4月5日來函交辦,要求交通部補助芬園鄉、芳苑鄉2鄉計新台幣4千萬元經費,因芳苑鄉已多次補助,我乃簽請不再受理,而芬園鄉及行文來申請的埤頭鄉五百萬,則經簽准同意前往現勘。後於89年4月20日南下到芬園鄉現勘,回部後我依例簽請同○○○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案計2千萬,並由次長陳世圯批示核准,我再依照規定於89年4月28日通知芬園鄉已獲同意補助,至於後來20件工程是否由壬○○承包施作,我不清楚。」、「(芬園鄉等申請補助名義均為『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係由你指導壬○○、芬園鄉公所等配合辦理,以符合『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科目,詳情為何?)我僅告訴壬○○僅有『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科目項下尚有補助經費。」、「(壬○○如何透過副總統辦公室交辦此件工程要求你配合?)他說他認識丁遠超。當時本件還未分到我手上。他打電話問我,這種情形可否獲得交通部補助。我說可以試試看。後來這申請補助案分由我承辦,因我辦理彰化區。」、「(壬○○如何知道要用道路瓶頸工程來申請?)當時我有告訴他其他的經費沒了,只剩道路瓶頸工程尚有經費。」、「(壬○○並非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他向你爭取補助經費之動機?)他是營造業者,可能爭取到建設經費後,較可能從地方政府發包過程中獲得承包權。」等情,依被告甲○○所供述之前開內容,被告甲○○既已知悉被告壬○○係營造業者,則其身為國家中央機關之公務員,所承辦之業務復與營造工程經費補助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營造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告知營造業者就己身承辦之業務尚有何種項目之經費補助尚有餘款,甚至進而認同壬○○可找認識的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務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其後再由其前往現場勘驗及簽擬意見,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甲○○與壬○○之間就經費補助之申請至核准之流程,均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疇,至為明確。
㈡依89年3月22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甲○○於該
日下午以電話向壬○○表示目前之事務約再5分鐘即可結束,壬○○即要被告甲○○前往復興路「愛來」賓館休息一下,並表示說他會「交待」妥當。其後,壬○○即交待「愛來」賓館中1位綽號為「林仔」之人,表示約再20分鐘,甲○○會搭乘計程車前來,叫「林仔」安排1個(小姐)處理一下,好了以後就在裡面休息一下。接著,「林仔」還特別反問壬○○:「不要向他收(錢)?」、「是不是像藍仔一樣不要跟他收(錢)?」,壬○○隨即表示:「對,對,同樣處理。」;嗣後,壬○○再以電話向「愛來」賓館之「林仔」查詢其朋友「王仔」來了沒有?「林仔」表示已經來了,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7頁)及錄音帶存卷足憑。
依上開通訊監察紀錄可知被告壬○○為達其能順利取得經費補助,已然將把守經費補助第一關卡之承辦公務員即被告甲○○奉為上賓,除為其安排應召女子於賓館陪同休息外,亦為其代付應召女子之費用而由被告甲○○收受該次性交易招待之不正利益無訛。基此,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歷次性交易消費均係由其自付費用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㈢依89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當日下午5時許,
被告壬○○再次聯絡被告甲○○前往臺中市○○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休息,被告甲○○並向壬○○要求應召女子之類型不要清純而要性感妖艷者,壬○○表示他會交待。不久壬○○聯絡「林姐」,由「林姐」交待「黃石公園」的小姐找五字頭的弄2間房間給壬○○和甲○○休息。當日晚上7時許,於性交易結束後,被告甲○○與壬○○於電話中互以「哥哥」相稱,被告甲○○問壬○○「OK了沒有?」,壬○○表示他「OK了」,其後,被告甲○○復於電話中談論其前次召妓之經驗,此亦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8至51頁)及錄音帶附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紀錄可查悉被告甲○○對於接受壬○○所安排招待之性交易已習以為常,否則豈能於完事後仍互相討論其過程,雙方亦熱絡至以「哥哥」相稱,而該次性交易招待之時間亦係緊接於上開大城鄉道路工程補助案現場勘驗之後,參諸前開被告甲○○於「愛來」賓館為性交易之費用均係由被告壬○○所支出,本件當無特例改由自己支出之理等情,亦足見被告甲○○確有收受該次性交易招待之不正利益無誤。
㈣依89年6月8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當日晚上8時31分
許,被告壬○○電話聯絡被告乙○○,經被告乙○○表示其人在「大阪城」,其後即由被告乙○○表示去「豪上豪」酒店,被告壬○○表示同意並提及現在與被告甲○○在一起,其後壬○○再打電話向乙○○表示其與甲○○業已抵達「豪上豪」酒店之門口,此同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0至71頁)及錄音帶存卷可按。依此次之通訊監察內容雖無法證明被告甲○○另有接受性交易之招待,但確有與乙○○接受壬○○之招待而共同前往「豪上豪」酒店飲酒消費之事實,昭然若揭。
㈤被告甲○○係擔任交通部路政司技正,對於地方政府道路交
通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具有勘查簽辦等業務權限,其勘查後所為簽辦意見亦屬上級決策人員准駁參考之重要依據,而被告壬○○係營造相關業者,為求承包工程而積極透過特殊管道爭取中央機關之經費補助,被告甲○○與壬○○間本來就前開經費補助案件應該毫無瓜葛,遽竟從告知剩餘補助經費之項目、申請之流程方式、現場之勘驗、簽請准予補助之擬辦,一脈相連予以從旁協助,且於補助經費案件承辦過程間,接受壬○○招待而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甚至進而2次接受壬○○招待而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其中1次更是緊接於現場勘驗之後,而連續接受此種不正利益之招待,於時間、對象均無不合,而被告甲○○之職責係勘驗及擬辦,係屬經費是否准予補助之第一關,雖仍有其重要性,惟究非最後決策人員,是被告壬○○以招待其至有女子陪侍之知名酒店飲酒消費,進而投其所好而招待其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其所花費之金錢款項雖非巨額,然與被告甲○○僅屬簽辦而非決策之職務權限而言,要屬相當,客觀上難謂無對價關係。被告甲○○辯稱上開接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自均無可取。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關於○○鄉○○道路改善工程等20
件工程部分,係涉犯「違背職務」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惟經原審於93年11月11日會同檢察官及其他相關人員逐一履勘20處施作現場,發現芬園鄉係屬部分地勢較高○○村鄉○○○道路蜿蜒崎嶇,雖上開20件道路工程中有部分工程之施作地點係位於地勢較高地區、人煙較為稀少,然似不宜基此而認該人煙稀少之地勢○○○區○○○○道路設施以提升交通效能之必要性,否則窮鄉僻壤將永無機會享受便利之交通設施,城鄉差距亦將因而更形懸殊。又上開20件道路改善工程,固亦有部分工程包括施設護欄、擋土牆、排水溝、路燈、駁崁等工程,惟此均屬促進道路工程發揮其效益之重要週邊設施,亦不能以此即認上開道路改善週邊工程或設施均無施作之必要,況地方行政首長,對於行政權所轄境內選擇於何處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除非有明顯違法之處,否則核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亦不得任意指為非法,是被告甲○○依勘查之結果,認上開工程確有補助之必要,進而簽請准予補助經費,固因其收受不正利益且與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該當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罪行,惟究與「違背職務」行為有間,尚難遽認其係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㈦此外,復有如附件五所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芬園鄉及大城
鄉向各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被告甲○○就芬園鄉及大城鄉申請補助經費所為簽呈、勘驗紀錄,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交通部就上開申請經費補助案相關往來文件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壬○○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認識甲○○,印象中甲○○有至愛來賓館性交易,是他自己支付,並非我招待。至89年4月7日我有無與甲○○到黃石公園汽車旅館,現已不記得。甲○○有到過豪上豪酒店,但不知是否89年6月8日。我與甲○○去酒店喝酒都是湊巧碰上再一起去唱歌,89年以前都只有跟甲○○還有幾個人吃飯,費用大部分參與吃飯人都會拿錢給我,我與甲○○交往並無特別目的,甲○○也有請我吃過飯。我有爭取到芬園、大城之改善工程,如果有這樣工程每年都會爭取,每個地方都會送公文,但不一定會有經費。甲○○○○○鄉○○道路時,我已忘記是否在場,他應該沒有告訴我可以爭取這項經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9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彰化縣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排水工程、芳苑鄉公所「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排水工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田尾鄉公所「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排水工程等工程均係其負責前往現場勘查、並簽請准予補助,及其於上開時間曾前往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等處飲酒消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行政院之專案經費,從86年度就有了,那時這種臨時交辦之案子並非伊承辦,地方立委都很清楚這些預算,壬○○並非從伊處得知這些預算,且上開工程都是行政院交辦下來,伊才知道。又伊於上開時間雖曾與壬○○去酒店消費2次,但與伊之職務無關,另2次亦與許富無關,伊僅係順便去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0年3月13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認識
壬○○?)是,88年4月間開始接辦彰化縣業務,於出差前往彰化縣會勘時,曾經在鄉鎮公所碰到過他,見了幾次面,才知道這個人,跟壬○○有相關之工程,他才會找我,和相關的工程會勘人員吃飯時,有時他會出現,由於見面次數多了以後,才較為熟悉,我與壬○○無金錢借貸。」、「(89年3、4月間你有無幫壬○○向水資源局爭取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等55件工程之經費5千5百萬元?)不是我幫壬○○爭取的,那是副總統辦公室透過行政院主計處主動交辦的。」、「(水資源局補助鄉鎮公所工程經費之程序?)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陳報排水等工程補助案件至水資源局,由水資源局彙整後,送經濟部水利經費控管小組,由該小組審議、討論後,認為有補助需要的案件,交由水資源局派員會同單位實地勘查,經會勘程序後,由水資源局承辦單位簽由局長核定予以補助。若是屬於專案補助案件,需由行政院主計處交下,再依程序會勘審核後再報行政院核定後補助辦理。」、「(何時到大城鄉會勘該公所爭取補助之60件排水改善工程現況?當時何人會同勘查?)我是在89年3月16、17日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翁瑞安、彰化縣政府張百欣、大城鄉公所丁○○等人至大城鄉實地會勘,大部分工程都有到現地去會勘,有些延續性的工程,則依照片做書面審核。」、「(89年3月16日晚上你有無到臺中市○○路『豪上豪酒店』宴飲?還有何人參加?何人做東?)有,壬○○及林健源(陳進丁立委之助理)曾和我到『豪上豪』酒店去過,至於還有那些人參加,我記不起來,有的人我也不認識,何人做東我不清楚,我也未付帳。」、「(大城鄉公所於89年3月8日行文副總統辦公室,經層轉行政院主計處,主計處於89年3月31日函請水資源局審核,該局第四組於89年4月5日收文,為何你於89年3月16日即出差到大城鄉會勘?)大城鄉公所是在89年3月8日發文給副總統辦公室,而副總統辦公室於89年3月10日以最速件書函直接行文給水資源局局長徐享崑,由局長在副總統辦公室的來函上,於3月13日以便條紙直接批示『優先安排會勘』,因為局長直接交辦案件,所以我於3月16日出差至彰化縣會勘。」、「(89年4月7日水資源局簽呈是由何人簽擬?會計室簽註意見?水資源局有無批准?)該簽呈是我所簽擬,會計室意見『值此政府財政非屬寬裕,水利建設經費仍待妥籌之際,本案於彰化縣之小型工程補助是否仍有大量辦理之必要,建請慎酌。』,因此退回本(四)組加簽意見,我加簽意見陳述大城鄉公所地層下陷嚴重,需改善排水系統仍多,再簽出去並會會計室,這次會計室沒有意見,經局長徐享崑核准透過經濟部發文陳報行政院核可後答覆大城鄉公所。」、「(89年4月20日經濟部水資源局簽呈是否你簽擬?會計室意見?水資源局長有無批示?)是,會計室意見『本局對彰化縣小型工程補助比率已相對偏高,本案所擬大額補助是否確實有實需,有是否依據樽節原則、成本效益分析,覈實評估,建請慎酌。』,我即依會計室意見加簽補助原則說明,經局長徐享崑批示簽請部裡發函陳報行政院核可後,再由本局函覆大城鄉公所。」、「(89年3月20日你與壬○○電話交談內容?你教壬○○要從那邊再去找誰關說那兩件工程經費?最後你教壬○○以何方式才能順利爭取到經費?)該電話是壬○○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找我,問我有關大城鄉工程經費之事,我向壬○○說明上述工程副總統辦公室曾在89年3月10日行文到本局,但因本局已沒有經費,告訴他只剩下行政院專案經費,要由行政院主計處那邊有公文交辦,我才能處理。」、「(電話中『下條子』指何人?)指局長徐享崑指示我優先去會勘。」、「(89年4月25日有無出差到彰化?為何事?)有,辦理會勘。」、「(89年4月25日晚上你有無和壬○○、林建源、翁子(翁瑞安,水利處副工程司)到臺中市『海派酒店第六店』宴飲?何人做東?)有,但是否在89年4月25日我不確定,何人做東不清楚,我沒付帳。」、「(在水資源局同意補助之前你有無幫壬○○催促及探詢公文簽會流程?)他會主動打電話來問公文目前會簽流程,我告訴他目前公文在本單位內哪個單位會簽。」、「(8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6月8日你有無出差到彰化?事由?)89年5月5日我出差至嘉義、89年5月4日我先南下,並打電話給壬○○,他剛好在臺中海派宴飲並邀我過去,我則在臺中朝馬下車,過去跟他會合。同年6月2日、6月8日出差到彰化會勘。」、「(8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6月8日晚上你有無和壬○○等人到『豪上豪』、『海派』宴飲,並曾帶海派第六店花名『小琪』之小姐出場?何人做東?)有,不知。」、「(89年6月8日交通部甲○○有無和你們到豪上豪?)我曾在豪上豪遇見甲○○,但確實日期不清楚。」、「(你除了接受壬○○招待宴飲外,還有什麼利益?)沒有。」、「(89年11月3日89大鄉建字第9926號公文右下角簽擬意見,是不是你簽的?會計室意見?你為何不依水資源局工程補助注意事項規範工程應達百分之80始予撥款之規定簽擬撥款意見?)是,會計室『本案依局訂工程補助注意事項規範,其工程應達百分之80始予撥款,惟本案附請款明細表仍有部分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40或百分之60,是否依四組所擬撥款時預計可達80%之進度條件同意撥付』。
我因為該55件工程平均總進度已達80%,已符合撥款標準。
在會計室加註不同意見後,我另向大城鄉公所查詢得知工程進度全數已達80%以上,因此我又於同年11月15日加簽擬全數撥付工程款,俾利後續核銷時效,該簽經主任秘書劉豐壽代為批准。」等情,依被告乙○○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乙○○既已知悉壬○○係營造業者,則其身為國家中央機關之公務員,所承辦之業務復與營造工程經費補助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營造相關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告知營造業者有關專案經費補助之相關流程,進而由其前往現場勘驗及簽擬意見,其後並於撥款過程以較為寬鬆之標準擬請撥款,凡此均充分顯示被告乙○○與壬○○之間就經費補助之申請至核准之流程,均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已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圍,誠屬明確。
㈡依89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壬○○先於
電話中對被告乙○○以「哥哥」相稱,詢及乙○○是否翌日南下,被告乙○○乃表示翌日早上下去,並提及「另外兩件,你要從那邊再去講一下」、「可以直接下條子傳到局長室,請小姐交代我們組長這樣就可以,那這個案子就是說請我們報到行政院,用專案經費報到行政院」、「大概就是要用專案之方式,請他們下條子,用專案的經費,我們報到主計處,主計處有案,我們報上去就會准,他們有條子下來,我們才能附上去作為依據,部裡面那邊才會知道,因為部裡面說這不是行政院主計處交下來,我們主動報,他們會有疑問,另外一張簽,我會簽的很仔細,但報到院裡面,我就依正常公文,我也不會說依據副總統辦公室,我就直接說依據兩個鄉鎮,但是簽要讓長官知道,才不會推來推去,問來問去。」等情,此有附件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9頁)及錄音帶在卷可據。依此次之通訊監察內容,顯見被告乙○○與壬○○之交情匪淺,被告乙○○幾乎毫無保留將申請專案經費補助之行政流程告訴壬○○,並表示其將全力配合及事先告知長官,其間所存在之默契,不言可喻。
㈢依89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壬○○於該日19時
56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乙○○目前之位置,經被告乙○○表示已到苗栗,壬○○接著表示其已經在「豪上豪」酒店了(應係指已從「海派酒店」轉至「豪上豪酒店」之意),要乙○○直接坐計程車過去,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0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據,核與前開被告乙○○自承其於89年5月5日須出差至嘉義,於89年5月4日先行南下,並打電話給壬○○,他剛好在臺中海派宴飲並邀我過去,我則在臺中朝馬下車,過去跟他會合等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乙○○亦於前開調查筆錄中自承「(8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6月8日晚上你有無和壬○○等人到『豪上豪』、『海派』宴飲,並曾帶海派第六店花名『小琪』之小姐出場?)有。」、「我從未付賬」等情,堪信被告乙○○確有上開收受壬○○所招待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無誤,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係其自行付賬云云,除與其上開自承從未付賬等供述內容有間外,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相悖,自無可採。又依89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乙○○該日15時10分許主動以電話向壬○○表示補助案已過關,可以請吃飯了,並接著表示其有叫「劉光宏(音同)」要怎麼做,伊都有交代,都打點過了,被告壬○○接著表示:「好,看什麼時候,找一個時間」,其後壬○○並以「老兄弟」稱呼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對壬○○表示「有過就好,不要講了」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0頁)及錄音帶存卷可憑,而依上開被告乙○○於知悉經費補助過關後即迅速通知壬○○,並以極為熟稔之語氣互動而相約時間吃飯,亦再次印證被告乙○○與被告壬○○間就前開經費補助申請審核過程之緊密互動關係。又依89年6月8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乙○○於該日20時31分許與壬○○通電話時互相詢問彼此之位置,被告乙○○表示其目前在「大阪城」用餐,壬○○表示其正在「海六(海派六店)」門口,但被告乙○○擔心目前同行之人亦會前往「海六」,乃向壬○○建議前往「豪上豪」酒店,壬○○表示同意,並提及被告甲○○亦與其在一起,接著壬○○還於電話中對被告乙○○表示:「我跟你講,你若不來,你朋友我會把她做掉。」,被告乙○○反問:「我跟你有什麼朋友?」,壬○○回稱:「店內的朋友。」,被告乙○○此時若有所悟答稱:「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做了。」,壬○○繼續戲稱:「你若不來,我會把她做掉。」,其後,壬○○再打電話向被告乙○○表示其與被告甲○○業已抵達「豪上豪」酒店之門口,此同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0至71頁)及錄音帶存卷可按。依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被告乙○○顯然並非僅係消極被動基於地方好客及建立地方人脈之考量而前往酒店應酬致意,而係積極主動與壬○○聯繫玩樂場所,且被告乙○○上開於電話中表示「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做了】。」等語,似乎隱含其亦曾與該花名為「芳怡」之女子曾發生特殊之關係,益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㈣被告乙○○係擔任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司,對於地方政府水利
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具有勘查簽辦等業務權限,其勘查後所為簽辦意見亦屬上級決策人員准駁參考之重要依據,此觀諸經濟部水利署98年1月23日經水河字第09751302110號函復本審:「貴院函請查明事項係屬行政院專案動支補助計畫(指本件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及田尾鄉公所申請補助排水工程等案),該計畫係由行政院主計處統籌支配及控管,依行政院88年1月13日函示,得於必要時會同地方政府進行實地勘查。唯實際執行時,為慎重及避免預算用途不符規定,大部分申請案均有辦理現勘。勘查之主要目的及作用係在:⑴確認申請補助工程地點;⑵釐清其申請補助事項是否符合機關權責,以符合預算科目用途;⑶釐清是否與其相關機關之計畫重複。另勘查紀錄應紀載何許事項沒有一定格式,其紀錄內容係依勘查之目的、工程性質(是否為區排或中小排水)、申請補助工程地點現況及地方需求作整體描述,最後結論則專案函報行政院核處」(見本審卷二第167頁)甚明。
而被告壬○○係營造相關業者,為求承包工程而積極透過特殊管道爭取中央機關之經費補助,被告乙○○與壬○○間本來就前開經費補助案件應該毫無瓜葛,遽竟從告知專案補助經費之項目、申請之流程方式、現場之勘驗、簽請准予補助之擬辦,甚至事後撥款之協助,一氣呵成予以從旁協助,且於補助經費案件承辦過程間,先後接受壬○○招待而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其中多次更是緊接於現場勘驗之後,而連續接受此種不正利益之招待,於時間、對象均無不合,而被告乙○○之職責係勘驗及擬辦,係屬經費是否准予補助之第一關,雖仍有其重要性,惟究非最後決策人員,是被告壬○○以招待其至有女子陪侍之知名酒店飲酒消費,其所花費之金錢款項雖非巨額,然與被告乙○○僅屬簽辦而非決策之職務權限而言,要屬相當,客觀上難謂無對價關係。基此,被告乙○○辯稱上開接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㈤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大城鄉、芳苑鄉
