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槍砲、煙毒、麻藥、預備殺人、竊盜、妨害兵役、家庭暴力及軍法逃亡等多項前科,並因妨害公務案件,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僅因與留宿之癸○○發生口角細故,竟於96年10月1日凌晨3時起,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U區電梯內出手毆打癸○○,並於電梯停在一樓出口處時,將癸○○拉出電梯帶往該社區即臺中市○○街○○巷○○號U區管理室,公然在管理室及管理員丁○○面前毆打癸○○,且其應知人體頭、胸、腹部如遭外力持續重擊,將導致上開部位之重要器官嚴重受損,極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之可能,竟僅因與癸○○間之些微過節,而提升原上開傷害之犯意,而萌生縱令持續以手、腳或鈍器毆打他人頭、胸及腹部等部位將導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接續持該管理室之鐵椅、體重計等硬質重器物及以其手、腳,連番猛力痛擊癸○○之頭部及身體胸、腹部,並於癸○○跌坐於地,仍接續以手、腳及鐵椅踹、打癸○○,且於癸○○倒地不起後,仍未罷手,接續重擊癸○○之頭部及胸腹等部位,之後並將已不醒人事之癸○○拖往電梯口並將其甩於地上,待電梯門打開後,除不斷以腳猛力踹踢癸○○外,更任由癸○○躺於電梯門中間,遭電梯門不斷夾擊,使癸○○之頭部及顏面部受有鈍器造成大面積及多處的外傷、胸部後下方的左右側及外側有對稱性大面積的外傷,左胸部上方有大面積的外傷及出血傷等傷害;至是日凌晨3 時10分許,甲○○既已知遭其持續以手腳及重物等方式痛擊毆打頭部、胸部致受有傷害之癸○○,因傷重倒地不起,且已不醒人事,竟仍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亦明知人體重要器官之頭、胸部如遭重擊而不醒人事者,如延誤就醫極有可能危害生命,竟仍承前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於是日凌晨3 時10分許,將該已不醒人事之癸○○拖往社區側後門之空地,並任其橫躺該處,而不顧癸○○之性命安危,而該社區管理員丁○○目睹癸○○接續遭甲○○毆打而倒地不起,進而遭甲○○攔置社區側後門之空地,既未立即報警或對外求救,亦未勸甲○○將癸○○送醫,而任令甲○○將已昏迷之癸○○置放在社區側後門外之空地,期間長達40餘分鐘,甲○○與管理員丁○○不斷在管理室大廳及後側門間穿梭,遲至是日凌晨3 時54分許,丁○○始報警,且於凌晨3 時56分許拿上衣供當時上半身裸露之甲○○穿著後,復於是日凌晨4時1、2 分救護車前來後,著裝完畢之甲○○始陪同消防救護人員將癸○○送醫,然癸○○因甲○○上開毆打致多處受傷,並因甲○○蓄意延誤送醫,導致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右腰側後方有大面積的外傷造成右側後腹腔有大出血及右腎外傷出血,終因失血過多及氣血胸,於96年10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甲○○雖於救護車前來時,曾協助消防人員護送癸○○至醫院急救,惟其迄至癸○○不治死亡,有偵查權之警察人員已懷疑係癸○○之死亡係甲○○後,仍不願坦承癸○○係其以所毆打,嗣經警詢問丁○○及調閱臺中市○○區○○街○○巷○○號U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帶後,查悉事發經過,甲○○始坦承上情,警方於96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逮捕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96年
10 月1日之警詢供述及同日移送地檢署為之供述,係在酒醉狀態下所為,不具任意性云云。然查,經原審於96年12月 5日當庭被告警詢之錄音帶,且原審亦曾交付被告之警詢錄音帶供辯護人檢閱,被告、辯護人對於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已無爭執,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79-80 頁)即明,復有辯護人檢閱完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後,亦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辯護人於97年1月7日所刑事準備書㈣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 頁),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辛○○於本院98年5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被告是否由你製作最初第一次的筆錄?)我回到派出所有幫忙製作筆錄,但我不是承辦人。(如何幫忙?)當時製作筆錄是一人詢問,一人紀錄,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詢問者或是紀錄者。(提示被告96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是否由你紀錄?)是的,依照筆錄記載壬○○是詢問人,我是紀錄人。(是否記得被告精神狀況?)在製作被告筆錄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很清醒了,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很久了。(筆錄的內容是否均為被告所陳述?)是的。(製作被告筆錄的問題和答案是否事先瞭解後才問的還是直接問的?)我們事先已經向被告瞭解過案發情形,然後把問題一一列出,由被告自行陳述回答,採一問一答的方式。」