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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發查偵字第52號、93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丙○○」、「丁○○」、「甲○○」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丁○○」、「甲○○」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原起訴書係起訴"吳順德",惟"吳順德"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偵查壬○○涉案部分後,以其前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復在前案宣示判決之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林有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楊劉備(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籌設一空殼公司,以為其等對外詐騙財物之名義,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先由子○○提供國民身分證,由子○○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楊劉備為股東,壬○○掛名總經理,李林有義持壬○○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冒用不知情之「丙○○」名義為股東,並與掛名業務經理之李林有義提供不知情之丁○○、甲○○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按丁○○曾在李林有義於桃園縣所開設之洛鑫公司任職;甲○○之友人廖文進曾拿甲○○之身分證影本予壬○○,故其等留有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丁○○、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或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某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同時偽刻「丁○○」、「甲○○」、「丙○○」印章各一枚(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以不知情之丁○○、甲○○、丙○○等人為名義股東,偽蓋其等印章於漢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漢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上,形成偽造之「丁○○」、「甲○○」、「丙○○」印文各一枚,成為漢閤公司之股東,由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時持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同)持以行使,使負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廳公務員於審查後仍無法查知上情致為內容不實之登載,同日並核准成立漢閣公司(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三七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及丙○○、丁○○、甲○○等人。子○○於漢閤公司設立登記後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持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不察,誤認子○○等人所共同經營之漢閤公司有實際營業之真意,准予設立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核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及丙○○、丁○○、甲○○等人。

二、己○○並早自漢閤公司於籌備之初即八十七年八月份見報紙刊登廣告而受僱進入該公司,從事送貨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知漢閤公司係從事詐騙行為之公司,竟仍與子○○、壬○○、李林有義、楊劉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仍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子○○為求免除其身為漢閤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責任,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徵得己○○之同意,由己○○改任為漢閤公司名義負責人,己○○遂與子○○、壬○○、李林有義、楊劉備等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已偽刻好之「丙○○」、「丁○○」、「甲○○」印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漢閤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均偽蓋「丙○○」、「丁○○」、「甲○○」印章,形成偽造之「丙○○」、「丁○○」、「甲○○」印文各一枚後,代表「丁○○」、「甲○○」、「丙○○」等名義股東同意修訂公司章程及同意變更漢閤公司之負責人為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時持該二份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漢閣公司之負責人為己○○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及丙○○、丁○○、甲○○等人,致使負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廳公務員不察,於同日為准予變更負責人為己○○之登記。己○○取得變更負責人後之漢閤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持上開偽造之漢閤公司修訂章程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致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不察,誤認己○○等人所共同經營之漢閤公司確有自子○○變更負責人為己○○且實際營業之真意,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准予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核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及丙○○、丁○○、甲○○等人。壬○○、李林有義、楊劉備、子○○等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漢閤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銀)鹿港分行先領用支票各五十張,合計一百張,於己○○加入後,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漢閤公司名義再度領取支票五十張(惟漢閤公司於彰銀鹿港分行之名義負責人仍為子○○,並未變更為己○○),並分別由壬○○、子○○、楊劉備等人出面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人員詐稱訂購商品,並交付漢閤公司名義之支票以資取信,致附表一所示廠商誤以為壬○○、子○○、楊劉備、己○○、李林有義等人有能力交付款項,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等訂購物品(有關詐購商品、被害人、金額、時、地,均詳附表一所示)。詎己○○等人用於上開購貨所開具漢閣公司名義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壬○○、李林有義、子○○及己○○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均各自逃逸,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人員前往漢閤公司查看,始知受騙。其等因而共同詐得之財物金額達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審誤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並恃以維生。