及田尾鄉向各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被告乙○○就大城鄉、芳苑鄉及田尾鄉申請補助經費所為簽呈、勘驗紀錄,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行政院及所屬主計處、經濟部及所屬水資源局就上開申請經費補助案相關往來文件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壬○○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印象中,89年間大城鄉、田尾鄉、芳苑鄉之排水改善工程,是他們跟中央爭取,我是透過其他管道知道。我雖認識被告乙○○,且89、90年間有跟乙○○及其他人到豪上豪酒店消費,但一般私底下他們會將費用拿給我。上開排水改善工程,我並無明示或默示要求乙○○配合、承諾,印象中乙○○也沒有邀請我一起吃飯過。乙○○只是認定是否有改善必要,沒有核准經費之權限。現我已忘記89年6月8日有無去豪上豪酒店,也忘記當天有無跟甲○○在一起;沒印象是約定還是臨時決定要去,也沒印象當天有哪些人一起去。至向經濟部水資源局爭取排水改善工程之經費,也是亂槍打鳥,並非我與乙○○談話過程中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33至134頁、第139頁),核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戌○○於本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你剛提到這些水利工程的招標到付工程款給得標廠商這個過程中,你們鄉公所的所有動作乙○○是否有參與?)他不必參與,他把錢撥下來他是上級單位。我們地方單位就是依各村里的需要按照採購法的程序去設計、招標、投標、決標,然後去驗收他們的工程。假如有達成百分之百我們就錢給他。(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從招標到工程款給得標廠商的過程中都跟乙○○沒有任何關係?) 沒有關係。他們只是撥錢的單位,我們才是執行的單位。」,被告辰○○於本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工程的進度跟驗收或是工程款的撥放這些是由什麼單位在把關認定?)建設課、財政課、主計、政風他們都要去看。(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這跟經濟部水資源局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他補助給我們後就跟他們沒關係了。(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就上開這些工程從你們公所招標到付工程款給得標廠商,這些過程行為乙○○有沒有參與或是有下什麼樣的命令?)沒有。(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這件事情從招標到付工程款就你們公所承辦的部分,乙○○完全都沒有插手?)沒有。」,被告申○○於本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在驗收或是工程款的撥發過程中經濟部水資源局會不會派人來協同辦理,在這20件裡面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只是剛開始報時它會派人來實地會勘認為有需要做它就撥下來,後面工作就是由我們公所來執行。(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上開這些工程的招標到驗收付款的過程當中,乙○○有沒有參與?)沒有。」等語(以上見本審卷四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21頁),惟其等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乙○○涉及之犯罪事無牽連,非可據其等證言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芬園鄉公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午○○、寅○○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午○○辯稱:伊認為工程建設對於人民係屬好事,對於其夫壬○○之行為不清楚,伊並無任何違法之犯行云云,被告寅○○辯稱::渠僅係聖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卯○○,僅係出借牌照,並無圍標犯行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己○○於89年10月13日調查站供稱:「(前述2千
萬瓶頸路段工程經費是由芬園鄉公所還是前述壬○○以芬園鄉公所名義爭取的?)壬○○前述至公所與我見面時曾說渠可以向交通部爭取2千萬元之工程費用,並以芬園鄉公所名義向交通部申請。」、「(壬○○至芬園鄉公所與你討論前述2千萬瓶頸路段工程經費內容?)他表示可以向交通部爭取2千萬元工程經費作為芬園鄉建設之用,希望我同意由他承攬該2千萬元之工程,我表示是由秘書戊○○決定參加比價廠商,所以無法決定由他來承攬該2千萬元之工程。」、「(89年6月1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是否你與壬○○談論【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事?談話內容所提【十條】係指何意?壬○○談及【資料我拿給阿義仔】係指何意?)是的,那是我打給壬○○討論前述「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事,其中【十條】是指已經設計好的10項工程,而壬○○所談【資料我拿給阿義仔】是指壬○○另外找人幫庚○○設計之10項工程資料供庚○○參考。」等情,依同案被告己○○前開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芬園鄉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之2千萬補助經費係壬○○透過特殊管道所爭取一節。
㈡依89年6月1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同案被告己○○於該
日下午3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壬○○,自稱「黑狗」,並與壬○○討論有關爭取「道路瓶頸改善工程」補助經費之事,詢問「十條」(譯文表誤植為「簽呈」)簽出來後,後續該如何處理,壬○○則答稱會將資料拿給「阿儀」(指被告庚○○)拿回去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54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據;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同案被告己○○於交通部以89年4月28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核准補助2千萬元後,與壬○○保持聯繫,並向壬○○查詢十條簽出來之後續進度,且經由壬○○告知會將資料交由同案被告庚○○帶回。又依同案被告己○○前開供述內容稱:「(89年6月1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是否你與壬○○談論【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事?談話內容所提【十條】係指何意?壬○○談及【資料我拿給阿義仔】係指何意?)是的,那是我打給壬○○討論前述「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事,其中【十條】是指已經設計好的10項工程,而壬○○所談【資料我拿給阿義仔】是指壬○○另外找人幫同案被告庚○○設計之十項工程資料供庚○○參考。」,則上開經費獲准補助後,欲發包施作之20件工程所須之部分設計圖,係由壬○○委由他人製作。基此,依法原應由芬園鄉公所技士同案被告庚○○獨立依其職責所負責繪製之設計圖,竟然變成部分設計圖委由透過特殊管道爭取補助經費之壬○○託人繪製。
㈢同案被告庚○○於89年10月13日調查站供稱:「(壬○○如
何教你辦公文向交通部爭取瓶頸路段之工程經費?)我確實曾在89年3月30日中午及下午3點左右,和壬○○通過3通電話,通話內容確實如前提示電話錄音內容。在這3通電話中所提瓶頸路段,係指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89年3月30日壬○○打電話問我,瓶頸路段交通部公文好了沒,我因瓶頸路段須是都市○○○道路才可以向住都局爭取經費改善,因此回答他,我們這裡沒有那個東西。後來他說只要有路名就可以,並要我報新臺幣2千萬的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計畫到副總統辦公室及交通部,我因為沒有報過計畫到總統辦公室,因此要他把工程計畫的格式寫在我桌上。」、「(交通部何時派何人○○○鄉○○○○路段工程?壬○○有沒有陪同勘查?)交通部於89年4月20日左右上午,派技正甲○○○○○鄉○○○○路段工程,由我帶甲○○到現場勘查,壬○○並未到現場陪同勘查。」、「(提示前述20件工程表,是否為前述交通部同意補助之芬園鄉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何以該20件工程每件工程經費均為1百萬元?該20件工程之工程經費係由何人擬定?)是,該「彰六十線分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應是「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三芬」誤為「分芬」,該工程表是我製作,報交通部及副總統辦公室。該20件工程每件工程經費均為1百萬元,是壬○○教我如此擬定的。」、「(89年5月18日你與壬○○電話中,你有無要壬○○放5件工程給你?壬○○有沒有答應?壬○○最後放幾件估呈給你?每件工程之代價?由哪家廠商承包?)我確實在89年5月18日下午2點半左右,與壬○○通過該通電話,當時我確實曾要求壬○○將前述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放5件給我,壬○○當時也答應了,但最後壬○○並沒有放工程給我。」、「(89年6月18日電話中,你介紹營造廠商要承做壬○○承包的工程,壬○○最後有沒有答應?另6月16日開標的工程為何都減價後才決標?你為何告訴壬○○第二批就不會了?)我確實在89年6月18日中午打電話給壬○○,因我有1個朋友王瑞銘在承包土木工程,因此我打該通電話給壬○○,希望壬○○能將前述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交幾件給王瑞銘做。
但最後壬○○並未把工程交給王瑞銘做。後來壬○○問我,這回怎麼會被壓那麼多,是指為何這回發包的工程底價訂那麼低,至於發包的工程是哪幾件我並不清楚,因壬○○問起,我便回答是秘書寫錯了,第二批就不會了。」;復於89年12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畫影本各1份是否你依壬○○要求所簽擬的公文資料?)是。」、「(前述資料有無向芬園鄉公所主管或首長報告?)曾向鄉長己○○報告,己○○告訴我壬○○已經跟他講過要向交通部爭取2千萬工程經費,因此他叫我按照壬○○的意思擬定工程名稱及辦理計畫報副總統辦公室。」、「(是否曾直接辦文到副總統辦公室爭取工程經費?)否,這是第一次。」、「(芬園鄉公所彰六十線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何人設計?)張朝憲確實有幫壬○○設計15件,我負責設計5件,後來因為張朝憲設計之15件工程施工項目不符都市○○○道路施工方式,因此我全部再加以修改。」、「(89年6月18日中午12點多與你通話中問你:『這回怎麼會被壓那麼多』,用意為何?)因為一般1百萬元的工程扣掉工程管理費0.45%的經費,其底價大約都在95萬元左右,而89年6月16日所開標的4件工程,核定底價的民政課長戊○○將底價訂在90至93萬之間,導致壬○○安排參加投標的廠商所投標的標價均在底價以上,因此均經過1次至2次的減價才決標,壬○○才會問我為何壓的那麼多,就是說底價為何壓的那麼低,害他要經過減價才能得標。」、「(89年6月23日上午10點多你與壬○○之通話,你為何叫壬○○『那支牌統統星期二來再寫』,並叫壬○○『直接開著,標封不要封就可以』?)因為89年6月16日所開標的4件工程,發生底價壓的太低,導致壬○○安排的廠商必須要減價才能得標,壬○○要問我89年6月27日8件工程開標的底價,當時因為我不知道底價金額,所以才叫壬○○要得標的那支廠商標單暫時不要寫標價,標封不要封,星期二(89年6月27日)去跟代理秘書戊○○問看底價大約多少再寫上去。」、「(依據戊○○供稱他所批示彰一三九線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等18件,參與投標比價廠商係依據你附在簽呈內之便條紙所書寫的廠商名單批示的,該廠商名單由何人提供?)89年5月間前述20件工程正在設計時,壬○○即傳真1份廠商名單給我,叫我拿給秘書辦理指定廠商通知比價,當時因為工程尚未設計完成,我就將該張名單丟棄,同年5月底,該20件工程均已設計完成,壬○○又傳真1份廠商名單給我,我本來要拿給鄉長己○○作為指定廠商的參考,己○○叫我直接拿給代理秘書戊○○就好了,我就將該廠商名單交給戊○○,告訴他該20件工程就按照該張廠商名單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你是建設課承辦人員,為何能叫代理秘書戊○○按照你交給他的廠商名單指定廠商參與比價?)因為前述2千萬工程經費是壬○○向交通部爭取來的,這個在我辦文給副總統辦公室之前,壬○○已跟己○○講過,己○○也指示我按照壬○○的意思辦文給副總統辦公室,再由副總統辦公室交辦給交通部爭取經費,後來獲得交通部的補助,按照往例,公所如果獲得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所爭取的工程經費,該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如要安排廠商承包該工程,鄉長都會同意由該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提供廠商名單參與投標以承包該工程,所以壬○○傳真廠商名單給我,我曾告訴鄉長己○○,己○○就叫我拿給代理秘書戊○○,那是有經過鄉長己○○同意才將廠商名單交給戊○○辦理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依同案被告庚○○前開之供述內容,可知上開經費補助工程確係由壬○○主導圍標,並由知情之同案被告庚○○全力配合,且同案被告庚○○明知壬○○係借牌投標、陪標無訛。
㈣再依89年3月30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壬○○於該日11
時50分許以電話與同案被告庚○○聯絡,詢問同案被告庚○○關於要向交通部申請「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補助經費之公文已否完成?同案被告庚○○表示他們那裡沒有那個東西。壬○○表示只要是需要做的,冠上那個名稱就可以了。同案被告庚○○表示沒有。壬○○問公路線的沒有需要做的?同案被告庚○○表示他們那裡公路都是公路局在管。壬○○問鄉道呢?同案被告庚○○表示拿不出來。壬○○表示不一定要路線,只要有路名就可以,什麼道路改善就可以了。壬○○並叫同案被告庚○○報個「2千」(指提出預算2千萬元之工程),同樣副總統辦公室。同案被告庚○○表示沒法度啦!2千,看1千有沒有辦法。壬○○表示下午他去公所找同案被告庚○○再談。當日下午3時許,壬○○前往公所未遇同案被告庚○○,乃以電話向同案被告庚○○表示翌日早上要拿,同案被告庚○○回稱「瓶頸道路」他們那邊沒有符合的。壬○○表示名稱符合就好,來有得做就好了;因同案被告庚○○無法即時趕回,壬○○於5分鐘後又以電話告訴同案被告庚○○已將概算表模式放在他桌上,回來再麻煩他,同案被告庚○○則表示好,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56至57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憑;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益加可證前揭道路改善工程確係由壬○○主導,並由同案被告庚○○全力配合壬○○之需求處理。
㈤依89年6月14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6日通訊監察紀錄
內容顯示:壬○○於89年6月14日晚上8時37分許以電話向其妻即被告午○○表示芬園的(標單)明天送,因16日要開標,證人午○○回稱:「阿鳳」(指寅○○)不知如何寫等情;而證人午○○亦於89年6月20日以電話向壬○○表示:「你芬園那26日是不是還有?」、「你是不是要過去拿?先前有2件不行」、「你要先拿回來,因為這邊要處理了」等情;另證人寅○○於89年6月23日8時23分許致電壬○○告知芬園鄉的東西該日下午5時前要送進去,並表示會叫「阿珠」(指子○○)、「秀惠」(指午○○)拿回去給壬○○,星期一早上10點開標等情;其後於同日10時52分許,壬○○打電話給被告寅○○表示:「阿鳳,我跟你講,你先空著,你先不要寫,都不要封,我星期四再處理,其他那2個比較不要緊」等語;接著再於同日10時53分許,壬○○復打電話給被告寅○○表示:「我跟你講,每一個寫的筆都放在裡面。」,被告寅○○回稱:「為什麼?筆嗎?原子筆」,壬○○續稱:「哪一份用哪一枝筆,就將那枝筆丟在裡面。」,被告寅○○表示「好,但其他的要寫在那邊(指配合投標之廠商投標金額應為多少)?」,壬○○表示「其他的都寫在96、95那一帶」等情;又證人寅○○於89年6月26日再次致電壬○○詢問:「東西一樣寄『秀惠』拿回去?」,壬○○表示「你寫好就可以」,證人寅○○表示:「拜託,你不講,那要寫多少?」,壬○○接著表示:「你寫差不多在93、94、94.5」(指投標金額填寫在93萬、94萬、94萬5千元之間)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0、66、62、64、55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依上開多次通訊監察內容,,堪認壬○○及被告寅○○等人確均有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無疑。又被告午○○為壬○○之妻,經常協助壬○○製作供參與各鄉公所公共工程競標所需用之投標資料暨協助各廠商間聯絡溝通事宜,而夫妻日常家務云者,應係指夫妻基於日常家庭生活上所必需處理之事務而言(例如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之籌措、開支、家庭用品之訂購、住屋之修繕及子女就學事宜之安排等),不包括對外大規模營業活動或借牌投標、承包鉅量公共工程等相關事務在內;被告寅○○對於壬○○借牌投標過程亦有參與,其等均與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證人壬○○於本審證稱:
陳建勛律師問:你有無請午○○幫你製作過芬園鄉公所彰六證人壬○○答:印象中應該沒有。
陳建勛律師問:她有無幫你製作過其他的投標文件過?證人壬○○答:不記得,因為太久了。我印象中好像是沒有陳建勛律師問:你在從事營繕工程的投標跟決定標價的過程證人壬○○答:不清楚,因為她完全不懂。
陳建勛律師問:你有無請午○○幫你跟寅○○傳遞文件資料證人壬○○答:應該有。因為有時候有一些竣工報告或者檢陳建勛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性質上像郵差或是快遞的工證人壬○○答:是。
等語(見本審卷四第12頁反面~14頁),核與上揭事證顯示之事不符,無非臨訟圖卸被告午○○刑責,而為附和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
㈥又芬園鄉上開工程於89年6月15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
日開標結果,確由「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件、「尚品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友聖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合計共20件,且係由不知情之辛○○主持開標,並分別製有開標紀錄,亦有彰化縣芬園鄉開標紀錄影本20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75號偵查卷第39至58頁)。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件同案被告庚○○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芬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應無不知之理。詎其人明知上開工程有前述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竟仍予以決標之決定,足見其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證人壬○○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雖曾向被告己○○提到我有管道可以向交通部爭取道路改善工程經費,但所指之管道是說民意代表,我不可能說如爭取到經費,相關工程要由我安排之廠商承包。而後來芬園鄉之上開工程也不是我主導安排承包的」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被告午○○、寅○○辯稱對於壬○○為不知情云云,屬卸責飾詞,亦核無可信。
四、大城鄉公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戌○○及被告丁○○等2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大城鄉鄉長、建設課長,及該公所於上述時間曾分別招標「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工程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戌○○辯稱:壬○○雖曾向伊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並要求伊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其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但伊並未答應,伊亦未以口頭具體指示建設課長丁○○配合壬○○之需求。後來丁○○雖有照伊指示去做有關業務,但對象不是只有壬○○。公所招標上開工程時,伊並未限定投標廠商,只要合法,伊就歡迎,且工程開標都有開標之程序,開標時有財政、主計、政風等單位監標,一切程序正常,伊並不管是哪家廠商得標,故伊不知有借牌投標之事,亦不可能有開標紀錄不實之情形云云。被告丁○○辯稱:鄉長口頭指示只是要伊配合各級民意代表爭取經費而已。又公所委外設計,是因公所人力不足,至廠商都是由鄉長指定,伊等都是公開審標,是否借牌伊無從知道。另上述「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之設計工作,鄉長批示由長勁、大大、三巨3家廠商參與比價,伊即轉給承辦人員通知比價,都是依規定開標。伊並非配合壬○○,而是配合各級民代爭取經費云云。訊據被告午○○、寅○○均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午○○辯稱:伊認為工程建設對於人民係屬好事,對於其夫壬○○之行為不清楚,伊並無任何違法之犯行云云,被告寅○○辯稱:渠僅係聖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卯○○,僅係出借牌照,並無圍標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89年12月19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有無
應壬○○要求,在89年3月24日指示洪誠應辦文給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請求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經費2千萬?)有,壬○○表示他是陳進丁(立委)助理,中央有錢,他可以透過立委向交通部爭取補助款2千萬,並要我辦文給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所以我便指示承辦人洪誠應辦文給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請求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你指示洪誠應簽辦公文前有無向鄉長戌○○報告?他作何指示?)有,他指示我依照村長及代表會提案,彙整各村實際需求逕行提報。」、「(交通部於何時派何人○○○鄉○○○○路段道路改善工程?你和壬○○有沒有陪同勘查?)交通部在89年4月初派技正甲○○前來勘查,當時是由我和本課約僱技士宙○○陪同勘查,至於壬○○是否陪同我不確定。」、「(前述2千萬工程由何人負責設計、發包?)承辦人謝美香。」、「(謝美香將交通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公所經費之公文簽核時你簽辦何意見?)本課近期業務繁忙,本案擬委託工程技術設計公司協助設計以爭取時效。」、「(你簽擬後鄉長戌○○作何批示?)准予委外設計並通知以下3家廠商比價。1.長勁工程顧問公司2.三巨工程測量公司3.大大工程顧問公司。」、「(前述3家廠商是由何人提供?大城鄉公所有無依規定辦理委外設計之比價?)名單是鄉長自己指定,並非我提供,有依規定辦理委外設計比價。」、「(你於簽擬文件前有無事先向鄉長戌○○請示或商量?)有。」、「(前述20件工程係壬○○借用長勁公司名義做形式上比價,得標後再交由芳苑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癸○○設計的,你為何說有依規定辦理比價?)前情我無法瞭解,但是長勁公司得標後,都是由癸○○前往施工現場勘查設計的。」、「(89年5月15日下午3點4分丁○○與壬○○通話中所稱契約書係指何者?壬○○叫何人拿回去更正?)前述工程委託長勁公司的契約書,誰去拿我不清楚。」、「(癸○○在89年5月26日將他設計的20件工程送到大城鄉公所時,你有無叫他修改2、3件?癸○○有無問你另外50幾件工程設計問題?)有,至於癸○○向我詢問的那50幾件工程,是公所於89年5月初行文向副總統辦公室爭取補助的,但因為並未確定能獲得補助,所以我並沒有要癸○○辦理設計。」、「(前述20件工程發包之參與比價廠商由何人指定?底價由何人核定?)由鄉長戌○○指定,底價也是。」、「(前述20件工程辦理發包之開標作業由何人主持?有無依規定辦理?)由我主持,有依規定辦理。」、「(89年6月9日下午的兩通你與壬○○的通話內容?壬○○向你索取什麼資料?你有無叫壬○○向你索取什麼資料?你有無叫壬○○去拿89年6月8日開標的合約書?89年6月10日你有無將合約書交給癸○○?)通話內容是壬○○詢問我前述工程之開標紀錄是否已製作完成,我答覆他要後天(89年6月11日)才能完成,至於合約書我是問壬○○是否已拿到相關資料(包括開標紀錄、工程預算書等),壬○○原本要叫癸○○至公所拿回上述資料,但我記得後來是寅○○來拿的。」、「(89年3月7日壬○○與你通話內容中壬○○要你辦文處理50條排水工程,詳情?)壬○○當時向我表示水資源局那邊有錢,要我弄50條排水工程,金額共5千萬元的公文行文給水資源局,後來我陳報60件排水工程,總金額為6千萬元,約在今年6月間經水資源局核准其中的55件工程,金額共計5千5百萬元,上述工程均在89年7、8月間發包。」、「(前述55件工程既是壬○○爭取而來,是否由他借牌承攬?)前述工程都是採比價發包,參加廠商都是戌○○指定,詳情要問鄉長。」、「(前述20件瓶頸道路改善工程之委外設計招標過程?參加投標廠商有無實際到場?)前述委外設計經鄉長指定通知長勁工程公司、三巨工程測量公司、大大工程顧問公司參加比價,由建設課承辦人員謝美香通知前述3家於89年5月9日到本公所建設課當場開標,但所有廠商均未到場參加,而是採用郵寄估價單方式參加投標,經比價後由長勁公司得標。」、「(前述20件工程簽辦過程中,主計室主任天○○曾簽註小型工程以自行設計外,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意見,為何你卻擬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前述工程委外設計是依鄉長指示辦理的,另一方面考量到建設課業務繁忙,所以我才簽擬委外設計。」