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8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明知其於「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任職期間係領取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無誤,仍意圖使乙○○○及甲○○受刑事處分,向本署誣指涉嫌下列犯罪事實:「乙○○○係設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嘉賓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則係乙○○○之女,擔任嘉賓公司內部業務及主辦會計事務。二人為減輕嘉賓公司稅賦負擔,明知丙○○於八十七年間任職公司期間僅支領佣金所得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後,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止,按月連續以前開印章蓋於八十七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領款人蓋章欄內,而偽造丙○○領款證明之私文書,連續偽造薪資印領清冊、八十七年度佣金彙總表、佣金明細統計資料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二人明知上開薪資清冊中丙○○所得係不實之內容,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清冊所載丙○○八十七年間在該公司佣金所得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即八十七年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嘉賓公司於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虛報佣金支出五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並檢附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表冊填載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結算申報八十七年度嘉賓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使國稅局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及相關公文書上,及使嘉賓公司因而逃漏稅捐五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致丙○○增加五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之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與稽徵之正確性。」,業經本署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九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領得佣金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八十七年佣金彙總表一紙、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十八紙(此部分係佣金抵用貨款)、收款人為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十四紙、收款人為被告,發票人為嘉賓公司之支票影本共三紙在卷可證。②被告確實知悉其於八十七年領到佣金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嘉賓公司財務經理李素媛到庭具結證稱:「抵貨款也是用被告的獎金來抵貨款,九十年二月時公司會計有向國稅局說明,並親自到國稅局製作筆錄,這些事情被告都知情,國稅局有要求被告補稅」等情,及嘉賓公司會計戊○○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到國稅局說明過此帳目」等情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審查課談話紀錄用紙三紙附卷足稽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收到嘉賓公司所寄送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載伊於該年度在嘉賓公司之所得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但伊認實際並未向該公司領取如此多之款項,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訴並請求調查,但該所無法提供詳細資料,即要伊改向司法機關申訴,始能查明詳情,故伊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甲○○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之告訴,旨在查明伊於八十七年度究向嘉賓公司領得多少款項而已,嗣伊於偵查中亦表示欲撤銷對乙○○○、甲○○之告訴,卻無法撤銷,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責任,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嘉賓公司所開立給被告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確記載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於未扣繳稅額前,共給付被告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東勢一字第0九四000四一九五號函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
㈢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嘉賓公司領取之佣金,共包括三種
方式,第一種方式為匯款,第二種方式係開立支票,第三種方式則係以佣金扣抵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嘉賓公司之會計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其中匯款部分,被告所得合計六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分別匯入被告當時在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及第六信用合作社(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等情,業據原審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調取當時之存摺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且有匯款單十四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度他字一一九五號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二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第二部分則為票款,被告實際所得金額合計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按外,復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三度他字一一九五號偵卷,這四張支票開立的目的為何?有無經過背書方式?)第一張偵卷二十七頁金額二千七百元那張是用來抵貨款,偵卷二十八頁金額一0五四三元也是用來抵貨款,偵卷第二十九頁五八八三元及一九一0二元是付款給被告作為佣金,五八八三元是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的分紅獎金,一九一0二元也是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分紅獎金」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三部分即扣抵貨款部分,亦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三度他字一一九五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到四十二頁出貨單的意義為何?)三十一頁那張出貨單是傭金用來扺貨款,上面的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是出貨人先刷頭期款,這個出貨人先是葉圓滿,後來被告要求要更改為她的名字,這可能是跟她的傭金有關,這是用來扺被告買公司貨的貨款。上面寫貝爾麗登是因為他賣貨給我們,我們請她去貝爾麗登拿貨,我們公司是有向貝爾麗登公司進貨。下面廠商寫葉圓滿是因為第一次是由葉圓滿填寫的,更改被告的名字後,我們並沒有讓被告簽名,因為這個貨是由葉圓滿拿走的,當時她取貨有刷頭期款一二六00元,之後的餘款就扣被告的傭金,葉圓滿是被告的上線,也是我們直銷的系統人員,第三十二頁的那張出貨單這張是由陳秀春出貨,陳秀春是被告的下線,也是先刷卡,付頭期款由被告付尾款,扣傭金的時間是扣八十七年度第三期及第四期的傭金,三十三頁那張出貨單是由陳秀豐出貨,她是被告的下線,她也是先刷頭期款然後抵扣八十七年度0一、0二、0三、0六期的傭金。蘇煐珍也是我們的會員。期數我不清楚如何分,但我可以確定是八十七年度的。三十四頁那張出貨單是尤金田出貨,頭期款也是現金付的,是扣0
