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號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73、226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王玉金(業已死亡,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夫妻,共同經營精武砂石行,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或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水利法、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八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底設置鐵門管制進出,連續竊佔臺中縣太平市大坑溪如附表一所示林文慶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共計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平方公尺),而在上開土地之如附圖一編號A至L所示之大坑溪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之位置(但其中占用附圖一編號H中之鐵皮屋部分《即同於附圖三編號B部分》除外,詳後述;另其中占用附圖一編號K及K1部分,係屬行水區即河川區域之外,僅涉竊佔,而無違反水利法,公訴意旨亦未認此部分有違反水利法),擅自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影響大坑溪水流暢通,於汛期或雨季對於洪水排洪宣洩造成影響,足以妨礙水流,有危及河防及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其間,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提供上開竊佔如附圖一編號B、D、E等土地予王清、楊朝加(楊朝加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充為棄置廢棄物場,而連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癸○○、楊朝加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楊朝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每車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承包清除、處理臺中市誠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旁籃球場拆除後之含有木頭、塑膠類、磚塊、污泥、爐渣及散漿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四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癸○○竊佔之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及大坑溪畔上。癸○○復與楊朝加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癸○○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承包清除、處理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等拆除後之含有木頭、塑膠類、磚塊、污泥、爐渣及散漿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指使楊朝加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癸○○竊佔之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上,癸○○再覆以表土為掩飾,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發現王清將其在臺中市建國市場販售剩餘之爛菜葉、竹編菜簍等廢棄物,棄置在上開癸○○竊佔之土地,及楊朝加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癸○○竊佔之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上。再於同年六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總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國有財產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勘驗現場後,發現上情。
三、案經中機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被告癸○○就被訴前揭犯罪事實二、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表認罪,對於證人王大平、劉志松、王清、黃新宏等人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之供述,證人蘇榮本、曾國清、陳奕維、巫賢麟等人於中機組接受詢問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於歷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詳后述論證),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就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事實一、即竊佔及違反水利法部分之犯行,對於證人林文慶、丑○○、午○○、庚○○、黃○○、寅○○、辰○○、丙○○、王維泗、玄○○、陳登財、子○○、甲○○等人於中機組詢問之供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均表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傳聞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已具證據能力之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固應經依法定程序評價取捨,一旦證據經評價具有證據資格,且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係屬合法,參照禁反言原則之法諺,自不得因事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因訴訟攻防一改前詞否認其證據能力,而使已合法取得證據資格之證據,反喪失其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其中丑○○、午○○、庚○○、黃○○、辰○○、丙○○、玄○○、子○○、甲○○於原審均到庭結證受交互詰問,所證率同於中機組所供。參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被告以外之人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而回答:「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均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亦即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判意旨、九十二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六號研討結論,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九十二年八月一版第二七至十頁可資參照)。是上開證人於中機組所證較之原審交互詰問所證之內容詳細,其等於中機組所證亦符合先後供述不符之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且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就此而言,自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文慶、寅○○、王維泗、陳登財等人則係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就原審採用該等人之先前供述,亦表無意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其等於中機組之供述,自亦具有被據能力。
㈡次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
,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法固須於本案審判中給予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等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王玉金於本院審判前業已死亡,其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之供述,係在其自由陳述下所為,亦與其他證人所供相符,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中機組詢問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舉輕明重,同理自亦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佐以:
㈠證人王大平、劉志松、王清、黃新宏等人於中機組接受詢問
時供述,以及證人蘇榮本、曾國清、陳奕維、巫賢麟等人於中機組接受詢問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明確;㈡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有財產局、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機組履勘結果:由被告癸○○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內之空地及疑似河川區域內,以挖土機開挖四個坑洞,並在大里溪廢河道左岸堆積物採樣三處,經現場檢視:①所開挖之四個坑洞,挖掘深度分別為五公尺、三公尺、二.五公尺、四.五公尺,其內容物均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②所採樣之三處,其中一處採樣發現有磚塊、爐渣、塑膠;另一處採樣發現有爐渣、磚塊;另一處採樣發現有磚塊、木頭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三第一至三頁)。
㈢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當日會同勘驗結果:現場開挖深約
一至三米,確認有掩埋一般(磚塊、木頭、塑膠類)及事業(污泥、爐渣、散漿渣)廢棄物,開挖處採樣四點、河川沿岸棄置點採樣三點,共計採集七個樣品,化驗項目為PH、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之總鉻、總鉛、總鎘、總砷、總汞,經檢驗結果,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二00五一八四四號函一份暨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佐證照片、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卷第五至二六頁);㈣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蒐證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㈤而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朝加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函文二份暨所檢送之臺中縣民營垃圾挖埋場、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名單、轄內營運中之合法土資場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四第一七一至一九九頁);㈥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比較新舊法詳後述),其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該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而本案依起訴之事實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縱係私人,而非清理廢棄物之機構,但其與楊朝加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犯意聯絡,向他人收費承包清除、處理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等拆除後之含有木頭、塑膠類、磚塊、污泥、爐渣及散漿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使楊朝加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癸○○竊佔之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上,癸○○再覆以表土為掩飾,自亦屬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對象。而被告癸○○僅有一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尚不構成連續犯。
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伊占有附圖一編號A至L所示土地使用係經地主林文慶、寅○○同意,地主說這樣才不會被亂倒東西,砂石是在七十四年就已經推置在那裡,不是現在才堆置的,伊沒有違反水利法,因為大坑溪整治完畢後已經改道,伊占用之土地均係廢河道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陳登財訂立同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租賃臺中縣太平鄉(今升格為市○○○段二六三之一七號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一○○頁),欲證明其有取得合法使用權;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堆置之砂石堆係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向長億大廈公司購買該公司挖出地下之砂石所堆置,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該案堆置之砂石尚未清除完畢,並非新堆置之砂石,被告陸續加工出售予以清理,係前案犯罪狀態之排除,並非另起犯罪;又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C所示之雞場,C1之土地公廟,
D、E、J之廢棄物堆,F1之鐵架,G1之土堆,I之鐵皮屋,L之貨櫃屋全部,及B之廢棄物堆之大部分,F之鐵架,G之挖洞、土堆,H之雞場及鐵屋,均在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被告癸○○違反水利法案件、鈞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被告王玉金違反水利法案件,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被告二一八八號被告癸○○違反水利法案件之偵審時,已經存在,當時法院或有漏未敘及,但應係在判決效力範圍內,並且時效已經完成,應不得再論罪;原判決所認定之鐵皮屋、鐵架、養雞場、養豬場,均係被告在七十九年以前建立完成,而竊佔罪為既成犯,其後續占用僅屬犯罪狀態之繼,不再另成新罪,且不論竊佔罪或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時效為十年,業已時效完成,應為免訴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玉金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供稱:有於所居住之臺
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前設置紅色大鐵門,防止閒雜人等進入住家,並管制人員、車輛出入,伊所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現址範圍,自進入紅色鐵門後,直到療養院邊的道路範圍,大約包括太平市○○路○○○巷以南、至樹孝路三八五號以北間路段,自大廈以西與大里溪間之空地,面積約十餘甲;自療養院邊道路進入前述的範圍土地之道路入口之大型鐵製品,係伊夫妻於九十一年間所設置,目的係為防止其他汽、貨車進入本區域土地(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一七七背面至一七八頁);蒐證照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一第八八、八九頁)之達慶通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貨車係向伊購買砂石級配,由伊擔任二00型挖土機駕駛,自本區域內挖掘土方及砂石至該車內;蒐證照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三、四」,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編號「十至十三、二十六」,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編號「一至十四、二
十、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編號「一至七、十八至二十五」,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二至十一、十三、十四、
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四十六至五十二」(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一第九二,卷二第二一至二三、二九、三一至