、「(前述你代決發文向副總統辦公室補助20件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2千萬經費,鄉長戌○○事先是否知情並授權你辦文?)我有事先向鄉長報告,他也知道該筆經費是由壬○○爭取的,所以我就代為決行該份公文。」等情;另於90年1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壬○○如何要求大城鄉公所發文協助他透過副總統辦公室,向交通部及經濟部水資源局爭取工程經費?)壬○○先跟大城鄉鄉長戌○○聯繫後,鄉長才指示我配合壬○○的需求,由我請本件建設課同仁辦文陳核鄉長核定後,發文給副總統辦公室等單位,交通部的20件工程及經濟部水資源局的55件工程都是相同情形。」、「(戌○○如何指示你配合壬○○?)戌○○與壬○○聯繫後,戌○○跟我說壬○○有辦法經由立委陳進丁那裡向交通部及水資源局爭取到2千萬及5、6千萬的工程經費,然後指示我們建設課著手彙整各村需求編制工程概算表備文陳報交通部,水資源局,副總統辦公室等單位。」、「(前述2千萬及5、6千萬的工程經費補助案,戌○○等如何指示你編制工程概算表?)戌○○指示以零星工程即每件1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彙整20件報交通部,60件(後來只核定55件)報水資局,我即本其指示編制上述概算表。」、「(於89年年12月19日調查站筆錄,你陳稱係壬○○直接找你談工程補助款問題,為何前述指稱,係壬○○找戌○○後,戌○○再指示你?)前揭筆錄不完整,壬○○跟我聯繫前述交通部及水資局補助款時即先與鄉長溝通談妥,沒有鄉長指示,我不可能也不敢與壬○○聯繫上述補助款事宜,此外本人要強調的是,在我未回任建設課長前,即86年3月至同年9月間,壬○○即曾與戌○○合作過多次,由公所備文向中央數個單位爭取過工程補助款,換言之,戌○○比我還早熟識壬○○。」、「(交通部補助之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等20件工程採委外設計係何人主張?)鄉長戌○○意思,他指示我該20件工程要以委外設計方式進行,為了配合他意思,因本課近期業務繁忙,為爭取時效,擬採委外設計之意見陳由他核定。」、「(參與前述委外設計招標之長勁、三巨、大大等公司名單係何人指定?)鄉長自己決定後直接於交通部的來文上批示前述3家顧問公司。」、「(戌○○為何選定前述3家公司?)不知。」、「(前述交通部補助之20件工程廠商名單何人提供?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條戳係何人蓋印?)都是鄉長戌○○。」、「(前述壬○○向水資源局爭取5千5百萬元補助款,水資局人員有無實地到大城鄉公所會勘『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工程?)有,水資源局有派該局工程司乙○○於89年3月16日、17日到大城鄉會同本公所建設課人員會勘,當時是會勘60件,後來剔除5件,剩55件。」、「(前述水資源局補助之55件工程,係何人主張要委外設計?)鄉長戌○○意思,他並於水資局來文上直接批示通知長勁、中森、祥泰、亞辰、鉅鑪、詠祥等6家公司前來比價。」、「(前述6家廠商名單是否你提供予戌○○?他為何選定該6家?)否,我不清楚。」、「(前述55件工程實際上係由何人負責設計?)癸○○,中森公司得標後係自行設計或將部分委由癸○○設計,因中森公司陸續完成該55件工程,分批由該公司人員及癸○○送交建設課。」、「(前述55件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係何人指定?廠商係何人蓋的?)都是鄉長戌○○。」、「(前述55件工程之比價是否也是由壬○○借牌圍標?)該55件模式與前述20件情形是一樣的,只不過我只負責執行鄉長選定廠商名單後的通知程序,要指定哪3家的決定權係鄉長或由壬○○提供名單,因此我無法肯定是否全由壬○○借牌圍標,因為當時得標之廠商很多,我無法確定每一家均與壬○○有關。」、「(戌○○如何指示你配合壬○○處理前述55件工程?)與前述20件工程一樣。」等情;依上開被告丁○○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戌○○對於前開交通部補助之20件工程或水資源局補助之55件工程均係由被告壬○○所爭取而得一節,瞭若指掌,且全程主導委外設計、發包施作之指定廠商事宜,況倘被告戌○○未同意由壬○○來承攬該合計7千5百萬元之經費補助工程,則壬○○豈會願意耗盡心思招待被告甲○○、乙○○,進而請託丁遠超○○○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其理甚明;而被告丁○○身為建設課長,於知悉上開合計7千5百萬元之工程補助經費,均係被告壬○○所爭取而得,於發包過程中亦發現壬○○交代癸○○代繪工程設計圖而知悉壬○○確有介入圍標,仍不敢斷然斥拒前開圍標犯行,反而曲從上意,因循配合,足見被告戌○○、丁○○2人均知悉上開經費補助工程係由壬○○主導圍標,並由被告戌○○指示被告丁○○全力配合,其2人均知壬○○係借牌投標、陪標無訛。
㈡依89年3月7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壬○○於該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丁○○,表示要拜託被告丁○○再申報50條排水改善工程,被告丁○○於通話中還露出疑惑之語氣,質疑壬○○是否果真能爭取到5千萬之補助經費,壬○○則堅決表示沒錯,丁○○接著並反問「同樣是1百以內,不用90,都1百就好?」,壬○○表示「對」;當日下午4時24分許,壬○○再度致電聯繫被告丁○○,告知上開50條排水工程資料於翌日上午10時就要拿取,被告丁○○先質疑確係50件?壬○○見丁○○質疑,乃表示要多一些也可以,丁○○接著回稱60件?壬○○亦隨即應允,被告丁○○仍質疑表示「有影再來講」,壬○○則胸有成竹表示「沒把握我會說沒把握」,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7至68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憑;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益加明確證明被告丁○○確實知悉上開補助經費均屬壬○○所爭取得來,詎其於上開補助經費之發包過程,發現確有壬○○參與借牌圍標之行為時,仍視若無睹,自無從飾卸其應負之刑責。
㈢依89年5月6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壬○○於該日8時47
分許,以電話向寅○○索取資料,並表示「你把資料問一問,我大城也是要用,同樣,我們作主體,也要陪賓,取新娘也要陪賓」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2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其通訊內容提及「【我們作主體】,也要陪賓」,業已明確表示壬○○與被告寅○○等確有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復參諸前開關於芬園鄉部分89年6月14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6日通訊監察紀錄所顯示之圍標過程內容,以及被告丑○、卯○○分別為被告寅○○之父兄,復分為立益公司、聖益及伍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渠等所是認,堪認壬○○及被告寅○○等人確均有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無疑。又依89年5月6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證人魏振雄與壬○○於是日通話時,壬○○表示:「魏仔,大城那個要那個了,我昨天跟你講,你現在是要用你的,還是阿炳的(指丑○)?」,證人魏振雄回稱:「用我的」,壬○○表示:「都要用你的?」,魏振雄表示:「對呀」,壬○○其後表示不能全部只用魏振雄的等語,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2至73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壬○○有向魏振雄所經營之佑新公司借牌、陪標行為。
㈣上開大城鄉公所「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
等20項工程部分,於上開時間經開標結果,確由伍益公司得標4件、聖益公司得標3件、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2件、木山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另「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部分,確由駿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萬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經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居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2件,和益土木包工業得標4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吉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祐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丸和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伍益公司得標2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得標4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立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中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宏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佳陽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1件,亦有彰化縣大城鄉公所開標紀錄75份附卷可按。㈤又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5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被告戌○○、丁○○等2人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大城鄉公所鄉長、建設課長,應無不知之理。詎其2人明知上開工程有前述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竟仍予以決標之決定,足見其2人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如附件五所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大城鄉公所向各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大城鄉公所辦理投標文件、各廠商與大城鄉公所往來文件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戌○○、丁○○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午○○、寅○○對於投標過程,復與被告戌○○、丁○○及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芳苑鄉公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未○○、酉○○等3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芳苑鄉公所鄉長、秘書室總務、建設課約雇人員,及該公所於上開時間曾分別招標「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等工程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辰○○辯稱:芳苑鄉有26個村,有22個村非常偏遠,有人建議排水壞了,伊等就登記起來,如果有民代、地方人士說有辦法爭取經費,伊等都歡迎,然後報上去,依輕重緩急來辦理。又伊公所發包工程是建設課設計完後,上簽呈給伊,伊批示後就交給總務,發包是總務之事,至於怎麼發包,伊就不知道。伊並未以口頭指示未○○、酉○○配合壬○○之需求,亦不知壬○○有借牌投標之事云云。被告未○○辯稱:伊係等公文到而要發包時始知有上開工程,鄉長辰○○並未以口頭指示伊要配合壬○○之需求,伊係依照合法程序辦理招標,並不知有借牌投標之情形。被告酉○○辯稱:伊係約僱人員,只是監工,鄉長有指示,伊始配合。本件鄉長辰○○並未以口頭指示伊要配合壬○○之需求,伊在工地現場從未見過壬○○,而每個工地的工人都不一樣,也不知工人之老闆為何人,伊只關心是否完善施工,並不知有借牌投標之情形云云。訊據被告午○○、寅○○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午○○辯稱:伊認為工程建設對於人民係屬好事,對於其夫壬○○之行為不清楚,伊並無任何違法之犯行云云,被告寅○○辯稱:渠僅係聖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卯○○,僅係出借牌照,並無圍標犯行云云。經查:
㈠依88年10月19日、20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辰○○
以電話聯繫被告寅○○,表示:「我是鄉長,你現在跟富貴仔聯絡,那個下午不是有1件公文嗎?你叫他先籌1百給我,我要拿去【上面】(音同,譯文表誤植為「入境」)。」,被告寅○○回問:「叫他先籌1百?」,被告辰○○稱:「嗯。」,被告寅○○接著表示:「好啦。」;被告辰○○並於其後以電話向被告寅○○查詢催促表示:「阿鳳,你有沒有聯絡呢?」、「你有沒有跟你爸或富貴聯絡?」,被告寅○○回稱:「有啊,我有跟富貴聯絡,你幾點鐘要過來?」,被告辰○○表示:「我3點鐘左右到達,我約4點。」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34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憑;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雖因其通話時間係於88年10月間,無法直接逕認與本件申請補助工程經費有關,惟依該通話內容之前後言詞意旨,係於提到「你現在跟富貴仔(指壬○○)聯絡,那個下午不是有1件【公文】嗎?」,其後才緊接表示「你叫他(指壬○○)先籌1百給我」,堪認該「公文」與「1百萬元」應有所關聯,則該1百萬元是否涉及不法,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且就本件而言至少已足證明被告辰○○確與壬○○關係匪淺,且與被告寅○○家族亦有一定之互動,並知悉壬○○與被告寅○○家族間存有特殊之合作關係,否則被告辰○○不會直接以電話向被告寅○○表示要壬○○籌錢,並且一開口即要求高達1百萬元,復於其後向被告寅○○查詢催促之電話提及被告寅○○有無向其父被告丑○或壬○○聯絡等情,而依被告寅○○於90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8年10月間,你與辰○○談話內容,辰○○要你叫壬○○先籌「1百」給他,他要拿給「上面」何意?)辰○○叫我傳話給壬○○先準備1百萬給他,我有傳話給壬○○,壬○○向我們聖益借1百萬元周轉,平常我們與壬○○間即偶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我不清楚他借錢的用途。」、「(你從何處籌措該1百萬元借予壬○○?何時?何地?何人轉交?)該1百萬是我親自到聖益營造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之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由壬○○到公司向我取走,取走後的資金去向我不清楚。」等情,顯見壬○○於獲悉被告辰○○之需求後,確實隨即向關係匪淺之聖益公司取得1百萬元以交付被告辰○○;綜觀上情,被告辰○○與壬○○及被告丑○家族間顯然存有高度之互動默契,始能於1日之內立即調得1百萬元之現金運用,參諸證人癸○○(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曾向被告辰○○請示壬○○要爭取「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經費約2560萬元,是否要報?經被告辰○○指示要報而繕打計畫書等情,堪認被告辰○○事前確實知悉上開「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之補助經費均係壬○○透過特殊管道所爭取而得無訛,而姑且不論被告辰○○與壬○○之前開特殊關係,倘被告辰○○並未同意由壬○○來承攬上開2,560萬元經費補助工程之部分工程,則壬○○何須為人作嫁而出資招待被告乙○○,並請託丁遠超為芳苑鄉爭取前開排水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其理至明。
㈡依89年2月21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壬○○於是日17時
51分許以電話向被告未○○表示:「總仔,我富貴,那個阿文他們那邊不是有兩件漢寶排水、新埔排水在那裡?」,被告未○○回稱:「那個都通知出去了,你還沒有去處理吧?」,壬○○續稱:「那個牌是我們這邊的。」,被告未○○續回稱:「對,我都通知出去了,你還沒有處理?」,其後壬○○表示:「那個很單純吧?」,被告未○○表示:「不單純。」,壬○○接著表示:「那都【一仔】而已吧?」,被告未○○則回稱:「什麼【一仔】?喔,我知道,現在同樣要用那個標。」,壬○○其後表示:「同樣用那個,那我明天再去找你。」,被告未○○回稱:「好。」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1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當壬○○提及:「那個牌是我們這邊的。」,被告未○○不假思索即回稱:「對,我都通知出去了,你還沒有處理?」,顯見被告未○○對於壬○○係屬借牌圍標工程之營造相關業者一節,業已有所知悉;而被告寅○○於90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芳苑鄉公所海尾二排等29件工程,幾件是借牌?伍益、聖益有借壬○○,立益不知道。」、「(壬○○借牌有無叫你們到公所找何人拿標單?)他有叫我去拿23件工程標單,向總務室未○○拿。」、「(除標單外還拿什麼?)他本來叫我拿預算及押標金,但我沒拿。壬○○自己拿給我,還告訴我要寫多少錢。」、「(未○○為何叫你把德森及金東填上去?)壬○○拿了一些牌來給我,叫我拿去給總務,但我沒拿去,我是打電話給總務說。」等情,亦彰顯被告未○○確實知悉壬○○對於海尾二排等29件工程進行圍標無訛,則其身為秘書室總務,於知悉上開合計2,560萬元之工程補助經費,均係壬○○所爭取而得,且基於職務而知悉壬○○確有就上開海尾二排等29件工程借牌投標及陪標之事,竟未能斷然拒絕,反而體察上意,協助配合交付標單,衡其所為,自難脫免參與前開所述犯行之責。
㈢依89年3月2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壬○○於是日11時24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酉○○表示:「阿發,現在諸讚報的那個,如果今年度有准下來,還是有會勘過要下來的,就不用報了。」,被告酉○○回稱:「這樣我們怎麼有那麼多條路?現在要用什麼名稱?跟主辦的考慮好。」,壬○○續稱:「現在也是一樣啊,你現在找交通部今年度有補助我們的,還是有會勘過要准我們的。」,被告酉○○續回稱:「因為我們路要寫很多,你聽有沒有?」、「有的都弄完了,現在一定會重複,是不是我們改加什麼段下去,可以這樣,還是做一些橋。」,壬○○表示:「我問一下,稍等一下,你不要掛斷。【此時壬○○問身邊某人若重複之地段道路,再加什麼段,這樣是否可行?】喂,不行。」,被告酉○○表示:「不行,我們怎麼有那麼多條。」,壬○○接著表示:「這樣,不然就橋嘛。」,被告酉○○則回稱:「橋,全部都橋,你會暈倒,橋可以嗎?」,壬○○其後表示:「橋下來,我們再用其他方式處理,橋可以啊。」,被告酉○○回稱:「橋和沒報過的這樣而已就對了。」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2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被告酉○○於本審亦以證人身分供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不是說沒有這個事情,是硬報上去的
?酉○○答:不是硬報上去。因為那個橋樑有的大、有的小,就是報20座橋樑。
檢察官問:為什麼要叫你報這個?酉○○答:他說交通部有錢可以申請。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聽他的?酉○○答:我不是聽他的。因為地方沒有錢,只要地方有人要爭取的話,我們都會。
等情(見本審卷三第83頁反面)。則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壬○○與被告酉○○2人於通話中共謀如何提報道路或橋樑工程以爭取經費,顯見被告酉○○對於壬○○係屬借牌圍標工程之營造相關業者一節,業已有所知悉,則其身為公務人員,仍配合壬○○所交代之事項處理,當然難解其共犯之責。
㈣依89年4月28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壬○○於該日11時
5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子○○查詢表示:「阿珠,你早上拿幾份禮物回來?」,被告子○○回稱:「5份,都是五的。」,壬○○續稱:「你才拿5張回去而已?」,被告子○○續回稱:「我沒有拿齊全,因為總仔沒來,所以沒有拿齊全。」,壬○○接著表示:「我知道,你資料有沒有抄回來?」,被告子○○回稱:「資料有。」等情;另於該日12時3分許,被告卯○○以電話向壬○○查詢:「你芳苑那總共幾間?」,壬○○回稱:「29間厝。」,被告卯○○續稱:「不是5個在那邊?」,壬○○續回稱:「那6個。」,被告卯○○接著表示:「這邊23就對了。」,壬○○回稱:「你那5個,是不是阿珠已經拿5個回去了?我拿回去,我會處理。
」等情;又於同日13時22分許、13時35分許、14時55分許、15時許、15時12分許、15時20分許,被告寅○○亦六度以電話與壬○○聯繫有關芳苑鄉工程之投標事宜;其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被告午○○以電話向其夫壬○○查詢:「那寫2萬,是你叫他寫的嗎?」,壬○○回稱:「押的嗎?」,被告午○○續稱:「嗯。」,壬○○續回稱:「押的,那應該證件裡都有。」,被告午○○接著表示:「證件裡都有?他們公司寫的呢?他們寫2萬,你怎麼下達3萬?」,壬○○回稱:「你叫阿鳳聽。」,被告午○○接著對被告寅○○表示:「喂,阿鳳,那押的標封裡不是有寫?」,被告寅○○接過電話後表示:「押的就是要有那張文,他們沒有收到文嗎?」,壬○○回稱:「我不知道,不是啦,我們那... 」,被告寅○○續稱:「喔,我們那個... 」,壬○○續回稱:
「裡面沒有寫嗎?」,被告寅○○接著表示:「可能押三的樣子,你要拿去給廠商改一下,叫他們改3萬,再蓋他的小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這是在哪裡?」,壬○○回稱:「不要緊,我問了以後再打。」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3至45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以觀,壬○○與被告午○○、寅○○間確有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無訛。
㈤又上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經芳苑鄉公所嗣
先後於89年5月1日、5月2日、5月5日辦理開標結果,確由伍益公司標得5件、聖益公司標得2件、立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3件、總興土木包工業標得2件、吉崧公司標得2件、尚品土木包工業標得2件、漢寶公司標得2件、正吉土木包工業標得1件、國寶公司標得2件、詠泰公司標得2件、金聯合公司標得1件、豐田土木包工業公司標得1件、佑新公司標得1件、泓裕公司標得1件,順利標得前揭29件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並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宇○○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證人即前芳苑鄉公所建設課長於本審證述,比價及開標程序係由主任秘書宇○○主持,見本審卷三第70頁反面);「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部分,芳苑鄉公所嗣於89年年2月3日辦理開標,確由聖益公司以1450萬元標得,並由不知情之宇○○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亦有彰化縣芳苑鄉開標紀錄影本30份在卷足憑。被告辰○○既與壬○○關係匪淺,且知上開工程之經費係壬○○爭取而來,壬○○欲承包上開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辰○○應知壬○○係借牌投標及陪標無疑。
㈥又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5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被告辰○○、未○○、酉○○等3人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芳苑鄉公所鄉長、秘書室總務、建設課約雇人員,負責工程之發包工作,應無不知之理。詎其3人明知上開工程有前述壬○○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竟仍與壬○○有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宇○○予以決標之決定,足見其等3人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於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8年4月13日芳鄉行字第0980005540號送該鄉公所編輯88年、89年優良廠商名冊(見本審卷三第3~17頁);被告未○○於本審固亦結證稱:
周春霖律師問:芳苑鄉公所有無編列優良營造廠商的名冊?證人未○○答:我們是有製作一份優良廠商名冊沒有錯。
周春霖律師問:這些廠商要具備什麼條件才能夠被列入優良證人未○○答:就是要審查廠商它具備的基本資格,像營利周春霖律師問:是否有這些就是優良廠商?證人未○○答:對,還有沒有受過停業處分。