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00 頁),況被告證人辛○○之證述,亦稱:「警察確實是把問題先擬好,由我一一回答,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證人與本案比較沒有關聯性。」(本院卷第101 頁),足徵證人辛○○所述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意識是清楚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按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 毫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稽。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85毫克(MG/L),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查(相驗卷第8頁),而被告復於96年10月1日下午3 時35分經察官訊問,有偵訊筆錄可查,距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間即96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已逾8時5分,換算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豪克(計算式:0.85-0.075×8=0.25),又被告另於是日下午8時36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距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間,已逾13時6分,換算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25豪克(計算式:0.85-0.0 75×13=-0.125),顯見被告體內已無含酒精成分,則被告辯稱其被移送地檢署偵訊時,仍處酒醉狀態云云,實屬無稽。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丁○○經原審於97年2 月27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而言,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證人丁○○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揭說明意旨,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椅等器物持續攻擊被害人癸○○之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本案伊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未具殺人犯意;且其委託管理員丁○○代為向警察報案,並於警方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云云;另本案應符合中止犯之要件,因伊打了被害人之後就停止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96年10月1日凌晨3時起,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U區電梯間及管理室前方接續持該管理室之鐵椅、體重計等硬質重器物及以其手、腳,連番猛力痛擊癸○○之頭部及身體,並於癸○○倒地不起後,仍繼續以手、腳及鐵椅等踹、打癸○○至是日凌晨3 時10分許,使癸○○之頭部及顏面部受有鈍器造成大面積及多處的外傷、胸部後下方的左右側及外側有對稱性大面積的外傷,左胸部上方有大面積的外傷及出血傷等傷害,並於是日凌晨4時1、2 分許,始搭乘救護車將癸○○送醫,癸○○於96年10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多處受傷導致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右腰側後方有大面積的外傷造成右側後腹腔有大出血及右腎外傷出血,終因失血過多於96年10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害人癸○○確係生前遭外力施打在胸腹腔內,造成內臟外傷出血,因失血過多及氣血胸而死,有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97年5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7750號函覆之病歷及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2-88、89-103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驗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013號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部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均見相驗卷),並有本院前審勘驗被告在電梯間遭毆打之電梯內攝影機及社區大門攝影機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在管理室前方毆打被害人癸○○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05頁反面-206頁、第208頁反面-209