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62號、94年度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投縣立仁愛國中(下稱仁愛國中)校長,負責綜理該校一切校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90年5月間,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將中華三菱四輪傳動救護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捐贈予仁愛國中做為住校生緊急醫療之用。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該輛救護車上「紅十字會捐贈仁愛國中救護車」字樣消除後,據為己用,做為私人上下班之座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罪嫌(原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陳淑美、癸○○、甲○○、子○○、辛○○、陳照基、己○○、洪阿榜、丑○○、寅○○、黃怡媛、午○○、何明智、高玉美等人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⑵仁愛國中非消耗品保管卡l冊、仁愛國中90年度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子目:「仁愛基金」影本l份等據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上揭公務車車身有貼「紅十字會捐贈」等字樣,係因伊於91年3月6日發生車禍導致車門毀損,重新噴漆及鈑金而消除,並非伊故意塗銷的,且伊為免該車夜間停放校園有遺失風險,乃於下班後開回住處,於上班時再開回學校,供師生校外比賽或老師家庭訪問使用,伊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意思云云。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淑美、癸○○、甲○○、子○○、辛○○、陳照基、己○○、洪阿榜、丑○○、寅○○、黃怡媛、午○○、何明智、壬○○、高玉美等人在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經查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其等在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而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或本院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是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乙○○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仁愛國中
校長,90年3月30日紅十字會人員前往南投縣仁愛國中致贈助學金時,被告乙○○向紅十字會人員告知因該校距醫院甚遠,學生及民眾生病時,又無車輛可載運至醫院,如由山下(或附近)叫救護車,往返需時甚久,為爭取送醫時間,希望紅十字會能贈車1輛,平時亦可擔負轉接以及訪慰學生家庭交通之用,因此紅十字會遂於90年5月間,捐贈中華三菱四輪傳動廂型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下稱系爭車輛)仁愛國中,捐贈當時系爭車輛兩側車身貼有「南投縣仁愛國民中學」、「紅十字標誌及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捐贈」等字樣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紅十字會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21日各以(96)賑字第963416號函、(97)賑字第970180號函檢送相關簽呈、估價單、議價會議紀錄影本及贈車儀式照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0-315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當初請紅十字會捐贈車輛予仁愛國中時,並非要求紅十字會捐贈救護車,而係要求贈送包含運送學生救醫、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等功用之車輛,故紅十字會乃捐贈四輪傳動廂型車1輛給仁愛國中。則系公訴人認紅十字會捐贈之系爭車輛係救護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構成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該侵占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公有財物,乃公家所有之財產物品,凡動產與不動產均屬之,不限於依據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者方屬之,且應就其來源、使用目的及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系爭車輛係紅十字會捐贈予仁愛國中,供該校師生載送學生就醫、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等功用,是以系爭車輛屬仁愛國中所有,且使用對象係為該校之師生,使用之目的則為載送學生就醫、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等,自屬公有財物甚明。又系爭車輛自90年5月24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係由被告負責保管乙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仁愛國中非消耗品保管卡(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第106頁)存卷足據,是被告自90年5月24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持有公有財物無疑。