周春霖律師問:優良廠商名冊訂定以後,如果後來有廠商要證人未○○答:根據相關法令是廠商要加入這個名冊的時候等語(見本審卷三第79頁反面~80頁),然而均與上開被告等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3條構成要件無關。至證人壬○○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上開29件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我借牌投標,但並未將那些廠商名稱告訴未○○,因為那些廠商沒有意願參與投標,而我跟那些廠商很熟,所以請他們借牌給我參與投標,這些情形我並未告訴未○○,通知比價後亦未向未○○詢問是哪幾家廠商,更未向未○○詢問底價」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未○○等人之詞,委無可取。至於證人癸○○於本審證稱:
周春霖律師問:芳苑鄉本件29件排水工程的工程計畫書是否證人癸○○答:我打很多,這件我不記得是不是我打。不過周春霖律師問:通常是什麼人會叫你打這個工程計畫書?證人癸○○答:不一定,有時候一些村里長也會或一些民意周春霖律師問:計畫書打好以後交給誰?證人癸○○答:也是依層級一直報。
周春霖律師問:壬○○有沒有叫你打過工程計畫書?證人癸○○答:他也曾叫我打。
周春霖律師問:本案29件排水工程計畫書在調查站你是否是證人癸○○答:對,如果有人要求我就會打。
周春霖律師問:這29件排水工程當時為何會分別打成29件?證人癸○○答:因為我們鄉裡面所有必須建設的我們都會建周春霖律師問:辰○○有無直接指示要你打計畫書的情形?證人癸○○答:如果有人說要打我就會打,我不會說限定什周春霖律師問:壬○○是以何種身分要求你打工程計畫書?證人癸○○答:他來說是助理什麼的。
周春霖律師問:什麼助理?證人癸○○答:議員或是什麼的助理,有時候都是這樣我們周春霖律師問:當時打計畫書時是否可以確定工程如果有經證人癸○○答:我不曉得。因為報上去錢會不會准都不知道周春霖律師問:在芳苑鄉是否有工程經費來源工程承包一次證人癸○○答:這我不曉得,這不是我職責的地方。不過工等語(見本審卷三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證人癸○○僅係證述:伊係受壬○○之託,代為製作工程計畫書,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發包工作等情,核與被告辰○○之待證犯罪事實無關,其證言不據為有利該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辰○○、未○○、酉○○等3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午○○、寅○○對於投標過程,復與被告被告辰○○、未○○、酉○○及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田尾鄉公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申○○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田尾鄉鄉長,該鄉曾發包施作上開「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道路工程及「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治水很重要,所以伊曾向中央、水資局爭取很多經費,但伊並未說要跟壬○○配合,亦不敢保證誰可以包到上開工程。至壬○○有無借牌投標,伊並不清楚,伊係根據優良廠商來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並無任何人提供廠商名單給伊,且係公開比價,何人得標,伊並未注意,伊曾告訴同仁說,違法之事情不能做,所以應無開標紀錄應無不實之情形云云。訊據被告午○○、寅○○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午○○辯稱:伊認為工程建設對於人民係屬好事,對於其夫壬○○之行為不清楚,伊並無任何違法之犯行云云,被告寅○○辯稱::渠僅係聖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卯○○,僅係出借牌照,並無圍標犯行云云。經查:
㈠依88年10月14日、89年3月8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
申○○於8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主動打電話找壬○○,電話中表示:「你們那聖益,那是你的工程?」,壬○○回稱:「聖益嗎?應該是的樣子。」,被告申○○表示:「是喔,我幫你蓋好了,下午先去領出來用。」,壬○○表示:「好,好,我知道,啊,多少?不知道哪一條下來?」,被告申○○接著表示:「很多條,我哪知道。」,壬○○接著回稱:「很多條,好,好。」等情;又被告申○○之二嫂李美華(任職於田尾鄉長辦公室)於是89年3月8日9時8分許以電話向壬○○表示:「資料打好了。」,壬○○回稱:「公文好了?公文你是怎麼打,嫂仔你念一遍好不好?」,李美華表示:「主旨:檢送本鄉海豐村排水改善等工程計劃書一式二份,由於敝鄉財源困難,無法辦理改善,建請上級機關予以補助改善。」,壬○○續稱:「這是要去副總統辦公室的喔?」、李美華回稱:「對。」,壬○○續稱:「你看是要打【上級】還是打【懇請副總統惠予協助辦理】?」,李美華表示:「我看這上級機關範圍很大呢。」,壬○○表示:「對呀,我們是要直接去找連戰的。」,李美華表示:「這樣。」,壬○○接著表示:「不然,還是免,寫上級就好。」,李美華亦表示:「寫上級機關喔,不過你正本已經寫副總統辦公室,應該可以。」,壬○○其後表示:「好。」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21、7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申○○於88年10月間即已與壬○○甚為熟識,且知悉壬○○係借牌承包工程之營造相關業者,否則豈會主動查詢「聖益」是否為壬○○之工程,並積極告知已經蓋好很多條(應係指工程),可以領出來用(應係指工程款)等情;又被告申○○於90年8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上開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20件工程確係壬○○所爭取而得,核與上揭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則被告申○○既知上開20件工程係壬○○所爭取而得,而壬○○復係借牌承包工程之營造相關業者,其戮力建構政商人脈關係以爭取補助經費之目的即係欲供己承包工程轉發施作獲利,倘被告申○○果真並未同意由壬○○來承攬上開2千萬元經費補助工程之部分工程,則壬○○何須浪費心力安排招待被告乙○○,並透過特殊管道請託丁遠超為田尾鄉爭取前開排水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其理至明。
㈡依88年10月15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壬○○於該日10時
7分許,以電話向被告寅○○查詢:「阿鳳,你裡面還有沒有錢?」,被告寅○○回問:「要去哪裡找,怎麼說有錢沒有錢?」,壬○○稱:「不是,如果我跟你講你領...,我昨天跟你說鄉長那要那個。」,被告寅○○接著表示:「你跟我爸講,你跟我講無效,因為再來我們錢不能用出去,要怎麼講夠不夠,一定不夠的,要怎麼講有沒有,要或不要,不然少一些案子而已,領一些回來補貼而已,很緊的時候,籌錢回來繳票,... 」;壬○○聽完被告寅○○之抱怨後表示:「好啦,先籌1百萬叫秀惠拿過去那個,好不好?」,被告寅○○無奈回稱:「好啦,你跟你秀惠講就好。」;接著被告午○○於該日11時50分許,以電話向其夫壬○○表示:「喂,你是要放在她家裡,還是怎樣?」,壬○○回稱達:「放在她家裡。」,被告午○○表示:「拿給阿桑就好了?」,壬○○稱:「你先打電話給她,電話中不要講,她媽媽今天去台東,沒人在家,你人在哪?」,被告午○○接著表示:「我快到田尾了,你先聯絡。壬○○接著回稱:「好,我打電話給她。」等情;壬○○旋於該日11時51分許,以電話與鄉長被告申○○聯絡:「長仔,你人在哪裡?我太太要過去找妳。」,被告申○○表示:「我現在在公路花園。」,壬○○稱:「公路花園喔,不然叫她去家裡等你?」,被告申○○接著表示:「我家都沒半個人嗎?我嫂嫂等一下就回去了。」,壬○○接著回稱:「妳嫂嫂回去了,不然我叫她... 」,被告申○○其後表示:「拿給我嫂嫂。」,壬○○回稱:「好。」等情;其後,壬○○隨即於該日11時53分許,以電話與其妻被告午○○聯絡:「我跟你講,你把它拿去家裡,二嫂回去在家裡。」,被告午○○表示:「她在家裡?」,壬○○稱:「二嫂啦,她嫂嫂。」,被告午○○接著表示:「她在家裡嗎?」,壬○○接著回稱:「她嫂嫂回去在家裡,不然你在家裡等一下。」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21至22頁)及錄音帶存卷可據;而依被告午○○於90年8月23日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確有於88年10月15日將上開1百萬元親手交予被告申○○之二嫂收下,惟被告申○○之二嫂並未仔細點收隨即收下等語;另依證人李美華於90年8月23日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確有收到被告午○○所請求轉交劉漢茂之1百萬元,當時僅係粗估,並沒有點收等情;是依前揭88年10月14日、15日通訊監察內容及上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壬○○係於接獲鄉長被告申○○告知「聖益」工程已蓋好,可領用後,即向被告寅○○調錢,並提及是鄉長要「那個」,接著被告寅○○便對金錢吃緊一事有所埋怨,壬○○聽完後,仍要求被告寅○○先籌1百萬元叫被告午○○拿過去,其後被告午○○即向壬○○查詢要將錢送到何處,壬○○交代被告午○○先打電話給鄉長被告申○○,並特別叮嚀「電話中不要講」,倘上開1百萬元果如被告申○○、午○○所言僅係壬○○積欠申○○之大哥劉漢茂所為之清償款項,則此乃極為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以不願利用金融機構「匯款轉帳」或簽發「即期支票」之方式清償,而須以「現金」直接交付?既係交付現金,為何又無庸點收,若有不足,何人負責?若壬○○積欠之對象果真係「劉漢茂」,何不直接返還予債權人本人,而須輾轉與申○○聯絡?又壬○○於與被告寅○○通話中,何須以「那個」來代稱單純之債務關係?再者,壬○○於與其妻被告午○○通話中,又何須特別叮嚀其妻「電話中不要講」?在在啟人疑竇;雖因其通話時間係於88年10月間,無法直接逕認與本件申請補助工程經費有關,然該多次通話內容之前後言詞意旨,實難自圓其說,則上開「1百萬元」究竟是否與本件以外之其他工程有所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且就本件而言至少已足證明被告申○○確與壬○○關係匪淺,否則壬○○不會如此積極籌款;綜觀上情,被告申○○與壬○○間顯然存有高度之互動默契,始能於短期內輕易調得1百萬元之現金運用,則被告申○○辯稱其不知壬○○借牌投標上開工程,恐難令人置信。
㈢依88年6月2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寅○○於該日以
電話與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職員「雅惠」聯絡,被告寅○○於電話中表示:「還是你要幫我寫?」,對方表示:「沒有啦。」,被告寅○○接著表示:「好啦,我自己寫一寫,26萬3張,50萬1張。」,對方乃表示:「要打哪裡。」,被告寅○○表示:「打溪湖就好了。」,對方接著說:「打063,那抬頭?」,被告寅○○接續表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對方重複:「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後,被告寅○○接著又說:「金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方則回稱:「金東沒關係,不用講,反正你那邊就好。」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以觀,渠等確亦有陪標田尾鄉前開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工程無訛,否則豈會於前開道路改善工程發包開標之前一日由聖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寅○○於電話中要求金融機構之職員繕打金東公司向田尾鄉公所投標所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
㈣依89年6月29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寅○○於該日1
1時39分以電話與壬○○聯絡,電話中表示:「這要9多少?要乘以9多少?」,壬○○回問:「哪邊?」,被告寅○○表示:「田尾。」,壬○○乃表示:「你叫秀惠問。」,被告寅○○接著表示:「秀惠是說,因為她有問回來了,他叫我們減一些,是要怎樣減一些呢?她是抄底回來。」,壬○○接著回稱:「有抄底,抄底回來,我跟你講用95好了。」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8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以觀,被告寅○○確有陪標田尾鄉前開工程,至為炯然,復參諸前開關於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紀錄所顯示之圍標過程內容,堪認被告午○○、寅○○等人確均有參與上開田尾鄉工程之陪標無誤。又上○○○鄉○○○○○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道路工程部分,嗣於88年6月3日辦理開標結果確由聖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1件、吉崧公司標得1件、尚品土木包工業標得1件、金東公司標得1件、長成公司標得1件;「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部分,嗣先後於89年6月30日、7月13日、7月25日、7月26日辦理開標結果確由立益公司得標1件、聖益公司得標5件、伍益公司得標6件、金東公司得標3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3件,並由不知情之邱垂和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亦有彰化縣田尾鄉開標紀錄影本27份在卷足憑。
㈤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5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被告申○○於上開時間擔任田尾鄉鄉長,負責工程之發包工作,應無不知之理。詎其明知上開工程有前述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邱垂和予以決標之決定,足見其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田尾鄉公所向各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田尾鄉公所辦理投標文件、各廠商與田尾鄉公所往來文件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壬○○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政府採購法剛實施尋求優良廠商名單時,我有送廠商名單給申○○或田尾鄉公所其他人員,但不是為工程招標。本件我並未將借牌之事告訴申○○或田尾鄉公所其他人員,亦未先提供廠商名單給申○○,更未探詢過底價,寅○○所指之『抄底』,不可能係向公所人員詢問底價」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申○○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申○○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午○○、寅○○對於投標過程,復與被告申○○及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新舊刑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下列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31條│不得減輕其刑 │得減輕其刑 │適用新刑法較││第1項 │ │ │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有期徒刑刑合併│有期徒刑刑合併 │適用舊刑法較││第5款 │定應執行刑,不│定應執行刑,不 │有利於被告 ││ │得逾20年 │得逾30年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等犯相關 ││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被 ││告等相關罪責關於之罰金刑部分,按法定刑銀元應提高折算為3百 ││倍新臺幣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經比較新、舊法後 ││,結果並無不同。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該條項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上開被告甲○○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等人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關於論罪方面:㈠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芬園鄉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鄉○道路、擋土牆,或為廟前道路、巷口路面,或為學校停車場路面,以一般正常人之認定均可認為無急迫性,又無危險性,甚至部分未予簽報,嗣後芬園鄉竟獲交通部同意補助2千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惟查上開工程是否同意補助係屬交通部長或其職務代理人之權責,並非被告甲○○之權責,況該工程是否具有急迫性、危險性,仍屬見仁見智,是尚難遽認被告甲○○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甲○○、乙○○2人先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2人所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價額(計被告甲○○3次,被告乙○○4次),依被告甲○○於本審供稱,進行性交易連同汽車旅館之房間用,每次「
3、4千元,不超過5千元」等語(見本審卷四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頁),又證人壬○○於本審亦結證稱:「(審判長問:在愛來旅館找一個應召女郎不過夜的話大概要多少錢?)應該是新台幣3,000塊左右。」「(審判長問:太原路黃石公園的應召女郎發生一次性關係要多少錢?)大概新台幣2,000塊。」等情(見本審卷三第86頁反面~87頁);又舉重以明輕,被告甲○○、乙○○接受壬○○招待,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消費,其等每次收受不正益價值應在2千元以下。是依其等所供證情節,被告甲○○、乙○○等2人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各次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稱輕微,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被告戌○○、丁○○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正當之「實質」競標程序,倘投標廠商對於政府相關機關所經辦發包之公共工程進行借牌圍標,而公務員亦事先知情而從旁予以配合,則該公務員既然對於借牌投標、陪標之不法廠商所提出之相關標單,業已知悉其並非出自個別廠商各自獨立基於參與競標之真意所為,而係出於借牌圍標者之個人決意,縱其因欲避人耳目而於發包流程仍具備「形式」之競標程序,因其業已破壞「實質」之競標程序,公務員當然須就其將非實質競標之不實開標、決標流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標、決標公文書之行為,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若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與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之間,對於有此權限者所登載之事項,「皆明知為不實」,而有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徵諸刑法第31條身分共犯之規定,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以達功能性支配之法理,皆應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戌○○、丁○○等所為,依上開說明,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戌○○、丁○○等就不實事項實施開標、決標流程,登載紀錄於公文書上,並未再據該公文書行使何法律或事實行為,並無刑法第216條適用之情形,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戌○○、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尚有誤會,惟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為,與單純犯刑法第213條之行為,乃高低度行為,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彼等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辰○○、未○○、酉○○及申○○部分:
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故無職掌製作公文書之人,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而使其因不知情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僅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該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此部分亦無刑法第216條用之情形,理由同上)。被告辰○○、未○○、酉○○及申○○等人分別係彰化縣芳苑鄉、田尾鄉之鄉長,或各該鄉公所之約僱人員及秘書室總務,彼等既無親自製作上述開標及比價紀錄之職權,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辰○○、未○○、酉○○及申○○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彼等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午○○、寅○○部分:
被告午○○、寅○○所為,關於彰化縣大城鄉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午○○、寅○○雖非公務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戌○○、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彰化縣芬園鄉、芳苑鄉及田尾鄉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午○○、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惟本審認定之事實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彼等先後分別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罪(此部分亦無刑法第216條用之情形,理由同上),分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午○○、寅○○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彰化縣大城鄉部分,被告午○○、寅○○、戌○○及壬