三、緣簡景基(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十三號納稅義務人「朝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陽公司)之負責人,邱春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設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八之一號納稅義務人「春華土木包工業」(下簡稱春華土木業)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又簡景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營北里下庄七之二十號納稅義務人福良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竹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四一巷六五號一樓納稅義務人百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承茂(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百峻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渠等經營上開公司營運期間,明知並無向「漢閣公司」購買砂石,但各為使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朝陽公司、春華土木業得以逃漏稅捐,竟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進項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簡景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一次取得前開虛設之漢閣公司所開立銷售砂石之統一發票四張(分別如下:未含稅金額六五六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未含稅金額四二九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未含稅金額七三八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未含稅金額二六四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以上合計0000000元),邱春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前開虛設之漢閣公司所開立銷售砂石之統一發票一張(未含稅金額三六0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為進項憑證。又簡景熹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福良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許竹旺、顏承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百峻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簡景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初,連續取得前開虛設之漢閣公司所開立銷售砂石之統一發票二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係未含稅金額二一0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八十八年一月份係未含稅金額七000二0元、發票號碼TK00000000,以上合計九一00二0元)為進項憑證,簡景基、簡景熹及邱春華均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進項資料登載入各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虛偽膨脹營業成本,據以填載南投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各單月份十五日前某日,持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申報,餘依此類推),而逃漏營業稅。又顏承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取得前開虛設之漢閣公司所開立銷售砂石之統一發票二張(未含稅金額三五四六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未含稅金額0000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以上合計0000000元),交予許竹旺為進項憑證,由許竹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不實進項資料登載入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虛偽膨脹營業成本,據以填載彰化縣員林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各單月份十五日前某日,持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用以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而己○○、李林有義、子○○、楊劉備、壬○○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虛偽之漢閤公司名義人為己○○後,遂共同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並無建材零售及砂石一項,且並無與上開朝陽公司、春華土木業、福良公司、百峻公司等從事任何砂石買賣交易,竟自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透過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虛偽填製與上述朝陽公司等不實買賣之漢閣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交予上述朝陽公司等持為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個別逃漏稅額及作為進項憑證之公司,均詳前述),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合計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朝陽公司二百零八萬七千元,春華土木業三十六萬元,福良公司九十一萬零二十元,百峻公司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述朝陽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之營業稅(00000005%=24158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一號判決參照)。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及於本院前審時所選任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同案被告子○○、邱春華、簡景熹、簡景基、顏承茂、許竹旺等人於調查站陳述、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等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上訴卷二第一五三頁背),惟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害人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已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於本院前審時所選任之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原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故被害人等人於調查站、偵訊時陳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一一0至一一六頁),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一0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及於本院前審時所選任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見上訴卷二第一五三頁背),惟共同被告子○○上開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已經其於上開偵訊時應答無誤,並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不為反詰問,並表示對於證人子○○所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一七一頁背、第一七二頁),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於本院前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亦未能舉證說明共同被告子○○於上開偵訊之供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一一0至一一六頁),併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下列證據(除上開㈠㈡外),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據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己○○固直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任漢閤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看報紙刊登廣告前往面試,由子○○面試並錄用伊,進入公司後壬○○自稱係老闆,子○○自稱係負責人,公司大小事皆由壬○○管理,伊月薪一萬五千元,做送貨工作,之後子○○帶伊到南投建設廳(應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彰化縣政府說要辦理勞健保,伊就跟他去,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領不到薪水,覺得可能是騙人的,但實際上與廠商接洽者都不是伊,伊也不知道公司販賣發票的事情,都是壬○○在處理,伊實無上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共同被告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由子○○掛名為虛設之