頁及相驗卷),足證被害人癸○○係遭被告手、腳及重重器物痛毆頭部、胸腹部,導致失血過多及氣血胸而死,本件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事後並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伊並無殺人之動機,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⑴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再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⑵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97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
場被告在管理室大廳以手、腳及持重物持續毆擊被害人癸○○等過程之錄影監視光碟,結果顯示:「①影片播放顯示時間52秒許即攝影機畫面顯示時間3時3分15秒許:被告拿起管理室櫃台前方即大廳之鐵椅1 張往大廳大門方向(即被害人所在處)砸出去(此時由社區大門外左方攝影機光碟顯示間即3時3分19秒許,可見在大門下方被告以鐵椅砸向被害人之畫面)。②影片播放顯示時間2分35秒至4分35秒許即攝影機畫面顯示時間3時5分1秒至3時7 分22秒:被告拿起管理室櫃台前方大廳另1 張鐵椅砸向被害人腳部後,再將被害人拖至管理室前,復拿起鐵椅砸被害人身體背部1 次,此時被害人已癱倒在地,被告以雙手扣住被害人前臂將被害人拉起後,再以左手撐住被害人,以右手拳頭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再以右腳猛踹被害人腰部,嗣被告又將被害人拖出大廳數秒鐘後,隨即又將被害人拖進大廳,並拿起一物品砸向被害人頭部2 次,其間,被告時以腳猛踹被害人胸部至倒地不起,時而強行將被害人拉起呈癱坐姿勢後,再揮拳毆打被害人頭、胸部,至被害人再度倒地不起。③影片播放顯示時間4 分35秒至5分37秒許即攝影機畫面顯示時間3時7分9秒至3時8分10秒許:被告密集以鐵椅攻擊被害人身體(含腳部)4 次及頭部1 次,期間並將被害人自地上舉起後,再猛力摔向地面。
④影片播放顯示時間5分37秒後至5分56秒許即攝影機畫面顯示時間3時8分10秒至3時8分34秒許:被告以腳踹向被害人身體胸部、腹部、背部數次,並以拳頭重毆被害人頭部後,隨即將被害人拖入鏡頭左方死角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頁、本院前審卷第206-219頁、第177-195頁)。審視上開事發經過,被告接續以鐵椅、體重計等重物、硬物及手、腳連番毆打、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胸腹部,而人之頭部為身體之最脆弱部位,胸腹腔除無骨骼加以保護外,且因內部除有重要器官外,更因有動脈、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亦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茍對人體上開部位連番強力重擊,極易造成被害人腦部、重要器官及組織受損及引發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亦為一般之常識,而智能正常之成年人,此實難諉為不知,自為其所預見,且以被告重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對已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仍任意強行拖行,尤見其對被害人之死活毫不在意。再者,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經通報到達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據證人即消防員乙○○於原審97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傷患的意識及精神狀況?)當時有聞到酒味,傷患的意識不是很好,但傷者人還是醒著。」等語、證人即消防員丙○○於本院98年
4 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救護車去醫院時,被害人之意識狀況,你是否記得?)被害人意識不太清楚,感覺好像快要昏迷的樣子,但實際情況因為時隔已久,我不太記得。(就昏迷指數表上記載總分十四分,被害人之意識狀態為何?)為何會有如此高分意識狀況的記載?)被害人在救護車上當時還有辦法稍微做一些回答,意識還算清楚,但在送醫途中、到醫院後他的意識就已經陷入較差的情況」等語,另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本案前審卷第80頁)中之「葛氏昏迷指數表」一欄中,有關「言語反應」部分,係記載 4分(即說話語無倫次),再衡以被告於96年10月1日凌晨4時20分被送至臺中榮總救治,是日5 時50分,因心膊過慢,生命徵現不穩定,開始心肺復甦,於同日6 時30分宣告急救無效等情,有臺中總榮97年5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775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法醫參考病歷要存根等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第82-103頁),可知自96年10月1日凌晨3時至3 時10分之10分期間,被告已將被害人打到呈現語無倫次之狀態,而被害人被送醫急救後,於短短2 小時之內,病情即急速惡化,終告不治死亡,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常嚴重,隨時有致死之危險,亦徵被告下手之猛烈,衡情並非僅僅單純爭執之傷害教訓而已。