○○,雖均非職掌開標、決標登載公務書之公員,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丁○○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皆為共同正犯。關於彰化縣芬園鄉部分,被告午○○、寅○○與同案被告庚○○及壬○○間;關於彰化縣芳苑鄉部分,被告午○○、寅○○、辰○○、未○○、酉○○與壬○○間;關於彰化縣田尾鄉部分,被告午○○、寅○○、申○○與壬○○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九、原審關於被告甲○○、乙○○、己○○、戌○○、丁○○、辰○○、未○○、酉○○、申○○、寅○○、午○○,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乙○○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可議。⑵、被告戌○○、丁○○、辰○○、未○○、酉○○、申○○、寅○○、午○○部分:上開彰化縣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工程開標作業,究係由何人主持?是否知情?原判決均未予認定,已有未合;又被告辰○○、未○○、酉○○、申○○等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14條,原判決論以其等成立同法第213條之罪,尚有未合;又同案被告丑○、卯○○、子○○(以上3人詳如後述)及魏振雄、楊克華(以上2人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並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原判決認被告戌○○、丁○○、辰○○、未○○、酉○○及申○○等人,與同案被告丑○、卯○○、魏振雄、子○○、楊克華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⑶、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起訴範圍之認定,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若起訴書並未記載該項事實,復不能證明有該項事實存在,則該項不存在之事實,即不能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若法院對於該項未經起訴且不能證明其存在之事實加以審判,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認被告己○○、戌○○、丁○○、辰○○、酉○○、申○○、寅○○、午○○等人併涉犯刑法第132 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但其「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未○○及同案被告癸○○二人(癸○○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有洩漏工程底價資料予壬○○,作為投標之依據等情(見本件起訴書第28頁第3、4行、第29頁末一行至第30頁第1行),並未記載被告己○○、戌○○、丁○○、辰○○、酉○○及申○○等人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予壬○○或他人之事實,亦未具體記載被告己○○等人有與未○○、癸○○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未○○、癸○○將相關工程底價洩漏或交付予壬○○或他人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己○○等七人涉嫌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起訴,而原判決復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七人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事實,則該部分自無從與檢察官起訴或原判決論罪部分發生審判不可分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不得對該部分事實加以審判。乃原審仍就上述部分加以審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人(被告未○○除外)有上開洩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某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已為該部分無罪之實體判決,惟因審判不可分關係,不得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甲○○、乙○○、戌○○、丁○○、辰○○、未○○、酉○○、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就芬園鄉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部分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及未有具體事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己○○、戌○○、丁○○、辰○○、未○○、酉○○、申○○、寅○○、午○○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為國家中央級機關之公務員,原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恪遵職責,詎竟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敗壞公務員風紀,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戌○○、辰○○、申○○擔任鄉長,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忠誠盡職,造福鄉梓,詎竟不知依法行政,恣意破壞政府採購機制;被告丁○○、未○○、酉○○,均為地方層級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託付之職務,不知奉公守法,竟體承上意,曲意配合;以及參酌彼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以示懲儆。被告甲○○、乙○○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其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不在限制減刑之列(見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355號判例參照),因被告甲○○、乙○○2人貪污所得係「不正利益」,並非屬財物,故不併予諭知追繳沒收。被告戌○○、丁○○、辰○○、未○○、酉○○、申○○、寅○○、午○○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參、無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巳○○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被告寅○○行賄部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88年間係擔任彰化縣田尾鄉公
所清潔隊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田尾鄉公所於88年4月間辦理「田尾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由聖益公司以980萬元得標,該工程於同年4月22日開工,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應於88年9月19日前完工(期間曾申請停工77天獲准),同年9月間聖益公司因恐無法如期竣工,即向該公所提出展期之申請,被告巳○○表明不同意展期,惟在同案被告丑○指示聖益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寅○○對於清潔隊長被告巳○○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五萬元予被告巳○○後,被告巳○○遂配合聖益公司,在聖益公司於88年9月18日所出具載明田尾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已於88年9月17日竣工之內容不實之工程竣工報告單上簽請田尾鄉公所派員驗收,使聖益公司免受逾期完工之按日罰款。同年10月間該工程驗收前,被告寅○○復為使驗收順利通過,致送約2萬元予負責驗收之吳清輝(田尾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驗收請款,吳清輝竟於執行驗收職務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2萬元賄賂。另田尾鄉公所於88年5月間辦理之田尾鄉園藝特定區新建公園工程,由聖益公司牌照得標,並由壬○○之二哥許財宏參與施作,該工程於同年7月7日開工,施工期限為180日曆天,扣除停工期間3個月後,應於89年4月5日到期,卻無法完工,監工人員吳清輝為有義務監督工程如期完工之人,明知監督施工廠商是否在期限內完工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且明知施工期限業已屆至,卻隱匿工程未如期完工之實情,未積極報知田尾鄉公所督促完工或處罰違約金,反配合壬○○之請求,任由其繼續施工,並遲至89年4月19日以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田鄉建字第2865號函同意准予延長22日曆天。嗣聖益公司於89年5月25日以聖字第1176號工程竣工報告單陳明前揭工程於89年5月23日竣工,並請田尾鄉公所驗收時,仍隱匿工程未如期完工之實情,未積極報知田尾鄉公所督促完工或處罰違約金,反配合壬○○申請驗收並請領款項,直接圖利於得標施工之廠商聖益公司,使免於因逾期完工違約金處罰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巳○○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兩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被告丑○、寅○○等2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公務人員行賄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田尾鄉長被告
申○○於88年9月14日曾電詢壬○○,查詢關於聖益營造公司承包之「田尾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何因要展期,表示課長簽說「飽和了」,並稱「不然叫課長拿回去重簽」,其後復表示「看是不是真的有需要,不然就做一做」等語。壬○○則旋以電話向被告卯○○查詢上開掩埋場工程尚須多久可以做好?被告卯○○於通話中表示還要十幾天才能完成,惟完工期限再5天即將到期,並表示其父被告丑○要其先申報展期,他也提出申請,惟清潔隊長卻說環保署不准等語。壬○○隨即查詢會超過幾天?被告卯○○表示會差超過差不多1星期,壬○○乃續表示如真的找麻煩,相差不多,乾脆要罰就罰。被告卯○○旋即表示不要,並表示若處罰款將達幾十萬元,其父被告丑○曾表示這些錢來做那個,還有人情,若給他弄,算沒人情,改天還要找麻煩等語。翌日即88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丑○特地以電話向被告寅○○表示:
「領5萬元去給他,你打電話看他在家或是在那裏。」,被告寅○○問:「哪一個?」,被告丑○稱:「隊長啦,那一個,教都教不會,沒錢就不行…」,被告寅○○稱:「他們已經送去請款了。」,被告丑○稱:「請什請(口氣很不好),不准啦,從那一天就跟他講要去走(指走動送錢),不走,結果在那邊。我跟妳講,妳打電話給隊長,看他在不在,拿五萬元給他,跟他說請他幫幫忙。」,被告寅○○答稱:「好。」,其後,被告寅○○旋即打電話到田尾鄉公所清潔隊,並與清潔隊內某男子(其音質與被告巳○○相似)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寅○○:「你下午在嗎?」,某男子答稱:「下午,現在不是下午嗎?你打過來就在啦。」,被告寅○○:「你下午還會在嗎?你會不會出去?」,某男子答稱:「要去取樣,何事?」,被告寅○○:「沒有啦,我要去找你。」,某男子答稱:「好。」,被告寅○○:「這樣有在那裏,好,謝謝。」。嗣後,被告寅○○電話向壬○○表示:「富貴,我爸爸(指丑○)叫你打電話給長的(指田尾鄉鄉長申○○)」,陳富貴稱:「現在隊長已經重簽了啦,」,被告寅○○則稱:「可是我已經拿去了,我已經拿給他了啊。」,「壬○○問:「什麼時候拿給他?」,被告寅○○答:「我今天我爸爸叫我拿去。」,壬○○稱:「我有叫阿郎(指卯○○)說不要。」,被告寅○○稱:「我爸爸說不行,要我拿過去,『他也收了』……沒關係啦,給就給了,爸爸說叫我一定要送,還罵我。」,壬○○問:「拿多少?」,被告寅○○答稱:「5(指5萬元)哩。」,隨後壬○○並留下被告申○○之行動電話,請被告寅○○告知其父被告丑○轉告被告申○○該事,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12、13、15頁)及錄音帶在卷可按。且負責上開垃圾掩埋場工程監工之吉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9月15日88吉字第0905號函稱:「彰化縣田尾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截至88年9月14日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91.53(執行差異:落後5~9.99%),且其工程項目中之廢氣排放設備工程、手動大門工程、污水收集井工程、成果告示牌工程之進度均為零(全部尚未施工),進場斜坡工程則尚有工程進度64.78%尚未完工,折算前揭五未完工之工程經費高達70萬元以上。衡諸聖益公司花費將120日始完成工程之九成,何以能在3日內完成近一成之工程?故該電話監聽紀錄被告丑○、寅○○、壬○○於電話中所陳應均屬真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巳○○雖坦承於88年間 擔任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清
潔隊長,田尾鄉公所於88年4月間辦理「田尾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由聖益公司以980萬元得標,該工程於同年4月22日開工,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應於88年9月19日前完工,同年9月間聖益公司因恐無法如期竣工,即向該公所提出展期之申請,伊曾以前垃圾場已飽和為由,建議不同意展期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等犯行,辯稱:伊對於上開「田尾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工程展延並無最後決定權,且伊所為擬辦意見係不准展期,事後亦未重簽。另伊並未向聖益公司負責人寅○○收受上開5萬元,伊就上開工程並無驗收權限,並無收賄之可能與機會,亦無圖利之犯行等語;訊據被告丑○及寅○○均否認向被告巳○○行賄。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證人寅○○於上開其與壬○○之電話對話中(下稱監聽譯文
),固曾對壬○○陳稱:「可是我已經拿去了,我已經拿給他了啊。」、「今天我爸爸叫我拿去。」、「我爸爸說不行,要我拿過去,『他也收了』……沒關係啦,給就給了,爸爸說叫我一定要送,還罵我。」、「拿5(指5萬元)哩。」各等語。惟證人寅○○嗣於調查站應訊時證稱:「我與父親丑○通完電話後,即攜帶5萬元現金自行開車前往田尾鄉公所,惟在半途中我打電話給我哥哥卯○○告知他此事,我哥哥卯○○告訴我說不需要送5萬元給田尾鄉公所清潔隊長,我便攜帶該5萬元現金再折返回公司。」、「事實上我並沒有送5萬元現金給田尾鄉清潔隊長,我之所以告訴壬○○有送,是為了騙他。」、「(既無合夥或其他利害關係,你為何要騙他?)因為該工程我們有拜託壬○○去向田尾鄉公所清潔隊長關說,擔心壬○○會趁機浮報打點費用而騙他我已經送了5萬元現金給田尾鄉公所清潔隊長。」、「(根據前述你與丑○及壬○○之通話內容,欲送5萬元現金給清潔隊長係你父親丑○的意思,壬○○跟你通話時表示『我有跟阿郎(卯○○)說不要』,惟你強調『我爸爸說不行,要我拿過去,他也收了』,於壬○○問你『拿多少』,你主動強調『5』,可見壬○○對丑○要你送5萬元現金給田尾鄉公所清潔隊長乙事並不知情,且認為沒有必要送該5萬元現金,因此你答稱騙他乙節與事實不符,對此你如何解釋?)這件事我確實是問了我哥哥卯○○,他說不用送,我便未送。」各等語(見寅○○90年8月24日調查站筆錄)。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電話內容有提到寅○○說丑○叫他送5萬元到底送否?)要送,但我哥把我攔下」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106頁反面)。於原審復到庭結證稱:「(當時妳父親丑○稱要妳拿5萬元給隊長,說要延期,妳有沒有拿5萬元給隊長?)沒有」、「我在監聽譯文對話中說已經拿5萬元給隊長,是騙壬○○的,我真的沒有拿5萬元給隊長(即被告巳○○)」各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經核與上開監聽譯文顯有齟齬之處,是證人寅○○上開於監聽譯文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況證人卯○○於調查站應訊時亦證稱:「『田尾鄉應急垃圾
衛生掩埋場工程』在88年9月中旬曾因施工期限將到,無法如期完工而向田尾鄉公所申請展延,該公所前清潔隊長巳○○不願簽准,當時我父親丑○提議叫我妹妹寅○○送5萬元給巳○○,希望巳○○能簽准延期,但是我認為並不需要如此做,只要本公司以趕工的方式,如期完成該工程,就不用送錢給巳○○」、「88年九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在我父親授意之下,準備拿5萬元至田尾鄉公所,將錢送給巳○○,寅○○在前往田尾鄉公所之前徵詢我,是否要將該筆錢送給巳○○,我則告訴寅○○不要將這筆錢送給巳○○,因為巳○○態度惡劣,並對工程百般刁難,所以最後寅○○就被我檔下來,沒有將這筆5萬元送給巳○○」各等語(見卯○○90年8月24日調查站筆錄),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電話內容有提到寅○○說丑○叫他送5萬元到底送否?)我叫我妹不要送。因工程變更的結果,我們必須多清理垃圾,只有給我們變更期間延長而已,工地我負責的,我父親不了解。」、「(巳○○在你們申請展期,他如何處理?)當時我只寫很簡單的理由,他說這樣報上去環保署會不准。我是先拿去給他,他當面就說不准。」、「(你不是另外找壬○○幫忙?)我有打電話問他,他叫我先去問隊長。我去問隊長說不准,所以打電話問壬○○,他說:要扣讓他扣。他說要找鄉長,後來怎麼幫忙我不知道。後來還是沒准我們展延。」、「(當時你們不是說還要十幾天,為何在3天就可?)我本來是說十幾天較寬鬆。後來3天是請較多的工人做趕工。」各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106頁反面~107頁)。參以上開工程,聖益公司係拜託壬○○去向被告巳○○說項,擔心壬○○會趁機詐財,為了敷衍壬○○,而騙壬○○說已經送了5萬元現金給被告巳○○,亦非無可能。且被告巳○○於聖益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係簽擬「經現場協調,展延原因消失,不需展延。轉知包商儘速施工。」,亦即被告巳○○簽擬意見為不准展延,有卷附聖益公司88年9月6日函致田尾鄉公,其上被告巳○○之擬稿可佐(見本審卷二第111頁影本內容);之後,聖益公司亦未再函田尾鄉公所請求展延工期,此據該田尾鄉公所97年12月19日田鄉民字第0970014233號函復本審可憑(見本審卷二第165頁)。準此,聖益公司應無致送上開5萬元之理,益見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證明。
⑶依證人卯○○於通訊監察所錄得之88年9月14日通話內容固
曾提及尚須十餘天才能完工等語,另依負責上開垃圾掩埋場工程監工之吉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於88年9月15日吉字第0905號函記載前揭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執行進度截至88年9月14日止為百分之91.53。然上開執行進度表之工程項目第三點「廢棄排放設備」、第五點「手動大門工程」、第六點「污水收集井工程」、第七點「成果告示牌工程」,其所佔比例合計為百分之3.43,而上開4項工程依其性質均須於他處製作完成基本結構,再運送至施工現場進行安裝,則上開執行成效表就此四點工程項目於未安裝完成前之執行進度均記載「○」,未考量其製作所須耗費之時間,已與實際之施工進度有所出入;再者,有關工程項目第八點「進場斜坡工程」部分,依前開執行進度表就該項目雖僅執行百分之35.22,尚有百分之64.78待執行,惟依吉優公司所監督認證之監工日報表顯示從88年9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每日出工人數「大工」最多6人,「小工」最多2人,然於同月15日、16日之出工人數分別為「大工」15人、「大工」16人及「小工」5人,且於該2日之主要工程進度包括「整地面整平滾壓」380平方公尺、「填舖天然級配料」684立方公尺、「填舖碎石級配料」60立方公尺、「混凝土」70立方公尺、「廢棄排放設備工程」一式、「手動大門工程」一式、「污水收集井工程」一式、「舖設透層」402平方公尺、「舖設5公分厚AC面層」402平方公尺,此有監工日報表1份存卷可據,審酌聖益公司於該2日加派之工人數目超出以往數倍,且安裝前開第三、五、六、七點所示工程所須花費時間衡情應屬有限,尚不能遽認前開工程必然無法於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前透過加派工人施作而如期竣工,基此,本件實乏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聖益公司就前開垃圾場工程逾期完工,從而,自難遽認被告巳○○有何涉犯圖利聖益公司免受逾期完工按日罰款之不法犯行。
⑷依原判決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第12頁,被告寅○○與被告丑
○及田尾鄉公所清潔隊某男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丑○固於88年9月15日在電話中指示被告寅○○領5萬元給被告巳○○,並授意被告寅○○打電話給被告巳○○看其在不在之後,被告寅○○旋即打電話予田尾鄉公所清潔隊某男子,除詢以其下午在否外,並表示要前往找該男子,該男子則表示「好」等語,原判決並以括弧註明該男子「其音質與巳○○相似」等語(見原判決第42頁)。究竟該男子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巳○○?經本審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因「送鑑錄音帶1捲,其內語音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內容質不佳且可比對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致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310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二第254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之「田尾鄉公所清潔隊某男」,未能確定係被告巳○○;又被告己○○及寅○○於本審則供稱:
審判長問:88年9月15日你有打電話去田尾鄉公所清潔隊,
問一位男子他下午在嗎,他說在,你說要去找他,他說好,那個男的是誰?寅○○答:我不記得了。
審判長問:是否是巳○○?寅○○答:不是。
審判長問:既然你不記得了,怎麼知道不是巳○○?寅○○答:我沒有打電話給巳○○。
審判長問:寅○○是否有打了這通電話給你?巳○○答:沒有,他們公司都是一姓林的小姐跟我聯絡的。(見本審卷98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33~34頁),其等均否認有上開對話,自不能執此通訊監察譯文據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⑸又公訴意旨以:聖益公司出具登載該工程已於88年9月17日
竣工之內容不實之工程竣工報告單,被告巳○○身為清潔隊長,原應本於其職務為監督,竟配合在該報告單上簽請田尾鄉公派員驗收,使聖益公司免於在逾期完工期間按日罰款,直接利聖益公司云云。惟觀諸工程竣工報告單上固有「請工程監造公司提供有關工程材料報告後擇日驗收。請派員驗收並請核派。」之簽擬意見(內容見本審卷二第112頁所附影本),但經本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此之簽擬意見「筆跡與『技士兼代建設課長丙○○』職章旁之『九. 十八』筆跡墨色反應相同;與『課員兼清潔隊長巳○○』職章處之『9/18』筆跡墨色反應不同」,有該局98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56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二第257頁);再參以證人丙○○於本審亦結證稱:
黃興木律師問:你在工程竣工報告表中間下方有蓋職章、批證人丙○○答:對,這二行字是我簽的。
黃興木律師問:巳○○在竣工報告表是否只有簽9月18日跟證人丙○○答:這是他們主辦會到我們建設課,報告單裡面等語(見本審卷三98年428審判筆錄第68頁),亦即上開簽擬意見係其所為無訛,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確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等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監聽譯文,即就被告巳○○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圖利部分判決無罪不當,雖無理由;被告巳○○上訴意旨否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撤銷之效力及於圖利部分),並另為無罪之判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確有收受寅○○交付上開5萬元賄賂之犯行,已如前述,既無收受賄賂之犯行,即無交付賄賂之犯行,是被告丑○、寅○○2人自不成立交付賄賂罪。另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縱被告丑○曾指示被告寅○○向被告巳○○行賄5萬元,惟僅係被告丑○、寅○○2人間之對話,並非被告丑○、寅○○2人與被告巳○○之期約,是被告丑○、寅○○2人亦不成立期約賄賂罪。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已有行求賄賂之行為,是亦不成立行求賄賂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丑○及寅○○應成立行賄罪責,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寅○○不另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丑○不另為無罪諭知,則有未洽,應撤銷之,改諭知被告丑○此部分無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芬園鄉鄉長,負責督導、綜理