漢閤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李林有義冒用丙○○名義為掛名股東兼業務經理,共同被告楊劉備為股東,共同被告壬○○為總經理,與李林有義、壬○○等人提供丁○○、甲○○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冒用丁○○、甲○○、丙○○等人名義為股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核准成立漢閤公司,被告嗣並同意擔任漢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子○○等人先前偽造「丙○○」、「丁○○」、「甲○○」之印章蓋印,偽造不實之漢閤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據以申請變更漢閣公司負責人登記,同日並准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繼而持不實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漢閤公司修訂章程及漢閤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公司登記執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為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你覺得這家公司是正常的公司嗎?)剛進去不曉得,我是在那邊做三個月,做到八十七年十月份就覺得好像有在騙人家。(為何你還做?而且還在十二月《應係十一月》變更負責人?)我不知道。(被害人都說八十七年十二月要不到錢,所以漢閤公司是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倒閉?)是的。(你有在漢閤公司做到八十七年十二月?)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背、三三頁)。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我朋友壬○○帶我到彰化來學做生意,叫我把身分證交給他,他幫我辦理漢閣公司的負責人,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到彰化銀行辦理我公司及個人支票戶。(所有業務是誰在經營?)壬○○掛名總經理,丙○○《即李林有義》掛名業務經理,由他們二人負責經營,我負責看店及送貨,也沒有領薪水。我是九月份時將我的身分證借給他們開始設立(漢閣公司),至十二月份我發現公司有問題,我就先行離開,八十八年一月時我有用手機與他們聯絡,始知他們在彰化不做而到南部去做了。」(見八八偵緝四九0卷《下簡稱偵緝四九0卷》第一0頁背、一一頁)、「(你任人頭戶何代價?)完全沒有。但我要錢就向他拿,沒薪水。」(見八九偵四四一四卷《下簡稱偵四四一四卷》第四二頁背至四三頁)、「楊劉備有出土地,他應該是股東。」、「(你覺得當公司負責人,說得過去?)因他《即壬○○》那時都說是『形式』上,叫我不要怕,不會有事,才被他利用。」等語(見八八偵九八0六號卷《下簡稱偵九八0六卷》第一八頁背、七0頁)綦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並具結證稱:「漢閣公司不是我成立的,是朋友『明哥』出錢請子○○做負責人,是子○○同意後將他的證件轉交給『明哥』處理,子○○在店裡幫忙看店,有時候幫忙整理,公司處理業務還有一位許先生,(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公司成立時)己○○剛開始來是幫忙送貨,公司的丙○○就是李林有義,作業務工作,(為何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後負責人改由己○○?)【子○○及己○○自己決定。】(子○○是一個人頭,為何他自己一個人決定負責人要換成己○○?)他有跟我提過,我有跟『明哥』講,『明哥』說他們談好就可以。(所以己○○也是人頭?)照理講應該是。漢閣公司之財務由『明哥』處理,因為他出錢。虛設行號是『明哥』與子○○講好就去開立。與廠商接洽是許先生及李林有義在負責,因為他們是業務。公司人頭子○○之後就是己○○。己○○起先是送貨,子○○說他要退出,要換成己○○,我叫他們自己協調。薪水都是跟『明哥』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八至一六六頁)綦詳。共同被告李林有義於原審供稱:「(你是否有加入漢閤公司成為股東?)有。(你不是丙○○,為何以他的名字入股?)因為我當時在通緝、缺錢用。(你為何要出名當負責人?)那是壬○○說沒有關係,當時我跟他從桃園到彰化,他說他已經跳票二次,沒有辦法做這東西,所以我才出名,後來我知道不對,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六至五七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供稱:「我身分證曾借人家過,他要開超市需到銀行開戶,才到桃園開戶,我朋友叫廖文進,而他朋友名字我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卷《下簡稱偵一七七四二卷》第三三頁)、「於八十七年間伊借身分證影本給廖文進,廖文進說要借給他朋友做生意,沒有再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八九0六卷第三二至三三頁)。證人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間暑假,在桃園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過,他們有我的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八九0六卷第三四頁背)。證人丙○○於調查站時供稱:「我自八十二年起開始擔任屏東縣國立佳冬高職園藝科教師迄今,現為該校園藝科主任,伊不認識本案之子○○、甲○○、丁○○等人」(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一至一三頁),偵訊時供稱:「我非漢閤公司股東,身分證沒有遺失,可能自股票通知單上有抄到我的名字年籍」(見偵一七七四二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及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在漢閤公司任職,也不認識本案之任何一位被告,我本身也是個受害者」等語(見上訴卷二第五一至五二頁)。復有經濟部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八三四七0三五六0號函及隨文檢送漢閤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四之三一頁)、彰化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八00三八九二六號函及隨文檢送漢閤公司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宗(見本院卷第七0至一0五頁)等件在卷可按。