三七、四十、四四至四八、五十至五三、五八至六二、七二至七八、八十、八一、八三、九四至九七頁),此多幅蒐證照片顯示伊與伊先生於該區域內挖取砂石販售或挖取砂石加工的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頁反面)。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中機組所言實在,伊有看過筆錄並簽名;在該區域北邊小徑上之大型鐵器是伊與伊先生在好幾年前設置的,可是有時候會被別人移開,九十二年農曆年後,伊比較會去巡邏注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鐵門的鐵捲門約一、二年前設置的,因伊住處曾遭小偷,所以才設鐵門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二二七頁)。依上開王玉金之自白內容,已坦承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於該巷底之該址前設置鐵門,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占有使用進入紅色鐵門後,直到療養院邊的道路範圍,約包括太平市○○路○○○巷以南、至樹孝路三八五號以北間路段,自大廈以西與大里溪間之空地,復於自療養院旁道路進入前述範圍土地之道路入口設置大型鐵製品,防止閒雜人員及車輛進出,而該使用區域北邊小徑上之大型鐵器是伊與伊先生在查獲時之好幾年前設置的,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鐵門的鐵捲門則係在查獲時之約一、二年前所設置;且於本案查獲前王玉金與癸○○仍在其等占用之區域內挖取砂石販售或挖取砂石加工等情。此佐以:
①證人王大平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證稱:癸○○、王玉金夫婦
均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內,該巷內空地設有鐵柵門管制進出,且旁搭設鐵皮屋係癸○○所有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六頁正面)。
②證人蘇榮本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證稱:癸○○、王玉金夫婦
均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內,平日人員進出皆受其管制,癸○○會用遙控器將紅色大鐵門打開,車輛方得入內載運砂石或傾倒廢棄物,進入紅色鐵門後,直至療養院的範圍都是癸○○所有,其面積約有十餘甲;他們二人是共同管理該區域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一一一頁反面 );其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自五、六年前即開始將廢棄土傾倒上開區域,有些是癸○○偏用他傾倒,有些是伊將承包的廢棄土載到該區域傾倒,每車三百元至四百元,如果癸○○不在,錢就給王玉金,他們二人是共同管理該區域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
③證人曾國清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供稱:癸○○、王玉金夫婦
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精武砂石行及住處,有時會有管制,伊在劉志松指示下前往該處所修理車子時,若大門鎖著,伊只要敲門,就有人會幫伊開門,一般來說都是癸○○或他兒子及王玉金幫伊開門,伊在修理車子時,有看到挖土機及推土機,砂石車的進出也相當頻繁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一八頁);其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上開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所供實在,車輛進出由即癸○○夫婦管控,車輛進出有時很頻繁,有時不是很多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
④證人張坤萬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供稱:癸○○、王玉金經營
之砂石場平日均以紅色大鐵門管制人員進出,範圍若干,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二二頁反面);其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上開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所供實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九○頁)。⑤證人劉錫昌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供稱:癸○○、王玉金夫婦
居住的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就是精武砂石行場址(即精武路新光橋左邊),該砂石場平時進出都有大門管制,一般人並無法自由進出,據伊所知,該砂石場面積約有五、六甲地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二五頁正面);其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上開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所供實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
⑥證人張憲勇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供稱:癸○○住在他的砂石
場旁,他的砂石場在精武路新光橋左轉,叫「精武砂石場」,他的砂石場及住所不能隨便進出,他有設一面紅色的電動鐵門管制,由癸○○他們自己管制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二八頁正面);其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上開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所供實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⑦證人劉華朝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供稱:癸○○、王玉金夫婦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住處有設紅色的大門,可以管制人車進出;癸○○夫婦前述住處可控制使用範圍包括樹孝路旁大廈至大里溪間之空地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三二頁正面);其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上開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所供實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九九頁)。
⑧證人即被告癸○○之子郭文丞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供稱:精
武砂石行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附近,即精武路新光橋左邊,由伊父親癸○○及繼母王玉金共同經營;伊於九十二年四月起受雇於伊父親,擔任怪手及碎石機操作業務另兼於砂石場內飼養雞隻、羊群迄今;客戶與伊父親癸○○或王玉金聯絡後,卡車司機憑載運三聯單進場載運砂石,並由我父親癸○○或王玉金親自負責收單驗證,伊僅偶爾應其等要求幫忙裝填碎石至卡車上,詳細進場管制作業流程要問我父親癸○○或王玉金才清楚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六0頁反面、一六一頁正面)。
⑨證人黃新宏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供稱:伊都事先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癸○○,再載運廢棄石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置放,該處有紅色大鐵門管制,沒有聯絡無法進入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六五正面)。
⑩證人張大仁於接受中機組詢問時供稱:伊認識癸○○約二、
三年,因伊朋友劉志松將所有之貨車及剷土機停在癸○○、王玉金夫婦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住處,伊常去那裡找劉志松聊天,也知道癸○○在住處有開設砂石場,從事挖掘土石、碎石加工及搭蓋鐵皮屋,額外飼養山豬、羊、雞等,其住處門口設有紅色大鐵門管制車輛人員進出,一般人員進出都要事先打電話聯絡,伊都是先聯絡劉志松,到達後劉志松會以遙控器開門;該範圍從鐵門進入後之左邊(南邊)養羊處至北邊近馬路之竹林邊,西至大里溪邊,但是實際面積伊不清楚等語(見前開他字卷三第三九頁正面)。
⑪證人劉志松於接受中機組詢問時供稱:癸○○、王玉金夫婦
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住處門口設有紅色大鐵門管制車輛人員進出,一般人員進出都要事先打電話與癸○○聯絡,癸○○才會開門,因為癸○○的砂石場有門禁管制,所以伊二輛機具停放在癸○○砂石場內較安全,另癸○○有交給伊鐵門的遙控器,所以伊可以隨時出入;該範圍從鐵門進入後之左邊(南邊)養羊處至北邊靠近馬路邊張先生土地,西至大里溪邊,範圍不小,但是實際面積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四一頁正面)。
⑫而精武砂石行名義上係由同案被告王玉金所獨資經營,亦有
該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開他字卷一第二四頁),亦足見同案被告玉玉金確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且共同經營砂石場,占有使用週邊之土地。
㈡被告癸○○、王玉金確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至L(本院