鄉公所行政業務,並於鄉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在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前,凡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共工程,或在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後,凡採限制性招標而無須經上網公告,即得逕行通知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之公共工程,均擁有核定底價、指定廠商之決策權限,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壬○○自88年8月間起迄89年10月間止,基於與芬園鄉鄉長被告己○○及承辦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人員同案被告庚○○(已死亡,經本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謀議勾串,而就該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為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89年3月間,壬○○前去向被告己○○告稱其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何人爭取得來,工程由何人承包」之地方工程慣例,將來根據該筆經費所施作之工程務須由壬○○來承包、具領工程款,己○○雖明○○○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待執行,惟為爭取經費補助用以發展地方基層道路建設之需求,遂應允以「芬園鄉公所」名義配合之,乃基於圖利特定包商壬○○,暨與壬○○為偽造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旋以口頭具體指示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庚○○遵依壬○○之指示,庚○○亦果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配合辦理之。而壬○○、庚○○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俾利由壬○○所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瓜分得標,首先策劃工程金額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廿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萬元,並擬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劃」一份,以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函轉下交通部辦理,壬○○並央請長期接受其安排性招待之交通部路政司技正甲○○於前揭函文由副總統辦公室轉送至交通部路政司辦理補助時從旁協助,並於89年4月28日果獲交通部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同意補助經費2千萬元。此際,壬○○另一方面亦已要求友人張朝憲代為設計該廿件道路改善工程之其中15件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且金額均不得逾越一百萬元,張朝憲代為製作完成,只5件工程係由庚○○完全自行設計完成;之後壬○○、被告己○○及庚○○為使該20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違法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壬○○再提供填載有得標、陪標廠商名單(每3家1組,共20餘組)之紙張1份予庚○○,而由庚○○利用獲得鄉長授權得核定底價、選定廠商但並不知情之代理祕書戊○○(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份廠商名單提供予戊○○以供擇定競標廠商之用,同一時際,壬○○分別向俱皆知情且同意供作工程圍標用之同業丑○、卯○○、寅○○、子○○、紀和周、魏振雄、許木山、蘇淑貞、洪清、王錦炫、許煌周、江吉崧、楊敏聳等廠商借用牌照,丑○、卯○○、寅○○、子○○等人更一進步與壬○○之妻午○○共同協助壬○○製作各競標廠商之投標資料或提供押標金支票與資金,紀和周、魏振雄、許木山、蘇淑貞、洪清、王錦炫、許煌周、江吉崧、楊敏聳則均基於與壬○○共同偽造完成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或者提供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並於已繕寫好之估價單上簽章,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芬園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芬園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6月16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14日辦理開標,其結果確由「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件、「尚品土木」得標1件、「總興土木」1件,合計共18件,並使「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工程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芬園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承確於尚未開標之89年6月1日下午以電話聯繫壬○○,自稱「黑狗」,並與伊討論壬○○所爭取之「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事,詢問已經設計好的十項工程簽出來後進度如何,壬○○則稱伊會拿給「阿儀」(指庚○○),由庚○○轉交與被告己○○等情不諱,顯見壬○○、被告己○○及庚○○間早在開標前之89年6月1日之前,即已先行確定前揭「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招標事宜將由壬○○所指定之廠商得標,並由非芬園鄉公所公務人員之壬○○督促身為芬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庚○○招標前揭工程之進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芬園鄉公所鄉長,
89 年3月間,壬○○曾向被告己○○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被告己○○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壬○○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被告己○○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並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萬元,嗣於89年4月28日果獲交通部函同意補助經費2千萬元,其後壬○○曾提供填載有得標、陪標廠商名單之紙張1份,及嗣芬園鄉公所於89年6月16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14日辦理開標結果,由「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件、「尚品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友聖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合計共20件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壬○○雖曾向伊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並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其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但伊僅表示歡迎其來做,嗣後伊即未再管這事,且爭取經費之主辦人係庚○○,招標過程則係由公所秘書在主導,伊並不知有廠商借牌之事,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該20件道路瓶頸改善工程辦
理招標之底價是由何人決定?)由代理秘書戊○○決定底價。(壬○○在前述20件「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招標期間有無找你商討工程底價問題?)沒有」等語(見芬園卷一第76、77頁),又於檢察官偵訊供稱:「(發包過程如何?)由秘書室總務辦理。(這20件工程之底價均在100萬以下,底價均由何人訂?)由秘書訂。他來請示如何訂、由何人訂,我就說:就讓你訂,訂低一點。」等語(見芬園卷三第237 頁背面、238頁)。又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供證:「(89年6、7月○○○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招標,其底價由何人決定?為何均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發包?)芬園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底價原應由秘書決定,但89年6、7月間,前任秘書退休,新任秘書未上任,因此當時所辦理之『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招標,其底價是由民政課長或財政課長或建設課長代理秘書決定。至於為何均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發包,因我非承辦人,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見芬園卷一第87頁),又於檢察官偵訊供稱:「(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在公告金額以下的工程由何人指定參與比價或議價的廠商?)由秘書,但秘書退休後就由民政課長代,次由財政課長,再次由建設課長代,到今年7月15日才有正式的秘書。」等語(見芬園卷三第231頁背面、第232頁)。又證人地○於89年10月14日在調查站供證稱:「(前述20件『瓶頸路段』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及工程底價均係由何人決定?)芬園鄉公所有關工程底價的決定及採用何種方式辦理招標,均由秘書決定,因此前述20件『瓶頸路段』工程的底價訂定及採限制性招標,亦皆由秘書決定。(你及公所人員有無洩漏上述工程底價給壬○○等人?)我不知道底價且沒有洩漏底價給壬○○等人。(你擔任秘書後,是否曾訂定前述20件『瓶頸路段』工程的底價?)應該沒有。」等語(見芬園卷三第283頁背面、第284頁),又證人地○於89年12月6日在調查站供證稱:「(『中彰121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及『彰139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的工程底價,是否由你決定?)是的。(你核定『中彰121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及『彰139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的工程底價,依據為何?)我是依據工程設計施工金額在扣除工程管理費用及空污費,並酌量再壓低一些金額來核定,核定之前我沒有再請示鄉長,因為鄉長以授權我來處理。」等語(見芬園卷三第180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提示彰72線及同安村發包案之簽呈,是否你指定廠商?)是我寫的,當時民政課長不在,我代理,所以是我寫的。廠商是由公所登記的優良廠商名冊選出的。我當時是隨機選的。(底價是你訂的?)我訂的。」等語(見芬園卷四第290頁)。證人戊○○於調查站供證稱:「(前述參與限制性招標投標廠商,一般由何人指定?)一般係由鄉長指定,但有時候他會授權給建設課指定。(芬園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招標之底價一般由何人指定?)一般都是授權秘書核定,但是我在代理秘書期間有關公共工程招標之底價,我都會問鄉長,鄉長都會告訴我底價訂定之範圍,我都會依此範圍來訂定底價。」等語(見芬園卷四第4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你指定廠商獲核定底價是否報告鄉長?)之前我問過他一次,他說授權給秘書或建設課長。所以我代理期間就依這樣概括授權核定底價。」等語(見芬園卷四第102頁背面)。證人辛○○於調查站供證稱:
「(芬園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招標之底價係由何人決定?)本公所公共工程招標之底價係由首長或授權人決定。(前述20件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招標底價是由何人決定?)前述20件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招標底價是由地○及戊○○決定。」等語(見芬園卷四第9頁背面)。依上開被告己○○及證人等供證情節,可見被告己○○並未自行決定工程底標價格,而是授權代理秘書核定底價,被告己○○所辯尚堪採信。
⑵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之認定
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事實之認定。本審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犯罪;或有明知不實之投標行為,而使承辦開標作業之不知情公務辛○○,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犯行(刑法第214條罪責)。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其他部分:㈠公訴意旨旨另以:被告己○○、戌○○、丁○○、辰○○、
未○○、酉○○、申○○、午○○、丑○、寅○○、卯○○、子○○等人就前揭事實欄所示各鄉公所之工程,分別有對於經辦公共工程為舞弊行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以及洩漏工程招標底價之行為;被告丑○、寅○○、卯○○、子○○等4人則分別出借立益、聖益、伍益等公司之營造牌照予壬○○,由壬○○標得附件一所示20件工程中之7件、附件三之一所示工程中之9件、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工程、附件四之一所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附件四之二所示工程中之12件,立益、聖益、伍益等公司並標得附件二之二所示工程中之10件、附件三之一所示之9件工程、附件二之四所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因認:⑴被告己○○、辰○○、未○○、酉○○、戌○○、丁○○、申○○等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罪嫌。⑵被告丑○、卯○○、子○○等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罪嫌。
⑶被告午○○、寅○○等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各該被告
之相關供述、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前開各鄉公所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辦理投標文件、各廠商與相關鄉公所往來文件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戌○○、丁○○、辰○○、未○○、酉○○、申○○、午○○、丑○、寅○○、卯○○、子○○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本件係因為壬○○表示只要發函向上級爭取經費,上級可能會補助經費,伊認為壬○○爭取經費很有辦法,因此指示承辦人員發函爭取經費,其後之發包過程則係要求找優良廠商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之行為,且伊係委由主任秘書代為核定底價,並且要求將底價壓低,顯見伊並無洩漏底價及其他違法之可能等語。被告戌○○辯稱:小型工程並無定義可資界定,委外設計並無違法,且係鄉長之權限,而工程必須平均分配予整個大城鄉,才不會有不公平之情形,伊並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委外設計係因當時技士人手不足,而委外設計之公司,也確實有履行其監造義務。另本件工程係平均分布於各村,並非故意分割,鄉長係依職權指定廠商、核定底價,伊係本於鄉長之指示辦理,並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辰○○辯稱:關於發包工程,伊均係依法辦理,且較小之工程都是授權分層負責,較大工程才由伊決定,伊並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未○○辯稱:伊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且伊亦無從知悉底價,自無洩漏底價之可能,亦無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云云。被告酉○○辯稱:伊僅係約僱人員,職責係監工,並未參與發包過程,且在工地現場從未見過壬○○,而每個工地的工人都不一樣,也不知工人之老闆為何人,伊只關心是否完善施工,並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申○○辯稱:關於上開預算之爭取雖有壬○○之參與,然並未涉及不法,又關於指定比價廠商,如係合法廠商,則為首長之行政裁量,經由承辦人員通知比價,並無違法。至上開工程底價之核定係鄉長之職權,其他人於開標前無從得知底價,伊係守法之人,並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午○○辯稱:伊雖係壬○○之妻,但對壬○○之行為不清楚,僅受壬○○之託,幫忙製作上開工程各競標廠商之投標資料或提供標押金支票與資金,並無任何違法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僅係出借營造廠商牌照予壬○○,並無圍標之事,且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發包工作,亦不知底價,自無與上開公務員共同偽造公文書、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寅○○辯稱:伊雖係聖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伊兄卯○○。伊並未參與圍標,且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發包工作,亦不知底價,自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僅係出借營造廠商牌照予壬○○,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僅係伍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兄卯○○,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中所謂「收取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參照)。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係各該鄉公所經辦公用工程之相關公務人員,即被告己○○、戌○○、丁○○、辰○○、未○○、酉○○、申○○等7人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牌投標、陪標之不法情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決定,反卻逕行或使不知情之辦公務員為決標之決定,並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渠等上開行為,固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惟渠等上揭不法行為,核與前開須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財務上重大貪污行為具有同等危害性而可相提並論之其他舞弊情事,尚屬有間,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認渠等上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態樣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7台第4644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上開公務員及投標廠商,就前揭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鄉○於道路及排水工程部分有共犯圖投標廠商不法利益之犯行,惟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則相關廠商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後,究竟有無圖得不法利益,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多少,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本審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第163條之精神,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本件就此部分既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僅泛指圖得不法利益云云,自難對渠等遽以圖利罪刑論處。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圖利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
⑶又起訴書雖認前揭被告涉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犯行。惟
依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固有提及「抄原本之號碼」、「抄底」等暗語,姑不論其所指究竟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應主動公開、適時公佈之「預算金額」,抑或依法於開標前應保密之「工程底價」,縱認所指確係「底價」,然究係何人所洩漏?如何洩漏?所洩漏者為何具體個案工程之底價?所洩漏具體個案工程之底價又為何?均未見起訴書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佐其說。況且,本件關於芳園鄉之部分工程復係經過多次之減價程序始完成其發包程序,而本件上揭各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實際得標金額低於工程底價達4、5萬元者甚多,最高亦有相距達6萬元(如十戶、萬興、復興排水改善工程),倘投標廠商果真能取得工程底價,衡情應不至於有如此明顯之價額落差等情。又如芬園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四、
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八項工程,工程得標價額與底價金額固有相同之情形,惟身為鄉長之被告己○○既不自行決定底標金額,如前所述,自不能據此即認定其有洩漏具體個案工程之底價。又判決附件二之一至二之四(彰化縣大城鄉部分)、附件三之一至三之二(彰化縣芳苑鄉部分)、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二(彰化縣田尾鄉部分)所示,各項工程固有得標價額與底價價額極為接近者,但參之證人壬○○於本審供證:周春霖律師問:營造業通常在抓工程標價時有無什麼原則可循?證人壬○○答:當時我們彰化縣境內有採用統一單價,就是周春霖律師問:統一單價是誰定的?證人壬○○答:是彰化縣政府統一訂定的,通知每一個單位周春霖律師問:是否按照這個單價計算就可以計算出標價?證人壬○○答:約略的位置。
等情(見本審卷三第79頁),亦不能執此決標價格結果即臆測承辦之公務員或具有公員之上開被告等,有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此外,復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起訴書此部分之指述,實難逕認本件相關工程有何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不法犯行。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各該鄉公所經辦公
用工程之相關公務人員,即被告己○○、辰○○、未○○、酉○○、戌○○、丁○○、申○○等人確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犯行;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午○○、寅○○、丑○、卯○○、子○○亦未與上開公務員等,關於此部分有被告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等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己○○、辰○○、未○○、酉○○、戌○○、丁○○、申○○、午○○、寅○○、丑○、卯○○、子○○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上開被告等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圖利等罪嫌,被告未○○被訴上揭罪嫌之外,另有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己○○、辰○○、未○○、酉○○、戌○○、丁○○、申○○、午○○、寅○○、丑○、卯○○、子○○等人有此部分犯罪,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認被告己○○、戌○○、丁○○、辰○○、酉○○、申○○、寅○○、午○○、丑○、卯○○、子○○等人併涉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但其「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未○○及同案被告癸○○等2人(癸○○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有洩漏工程底價資料予壬○○,作為投標之依據等情(見本件起訴書第28頁第3、4行、第29頁末一行至第30頁第1行),並未記載被告己○○、戌○○、丁○○、辰○○、酉○○及申○○等人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予壬○○或他人之事實,亦未具體記載被告己○○等人有與未○○、癸○○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未○○或癸○○將相關工程底價洩漏或交付予壬○○或被告寅○○、午○○、丑○、卯○○、子○○等人他人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為檢察官已就上開被告己○○等人涉嫌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起訴,而本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己○○等人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事實,則該部分自無從與檢察官起訴或本審論罪部分發生審判不可分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審自不得對該部分事實加以審判。