㈢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姓名為仁愛國中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97年11月6日投稅消字第0970048615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附卷可按(本案卷第26-27頁),而自90年5月起至97年11月9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回函日為止,系爭車輛均係仁愛國中所有,亦係仁愛國中登錄之財產,已如前述,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㈣公訴人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該輛救護車上「
紅十字會捐贈仁愛國中救護車」字樣消除後,據為己用云云。然據被告稱:系爭車輛車身上所貼「紅十字會捐贈」等字樣,並非伊故意塗銷的,係因伊於91年3月6日發生車禍導致車門毀損,重新噴漆及鈑金而消除等語。經查:
①公訴人雖稱系爭車輛上車身上有「紅十字會捐贈仁愛國中救
護車」字樣,然依紅十字會96年21月26日(96)賑字第963416號函暨所附資料、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車身上係貼「南投縣仁愛國民中學」、「紅十字會標誌、中國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捐贈」等字樣,並無救護車之字樣,公訴人認系爭車輛上貼有「救護車」字樣,實屬無據。
②被告於91年3 月初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導致該車毀損,並於91
年3月6日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維修後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業經證人庚○○、辰○○、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 5、218、222頁),且有維修履歷明細表及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6、57頁)。而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員工巳○○於本院前審97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經開一台車去你那裡修理?)之前有一台,有一台進去修理。(是什麼樣的車?)廂型車。(你有無幫忙烤漆?)有,那台我有作。(請把烤漆的情形說明?)當初去的時候是車禍,不是我接的,我只是鈑金好之後才送過去我那邊作烤漆,記得當時是車子右邊整邊都有做。(是整台車全部或一部施作?)記不很清楚,有全部,因那是作保險的,看保險理賠的是哪邊我們就做哪邊。‧‧(像這些壞掉是否也要烤漆?)新品一般做防鏽處理,有換右門,那是要烤漆,其他所列有壞的也是需要烤漆。‧‧(當時車子損壞要噴漆時,車子兩旁有無紅十字會捐贈字樣?)有。(漆之後那字樣是否還存在?)受損之後要修,折掉了字就沒有,用貼的要撕掉才能烤漆。‧‧(當時是整個撕下或烤漆部分撕下?)有側前門換掉,那就不用撕掉,其他烤漆部分就撕掉。(左側那邊有無撕掉?)左側如果沒有做的話,就不用撕下。(從維修記履歷表來看,左側有無維修?)保險部分是左側那邊,就有撕下,左側沒有做。」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4-17頁);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員工張清雲於本院前審9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校長【指被告】是否曾至你那修過車?)有。‧‧(維修前車子的狀況為何?是否有紅十字會之字樣?)車子有損壞,在車門左右兩邊都有紅十字會之字樣。‧‧(紅十字會字樣如何處理?)要拆掉重新模組再烤漆。‧‧(你是做哪部分?不是邊受損你左邊也拆掉?)主要右邊,右前門是換整個車門再烤漆,其他我不太清楚,很久了。」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240-242頁),由證人巳○○、張清雲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至匯豐汽車公司維修時,兩邊均貼有紅十字會之字樣,系爭車輛右邊身上所貼之字樣是該公司人員為烤漆、鈑金所需而拆除下來的,至於系爭車輛左邊車身上之字樣,是否為該公司人員所拆除,該等證人均無印象,然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車輛上紅十字會之字樣係被告所拆除。
③再者,證人即仁愛國中工友甲○○於原審95年6月20日審理
時證稱:「(學是否有紅十字會捐贈的救護車?)是的,何時捐贈的我不清楚。‧‧(上面否有噴紅十字會捐贈仁愛國中救護車字樣?)有。(這些字是否後來不見了?)那是用塑膠布貼的,後來為何不見了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27頁);證人丙○○於原審95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學校有救護車?)知道。(上面是否有紅十字會的字樣?)有。(字樣為何消除?)有一天忽然發現不見了。‧‧(之前檢察官問你,你說校長據為己有將捐贈的字跡清除?)我被問一整天,有些我忘記了。」(原審卷第152-153頁);證人即仁愛國中護理師丑○○於原審95年8月29日審理時稱:「(在調查站筆錄中稱:乙○○將90年5月本校受贈之救護車佔用,且將車身之仁愛國中救護車字樣塗掉等語,依據為何?)車子來時我印象是有字樣,隔了多久我不知道,我忽然發現字樣不見,車子都是乙○○在開。」(原審卷第208頁);證人即仁愛國中總務主任(任期為90年8月至92年7月間)寅○○於原審95年8月29日審理時證稱:「(救護車車身上之仁愛國中救護車字樣,係何人所塗掉?)不清楚。」(原審卷第212頁),是上開證人均不知系爭車輛車身上所貼之「南投縣仁愛國民中學」、「紅十字會標誌、中國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捐贈」等字樣遭拆除,是自難僅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保管人,遽予認定該上開字樣係被告所拆除。
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車身上所貼之紅十字
會等字樣,係被告所拆除,被告辯稱:該車之紅十字會捐贈字樣,係因重新噴漆而消除,不是故意塗銷的等語,尚非不可採。是公訴人認上開字樣係被告故意拆除的,尚屬速斷。㈤仁愛國中之仁愛基金曾於90年6月6日支出「車號000000運送