⑶另觀諸本件被告停止毆打被害行為後,至救護車到案發地點
將被害人載往醫院急救間等過程之錄影監視光碟之結果顯示:①被告於攝影機錄影帶顯示時間即3時8分49秒許至3 時10分35秒止,先將被害人強行拖往電梯方向,將之甩在電梯口,且於電梯口打開後,除不斷以腳踹踢被害人胸、腹、腳部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復任由被害人躲在電梯門中間,遭電梯門不斷夾擊。②於攝影機錄影帶顯示時間即3 時10分21秒許至3 時10分39秒止,將被害人強行自電梯內拖往後側門。③自此至4時1分許止,在該社區一樓各攝影機攝得之影像,均僅見被告及管理員丁○○不斷在社區管理室大廳及後側門處進出走動,未見被害人身影。④於攝影機錄影帶顯示時間 4時1分33秒許起至4 時2分42秒止,被告先與管理員一同走向後側門,隨後二人一左一右共同將被害人由社區後側門附近帶出大門朝救護車方向移動等情,有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所製作之筆錄及現場錄影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06頁、206頁反面、207頁、208頁、209頁、211頁反面-212頁反面)。審視被告自96年10月1日清晨3時2、3 分起連番重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不起,雖於是日清晨3 時10分起,已停止對被害人之重擊行為,則被告對遭其傷害不醒人事之被害人,應儘速送醫,否則將有可能危害生命,應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不僅未對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施以救護或送醫之處置,竟自是日清晨3 時10分39秒起,將被害人強行拖往社區後側門外空地,並任其橫躺在該處長達40餘分鐘之久,而不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危,遲至同日3 時54分後,始由社區管理員丁○○報警將被害人送醫,顯示被告根本無挽救被害人性命之意等舉止,苟被告係基於教訓之目的,惟其嗣後見被害人身體受傷而有致死可能,已超出其原預設教訓之目的,自應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被害人果真因而傷重死亡,惟被告非僅立即未打電話報警或通知丁○○報警,竟於被害人倒地後,將受重創之被害人拖往社區後側門外空地,並任其橫躺該處長達40公鐘之久,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最後若因傷致死,顯亦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依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結果,攝影機錄影帶顯示時間即3時10分21秒許至3時10分39秒止,被告將被害人強行自電梯內拖往後側門,此後,至4時1分許止,在該社區一樓各攝影機攝得之影像,均僅見被告及管理員丁○○不斷在社區管理室大廳及後側門處進出走動,未見被害人身影,顯然被告將被害人拖往社區後側門外空地,有可能係因該處未設置監視器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無把被害人拖到外面的空地?)有,但是我當時是酒醉了,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把癸○○拖去那裡,我已經酒醉了。」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⑷至於被告雖於管理員丁○○報案後,救護車來到時,有協助
而隨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救,然被告係在管理室之管理員丁○○面前公然重擊被害人,且被告既居住社區○○市○○街○○巷○○號6 樓之59,對社區管理室大廳裝有攝影機,當無不知之理,對其行徑除為旁人所知悉,且已遭一旁攝影機全程攝入,即使有意逃脫,亦無法脫卸其犯行,且依管理員丁○○於警詢中所證稱:「打架雙方我均認識,均為大樓內之住戶」、「我於上述時間在瑞聯U棟大樓的交誼廳擔任保全員‧‧,阿龍(按指被告)拿交誼廳(指社區管理室前方大廳)鐵椅子被害人,死者倒在地上阿龍還是繼續拿椅子砸他,我當時看到死者臉部有流血,及地上也有血跡,..,我打電話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以觀,則被告於丁○○主動報案後,選擇面對而未逃脫,乃是其當時唯一之善後抉擇,則其協助隨同被害人送醫,不過係被動地防免癸○○發生死亡結果之協力作為,自不能倒果為因而將其事後被動之協力作為往前推移,解為其於出手毆打被害人時,對其行為將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及面對遭其毆打而倒地不起之被害人,如未立即送醫,將導致傷重不致之死亡結果,均無預見之可能,而認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停止毆打被害人至救護車抵達期間,均在現場附近自由行動,丁○○未有任何勸阻行為等事實,此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即明,由該等照片顯示(尤其本案前審卷第128-130 頁之照片),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證人丁○○站或坐於櫃檯內,並未出面制止,甚至事後打電話報警之際,亦不願向警察陳述真實之案情,僅以「有人路倒」為由搪塞,並於消防員將被害人送醫後,警員尚未到達現場之前,擅自案清洗案發現場地上之血跡,復將桌椅歸位,此均據證人丁○○自承在卷,顯見證人丁○○亦深怕惹禍上身,而不願出手搭救被害人,則以證人丁○○此種溫吞之性格,於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事中,既不肯出手搭救被害人,事後被告在現場附近自由行動,證人丁○○豈有可能做出任何勸阻行為,況丁○○於案發之第一時間,亦未打電報警或叫救護車,由此亦可見其不願惹禍上事之鴕鳥心態,是亦難以被告事後在現場附近自由行動,丁○○未有任何勸阻行為,遽認被告無殺人犯意。
