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至臺中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5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7日該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5日10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及「蔡小姐」之成年人士,致電向丙○○詐稱:貸款已撥款,須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以利撥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京城銀行朴子分行,為其原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辦理語音轉帳功能,詐騙集團人員待丙○○辦妥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丙○○,利用如何教導丙○○使用語音轉帳功能之藉口,騙取語音轉帳之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12時59分許,未經丙○○授權,即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丙○○之密碼至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電腦設備,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為正確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用存戶丙○○之名義,輸入將其所有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轉帳匯入乙○○上開帳戶之虛偽資料,藉此製作丙○○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而欲取得丙○○之財產,因乙○○之上開帳戶,係其向三信商銀辦理汽車貸款時所設立用以繳納分期付款之帳戶,卻自始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致丙○○所有之上開款項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後,於詐騙集團之成員尚未領取前,即遭三信銀行扣抵汽車貸款應繳納之本息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另因丙○○查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致所剩之餘款,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取,而詐欺未遂,三信商銀則於97年
7 月24日,將上開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匯還至丙○○上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三信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嗣為繳納分期付款乃設立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別人,伊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而被害人丙○○確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騙取語音轉帳密碼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轉帳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之三信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朴子分行97年7月15日(97)京城朴分字第151號函及所附丙○○之帳戶交易明細、三信商銀97年7月17日三信銀消字第9702089號函(載明:該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已匯還被害人丙○○之上開帳戶內)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上訴卷第61至63頁),被害人丙○○確有遭詐騙之情事,應堪認定。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印章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印章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應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被告既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印章任意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果利用其帳戶以行騙他人,自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丙○○之語音轉帳密碼後,即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被害人丙○○之密碼至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電腦設備,俟電腦確認該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居存戶被害人丙○○之地位,輸入將被害人丙○○所有該帳戶內存款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虛偽資料,藉此製作被害人丙○○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轉出紀錄,因該詐騙集團並未取得所詐騙之款項,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25條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未遂罪,該詐騙集團成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未遂罪。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12日,至臺中市○○路○○○號之三信商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當日至同年11月7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詐稱因貸款已經撥款下來,欲幫丙○○辦理貸款,而要求丙○○至京城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京城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而將其在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轉帳匯入被告之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未遂罪,而就認定被告有上開電腦詐欺犯罪之論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兩者之間其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審理時,因公訴檢察官已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見原審卷第24頁),故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交付財物之人應係受行為人施用詐術之人始足構成,而凡須使用密碼始得辦理者,該密碼自係專供原始申設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合法之使用人使用該密碼進入電腦程式中操作,輸入之資料方為真正之資料,本件被害人丙○○將其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然並未授權該集團成員操作轉帳或提領存款之業務,即被害人丙○○並未有「交付」任何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不符,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被害人丙○○之密碼至銀行之電腦設備,俟電腦確認該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居存戶即被害人丙○○之地位,輸入存戶將其所有該帳戶內存款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資料,則正犯所輸入者即屬虛偽資料無疑,正犯藉此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產,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25條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未遂罪;㈡該詐騙集團係詐騙未遂,原審誤認為詐騙既遂,且誤認為係犯普通詐欺罪,以上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顯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及印章予詐欺集團,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匯款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其行為雖有不當,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該筆款項終由三信商銀匯還被害人丙○○,暨被告犯後曾於原審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2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