按,其中占用編號H中之鐵皮屋部分《即同附圖三編號B部分》,不另免訴,詳後述;又其中占用附圖一編號K及K1部分,係屬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外,僅涉竊佔,而無違反水利法,公訴意旨亦未認此部分有違反水利法)所示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一三等地號之土地,分別在各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鐵架、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及挖洞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機組及被告癸○○等人到場勘驗測量,查明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會勘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三第一至三、第六
四、六五、六八至一二六頁,卷四第二0二、二0三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玉金共同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各地號土地之面積,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依複丈之成果圖計算結果,各如附表一所示,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平地測字第九二000七0三七號函一份暨所附之面積成果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四第二七、二八頁)。至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被告王玉金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案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會同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巷底設有紅色鐵門,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鐵門北邊有被告王玉金所搭建及占有使用之鐵皮屋,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其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鐵門南邊有被告王玉金所搭建及占有使用之石綿瓦鐵皮屋,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被告王玉金所經營之精武砂石場,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二B所示,分別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四頁),經本院前審調閱該卷查核無訛。依上開地政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測量之結果,被告王玉金當時占有使用之處,雖僅係附圖二B、C、D、E處之砂石場、建物及鐵門,惟此距本件前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測量時,已相距約一年,占用情況已有所不同,此對照附圖一、二之兩張複丈成果圖以觀,僅附圖一編號K1與附圖二編號C兩處之占用地上物及占用位置、面積相符外,餘均不相符等情亦明,自不能據此以事後之占用情形即認被告癸○○、王玉金占有使用之區域為附圖二B、C、D、E處,事理至明,無待贅述。又如上述,相隔一年之時空變遷,被告占用之情形已有不同,則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履勘現場,惟因對案情之釐清並無實益,無庸再准其所請,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中機組接受詢問、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對於起訴之事實,除辯稱:已得地主之同意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云云外,餘皆坦承不諱,是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供稱:伊約在七十九年間遷入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現址,現址前面的紅色大鐵門是伊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設置的,主要作用是在管制人員、車輛進出,禁止沒有業務往來的車輛進入;本區域伊人本都無所有權,現址也是違章建築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三第一七0頁反面、一七二頁正面),應可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陳登財訂立同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租賃臺中縣太平鄉(今為市○○○段二六三之一七號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一○○頁),欲證明其有取得合法使用權;惟該租賃關係僅存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不足證明被告在租賃期滿後對該土地仍有使用權限。而同案被告玉玉金自本案發生後即語多保留,且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供稱: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前之紅色大鐵門係伊為防止閒雜人等進入住家,而於九十一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設置電動門,作為管制人員、車輛出入;自療養院邊道路進入前述的範圍土地之道路入口之大型鐵製品,係伊夫妻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後所設置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七七頁反面、一七八頁正面),惟於偵查中供稱:在上開區域北邊小徑上之大型鐵器,是伊與伊先生在好幾年前設置的;太平市○○路○○○巷鐵門是一、二年前,伊家曾遭小偷,所以才裝設等語(見定上開他字卷二第二二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有兩個小孩,因伊要工作,怕小孩被帶走,才裝設鐵門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所供述裝設鐵門之時間、原因及擺設大型鐵器之原因不一,前後不符,其與被告於前開地點裝設鐵門之時間,應以被告上開供述為可採。是起訴書認被告、同案被告王玉金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在前揭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底設置鐵門管制進出,尚有未合。另證人宙○○、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及證人A○○、巳○○本院審理時,就部分地上物之存在時間所為之證詞(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至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背面),不僅全馮事隔多年之記憶陳述,尚乏其他具體佐證,且彼此、先後所供不一,即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一方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巳○○之證詞,亦認其前後有瑕疵,所言時間也無從確定,不足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又本案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地點而建造鐵皮屋者非僅一處(包括編號H、K、及K1三處),衡情不可能係同時建造,另貨櫃屋、雞場、鐵架等均是可輕易移動、拆建之地上物,而本案認定被告竊佔及違反水利法行為係自八
十七、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查獲止,其間,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及多次風災、水患,其地上物焉有不變遷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宙○○、巳○○、A○○所證,均難以採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地上物均早在七十九年以前建立完成,亦非可採。
㈣附表一所示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一三等地號之土地
,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林文慶、寅○○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或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為國有土地,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送之地籍圖謄本,及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一第十三至十九頁,卷四第三一至四四、五一至一七0頁)。而下列地主均證述未於其等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或棄置廢棄物,亦未同意被告癸○○、王玉金占有使用其等之土地:
①證人林文慶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二之二八、十三、一四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地號土地係伊與伊子丁○○、戊○○三人所共有,伊與伊子丁○○、戊○○並未將該土地出租或委託癸○○或他人管理;癸○○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向伊表示要使用前開土地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四頁正反面、第八頁正反面)。②證人丑○○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二之八、五三,二六三之二、十七、四六、一一八地號土地原係伊先生王振元之父親所有,有部分過戶予伊,伊不認識癸○○,亦未將上述土地之持分授權任何人作任何處分或利用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十頁反面);嗣於原審結證:其土地未同意或出租予癸○○、王玉金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證人玄○○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八、五三地號二筆土地係伊與伊大姊歐蔡錦麗、三妹蔡錦綢、四妹蔡錦玉及大嫂辛○○五人共有,伊並未將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癸○○或他人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六頁反面)。嗣證人丑○○、玄○○於原審均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四九、五0地號,這二塊土地伊二人均有持分,伊二人並無出租或同意癸○○、王玉金使用,亦未在上面蓋養雞場、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
③證人午○○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三之二、九、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四六、一一八、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
二九、一三0,二六六之五0、一二六八、一二七四地號土地原係伊父親楊萬福所有,伊父親去世後,由伊等人繼承,伊及共有人未曾將前開十九筆土地出租或委託癸○○等人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十二頁反面)。嗣於原審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九、二0、一一八、一二
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等八筆土地,是伊所持分共有,持分部分是以伊名義登記,其他共有人是伊兄弟,伊所持分的這些土地並無同意或出租被告癸○○、王玉金使用,另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養雞場,及遭人傾倒廢棄物,伊並無在那邊設養雞場或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
④證人庚○○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三之十一、一一六、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四筆土地係伊與伊兄己○○等人所共有,並未出租或委託他人管理使用,伊也不認識癸○○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十四頁反面)。嗣於原審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六、
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癸○○、王玉金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並非伊所堆放,伊亦未在該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
⑤證人黃○○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係伊所有;同段二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係伊母親賴江阿雲所有,伊未曾將該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癸○○或他人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三二頁反面),嗣於原審結證稱:伊所持有之土地地號是否為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五、一三五,伊忘記了,但伊於那邊有一塊地,該土地並無出租或同意被告癸○○、王玉金使用,也沒有在上面蓋鐵皮屋或放置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
⑥證人寅○○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二之十四、十五、二九、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一
六一、一六二、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六三之五、六地號土地係伊個人所有,並未出租或授權任何人處分或利用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十八頁反面)。
⑦證人辰○○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三之十、一二四地號二筆土地係伊所有,未曾將該土地出租或委託癸○○或他人管理;伊曾至前開所有土地察看有無被占用,因癸○○將該區域以紅色鐵門管制進出,並飼養多隻猛犬,伊無法進入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頁正反面)。嗣於原審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二四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癸○○、王玉金使用該土地,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並非伊所堆放,伊亦未在該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
⑧證人丙○○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三之十六、一二一,二六六之一二六八地號三筆土地係伊與兄弟午○○所共有,伊不曾將該三筆土地出租或委託他人管理,亦不認識癸○○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二頁反面)。嗣於原審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二一地號土地為伊持分、共有並登記在伊名下,該土地伊的持分並無同意或出租癸○○、王玉金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鐵架,並不是伊所設立的,伊亦無在該土地上搭建過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
⑨證人王維泗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二之八、五三,二六三之二、十七、四六、一一八地號六筆土地係伊配偶王陳麗榕與伊二嫂陳秀英、三嫂丑○○等共有,伊及王陳麗榕、陳秀英、丑○○並未將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癸○○或他人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四頁反面)。
⑩證人陳登財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二之八、五三,二六三之二、十七、四六、一一八地號六筆土地係伊與陳秀英、玄○○等人所共有,伊從未將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癸○○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八頁反面)。
⑪證人子○○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二之四九、五十地號土地係登記在伊女兒陳薪媮名下,但實際上均由伊處理該土地相關事宜,伊並未將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癸○○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三十頁反面)。證人甲○○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四九、五十地號土地係伊與伊表妹所共有,均由伊六叔子○○在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號卷三第三四頁反面)。嗣渠二人於原審均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四九、五0地號土地係伊二人所共有,子○○的部分登記在陳薪媮名下,這兩塊土地並無出租或同意癸○○、王玉金使用,亦未在上面搭建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