⑸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
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午○○、丑○、寅○○、卯○○、子○○等人上開行為均係在91年2月8日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則無論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抑或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均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又被告丑○、卯○○、子○○等人部分,既借牌予壬○○,則其等間出現幾通電話通聯,自屬難免,尚不能遽認其等3人亦有與壬○○及被告午○○、寅○○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論處刑法第213條罪或第214條罪之被告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能論以共同正犯。亦即被告丑○、卯○○、子○○並無證據證明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同法第214條使公員登載不實犯行。是被告丑○、卯○○、子○○此部分被訴協議圍標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午○○、寅○○被訴協議圍犯行,均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究,遽就被告丑○、卯○○、子○○等人協議圍標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卯○○、子○○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即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犯行),應撤銷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關於上開被告等有罪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被告丑○、卯○○、子○○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卯○○、子○○等人部分予以撤銷,並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午○○、寅○○被訴協議圍標犯行,均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究,遽就被告午○○、寅○○此部分予以論罪,亦有不當,被告午○○、寅○○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本審論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3條、第214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乙○○、戌○○、丁○○、午○○、寅○○等,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件一(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辦理「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發包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價格 │ 底價價格 │├──────────────────┼────┼────┼───────┼─────┼─────┤│彰72線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5│ 駿豐 │ 邦立 │ 900000 │ 900000 │├──────────────────┼────┼────┼───────┼─────┼─────┤│同安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5│ 友聖 │ 邦立 │ 920000 │ 930000 │├──────────────────┼────┼────┼───────┼─────┼─────┤│彰139三芬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6.16│ 金東 │ 尚品、漢寶 │ 890000 │ 908000 │├──────────────────┼────┼────┼───────┼─────┼─────┤│彰60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6│ 佑新 │ 德森、吉崧 │ 910000 │ 910000 │├──────────────────┼────┼────┼───────┼─────┼─────┤│台14線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6│ 立益 │ 木山、佑新 │ 900000 │ 900000 │├──────────────────┼────┼────┼───────┼─────┼─────┤│台14線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6.16│ 木山 │ 佑新、漢寶 │ 910000 │ 930000 │├──────────────────┼────┼────┼───────┼─────┼─────┤│舊社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聖益 │ 木山、營泰 │ 900000 │ 940000 │├──────────────────┼────┼────┼───────┼─────┼─────┤│溪頭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木山 │ 立益、佑新 │ 900000 │ 940000 │├──────────────────┼────┼────┼───────┼─────┼─────┤│社口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木山 │ 立益、佑新 │ 935000 │ 945000 │├──────────────────┼────┼────┼───────┼─────┼─────┤│進芬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立益 │ 佑新、木山 │ 930000 │ 940000 │├──────────────────┼────┼────┼───────┼─────┼─────┤│台14線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伍益 │ 漢寶 │ 940000 │ 940000 │├──────────────────┼────┼────┼───────┼─────┼─────┤│台14線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二) │89.06.27│ 尚品 │ 伍益、吉崧 │ 940000 │ 940000 │├──────────────────┼────┼────┼───────┼─────┼─────┤│中崙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伍益 │ 尚品、吉崧 │ 930000 │ 930000 │├──────────────────┼────┼────┼───────┼─────┼─────┤│台14線丁線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6.27│ 佑新 │ 伍益、尚品 │ 930000 │ 940000 │├──────────────────┼────┼────┼───────┼─────┼─────┤│芬園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金東 │ 營泰、立益 │ 935000 │ 940000 │├──────────────────┼────┼────┼───────┼─────┼─────┤│大竹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伍益 │ 吉崧、尚品 │ 835000 │ 840000 │├──────────────────┼────┼────┼───────┼─────┼─────┤│楓坑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金東 │ 立益、營泰 │ 925000 │ 930000 │├──────────────────┼────┼────┼───────┼─────┼─────┤│大埔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總興 │ 吉崧、佑新 │ 940000 │ 940000 │├──────────────────┼────┼────┼───────┼─────┼─────┤│中彰121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7.14│ 金東 │ 漢寶、尚品 │ 930000 │ 948000 │├──────────────────┼────┼────┼───────┼─────┼─────┤│彰139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7.14│ 立益 │ 佑新、木山 │ 935000 │ 947000 │└──────────────────┴────┴────┴───────┴─────┴─────┘附件二之一(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彰一六一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委託設計招標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得標總價│備 註 │├──────────────────┼────┼────┼──────┼────┼──────────┤│彰161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等工程 │89.05.09│ 長勁 │ 大大、三巨 │ 3.5% │大大4.0%、三巨3.8%│└──────────────────┴────┴────┴──────┴────┴──────────┘附件二之二(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發包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價格 │ 底價價格 │├──────────────────┼────┼────┼───────┼─────┼─────┤│彰155支線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伍益 │ 漢寶、木山 │ 965000 │ 990000 │├──────────────────┼────┼────┼───────┼─────┼─────┤│彰157支線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聖益 │ 木山、營泰 │ 938000 │ 990000 │├──────────────────┼────┼────┼───────┼─────┼─────┤│彰159支線永和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聖益 │ 德森、尚品 │ 960000 │ 990000 │├──────────────────┼────┼────┼───────┼─────┼─────┤│彰159支線菜寮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聖益 │ 吉崧、漢寶 │ 940000 │ 990000 │├──────────────────┼────┼────┼───────┼─────┼─────┤│彰160支線頂庄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伍益 │ 吉崧、德森 │ 956000 │ 990000 │├──────────────────┼────┼────┼───────┼─────┼─────┤│彰161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彰原 │ 金聯合、伸都 │ 960000 │ 990000 │├──────────────────┼────┼────┼───────┼─────┼─────┤│彰163支線西港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全富 │ 名邑、川友 │ 962000 │ 990000 │├──────────────────┼────┼────┼───────┼─────┼─────┤│彰163支線頂庄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彰原 │ 巨逸、經唐 │ 948000 │ 990000 │├──────────────────┼────┼────┼───────┼─────┼─────┤│彰164支線東城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伸都 │ 川友、金聯合 │ 936000 │ 990000 │├──────────────────┼────┼────┼───────┼─────┼─────┤│彰165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全富 │ 巨逸、經唐 │ 940000 │ 990000 │├──────────────────┼────┼────┼───────┼─────┼─────┤│彰157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木山 │ 營泰、伍益 │ 956000 │ 990000 │├──────────────────┼────┼────┼───────┼─────┼─────┤│彰158支線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伍益 │ 尚品、營泰 │ 962000 │ 990000 │├──────────────────┼────┼────┼───────┼─────┼─────┤│彰159支線山腳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伍益 │ 吉崧 │ 939000 │ 990000 │├──────────────────┼────┼────┼───────┼─────┼─────┤│彰160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總興 │ 尚品、漢寶 │ 942000 │ 990000 │├──────────────────┼────┼────┼───────┼─────┼─────┤│彰161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總興 │ 營泰、立益 │ 948000 │ 990000 │├──────────────────┼────┼────┼───────┼─────┼─────┤│彰162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名邑 │ 經唐、巨逸 │ 962000 │ 990000 │├──────────────────┼────┼────┼───────┼─────┼─────┤│彰162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彰原 │ 福崧、中勵 │ 946000 │ 990000 │├──────────────────┼────┼────┼───────┼─────┼─────┤│彰164支線上山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名邑 │ 中勵、福崧 │ 952000 │ 990000 │├──────────────────┼────┼────┼───────┼─────┼─────┤│彰166支線潭墘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伸都 │ 中勵、福崧 │ 938000 │ 990000 │├──────────────────┼────┼────┼───────┼─────┼─────┤│彰167支線潭墘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全富 │ 金聯合、川友 │ 948000 │ 990000 │└──────────────────┴────┴────┴───────┴─────┴─────┘附件二之三(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委託設計招標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得標總價│備 註 │├──────────────────┼────┼────┼──────┼────┼──────────┤│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等工程 │89.06.21│ 中森 │ 祥泰、亞辰 │ 4.7% │祥泰5.1%、亞辰4.9%│└──────────────────┴────┴────┴──────┴────┴──────────┘附件二之四(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發包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價格 │ 底價價格 │├──────────────────┼────┼────┼───────┼─────┼─────┤│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立松 │ 百峻、大有 │ 950000 │ 990000 │├──────────────────┼────┼────┼───────┼─────┼─────┤│大城鄉濁水溪北東西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丸和 │ 慶沅、百峻 │ 932000 │ 990000 │├──────────────────┼────┼────┼───────┼─────┼─────┤│大城鄉尤仕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中勵 │ 啟記、全富 │ 942000 │ 990000 │├──────────────────┼────┼────┼───────┼─────┼─────┤│大城鄉魚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宏松 │ 慶沅、千旺 │ 946000 │ 990000 │├──────────────────┼────┼────┼───────┼─────┼─────┤│大城鄉建山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金富 │ 總興、金東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姑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彰原 │ 啟記、全富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古山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立松 │ 佑晟、益暉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北三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名邑 │ 鎰伸、德仁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上富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經康 │ 鎰伸、伸都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上山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7.27│ 丸和 │ 大有、千旺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和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日元 │ 泰穎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頂山腳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吉益 │ 金聯合、泓裕 │ 956000 │ 990000 │├──────────────────┼────┼────┼───────┼─────┼─────┤│大城鄉溝仔墘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和益 │ 泓裕、山富 │ 932000 │ 990000 │├──────────────────┼────┼────┼───────┼─────┼─────┤│大城鄉管仕厝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和益 │ 永傑、彰晨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新光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吉益 │ 彰晨、山富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頂庄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上帆 │ 日元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潭墘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肇益 │ 泓裕、德仁 │ 946000 │ 990000 │├──────────────────┼────┼────┼───────┼─────┼─────┤│大城鄉山腳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肇益 │ 金聯合、彰晨 │ 932000 │ 985000 │├──────────────────┼────┼────┼───────┼─────┼─────┤○○○鄉○○段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伸都 │ 中勵、永傑 │ 937000 │ 990000 │├──────────────────┼────┼────┼───────┼─────┼─────┤○○○鄉○○路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彰原 │ 金東、金聯合 │ 943000 │ 990000 │├──────────────────┼────┼────┼───────┼─────┼─────┤│大城鄉三塊厝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駿泰 │ 經唐、永傑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豐美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中勵 │ 經唐、金東 │ 947000 │ 990000 │├──────────────────┼────┼────┼───────┼─────┼─────┤│大城鄉頂山腳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肇益 │ 金聯合、德仁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北二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和益 │ 啟記、正光 │ 948000 │ 985000 │├──────────────────┼────┼────┼───────┼─────┼─────┤│大城鄉下山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吉益 │ 永傑、啟記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尤仕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和益 │ 正光、德仁 │ 955000 │ 990000 │├──────────────────┼────┼────┼───────┼─────┼─────┤│大城鄉豐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中勵 │ 名邑、新發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東港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日元 │ 居易、權洋 │ 942000 │ 990000 │├──────────────────┼────┼────┼───────┼─────┼─────┤│大城鄉東港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日元 │ 居易、權洋 │ 942000 │ 990000 │├──────────────────┼────┼────┼───────┼─────┼─────┤│大城鄉西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萬伯 │ 佳陽、皇寶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民生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萬伯 │ 權洋、明生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外西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2│ 伸都 │ 駿泰、鎰伸 │ 934000 │ 990000 │├──────────────────┼────┼────┼───────┼─────┼─────┤│大城鄉下海墘排水台西段改善工程 │89.08.02│ 上帆 │ 明生、亞詮 │ 955000 │ 985000 │├──────────────────┼────┼────┼───────┼─────┼─────┤│大城鄉東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經唐 │ 永傑、新發順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豐東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彰原 │ 新發順、鎰伸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豐北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駿泰 │ 名邑、總興 │ 943000 │ 985000 │├──────────────────┼────┼────┼───────┼─────┼─────┤│大城鄉菜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權洋 │ 恒億、皇寶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三豐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彰原 │ 中勵、總興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台西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日元 │ 佳陽、恒億 │ 940000 │ 970000 │├──────────────────┼────┼────┼───────┼─────┼─────┤│大城鄉三林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居易 │ 佳陽、明生 │ 946000 │ 980000 │├──────────────────┼────┼────┼───────┼─────┼─────┤│大城鄉山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駿泰 │ 永傑、名邑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上豐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經唐 │ 德仁、總興 │ 940000 │ 990000 │├──────────────────┼────┼────┼───────┼─────┼─────┤│大城鄉青埔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伸都 │ 金東、新發順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過湖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全富 │ 鎰伸、金聯合 │ 944000 │ 990000 │├──────────────────┼────┼────┼───────┼─────┼─────┤│大城鄉公館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3│ 上帆 │ 泓裕、恒億 │ 956000 │ 990000 │├──────────────────┼────┼────┼───────┼─────┼─────┤│大城鄉豐西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3│ 萬伯 │ 順寶行、佑忠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大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佳陽 │ 泓裕、亞詮 │ 940000 │ 990000 │├──────────────────┼────┼────┼───────┼─────┼─────┤│大城鄉三圳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佑新 │ 金東、吉崧 │ 946000 │ 990000 │├──────────────────┼────┼────┼───────┼─────┼─────┤│大城鄉大區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佑新 │ 總興、金東 │ 942000 │ 980000 │├──────────────────┼────┼────┼───────┼─────┼─────┤│大城鄉上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伍益 │ 吉崧、德森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永光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伍益 │ 總興、木山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尤厝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佑新 │ 德森、木山 │ 940000 │ 985000 │├──────────────────┼────┼────┼───────┼─────┼─────┤│大城鄉下海墘排水改善工程 │89.08.09│ 日元 │ 久大、明生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菜寮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9│ 上帆 │ 亞詮、日元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西港排水楓港段改善工程 │89.08.09│ 居易 │ 萬伯、皇寶 │ 950000 │ 990000 │└──────────────────┴────┴────┴───────┴─────┴─────┘附件三之一(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辦理「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金額 │ 底價金額 │ 保證廠商 │├──────────────────┼────┼────┼───────┼─────┼─────┼──────┤│山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國寶 │ 全富、啟記 │ 840000 │ 882000 │ 金東、川友 │├──────────────────┼────┼────┼───────┼─────┼─────┼──────┤│王功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國寶 │ 豐田、敬華 │ 849000 │ 890000 │ 金東、川友 │├──────────────────┼────┼────┼───────┼─────┼─────┼──────┤│埤腳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金聯合 │ 權洋、川友 │ 835000 │ 890000 │ 泓裕、宜久 │├──────────────────┼────┼────┼───────┼─────┼─────┼──────┤│大同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豐田 │ 福崧 │ 840000 │ 890000 │金聯合、富彥│├──────────────────┼────┼────┼───────┼─────┼─────┼──────┤│路上大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泓裕 │ 宜久、金東 │ 840000 │ 890000 │金聯合、啟記│├──────────────────┼────┼────┼───────┼─────┼─────┼──────┤│永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正吉 │ 立益、金東 │ 839000 │ 890000 │ 長億、木山 │├──────────────────┼────┼────┼───────┼─────┼─────┼──────┤│復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聖益 │ 德森、詠泰 │ 380000 │ 390000 │ 立益、木山 │├──────────────────┼────┼────┼───────┼─────┼─────┼──────┤│十三戶三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聖益 │ 正松、肇益 │ 850000 │ 890000 │ 立益、木山 │├──────────────────┼────┼────┼───────┼─────┼─────┼──────┤│八洲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伍益 │ 佑新、居易 │ 840000 │ 890000 │ 金東、木山 │├──────────────────┼────┼────┼───────┼─────┼─────┼──────┤│十三戶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伍益 │ 國寶、億隆霖 │ 850000 │ 900000 │ 金東、木山 │├──────────────────┼────┼────┼───────┼─────┼─────┼──────┤│成美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立益 │ 宏松、政統 │ 840000 │ 890000 │ 尚品、金東 │├──────────────────┼────┼────┼───────┼─────┼─────┼──────┤│萬興排水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總興 │ 匯鴻、景瀚 │ 840000 │ 890000 │ 金東、漢寶 │├──────────────────┼────┼────┼───────┼─────┼─────┼──────┤│海尾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總興 │ 彰茂、詠泰 │ 840000 │ 880000 │ 金東、漢寶 │├──────────────────┼────┼────┼───────┼─────┼─────┼──────┤│新寶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吉崧 │ 正松、泓裕 │ 850000 │ 880000 │ 總興、佑新 │├──────────────────┼────┼────┼───────┼─────┼─────┼──────┤│十戶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尚品 │ 正吉、金聯合 │ 830000 │ 890000 │ 漢寶、總興 │├──────────────────┼────┼────┼───────┼─────┼─────┼──────┤│八洲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5.02│ 漢寶 │ 立松、悟禪 │ 840000 │ 890000 │ 吉崧、佑新 │├──────────────────┼────┼────┼───────┼─────┼─────┼──────┤│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木山 │ 丸和、順榮 │ 840000 │ 880000 │ 佑新、伍益 │├──────────────────┼────┼────┼───────┼─────┼─────┼──────┤│崙腳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伍益 │ 龍贏、宏松 │ 840000 │ 890000 │ 佑新、木山 │├──────────────────┼────┼────┼───────┼─────┼─────┼──────┤│萬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伍益 │ 正吉、泓裕 │ 830000 │ 890000 │ 佑新、木山 │├──────────────────┼────┼────┼───────┼─────┼─────┼──────┤│十三戶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伍益 │ 丸和、營泰 │ 850000 │ 890000 │ 佑新、木山 │├──────────────────┼────┼────┼───────┼─────┼─────┼──────┤│草湖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立益 │ 漢寶、正吉 │ 850000 │ 890000 │ 聖益、吉崧 │├──────────────────┼────┼────┼───────┼─────┼─────┼──────┤│舊趙甲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尚品 │ 億隆霖、肇益 │ 840000 │ 890000 │ 金東、總興 │├──────────────────┼────┼────┼───────┼─────┼─────┼──────┤│復興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5.05│ 漢寶 │ 正吉、立松 │ 830000 │ 890000 │ 金東、佑新 │├──────────────────┼────┼────┼───────┼─────┼─────┼──────┤│後港溪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木山 │ 立益 │ 830000 │ 880000 │ 吉崧、尚品 │├──────────────────┼────┼────┼───────┼─────┼─────┼──────┤│沙山溪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木山 │ 德森、金東 │ 840000 │ 880000 │ 吉崧、尚品 │├──────────────────┼────┼────┼───────┼─────┼─────┼──────┤│成美幹線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吉崧 │ 彰茂、國寶 │ 830000 │ 880000 │ 聖益、木山 │├──────────────────┼────┼────┼───────┼─────┼─────┼──────┤│舊趙甲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佑新 │ 營泰、鴻陞 │ 850000 │ 890000 │ 木山、尚品 │├──────────────────┼────┼────┼───────┼─────┼─────┼──────┤│國光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詠泰 │ 德森、金聯合 │ 850000 │ 890000 │ 漢寶、總興 │├──────────────────┼────┼────┼───────┼─────┼─────┼──────┤│火炎溝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詠泰 │ 金東、丸宜 │ 840000 │ 890000 │ 漢寶、總興 │└──────────────────┴────┴────┴───────┴─────┴─────┴──────┘附件三之二(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辦理「第二牛車橋災修工程」招標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得標金額│底價金額│備 註│├──────────────────┼────┼────┼────────┼────┼────┼───┤│第二牛車橋災修工程 │89.02.03│ 聖益 │營泰、立益、吉崧│00000000│00000000│ │└──────────────────┴────┴────┴────────┴────┴────┴───┘附件四之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7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金額 │ 底價金額 │ 保證廠商 │停工申請收文日期│├──────────────────┼────┼────┼───────┼─────┼─────┼──────┼────────┤│彰83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吉崧 │ 尚品、金東 │ 0000000 │ 0000000 │ 立益、聖益 │88.08.16(7502) │├──────────────────┼────┼────┼───────┼─────┼─────┼──────┼────────┤│彰87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長成 │ 吉崧、金東 │ 0000000 │ 0000000 │ 聖益、木山 │88.08.16(7503) │├──────────────────┼────┼────┼───────┼─────┼─────┼──────┼────────┤│彰89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尚品 │ 聖益、木山 │ 0000000 │ 0000000 │ 立益、長成 │88.08.16(7504) │├──────────────────┼────┼────┼───────┼─────┼─────┼──────┼────────┤│彰153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聖益 │ 吉崧、長成 │ 0000000 │ 0000000 │ 立益、金東 │88.08.16(7505) │├──────────────────┼────┼────┼───────┼─────┼─────┼──────┼────────┤│彰141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聖益 │ 木山、長成 │ 0000000 │ 0000000 │ 立益、吉崧 │88.08.16(7506) │├──────────────────┼────┼────┼───────┼─────┼─────┼──────┼────────┤│彰146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金東 │ 聖益、吉崧 │ 0000000 │ 0000000 │ 木山、長成 │88.08.16(7507) │├──────────────────┼────┼────┼───────┼─────┼─────┼──────┼────────┤│彰14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木山 │ 吉崧、金東 │ 0000000 │ 0000000 │ 聖益、立益 │88.08.16(7509) │└──────────────────┴────┴────┴───────┴─────┴─────┴──────┴────────┘附件四之二(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金額 │ 底價金額 │ 保證廠商 │├──────────────────┼────┼────┼───────┼─────┼─────┼──────┤│新厝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聖益 │ 總興、吉崧 │ 900000 │ 950000 │ 木山、尚品 │├──────────────────┼────┼────┼───────┼─────┼─────┼──────┤│福田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聖益 │ 尚品、漢寶 │ 900000 │ 950000 │ 木山、總興 │├──────────────────┼────┼────┼───────┼─────┼─────┼──────┤│仁里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聖益 │ 佑新、木山 │ 910000 │ 960000 │ 吉崧、金東 │├──────────────────┼────┼────┼───────┼─────┼─────┼──────┤│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伍益 │ 吉崧、漢寶 │ 890000 │ 950000 │ 雄發、富彥 │├──────────────────┼────┼────┼───────┼─────┼─────┼──────┤│南鎮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伍益 │ 尚品、木山 │ 880000 │ 930000 │ │├──────────────────┼────┼────┼───────┼─────┼─────┼──────┤│北鎮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總興 │ 立益、佑新 │ 850000 │ 890000 │ 金東、尚品 │├──────────────────┼────┼────┼───────┼─────┼─────┼──────┤│田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聖益 │ 吉崧、尚品 │ 893000 │ 945000 │ 裕新、協立 │├──────────────────┼────┼────┼───────┼─────┼─────┼──────┤│北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伍益 │ 木山、吉崧 │ 880000 │ 930000 │ │├──────────────────┼────┼────┼───────┼─────┼─────┼──────┤│新生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立益 │ 金東、尚品 │ 826000 │ 870000 │ 木山、總興 │├──────────────────┼────┼────┼───────┼─────┼─────┼──────┤│饒平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總興 │ 立益、詠泰 │ 890000 │ 950000 │ 立益、尚品 │├──────────────────┼────┼────┼───────┼─────┼─────┼──────┤│正義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佑新 │ 總興、木山 │ 850000 │ 860000 │ 日元、肇益 │├──────────────────┼────┼────┼───────┼─────┼─────┼──────┤│陸豐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金東 │ 立益、佑新 │ 840000 │ 890000 │ 木山、尚品 │├──────────────────┼────┼────┼───────┼─────┼─────┼──────┤│打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金東 │ 吉崧、漢寶 │ 860000 │ 910000 │ 立益、尚品 │├──────────────────┼────┼────┼───────┼─────┼─────┼──────┤│南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聖益 │ 詠泰、佑新 │ 893000 │ 940000 │ 裕新、協立 │├──────────────────┼────┼────┼───────┼─────┼─────┼──────┤│溪頂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伍益 │ 佑新、金東 │ 903000 │ 950000 │ 雄發、富彥 │├──────────────────┼────┼────┼───────┼─────┼─────┼──────┤│新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伍益 │ 金東、總興 │ 884000 │ 930000 │ │├──────────────────┼────┼────┼───────┼─────┼─────┼──────┤│豐田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總興 │ 詠泰、聖益 │ 885000 │ 930000 │ 金東、尚品 │├──────────────────┼────┼────┼───────┼─────┼─────┼──────┤│柳鳳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佑新 │ 金東、詠泰 │ 903000 │ 950000 │ 日元、肇益 │├──────────────────┼────┼────┼───────┼─────┼─────┼──────┤│睦宜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金東 │ 立益、佑新 │ 913000 │ 960000 │ │├──────────────────┼────┼────┼───────┼─────┼─────┼──────┤│溪畔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6│ 伍益 │ 木山、吉崧 │ 808000 │ 850000 │ 雄發、富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