㈡共同被告子○○、李林有義、壬○○、楊劉備等人虛設漢閤

公司,被告繼而加入成為漢閤公司名義負責人,共同對外詐購財物後,以開立漢閣公司名義支票支付款項,惟均遭退票,而被告等均逃逸不知去向等情,除據被告直承漢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倒閉外,亦經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各被害公司之人員陳豐收、戊○○、李宗敏、庚○○、癸○○、賴永豐、陳盈灼、徐耀興、辛○○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指證述明確,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銷貨明細、收款通知單、存戶領回退票憑單、統一發票、漢閤公司支票退票明細、彰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及彰銀鹿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彰鹿字第0九八0三七三號函及隨文檢送支票存款開戶文件及支票領用明細等件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及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九頁)可徵。是漢閣公司係空殼之虛設公司,專為對他人詐購財物而設立,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以為要辦理勞健保或領錢,才與子○○前往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彰化縣政府辦理相關手續,不知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云云。惟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業已陳稱:「(你在漢閣公司任負責人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把負責人變更為己○○?)是壬○○提議,己○○有同意,我當時也知道公司有問題,誘拐我們這些對生意不懂之人,己○○也同意,並一同去辦理,己○○也知道他們要把經營之地點移至南部再去詐騙,己○○也一同至南部看過地點,我因認為有問題就離職。(何人去申請設立?)我去辦過,也帶己○○去辦過。」(見偵四四一四卷第四一頁背至四二頁背),於原審供稱:「事後我知道壬○○騙我,我告訴壬○○我不要做股東,他跟我說找己○○。(你知道這是騙局,你為何要找己○○?)是壬○○找他,且他們也同意。(你有無跟己○○說要去領什麼東西?)我有跟他講說『你要做公司股東』,他也同意。」(見原審卷一第五九、六0頁)、「我去漢閣公司工作,壬○○說他信用不好。之後他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用。他說沒有事情,我就將身分證給他,他叫我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我女友在裡面做會計,她跟我說這公司有問題,我就知道壬○○在騙我。事後我沒有跟他講我就先離開公司,當時我跟公司講,說我不要參與,他叫我找一個人出來,事後我去找己○○,我給他當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背)。壬○○於原審具結證稱:「(為何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後負責人改由己○○?)【子○○及己○○自己決定。】(子○○是一個人頭,為何他自己一個人決定負責人要換成己○○?)他有跟我提過,我有跟『明哥』講,『明哥』說他們談好就可以。(所以己○○也是人頭?)照理講應該是。.. 公司人頭子○○之後就是己○○。己○○起先是送貨,子○○說他要退出,要換成己○○,我叫他們自己協調。薪水都是跟『明哥』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六0頁背、一六五頁背至一六六頁)。均業已證稱係在徵得被告之同意下,由被告出面擔任漢閤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誤。被告於偵訊時並供承:「八十七年十月間子○○與我一同去省建設廳及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分證我提出來。後來又到彰銀鹿港分行辦理戶頭變更為我《惟此部分並未辦理漢閤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變更,此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九頁之彰銀鹿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彰鹿字第0九八0三七三號函及檢送資料,漢閤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子○○,並未變更為己○○,故被告此部分供述顯有誤記》。」(見偵四四一四卷第三二頁),於原審供承:「(你有無拿身分證去辦理?)那是壬○○拿我的身分證要辦勞保,他就拿我身分證去辦股東的事情,由子○○跟我去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一第六0頁),於本院供承:「那時候子○○帶我去彰化縣政府、南投建設廳(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同),子○○叫我拿身分證說要幫我辦勞、健保。(為何要到彰化縣政府、南投建設廳?)那時候我跟他去,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帶我去。(你是否有在變更負責人資料上蓋章?)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至三二頁)。雖被告供稱以為共同被告子○○帶伊去辦理勞健保手續,伊才交出國民身分證云云,惟被告亦坦承知悉辦理勞健保應當前往健保局、勞保局(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非建設廳、縣政府等毫無關聯之公家機關,且彼時被告為年滿三十八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於上情不可諉為不知,其仍然配合子○○前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漢閤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前往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其對於擔任漢閤公司名義負責人一情,顯然知之甚稔,毫無疑義。