⑫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
二之五三地號土地為伊持分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癸○○、王玉金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養雞場,並非伊所設立,伊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
⑬證人楊灼華、乙○、戌○○、申○○、未○○、天○○、廖
子志、廖子華、廖世賢、廖世宜、酉○○、亥○○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九、二六三之一二五地號土地這兩筆土地伊等都有持分共有,伊等並未同意或出租癸○○、王玉金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等的土地上有養雞場,並非伊等所設立,伊等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
⑭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
六三之二0、四六、一一八、一二一、一二五、一二七、一
二八、一二九、一三0等地號土地為伊與伊兄弟持分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癸○○、王玉金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及養雞場,並非伊所設立堆放,伊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堆放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⑮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
三之一一六、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為伊持分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癸○○、王玉金使用,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並非伊所堆放,伊亦未在該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⑯證人蔡錦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
二之五三地號土地為伊持分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癸○○、王玉金使用,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養雞場,並非伊所設立,伊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
⑰證人地○○、宇○○、宙○○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臺中
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二0、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號土地為伊等持分共有,伊等並未同意或出租癸○○、王玉金使用,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等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並非伊等所堆放,伊等亦未在該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
⑱臺中縣太平市三段二六二之一六0,二六三之一二、一0六
、一0八、一一七、一一九、一0七地號土地係國有,並無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情形,亦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財產中勘字第九二00二二0二0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一份臺財產中改字第九三00二八六二四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一第十三至十九頁,卷四第四三、六
四、九二、一一一、一一二頁,卷三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同段二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係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無出租或託管予他人之情事,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長總字第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同上開他字卷四第四五頁)。
㈤被告癸○○、王玉金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C所示之雞
場,C1所示之土地公廟,D、E、J所示之廢棄物堆、F1所示之鐵架、G1所示之土堆、I所示之鐵皮屋,L所示之貨櫃屋全部,及編號B所示之廢棄物堆之大部分、編號F所示之鐵架之小部分、編號G所示之挖洞、土堆之一部分、編號H所示之雞場暨鐵皮屋之一部分,均位於九十二年水利法修前之行水區域線內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水三管字第0九二0二0一一一四0號函、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水三管字第0九七五0一二0四九0號函,暨所附之河川圖籍在卷可憑(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再經原審法院向該局函查附圖一G點所示,目前是否仍為行水區之位置,該局認附圖一G點在行水區域線以東之地區,均位於大坑溪河川行水區內,該位置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公告為行水區,目前仍為行水區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五00一三五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其後經本院再為函查,G點係位於九十二年水利法修前之行水區域線內,有上開本院函查結果可考。另因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修正,原「行水區」已修正為「河川區域」,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局前開函覆本院之說明及暨所附之河川圖籍顯示,上開各點均在修法後之「河川區域」內(本院按,河川區域大於行水區域),附圖一編號K、K1均不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本院按,本件原起訴事實亦未認定K、K1兩點在行水區內,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不含在行水區外之K、K1兩點建造鐵皮屋之行為,但竊佔部分則含在K、K1兩點建造鐵皮屋之行為)。雖被告辯稱:伊所占用之土地為廢河道,大里溪整治時大坑溪改道後,就沒有上游云云,惟上開被告占用之地點於本案查獲時仍是屬公告之行水區即河川區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大坑溪改道後仍有水流經過該河渠,原來之河堤都還在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而被告既能知悉大坑溪仍有水流經過該河渠,原來之河堤都還在,且參諸九十二年度他字卷三第六十九、七十頁之蒐證照片顯示廢棄物係堆置在河床岸邊以觀,被告對於其上開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之處所係屬於大坑溪之行水區即河川區域,知之甚明。
㈥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並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查臺灣地區之河川屬於荒溪型之河川,平時或非雨季時,河床內水流量不大,然遇雨季來臨或豪雨來襲時,短時間降下大量雨水,加以上游山區未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有時豪雨更夾帶大量土石流,滾滾濁流傾洩而下,河川所承載水流,不但原有河床無法宣洩,洪水常漫溢至行水區、河川區域線,甚至越過堤防,嚴重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近來以來因颱風及豪石重創臺灣部分地區,淹水已成民眾之惡夢,每次颱風或豪大雨來襲,政府亦相當重視,電視媒體報章雜誌亦配合報導,是以上開情形,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玉金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玉金共同竊佔前開位於大坑溪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雞場、鐵皮屋、設置貨櫃屋,堆置廢棄物,範圍廣大,依偵查卷附現場相片所示,上開地上物附近,均為有人居住之房屋,所建造之地上物足以妨害水流,危害附近居民安全,且所堆置之廢棄物經洪水沖刷而起,更隨洪水溢流至下游四處,易阻塞其餘排水溝或水流之暢通,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影響廣大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玉金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堪認定。又因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修正,原「行水區」已修正為「河川區域」,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局前開函覆本院之說明及暨所附之河川圖籍顯示,本案附圖一編號K、K1均不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餘被告被訴占用附圖一之各點均在修法前之「行水區」及修法後之「河川區域」內(河川區域大於行水區域),已如前述,是水利法九十二年之修法,對於本案被告在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等違反水利法之為,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比較新舊法部分,詳下述)。