⑸另由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
3 時10分39秒許將被害人拖往後側門後,即不斷在管理室大廳及後側門間穿梭,於03:39:01至03:39:40期間,被告甚至與管理員一起抽煙,在此期間內,被告均無打電話請救護車或自行將被害人送醫之舉措,絲亳不管被害人之死亡,苟被告僅欲教訓被害人,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捨此不為,放任被害人自生自滅,其謂無教人之犯意,熟能置信。被告雖辯稱:「(為什麼過了40分鐘丁○○才去報案?)當時打完我還有酒醉的情形,我吐完清醒的時候發現被害人冒血,我發現情形不對的時候已經經過40分鐘了,我就請丁○○去報案。」,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飲酒,然其尚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如後述),是其所辯因酒醉而未及時報警云云,已難採信,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口頭上勸阻的時候,說如勸不聽再互相扭打,我就要報警,在我講這句話之前,被告並沒有說要報警‧‧(你在偵訊時說你要叫救護車,被告說要報派出所要請警察處理,被告有請你打電話請警方來處理?)我的意思是,扭打時,我一直勸阻,我看到受傷的人流血,我就說要先叫救護車處理,這個過程他們有停一下,然他們繼續扭打,我說再這樣我就要報警,我在偵查中所講的意思是我今日所陳述的。」(原審卷㈡第7-8 頁)等語,是被告稱其有請丁○○報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將被害人拖至社區後側門外空地後,一直於現場走動,已如前述,而經本院詢之被告理由,被告一直以其酒醉為由置辯,致本院無從得知其停留於現場之原由及心態,然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陳述明確,是尚難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而反推其無殺人之故意。
㈢又被告辯稱:伊打了被害人之後就停止了,應符合中止犯減
刑之規定云云。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是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查被告持管理室之鐵椅、體重計等硬質重器物及以其手、腳,連番猛力痛擊癸○○之頭部及身體胸、腹部,並於癸○○跌坐於地,仍接續以手、腳及鐵椅踹、打癸○○,且於癸○○倒地不起後,仍未罷手,接續重擊癸○○之頭部及胸腹等部位,之後並將已不醒人事之癸○○拖往電梯口並將其甩於地上,待電梯門打開後,除不斷以腳猛力踹踢癸○○外,更任由癸○○躺於電梯門中間,遭電梯門不斷夾擊,使癸○○之頭部及顏面部受有鈍器造成大面積及多處的外傷、胸部後下方的左右側及外側有對稱性大面積的外傷,左胸部上方有大面積的外傷及出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害後,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反將癸○○拖往社區側後門之空地,並任其橫躺該處,顯見被告並未有何出於己意積極阻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是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即自行停止再毆打被害人乙情縱令為真,亦與刑法第27條所謂之中止犯不符,自無難依該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辯稱案發時,伊因酒精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情形,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應減輕刑責云云。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李員(指被告,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相關影卷、影像光碟紀錄及此次鑑定所得資料,李員目前的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李員有長期飲酒的習慣,體內對酒精有相當的耐受性,意即在相同的體內酒精濃度下,酒精對李員的影響會較非酒精依賴者的小。根據院方提供案發過程監視影像光碟紀錄,依李員當時的行為表現進行客觀評估,結果如下:李員於犯行當時打赤膞,面部表情及動作皆較誇大(expansive),拿取鐵製折椅攻擊被害人時,沒有絲亳猶豫的時間,來回走動時,步態平穩,沒有平衡感受損的表現。位於管理員後方監視器於03:39:01至03:39:40期間,李員與管理員一起抽煙,李員點煙的動作連貫、準確,其精細動作亦未受到影響。03:45:56,李員已穿上上衣,準備送被害人上救護車,可見李當時仍知道打赤膞出現在救護人員面前的不恰當,且知曉要到哪裡拿取衣物並穿上衣,回到大廳。根據上述現象推估,當時李員體內酒精濃度約介於50-100mg/dl(吹氣濃度0.238-0.467mg / l),因李員為酒精依賴的個案,實際體內酒精濃度可能較推測值高,但對李員行為的影響相當於非酒癮成人體內酒精濃度之50-100mg/dl 的程度。