㈣又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手實行詐騙行為者,固非被告,已

經陳豐收等人證述明確,然被告於本院既已坦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見報紙刊登廣告前往應徵,從事送貨之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做到八十七年十月份領不到薪水,且聽鄰居講公司在賣空頭支票的事情,就覺得漢閤公司好像有在騙人家;漢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倒閉後,壬○○帶伊到南部去,找伊開店做生意,要給伊賺錢,伊心裡想壬○○沒有那麼多錢,如何開店,故沒有開成,伊什麼都沒有,也沒有出錢,也沒有任何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三六頁)。已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已知漢閤公司係從事詐騙行為之公司,仍然繼續工作,嗣並同意擔任漢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工作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漢閤公司倒閉為止,於漢閤公司倒閉後,被告仍與壬○○前往臺南欲另闢據點,續行詐騙行為,惟均無任何資力而未能成行,可見共同被告壬○○、李林有義、子○○、楊劉備等人確實先以虛設漢閤公司為名義,為其等對外實行詐騙之方法,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已知該公司從事詐欺行為,仍然繼續工作,甚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為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無論於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或漢閤公司倒閉後,被告仍在壬○○邀約下欲遂行相同模式之詐欺犯行,其對於該集團之分工模式已知之甚稔,並為積極參與,已堪認定。至被告當時係見報而受僱,先擔任送貨員後進而擔任漢閤公司名義負責人,別無他業,共同被告子○○先亦擔任漢閤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林有義擔任股東兼業務經理,楊劉備為股東,壬○○為總經理,顯均以虛設漢閤公司,企圖對外形成係一頗具規模之公司,藉此對外詐騙他人財物牟利,而均有恃此維生之意圖。雖被告並未親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人員接洽實行詐騙行為,然仍在被告與共同被告子○○等人常業詐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自仍應與共同被告子○○等人共負常業詐欺之責,要無疑義。㈤又漢閤公司並未從事砂石之相關買賣,為被告、共同被告子

○○所均直承(見偵四四一四卷第三三、四三頁),共同被告壬○○於原審並具結證稱:漢閣公司沒有經營建材業務,砂石部分伊則不清楚,伊沒有聽過百峻、朝陽、福良、春華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六二頁)。朝陽公司、春華土木業、福良公司、百峻公司未向漢閣公司購買砂石,卻以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進項資料登載入各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虛偽為營業成本,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由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簡景基、邱春華、簡景熹、許竹旺、顏承茂等人分別於原審供承係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購得漢閤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七一至七四、九一至九二、一0八至一一一頁)。又漢閤公司所登記經營之項目係「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並無「砂石」之營業,已經本院職權調閱漢閤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而同案被告簡景基等人取得漢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砂石」之販售,顯然該等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再從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中所顯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漢閤公司(銷售商號與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相同為00000000號)與百峻公司、朝陽公司、福良公司、春華土木業均有「相當」之業務往來並開立發票,漢閣公司藉此(販賣發票)欲企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意甚明。此外,復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處函附之百峻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一份、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附之福良公司、朝陽公司、春華土木業等之營業稅申報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販賣發票的事情都是壬○○在處理,渠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知公司在販賣空頭支票,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共同被告李林有義於原審復供稱伊當時在通緝、缺錢用,才應壬○○之提議,以丙○○名義擔任股東,當時知道不對就離開(見原審卷一第五六至五七頁),並具狀稱「支票發票是子○○及壬○○共管。而且他己○○知道壬○○賣支票及發票的事。」(見原審卷四第八二頁背),並未全然卸責己身之刑責,其所為供述自屬客觀公正而堪採信。足見李林有義供述被告確實知道漢閤公司販售發票予毫無買賣關係之百峻、朝陽、福良、春華等業者,應屬實情。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漢閤公司從事販賣發票一情,亦無可採。