㈦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
號確定判決,就被告等二人所犯共同在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撤銷原審法院有罪判決,而為無罪諭知確定;且被告所堆置之砂石堆係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向長億大廈公司購買該公司挖出地下之砂石所堆置,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該案堆置之砂石尚未清除完畢,並非新堆置之砂石,被告陸續加工出售予以清理,係前案犯罪狀態之排除,並非另起犯罪,是認本案違一事不再理云云,然該等案件係起訴被告等堆置砂石行為,與本案認定被告等二人擅自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或堆置廢棄物,顯不相同,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況被告係以販售其所竊佔土地內之挖掘之砂石牟利為業,自不可能長久堆置不處理。姑不論被告辯稱砂石是在七十四年就已經推置在那裡云云,此與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堆置之砂石堆係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向長億大廈公司購買該公司挖出地下之砂石所堆置云云者已有不符,即便認本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前另堆置砂石,然於本案再度被查獲時,已事隔十年餘,被告猶未將本求利,處理殆盡,孰人能信?何況證人曾國清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玉金,其夫婦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精武砂石行,砂石車的進出相當頻繁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一八頁),此參照偵查卷附之蒐證照片,確實於本案蒐證時仍有怪手、堆土機正在運作,及砂石車進出卸載及裝載之情形(見同上開他字卷一第二十六、
二十七、八十七至一○○頁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蒐證照片),由是,在常情上被告縱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前另有堆置砂石,衡情在怪手、堆土機持續運作、砂石車頻繁進出載運之下,原有砂石早已銷售殆盡,不可能仍殘留,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辯解,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玉金共同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另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按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九
十二條之一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另新增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後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之規定,係禁止在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或棄置廢棄物、第七款係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之規定,則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而與前開規定相當之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係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挖取、堆置、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兩者規範之構成要件相同,法律效果(即處罰刑度)則以修正前水利法前開規定較輕,然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係屬連續犯(詳下述),其最終行為時點係指使楊朝加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癸○○竊佔之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上,癸○○再覆以表土為掩飾(即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時違反水利法),自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第七款、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而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迭經修正,
其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即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度仍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次修正公佈(施行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第四十六條規定刪除常業犯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終行為時即修正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
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被告之犯行,行為後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違反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建造、堆置、棄置廢土或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得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癸○○提供上開竊佔之土地予王清、楊朝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充為棄置廢棄物場,除上開所犯外,係另犯修正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癸○○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則係另犯修正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玉金間就前開竊佔、違反水利法犯
行,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楊朝加間,就前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癸○○先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附圖一編號B