四、0三期的傭金。三十五頁那張出貨單是英財企業社出貨的,當時出貨出十台,以被告的名義簽收的,轉移給英財企業社,是以被告的名義出十台,後來一台轉給英財企業社出貨,這也是抵被告十五、十六期的傭金,抵了一四一六0元,現金頭期款我不知道,但是他沒有抵傭金。三十六頁的出貨單也是以被告的名義訂購,由這十台之中轉移一台,扣被告傭金,扣十三、十四期傭金一四四00元,現金是六六六0元,三十七頁出貨單以被告的名義出貨,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簽名,這張沒有扣傭金。三十八頁出貨單以被告名義出貨,扣一八九00元,扣第六期的傭金,第三十九頁及四十頁出貨單是同一份,我不知道為何有二份出貨單,我也不知道誰比較清楚,扣除被告0七、0八期傭金共二七00元及扣除十一、十二期傭金共一二六00元,第十五、十六期傭金是六千元,第四十一頁出貨單以被告名義出貨,簽收,扣被告八月傭金一八000元,第四十二頁出貨單是由張益炎出貨,由被告代簽,貨是被告提走,扣被告八月傭金二八八00元」、「(問:有何補充?)另外還有一張出貨單,出貨人是陳順篠,貨是被告取走,扣八月份的傭金,二八八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另參酌出貨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堪信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嘉賓公司以佣金扣抵貨款之部分合計共為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再加總前開三種給付佣金方式,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嘉賓公司實際領取之佣金合計共為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甚明。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領取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尚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接獲上開記載未扣繳稅款前之所得金額為一百零一
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提出檢舉,嗣經該黎明稽徵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函覆稱:「經查調閱該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及給付台端薪資所得資料均有收據影本,台端確有領取該筆所得,故無法查明該公司是否有虛報情事。如台端認為該公司確實虛報薪資,請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等情後,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年四月三日中區國稅黎明密字第0九0000六九0三號書函及刑事告訴狀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五九號偵查卷】),益見被告於接獲上開扣繳憑單後,確認其實際並未向嘉賓公司領取如此多之款項,始先向黎明稽徵所申訴並請求調查,但因該稽徵所無法查明嘉賓公司是否有虛報情事,且要其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故被告始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係於接獲上開嘉賓公司所開立記載未扣繳稅款前
之所得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因懷疑嘉賓公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不實,乃先向黎明稽徵所申訴並請求調查,但因該稽徵所無法查明嘉賓公司是否有虛報情事,且要其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故被告始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準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訴,並非無的放矢,雖被告認其僅支領佣金所得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與其實際上共領取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金額並不相符,惟應係主觀認知不同所致,蓋被告實際上所領取之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係包括上開三種方式(匯款、開立支票、扣抵貨款)之總所得,業如前述,與一般非報稅專業人士認其薪資所得應僅限於現金及匯款所得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並不相同,是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況被告實際上僅領取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而嘉賓公司所開立給被告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卻記載其所得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兩者差距約有十萬元左右,足見被告上開所申告之事實並完全出於虛構,核與誣告罪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之要件,亦有不符。又被告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曾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陳稱:「因為我怕會有後遺症,所以我不想提出告訴才會來撤銷告訴」等語,並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其偵訊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等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七號偵查卷】),益見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殊
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告訴,即遽予論罪科刑,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㈦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卷附佣金彙總
表上之註記、打勾或三角形,均非被告所為,請當庭命被告書寫同樣文字加以比較,即可查明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始終未出庭,以致本院無從當庭命被告書寫上開文字,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無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