二丙廖俊華至埔基就醫車資」1000元、「車號000000運送一甲吳文忠至健安就醫車資」400元、「學生緊急送醫油費」1000元、91年3月20日支付「運送學生緊急就醫車資」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復有仁愛國中90年度及91年度子目為仁愛基金之代收款明細分類帳3紙(見調查站卷第119-121頁)在卷可按,固認為真實。而據證人子○○(自89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兼任仁愛國中人事及自92年間起擔任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由何人使用?有無作為學生緊急醫療之用?)剛送來時一直放在學校沒人使用,乙○○他本身有一部車,後來不曉得什麼原因,乙○○那部車就沒有開,就開這部救護車,他開這部車上下班,這部救護車學校沒有拿來作為學生緊急醫療用,因為學生受傷,都是老師自己載下去」等語;證人己○○(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仁愛國中總務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受贈救護車後,學生有緊急就醫必要時,是否都以救護車載送學生?)據我所知是沒有,問校護丑○○最知道,小孩子生病都不是開這部救護車,都叫計程車,校護也有向我抱怨,她說學校有資源都不用,都是校長的交通車」等語;證人丑○○(自89年起至93年間止擔任仁愛中會計室主任兼校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受贈救護車後,有無再支出學生送醫之車資,該車資是否須經過主計核章?)印象中救護車來了之後好像是用了兩次,其他時間要運送,可能車子不在學校,都是包別人的車子」、「(其他時間有學生要就醫是否指住在學校的學生?)不一定,但是因為救護車都是校長在使用,如果校長不在學校,就沒有救護車可以使用」、「(有了救護車之後為何還支出就醫車資?)我們送學生就醫是緊急狀況,當時是因為救護車不在學校,校長在使用」等語;證人寅○○(自90年8月間至92年7月間止擔任仁愛國中總務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上開救護車後,學生就醫是否由該救護車載送?)應該是,但是沒有用過」;證人卯○○(92年間擔任仁愛國中總務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如果有學生需要就醫,由何人載送?)由舍監老師載學生下山,開他自己的車」、「(為何不開學校救護車?)車子沒有在學校」等語;證人辰○○(自90年8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擔任仁愛國中人事室主任兼財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做的財產清冊內,有無包含救護車?)有,原來財產清冊就有這部救護車」、「(救護車何人使用?)校長使用」、「(為什麼校長使用?)我去的時候,校長就在使用。我沒有辦法回答為什麼,我常常看到校長在開,我有問同事說為什麼校長在開,同事說原來就是校長在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96頁、第201頁、第208-20 9頁、第211-212頁、第256-257頁、第264-265頁),然依上所述,系爭車輛係包含運送學生救醫、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等功用之車輛,曾因系爭車輛不在學校內,導致該校學生需要就醫時無車可用,需另由老師自行送醫或叫計程車或包車載送,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系爭車輛並非全然未作為載送學就醫之用,此據證人甲○○(擔任仁愛國中工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生要看病的話,會用這部得利卡的車子送去,沒有該車時,都由老師開車送,不會叫外面的車送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即自90年5月起至93年11月止在仁愛國中任職舍監之未○○於本案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果住宿生生病,伊會使用該部紅十字會的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9頁);證人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晚上住宿舍學生發燒時也會用到那部救護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8頁);準此,系爭車輛既曾載送學生就醫,縱使曾有幾次系爭車輛不在學校內,而需由老師以自己之車輛或叫外面之車輛載送,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又被告確實於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開回家,上班時才將系爭車
輛開來學校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丙○○等人證述屬明,是此部分之事實認為真。而公訴人認被告將系爭車輛侵佔入己後,供作自己上下班用云云,然苟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系爭車輛侵佔入己,豈有可能每日將系爭車輛開至至學校,況被告將系爭車輛開來學校後,確實有作為學校教師或員工公務使用乙節,亦據證人證人庚○○於本院98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89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本件發生時你任職何處?)我任職仁愛國中至93年間離開,我是擔任代理教師。(紅十字會有捐贈仁愛國中一輛9J1141號小客貨車你是否知道?)知道,比如說學校出去球類、田徑等體育競賽,或是家庭訪問,我都曾經受學校指派我開車載學生出去參加體育比賽,當時我是體育老師。(使用的次數如何?)次數很多,我沒有辦法詳記。(去參加比賽的地點都是在何處?)竹山、草屯、苗栗、豐原、南投、國姓等處。」等語;證人丁○○於本院98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89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你任職何處?任何職?)我89年至93年任職仁愛國中擔任教師。前兩年並擔任導師,後兩年擔任訓導主任。(紅十字會有捐贈仁愛國中一輛9J1141號小客貨車學校都如何使用?)家庭訪視的時候校內老師共同搭乘。另學校參加體育競賽的時候也會使用。學校使用山泉水,有時候也要去看看山泉水給水情形,因為距離比較遠也會使用該部車。(你有無使用過該車?)我只有搭乘過沒有駕駛過,因為我不會駕駛該車,那是9人座的白色廂型車。。(你搭乘過的次數如何?)很難計算,大約是十次左右。(你搭乘該車做什麼事?)家庭訪視。(前往的地點為何?)學校學區的部落。」