、D、E、G所在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依起訴之事實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癸○○僅有一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尚不構成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成立連續犯,自有未合。另被告竊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於如附圖一編號A至L(附圖一編號H之部分土地即附圖三編號B所在土地部分除外)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及堆置廢棄物,其占用土地廣達五萬五千餘平方公尺,占用以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及堆置廢棄物者,亦達十六處之多,衡情自非一日或一次竊佔或為違反水利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所致,應是陸續而為。因被告之各次竊佔與各次違反水利法在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及各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堆置廢棄物之時點,均無法確認之發生先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酌被告係占用上開土地居住該處並經營砂石行,且提供土地予他人及自己堆置廢棄物,自應認其自始既有概括犯意而為陸續竊佔、違反水利法暨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應認被告多次違反水利法在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之各次行為本身即同時為竊佔行為,其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堆置廢棄物之各次行為本身亦同時為竊佔行為。易言之,被告之多次竊佔行為、多次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各自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之各次竊佔行為與違反水利法行為,各係同時為之,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違反水利法罪處斷。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堆置、傾倒廢棄物行為,本身即是竊佔行為,亦同時係違反水利法之堆置、傾倒廢棄物行為,各次竊佔行為與違反水利法行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亦各係同時為之,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之連續多次竊佔行為,貫穿前後,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主軸,其間並分別同時有連續多次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及連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暨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與之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有誤認。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
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原審未予新舊法之比較,顯有違誤。又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連續違反水利法之最終行為時點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自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水利法處斷,原判決猶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適用修正前水利法處斷,亦有違誤。
②被告竊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於如附圖一編號A至L(附
圖一編號H之部分土地即附圖三編號B所在土地部分除外)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及堆置廢棄物,其占用土地廣達五萬五千餘平方公尺,占用以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及堆置廢棄物者,亦達十六處之多,衡情自非一日或一次竊佔或為違反水利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所致,應是陸續而為,而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被告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而未就被告之多次竊佔行為、多次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亦有違誤。另被告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本身,即同時該當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在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疏未論列,亦有違失。再者,被告之連續多次竊佔行為,貫穿前後,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主軸,其間並分別同時有連續多次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及連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暨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與之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修正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亦有誤認。
被告上訴意旨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否認竊佔及違反水利法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癸○○曾有違反水利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玉金不顧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竊佔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土地建造鐵皮屋、養雞場、堆置廢棄物,面積廣大,且未拆屋還地,惡性非輕,被告癸○○復提供部分竊佔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藉以謀利,及被告癸○○就竊佔、違反水利法部分否認所犯,並無悔意,被告癸○○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㈥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違反水利
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之列,但其所犯竊佔罪則在該條列舉限制不予減刑之列(該條第一項第十款)。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而本件經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是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限制減刑之列,而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玉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竊佔臺中縣太平市○○段如附圖三所示二六三之二、十六、十七地號,計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因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玉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竊佔罪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占用行為,乃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曾於八十一年間涉犯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案件審理,該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玉金當時即占用如附圖三代號B鐵皮屋所在之同段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二六三之十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二六三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合計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該案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一五三、一六0頁)。且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玉金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址(即附圖一編號H、附圖二編號C、附圖三代號B之鐵皮屋),亦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憑,足見被告癸○○、王玉金最遲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竊佔附圖三代號B鐵皮屋所在之前開土地,而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將此部分函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偵查,故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竊佔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