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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11樓自訴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乙○○被訴侵占外,餘均撤銷。

乙○○被訴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無罪。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自訴人)原本服務於德安航空公司,擔任臺東航站站長。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因被告多次邀請,自訴人乃允諾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華毅公司之董事長。詎:

㈠被告明知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一時,並未

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竟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及附件二所示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且擅自將自訴人印章蓋在如附件二所示之議事錄,並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私文書。

㈡被告復於不詳時間,擅自以自訴人之印章蓋用在如附件四所

示之辭職函上,偽造自訴人辭去該公司董事長之私文書,且明知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偽造如附件五所示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任自訴人之董事職務。

㈢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辭任董事長職務,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持附件四所示之偽造「辭職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原另自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初,以華毅公司要購買新飛機須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經自訴人表示目前持有現金不足,若有急用,只有黃金可動用後,被告與自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五日一同前往臺北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自訴人保管箱處,由自訴人取出黃金四盒共計四百兩,除於當日借予被告黃金三盒計三百兩外,隔一、二日,又在桃園遠東百貨附近,出借另一百兩黃金給被告,被告並言明僅供週轉三日,事畢即將黃金歸還自訴人。詎被告事後竟藉故拖延,毫無歸還之意,企圖強行占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前經原審判決無罪,其後經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駁回上訴,而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盜蓋自訴人印章在如附件二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五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偽造如附件一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附件二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四之「辭職函」及附件五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無權製作該文書為前提,若係有權製作,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查被告既受其他股東概括授權處理該公司相關事宜,即非無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縱其所載部分內容不實,依上說明,仍難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意旨僅以該會議紀錄內容部分不實,即謂被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見解自非可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盜蓋自訴人印章在如附件二、五所示之議

事錄,及偽造如附件一、二、五之議事錄、附件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附件四之辭職函等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律師函、案外人陳為德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暨華毅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名冊、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議事錄、附件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附件四之辭職函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曾先後持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華毅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⑴華毅公司要更換董事長均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如附件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伊所偽造;⑵華毅公司是中小型企業,一貫作法並不需上報公告,但確實有召開會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時,雖未參加開會,因自訴人已提出如附件六所示之聲明書,表示要辭去董事長一職,才由伊向股東表示自訴人之意見而決議解任;⑶華毅公司於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曾刻有自訴人之印章一顆,從頭至尾均只使用該顆印章處理公司事務,公司負責人變更時,亦是用該印章辦理變更手續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初於原審否認曾簽立如附件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

書,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附件三之「甲○○」三字筆跡,係伊所簽(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旋又改稱該筆跡固係伊之筆跡,但係被人套印,而非真跡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惟經原審檢送自訴人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資料,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件三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下,以手寫方式簽署之「甲○○」三字筆跡,與自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但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四頁),足見被告堅詞否認有在此份文件上偽簽「甲○○」三字之辯解,確有所據。

⒉自訴人雖又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給被告或華毅公司,然查

,自訴人對於本身確有同意出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一職,且於就任該公司董事長後,亦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辦理華毅公司開設在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附之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華毅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印鑑卡等件可資佐憑(參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卷第六十一頁至七十三頁,及本院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所附該案判決書)。參以一般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由負責人本身自行提供者,有之,由公司另行刻印使用者,亦有之,本件自訴人雖未交付任何印章供華毅公司使用,但觀諸自訴人於辦理華毅公司前開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時所留存之文件,可知自訴人除蓋用華毅公司之公司章外,另蓋用有「甲○○」之個人印章,則其對於華毅公司有另行為其刻一「甲○○」印章,供作公司事務使用,且就華毅公司係以該顆「甲○○」印章作為公司董事長之印章一事,顯然知曉,並有同意。

⒊華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公司之決策及執

行,亦由被告處理、安排,董事長、股東均只是掛名性質,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同日上午十一時,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並未依附件一、二、五所示議事錄內容,召開臨時會、董事會等情,業據自訴人陳稱:

伊自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後,並未召開或參與任何會議,確實未參加附件一、二、五所示之會議,而繼任伊董事長職位之案外人許明愛,亦只是被告利用之人頭而已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一第三十六、三十七、五十九頁);復經本身亦係該公司股東,並曾擔任該公司營管處處長、副總經理、董事等職務之證人張瑞霞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

擔任董事期間,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議?)我任職董事期間,並沒有參與過董事會議。」、「(問:九十年六月四日公司開過臨時董事會,以選任董事,並又選任自訴人左為董事長,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有參加過這兩次會議。對於我被選任為董事這件事情,我是事後被告知的,因為他們說如果不幫忙公司就要無法營運,因為我在公司有股份,故我希望公司能夠繼續營運,故我才同意擔任董事。」、「(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有召開股東會,有無瞭解?)那個時間,雖然我沒有任職但我還是公司股東,我並沒有開過該次股東會議。」、「實際上我都沒有參與董事會或是股東會。」等語無訛(參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另證人林溎鑾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九十年六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議事錄等會議紀錄不是伊紀錄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是被告辯稱:該公司確實依附件一、二、五所示議事錄內容召開會議改選董事、董事長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⒋惟自訴人於同意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一職後,雖曾配合辦

理華毅公司前開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但既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對於華毅公司係以如上所述之運作模式經營,理當知之甚明,則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既須檢具相關議決之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認自訴人於應允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之時,對於華毅公司為辦理該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在相關之文件、手續上,如有需要自訴人用章之處,均已授權華毅公司承辦人員蓋用印章至明。何況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自承:「九十年六月四日是在立法委員林正二之辦公室內並不是在華毅航空公司,當天被告拿一些資料給我們簽,當時張瑞霞也在場,她也有簽,我簽名的地方有我親自蓋章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五十四頁),其於原審同自承:「那時我們是去立法院立委林正二辦公室蓋用董監事名冊的章,我只有蓋過那些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三十六頁)。而徵諸卷附華毅公司所申報之公司登記事項卷證資料顯示,九十年六月四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有甲○○、林溎鑾、張瑞霞三人之簽名,且除附有二張甲○○簽名蓋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中一張誤寫年度而蓋印更正)、一張瑞霞簽名蓋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一張林溎鑾霞簽名蓋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外,另有一張林正二簽名蓋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九十年六月四日之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即是改選甲○○、林溎鑾、張瑞霞三人為董事,林正仁為監察人,九十年六月四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則是由出席之三位董事甲○○、林溎鑾、張瑞霞三人選任甲○○為董事長等情,有該等華毅公司登記事項卷證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二一一至二一八頁,及卷外放之華毅公司登記資料影卷),是就九十年六月四月日華毅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固未於如該等議事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舉行,且未召集所有股東與會,亦不具會議開會之形式,其記載固有形式上之不實,但渠等人齊聚林正二之辦公室,所共同決定之事,又為渠等所知悉,並符合渠等之原意,則顯見仍有議事之實質,並未對自訴人造成損害。

⒌自訴人雖指稱其僅允諾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華毅公司

之董事長,而非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擔任華毅公司之董事長云云。惟查,除如前述,自訴人自承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同至立法委員林正二辦公室簽具願任董事同事意,則於斯時,自訴人已知當時即要擔任華毅公司之董事長,況且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申辦華毅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此經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以九十一年度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九一B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案卷內(該卷第六十一至八十頁),並經該案判決所認定(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由是以觀,自訴人所稱其僅允諾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華毅公司之董事長,顯屬無稽。

⒍準此,華毅公司承辦人員事後為辦理公司董事、董事長變

更登記事宜,依被告指示,以打字方式製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一時召開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件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在該二份文件上蓋用自訴人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後,同意公司使用之「甲○○」印章,本即與自訴人之本意相符,亦在自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且該董事、董事長更替之議事,為公司賡續經營所需要,符合公司及受選任為董事之自訴人等人之利益,未足生損害於公司及自訴人或為紀錄名義人之林溎鑾,是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⒎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偽造如附件四所示之辭職函及如附