綜上所述,李員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而有衝動控制變差、判斷力受損的情形,該精神障礙可能造成其處於識其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狀態,但否達到「顯著降低」的影響,以目前所得的資料,尚無法達到亳無疑義的結論。」等語,有該院98年2 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6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據,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識其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降低之情形。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故對於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固顯因酒後酒精之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被告有多年酗酒惡習,已如鑑定意見書所載,案發當日被告亦係在自由意志狀況下自行飲酒,酒後見被害人所生爭執衝突,乘著酒意憤而持鐵椅、體重計等物毆打被害人,堪認被告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顯係被告故意自行所招致,被告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以犯罪事欄所載之方式毆打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尚無適用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足當之,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刑事追訴機關於是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者,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裁判意旨亦揭諸此要旨。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97年2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就
口頭上說你們在這樣我就要交給警方處理,李先生有說好啊好啊叫警察處理,我看這種狀況我沒有能力制止,我就報警處理,我報派出所後,派出所問我有無人受傷,我知訴派出所說他們喝醉,有扭打,有人受傷,派出所警員有派護車到現場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5 頁),而觀諸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消防局97年1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案件紀錄表,可知件係證人丁○○打電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後,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才通知臺中市消防局派出救護車前往案發地點。然依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到達時,伊向警方供稱死者是自行跌倒,是因不想讓社區大樓的住戶知道有人打架等語(見相卷第14頁),核與臺中市警察局97年3月5日中市警指字第0970017262號函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載明:「報案內容:路倒,送榮總」、「警方到達瞭解後,據該路倒人癸○○之住處管理員表示,因不甚酒力而跌倒路旁以致受傷,等路倒人癸○○清醒後,再行瞭解原由」等情相符,足見證人丁○○雖打電話向警員報案,惟證人丁○○不僅未告知警方本案犯罪情形,且刻意隱飾實情。惟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有告知警方有人醉酒鬧事,有人受傷云云,除與其於警詢所言迥異外,亦與證人壬○○、己○○之證述不符(如下述),其於原審所證顯有迴護被告之意。何況證人丁○○亦不否認:於案發後警方到達前,伊有清洗現場遺留於鐵椅及地板上之血跡,並且搬動鐵椅乙節不諱,果若證人丁○○有向警方報案指稱有人打架,自當保留現場跡證待警方前來採證,焉有一面報警後,卻又一面自行清理現場,而讓警方查看伊已清理過之現場?如是,豈非自打嘴巴,並反可能令自己背負湮滅罪證之嫌?凡此,顯與事理不合,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較可採信。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係伊主動要報案,被告沒有拜託伊報警,被告是聽到伊要報警,被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據此以觀,一如前述,被告在管理室之管理員丁○○公然面前重擊被害人,其行徑已為他人所知悉,已無法脫卸其犯行,其僅有選擇面對一途,是其於管理員丁○○主動報警之際,僅是消極不作為地面對,自無從認係被告有主動委託丁○○代為報案自首之意及之舉。
⑵次者,本案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