㈥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虛設行號漢閤公司變更登記其為名義負責人後,明知與百峻、朝陽、福良、春華等業者並無任何砂石買賣之業務往來,竟與共同被告壬○○等人共同連續販賣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百峻、朝陽、福良、春華等業者,作為前開公司或業者持為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均詳如前述),先後向各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合計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朝陽公司二百零八萬七千元,春華土木業三十六萬元,福良公司九十一萬零二十元,百峻公司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述朝陽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之營業稅(00000005%=241585),亦有前開空白發票及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法案件處分書、繳款收據、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及南投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繳款書等件在卷(見調查卷第七0至七二頁、原審卷一第九五至九六頁、原審卷二第四九至五七頁)可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已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常業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該常業詐欺罪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以總統(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二四七五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適用範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為前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常業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八、三九、一0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與共同被告子○○等人共犯本案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㈤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多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上開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㈧於從事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共同被告子○○等人所虛設之漢閣公司進而成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申領公司支票以詐購貨物共同獲利,顯均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並藉此為謀生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㈠被告蓋用先前由共同被告子○○等人偽刻之「丁○○」、「

甲○○」、「丙○○」印章,形成偽造之「丁○○」、「甲○○」、「丙○○」印文各一枚,該偽蓋用印章形成偽印文等行為,為偽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漢閤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冒用丁○○、甲○○、丙○○等人名義,共同偽造上開二份私文書,應係利用同一時地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且侵害數人之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偽造漢閤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二份文書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而同時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辦理漢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後持偽造之漢閤公司修訂章程持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之行為,則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共同被告子○○、壬○○、楊劉備、李林有義就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彼此間,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子○○、壬○○、楊劉備、李林有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共同販賣發票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不實填載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㈣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彰

化縣政府)、多次不實填載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多次幫助砂石業者逃漏稅捐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所犯前開五罪,分別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

㈥公訴意旨部分:

⒈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名,然此部分罪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雖僅載明被告等人冒用丙○○名義成為股東,未提

及冒用甲○○、李宏樹等人名義,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提及被告與子○○等人偽造丙○○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及從事業務工作,亦未提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偽造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持以行使,暨持偽造之漢閤公司章程及領得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持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僅具形式審查之公務員不察,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核表之公文書,所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漢閤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偽造之章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均未載及,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具有實質上審核權,故被告與共同被告子○○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不實之漢閤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不實登記,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公司法第七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則均予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依上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應認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司法相關條文修正後,於目前審核公司登記事宜時,僅形式上審查,而非具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併此敘明。