;證人甲○○於本院98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89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你任職何處?任何職?)仁愛國中,擔任工友。我目前還在擔任。(紅十字會有捐贈仁愛國中一輛9J1141號小客貨車你是否知道?)知道,公務用的。(你有無使用過?)有。(你使用該車做何用途?)去山上巡水。(使用的次數如何?)次數很多,每次下雨、颱風我都要去巡水。‧‧(巡水的距離大約多遠?)水源距離學校的路程大約8公里左右。」等語;證人丙○○於本院98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89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你任職何處?任何職?)仁愛國中,89年我擔任總務主任1年,後來擔任輔導主任2年,然後擔任訓導處訓育組長2年,目前則為專任教師。(紅十字會有捐贈仁愛國中一輛9J1141號小客貨車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有無使用過該部車輛?)有。(使用的次數如何?做何用途?)我都是帶學生出去比賽才使用,我帶過體育比賽、童軍露營,次數也算多,因為那時候縣長很重視童軍活動,所以經常使用。(地點都是那裡?)竹山、草屯、埔里等處,最遠去到瑞竹。」等語,是被告雖然每日下班後將系爭車輛開回來,上班時再開來學校,然學校老師或員工均能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公務活動,足見被告並無將系爭車輛佔為己有。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佔之不法所有主觀意圖,亦無侵占之客觀行為,自難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
㈧至被告於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開回家,上班再開來學校之行為
,有無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0月25日修正,於同年11月7日公布
,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最後1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其規規範條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照修正草案說明)。
⒉按「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第7篇車輛管理,
第176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車輛管理,係指各機關供公務使用之各種車輛(以下簡稱公務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第186條規定:「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車輛使用人應填具派車申請單,經其單位主管簽核後,轉交車輛管理人員統一調派。」,第187條規定:「車輛駕駛人,應將派車單上所訂行車記錄項目,詳細記載,於用畢後,請使用人於單上簽證。」;第188條規定:「車輛管理人員,每日應將派車單內行經地點、里程紀錄及用油等詳加審核登記。」。依證人許聲允(90年6月12日至94年3月3日擔任仁愛國中幹事兼人事管理)於本院前審9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有無其他人使用這部車?)有看過很多人都有用。(如何借用?)因校長是保管人,都是直接找保管人。(是口頭嗎?)應該是。」(本院前審卷㈠第219-220頁);證人丁○○於本院前審9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要使用車如何申請?)向校長報告。‧‧(是否口頭向校長借?)是。」(本院前審卷㈠第221-222頁),又依據仁愛國中97年11月14日仁中總字第09870002950號函稱:經查本校未訂定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辦法,公務車係依各處室之核簽或經校長口頭指示核准後憑以派車,行車紀錄未辦理審核登記(仁愛國中97年12月18日仁中總字第0970003392號函),足見紅十字會捐贈系爭車輛予仁愛國中後,仁愛國中並未依據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⒊查,被告雖自承於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開回家,上班時再開來
學校,然被告除曾於91年11月26日,以系爭車輛載運原住民文物之事由,申請油費1460元外,未曾申請系爭車輛之油費乙情,已據仁愛國中97年11月14日仁中總字第09700029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按,並經證人卯○○(92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擔任仁愛國中總務及訓導主任)於原審95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總務這年,我沒有支付這台車的油料部分。」(原審卷第260頁)、證人辰○○於原審95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這時救護車如果油料、保養、租稅、保險費用,用何種經費支付?)我不清楚,我知道是我與主計討論過,這部車不是學校使用,所以也不是學校支付。(租稅、保險費用學校沒有支付?)給校長自己支付,我知道的部分,事實上支付的單據我沒有簽過這些東西。」(原審卷第266頁),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仍需自行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租稅、保險等費用,是被告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尚屬可採。準此,被告供稱係為避免系爭車輛遭竊,故於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開回住處保管,上班時再開來學校供老師或員工作公務使用等語,雖難謂符合法規,然仍不能因此即推定被告有何圖利自己之不法意圖存在,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實尚與圖利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尚難以圖利罪相繩。
六、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