出所警員壬○○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述:當天伊是備勤,接獲到電腦E化系統報案說有臺中市○○區○○街○○巷○○號有人路倒。當時現場只剩下管理員丁○○,丁○○說可能是自己走路跌倒,已經通報119 送醫。然後伊等前往榮總醫院,詢問剛剛路倒送醫的人傷勢如何,並到急診室看受傷的人,受傷的人是癸○○,頭部受傷,很嚴重,伊想路倒的人應該不會這麼嚴重,被告也在急診室門口,被告說有與被害人一起喝酒,後來被告發現被害人有受傷,受傷嚴重,基於朋友立場協助送醫,被告才一起過來。回到派出所,被告說被害人有拍被告一下,被害人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在還沒有接到癸○○死亡的通報前,伊等從醫院帶被告回現場尋找跡證,伊等一直問被告他有無打癸○○,但是被告都不承認。伊等接獲癸○○死亡的通報時,伊等到被告住處,有再問被告,被告還是沒有承認,之後伊等帶被告回派出所的時候,還是有問,但被告並沒有承認癸○○的傷是他造成的,被告只有說癸○○拍他一下這樣而已,因為被告酒醉沒有辦法偵訊,所以伊等又帶被告回現場要去現場採證及調閱錄影帶,伊等還是有問被告癸○○的傷是不是他造成的,被告回答說他已經講的很清楚,為何還要到他的樓上一直找,浪費他的時間。之後給被告看管理室的監視錄影帶,被告才坦承有打被害人,不然被告之前都沒有坦承這一部分。但在看錄影帶之前,伊有懷疑被害人之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133 頁),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警員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壬○○是同一班勤務,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說福聯街22巷有人路倒送醫到榮總,伊等前往榮總時,被告人在場,問被告時被害人受傷這麼重,情形到底如何,被告並沒有說。之後偕同被告一起到住處察看,發現被告的房間沒有任何打鬥及血跡的情形,伊等問被害人的傷是在何處造成,被告還是不說。伊等問管理員丁○○被害人的傷是何處造成的,丁○○都說不知道,被告並沒有在伊面前承認有動手打被害人。但伊心裡上有懷疑,因為被害人去找被告到死者送醫這段期間,如果被害人發生事情,被告一定最清楚,但是我們詢問被告的時候,被告都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1 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戊○○亦結證稱:當天早上伊等接到有人通報意外死亡,死者在榮總,伊等先到急診室先初步驗傷、照相,護士告訴伊等說死者身上之針孔不是護士注射的,伊等初步判斷應非意外死亡;到派出所時,被告一直強調是死者先打被告,被告反擊,然後發生扭打,發生事情的地方是在房間,所以一開始才在房間蒐證,之後看完錄影帶,丁○○才承認地板是丁○○擦的,而被告才承認與死者發生衝突,並使用鐵椅毆打被害人;我有告訴派出所說這個案子的通報與我們查訪不同,派出所通報是意外死亡,我們採證之後,認為不是如此;派出所員警有事先跟伊說被告與本案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7 頁),可知本件被告雖曾告知有輕拍被害人一下,然既一再否認被害人之傷勢與伊有關,並表示伊與被害人一同飲酒,但被害人癸○○自已走掉,伊之後才發現癸○○有受傷,且傷勢嚴重,基於朋友立場而陪同就醫等情,足見本件被告於員警撥放管理室攝影機影像前,均未曾向派出所員警說明案發經過至明。
⑶又依上開證人所述各節,已知接受通報前往醫院調查之員警
,由被害人之傷勢情形,已質疑線上通報路倒及被告所述被害人自行離開受傷之說法在先,且對於本案被害人受傷經過,被告一定最為清楚,遂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同時證人戊○○親至醫院對死者驗傷、照相,根據被害人之傷勢判斷應非意外死亡,通報派出所採證結果,並趕至派出所詢問早已被員警帶回之被告等情,要堪認定。職是,在證人戊○○看過被害人傷勢並通報派出所員警之斯時,可認警察已知悉被害人應屬他殺之犯罪事實,並依屍體所見及被告之初步說法,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行兇之人,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再參以被告在警詢時亦自陳:「(問:當初警方到醫院的時候,我有問你說當時是什麼情形,問你說是不是你打的,你為什麼不講實情?)因為那個時候我會怕。」、「(那為什麼要等到警方鑑識小組採到血液和毛髮和管理室的監視錄影全程經過,你才要承認?)不是,我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把他打死了。」、「(所以你就沒有把情形講給我們聽就對了?)對‧‧。但是我‧‧。」、「(你也沒有承認啊?)ㄏㄟ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80 頁),而該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後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案在被告陳稱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打架事件之前,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即死者之受傷死亡係被告所造成等情,要堪認定。