件五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云云,甚至於原審審理後經被告提出附件六之由甲○○簽具辭任董事長之聲明書為抗辯後,自訴人再指稱附件六之聲明書之「甲○○」簽名非伊所書寫云云,惟查:

⑴自訴人曾出具如附件六所示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茲

因工作繁忙,不克再行任職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特此聲明並向董事會提出辭呈。」等文字一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並提出該份聲明書以資佐憑。自訴人雖先自承:該份聲明書確實是伊寫的,但隨即改稱:該聲明書應該不是伊當初寫的云云(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然經原審將該份聲明書及被告、自訴人平日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件六所示聲明書「聲明人」欄下,以手寫方式簽署之「甲○○」三字筆跡,與自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但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四頁),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辯稱:如附件六所示之聲明書確係自訴人所親自書立等語,較堪採信。基此,自訴人陳稱:未曾向被告表示辭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云云,核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相歧,已不可採。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又曾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將華毅公司開設在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辦理銷戶手續,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印鑑卡、聲明書(參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存卷可憑,衡情,自訴人若無辭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之表示,又豈有將該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予以結清之理?依此,益徵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確與自訴人之本意相符,且係由自訴人所自行書立無訛。

⑵另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須

檢具相關議決之議事錄、董事辭職函等文件,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自訴人對於華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董事長、股東均只是掛名性質,該公司並未完全依照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既然本即知曉,則其出具如附件六所示內容之聲明書,交由被告收執之舉動,顯足認係自訴人對於華毅公司於其辭任董事後,為辦理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變更登記事項,如在申辦之相關文件或處理過程,有需要自訴人用章之處,業已授權華毅公司承辦人員蓋用印章之表示。準此,華毅公司承辦人員為辦理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依被告指示,以打字方式製作如附件四所示之辭職函及如附件五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該二份文件上蓋用自訴人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後,同意公司使用之「甲○○」印章,自與自訴人之本意無違,且亦在自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㈣綜上所陳,被告被訴盜蓋自訴人印章在如附件二、五所示之

議事錄、及偽造如附件一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附件二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四之「辭職函」及附件五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進而行使申辦公司登記,既均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持如上揭偽造之附件四之偽造辭職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固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自訴人確有辭任華毅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表示,且華毅

公司人員亦在自訴人授權範圍,製作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議事錄及如附件四所示之辭職函,用以提出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宜,已詳如前述。被告囑華毅公司人員製作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議事錄,縱有未依各該議事錄內容實際召開會議,卻為不實登載之情狀,但對公司及自訴人等之權益,顯不生影響,亦如前述。另承辦華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就附件四所示之辭職函,為書面審查結果,進而在華毅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自訴人辭任董事長之事項,則與自訴人確有辭任之實情並無不符,復未損及自訴人之任何權益,是以自訴人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持如附件四所示之辭職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無罪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設若均成罪,因與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持以辦理登記)部分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因本件審理結果,前者應諭知無罪,後者應諭知不受理,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二者間已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即後者之罪嫌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而原審判決除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業已確定外,分別就被告被訴盜用印章(指如附件二、附件五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指如附件一、二、三、四、五部分),諭知無罪,及就被告被訴持如附件四之偽造辭職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部分,及華毅公司未實際依如附件一、二、五所示議事錄內容,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或冒用他人名義在上簽名蓋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件一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主席為潘家芳、紀錄為林溎鑾,如附件二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主席為甲○○、紀錄為林溎鑾,附件五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主席為甲○○、紀錄為林溎鑾,被告既非該等議事錄之主席或紀錄,並非有權製作該等議事錄之人,且該等議事錄亦非被告業務上所製作成之文書,則被告偽造該等議事錄,一旦成罪,亦是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本應歸類於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而應判決無罪,乃原判決認此部分被訴罪嫌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歸類於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於無罪部分一併裁判,自有違誤,又因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各罪嫌(已確定之侵占部分除外),依自訴人自訴意旨而觀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除已確定之侵占部分外,全部予以撤銷而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3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