⒊公訴人另認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罪嫌,然漢閤公司係一虛設行號,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公訴人此部分認涉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犯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成罪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事實業已提及被告幫助百峻等砂石業者逃漏稅捐情事,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事實業已起訴,並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⒋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子○○等人,透過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等人,在漢閤公司所在地,先偽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藉此企圖幫助許竹旺等砂石業者逃漏稅捐而從中牟利一情,復有漢閤公司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見偵四四一四卷第三九頁)為證。惟觀卷附公訴人所指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其上所營項目第一項變更為「建材零售業、砂石業」,其餘均與彰化縣政府核准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不同,足見卷附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充其量僅能證明遭變造,而非偽造;惟漢閤公司之所營事業並無經營砂石乙項,然被告與共同被告子○○等人共同偽造毫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予百峻等砂石業者,非必以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必要方法,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何人變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任何砂石業者提及提供漢閤公司統一發票者亦併同出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其辯識,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偽造或變造文書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如成罪亦與前開已成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⑵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子○○等人共同冒用丁○○、甲○○、丙○○等人名義,偽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漢閤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丁○○」、「甲○○」、「丙○○」部分,嗣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並非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漢閤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即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⑶公訴人起訴意旨尚提及被告有變造漢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此部分是否成罪,未見交代,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判決之違法。⑷原審僅認定買受統一發票之砂石業者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然被告既出售毫無交易實情之統一發票予百峻等砂石業者,此部分即該當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且原審認定被告幫助逃漏稅捐,惟其逃漏稅捐數額若干,亦未見說明。⑸被告冒用李宏樹、甲○○、丙○○等人名義,偽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漢閤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係共同被告子○○等人於設立漢閤公司之初即先偽刻其等印章(彼時被告尚未參與犯行)後,其後為辦理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再偽蓋形成印文,並非有偽造其等署押,原審於主文諭知「漢閤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漢閤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之署押均沒收,及被告僅參與變更登記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原審連同漢閤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署押亦一併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原係受僱漢閤公司擔任送貨員,嗣後已知漢閤公司為從事詐騙行為、販售發票圖利之空殼公司後,仍繼續共為非法行為,甚至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雖實際與被害人接洽者為共同被告子○○等人,然已在被告共同謀議範圍內,暨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主導性之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案偽造之「李宏樹」、「甲○○」、「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冒用李宏樹、甲○○、丙○○等人名義,偽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漢閤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其上「李宏樹」、「甲○○」、「丙○○」等人偽造之印文,以上印章及印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沒收。又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示之罪,宣告刑復已逾一年六月,不符減刑要件,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一、被害人: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陳豐收) ││ 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易 ││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跳票 ││ 地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二九號 ││ 貨品:紙尿褲、牙膏及冷洗精等 ││ 金額: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 ││ 備註:壬○○出面接洽 │├───────────────────────────────────┤│二、被害人:富大百貨有限公司(戊○○)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均跳票 ││ 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三巷一之二四號 ││ 貨品:沙威隆消毒水、衛生棉、洗面乳、牙膏等 ││ 金額: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 ││ 備註:壬○○出面接洽 │├───────────────────────────────────┤│三、被害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敏) ││ 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易後約定的一星期內未收到支票 ││ 地點:臺中市○○路二十號十一樓之九 ││ 貨品:三台雷射印表機 ││ 金額:三萬四千二百元 │├───────────────────────────────────┤│四、被害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 ││ 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支票均跳票 ││ 地點:臺中市○○路○段二一八號十樓 ││ 貨品:電腦一批(包括桌上型及筆記型) ││ 金額: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 ││ 備註:壬○○出面接洽 │├───────────────────────────────────┤│五、被害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賴永豐)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一、四日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全部支票均跳票 ││ 地點:臺中市○○路四九0號 ││ 貨品:音響一批 ││ 金額:十八萬九千九百元 ││ 備註:子○○出面接洽 │├───────────────────────────────────┤│六、被害人:利元股份有限公司(陳盈灼)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支票均跳票 ││ 地點:南投縣草屯鎮權郎巷七號 ││ 貨品:衛生紙、妙用紙巾及面紙一批 ││ 金額: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元 │├───────────────────────────────────┤│七、被害人:元誠股份有限公司(徐耀興)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跳票 ││ 地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五三號 ││ 貨品:七十九箱巧克力泡芙、八十四箱紅茶 ││ 金額: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八、被害人:徐耀興、辛○○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跳票 ││ 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二八號 ││ 貨品:空調冷氣機一批 ││ 金額: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元 ││ 購貨支票二張:面額各178200元、49500元 ││ 備註:由楊劉備代表接洽。 ││ │└───────────────────────────────────┘合計:

53970+166122+34200+937590+189900+180130+27520+178200+49500= 0000000.附表二:

⒈附於經濟部「漢閤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有關漢閤企業

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丙○○」、「丁○○」、「甲○○」印文各壹枚。

⒉附於彰化縣政府「漢閤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案卷內,

有關「漢閤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訂章程上「丙○○」、「丁○○」、「甲○○」印文各壹枚。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