⑷另依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協和分隊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說傷者是自己跌倒的,不是打架造成的,後又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架,沒有說傷是打架造成的,且一直強調傷者的傷是跌倒造成的,在救護車上時,被告沒有提及報警的事,被告自己說不要報警,甚且被告於協助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時,即想要離開醫院,並謊稱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139 頁)。而證人即與證人乙○○同出本案救護勤務之消防隊員凎安鎮亦證稱:伊當天是救護車之司機,伊有問被告傷患是如何受傷,被告說傷患是跌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142 頁),是更足證被告意圖隱瞞本件犯罪,且無託人代理自首之意甚明。何況被告係向證人戊○○供稱係在房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云云,與其在管理室前不僅徒手,甚且以鐵椅、體重計等器物及腳踹而猛力攻擊被告之真實情形,實大相迥異;且倘被告有意委請消防人員轉報自首,自不可能其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察詢問犯案情節時,猶避重就輕而不願承認其係如何毆打被害人,是觀被告此舉無非係為辯解被害人不可能係其打死而欲推卸罪責,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⑸綜上所述,被告係於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後,警方已懷疑其
即為加害人,而帶其返回被告住處蒐證,迨至警方查看管理室監視錄影帶而確認被告實為加害人無訛後,管理員丁○○才承認地板是其所擦,而被告亦因形勢所迫,於知無所遁形後,始承認與死者發生衝突,並使用鐵椅毆打被害人,故在被告自承伊攻擊被害人之前,本案確屬已為偵查機關發覺之犯罪,而在此之前被告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有關自首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前有賭博、槍砲、煙毒、麻藥、預備殺人、竊盜、妨害兵役、家庭暴力及軍法逃亡等多項前科,並因妨害公務案件,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係在可預見以硬物及手腳持續重毆被害人頭、胸、腹部,將可能導致被害人傷重致死,又對於遭其痛毆而倒地不醒之被害人,亦有預見應立即就醫否則將危及生命,對於被害人因其連番重擊頭胸腹部致倒地不起,復未立刻送醫而發生死亡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下所為殺人犯行,原審認係基於確定故意下下手痛毆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係傷害致人於死,為無理由,而公訴人以本件被告係因案發當日強暴死者,導致死者不滿與被告理論,被告唯恐事跡敗露而下手殺人,並於行兇後,將死者拖往社區後門水龍頭處,清洗死者身上之血跡,而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殺人之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強制性交被害人癸○○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再佐以本件死者癸○○之解剖報告,亦無記載死者之泌尿生殖部位及肛門等部位有何異常之處,有上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將死者清洗身上血跡等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復為被告所否認,且當日消防救護人員對於本院函詢當天被害人之衣著是否潮溼乙節,亦函覆救護當時以搶救人命為優先考量,對於傷患身上衣著情形並未特別注意,亦未拍照留存,有臺中市消防局97年5 月12日消護字第0970005189號函在卷可按,公訴人就上開上訴事由,既未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任何證明方法,所述乃臆測之詞,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所犯槍砲、預備殺人及家庭暴力等前科素行,顯見其以兇暴行徑攻擊本案被害人致死,實非係單純偶發之事件,而係肇因於其兇殘性格所致。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即持鐵椅、體重計、手、腳連番攻擊被害人,於將被害人攻擊跌坐地面時,仍未鬆手,再接續攻擊,嚴重戕害人之生命價值及人性尊嚴,對社會大眾產生驚懾效果,亦嚴重戕害善良風俗,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惟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法院審理中,雖表面上對被害人家屬謙抑悔過,但另一方面卻又極盡卸責之詞,欲規避責任,未見其深自反省,坦然面對其兇殘而嚴重戕害人命之事實,及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參酌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無期徒刑,但考量被告於事發後曾協力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冀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非全然無值寬恕之處,是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10年。末查,扣案行兇之鐵椅1 張,係瑞聯天地管理室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 6條所明定。查,本案事證已甚明確,且證人丁○○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丁○○,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