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266號、88年度偵字第2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2年3月4日起,擔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第12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丙○○(即溫丙○○)於同年3月23日以前,係擔任該農會8職等之人事管理員,均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人,82年3月24日丁○○擔任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時,原向該次連伊在內之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即江煜堯、江志遠、黃連寬、賴錠雄及林貞枝等人提議提升丙○○擔任代理秘書,因人事評議過程,察覺丙○○為8職等會務股職員,依法不得代理高於原職位2職等以上即5職等秘書一職,經丁○○變更議案內容,改提升丙○○擔任代理6職等之專員後,由人事評議小組審議通過丙○○由市農會會務股股員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一案,會後並由丙○○代當時紀錄人員即黃連寬謄寫將函送苗栗縣政府核可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會議記錄。緣丁○○於人事評議小組開會過程,明知當天僅通過丙○○代理專員乙職,並無一併通過將丙○○薪級由原本8職等7級89薪點,調升為6職等9級105薪點,丙○○代黃連寬謄寫該次會議記錄時,亦知悉該次會議內容,並無調升其薪級之議案,且均知悉農會低等職位人員代理部課主管職務,仍應按原職等支薪之規定,二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丙○○偽造「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丙○○擬定薪級為6等9級105點評議結果照案通過」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再連同當天簽到簿、會議程序表、會議記錄及依會議記錄通過由8職等職員代理總幹事室6職等專員人事案之內容,將原配屬會務股8職等專員職缺(即原為丙○○之職缺)刪減,而增加總幹事室6職等專員(即通過由丙○○代理專員)一職所製作之預算員額總表,一併於82年4月3日由丁○○用印後,以苗栗市農會 (82)苗市農總字第168號函送苗栗縣政府核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苗栗市農會會計人員接獲苗栗市農會人事單位將苗栗縣政府82年4月16日以八二府農輔字第39436號函覆准予備查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移請製作薪資表時,因而陷於錯誤,自82年6月1日起即依函文內檢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上所載丙○○105薪點核發薪資,總計丙○○於82年、83年間共詐得薪資新台幣 (下同)21 萬5950元,致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之財產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農會對苗栗市農會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市農會理事長戊○○及總幹事乙○○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對於其自82年3月4日起,擔任苗栗市農會第12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該農會理事會負責;丙○○則於同年3月23日以前,擔任該農會8職等之人事管理員;苗栗市農會於同年3月24日由丁○○擔任召集人召開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時,其曾向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提議丙○○應提升擔任秘書乙職;嗣於同年4月3日,該農會曾將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 (含上開「調整前」、「調整後」82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及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等私文書報請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提高丙○○薪點以詐取財物等犯行,並辯稱:該次會議確實通過調任丙○○為代理專員之提案,渠2人並無偽造評議清冊,且丙○○代理6職等專員期間薪資之發放,依內政部65年8月2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解釋本得按代理職等之最低薪點支薪,丙○○依6職等最低105薪點支領薪資,亦無不當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所載,當天審議事項除編號2、3之任用江惠娟及邱玉珍等案通過准予任用時,並曾就其2人之職等及薪點加以審議外,其餘各案無論係曹毅限齡退休或江煜堯等人調任案,均僅准予調任,並無針對調任後之職等及薪點而為審議,有苗栗市農會82年4月3日苗市農總字第168號函附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影本見偵4266卷P44-45、正本見外放資料袋四編號4),可知當天人事評議小組並無審議丙○○核薪一案,至為明確。
(二)次依內政部80年10月2日台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台灣省政府80年10月17日府農府字第108047號函已明文解釋:農會低等職位人員,代理部課主管職務,仍按原職等支薪。本件被告丁○○既知悉丙○○原為8職等職員,且丙○○之調任案,原係由被告丁○○提議將丙○○調升代理祕書,因人評委員察覺職等不符,而改為代理專員等情,亦為被告丁○○所是認,則丙○○調任案之審議過程,既有人評委員在場審核,對於丙○○調任後職務之支薪方式,自無可能通過准予按所代理職之薪點支領,此顯非當時在場參與人事審議案之被告丁○○所得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丙○○於會後代為製作整理會議記錄時,由會議記錄內容亦可得知其職務調任案雖獲通過,但並無獲得職等及薪點之調升,亦有卷附會議記錄可觀,竟擅自製作附表所示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顯見,被告丙○○亦明瞭依規定低職等代理部課主管時應仍按原職等支薪,竟仍試圖以一併送縣府核備之資料,顯係意圖驅使農會人事及會計承辦人員按已獲核備之不實資料製作薪資表,否則茍被告丙○○及丁○○主觀上均確信丙○○代理6職等專員一職時得按6職等薪點支領薪資,關於丙○○之薪點即可由苗栗市農會人事單位將調任結果移請會計單位依規定製作薪資表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仍由被告丙○○製作當天人事評議會議所不曾討論之如附表所示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之必要,足認被告丁○○、丙○○確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被告丁○○及丙○○雖均以因不知內政部80年10月2日台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規定低職等人員代理部課主管時仍按原職等支薪之規定,及丙○○係依內政部65年8月2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於代理期間按代理職等之最低薪點支薪等語置辯,然該解釋函係針對7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5條 (該條文於93年11月30日已修正而刪除)即偏遠地區或環境特殊農會,難以羅致合格人員者,得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暫行代理者,代理期間之薪點而為規定,本件被告丙○○原代理秘書一職,即屬不合規定資格者,然人事評議小組審議時,既經被告丁○○改為代理6職等專員,亦即不將被告丙○○代理5職等秘書不合規定一案,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可知本件被告丙○○以8職等代理6職等專員一職,係合於規定資格,則關於職務之調任,應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調任,而關於代理期間薪資之核發,自無依內政部65年8 月2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關於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暫行代理人員薪點之適用,被告丁○○、丙○○竟將專案報經主管機核准人員之支薪薪點解釋函,援引為依法調任職務後支薪薪點之依據,顯係飾卸之詞,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三)綜上,本件被告丙○○擅自製作不實之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將之附於送縣政府核備之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相關資料內,經被告丁○○用印後函送,致苗栗縣政府不察,而予以核備後並函覆苗栗市農會,再致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該薪資提升案已獲人事評議小組審議通過及縣政府核准,而依該不實之核薪評議清冊上所載核薪內容核發薪資,並順利詐領較高薪資,足證,被告丁○○、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5年7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查該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更一卷p180至183),並未為實體審究,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嗣於94年2月2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0年1月10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丁○○、丙○○二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行使偽造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農會對苗栗市農會監督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苗栗市農會騙取溢領薪資合計21萬5950元,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偽造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偽造核薪評議清冊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該清冊詐領薪資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件被告丁○○、丙○○二人偽造不實核薪評議清冊,致苗栗市農會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清冊所載薪點,核發薪額與被告丙○○,被告丁○○二人所為乃以詐欺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丁○○二人上開行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外,尚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原判決除論處被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等二人涉嫌背信部分則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等人偽造農會職員核薪評議清冊,原判決就此部份併予判決,惟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併予判決之理由,尤有違誤。㈢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應有未合。被告丁○○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罪,且未對被害人道歉或給予任何合理賠償,亦未經被害人表示寬恕,原判決竟予以宣告緩刑,難收懲儆之效等由,執以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二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苗栗市農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丁○○於82年3月24日擔任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時,其身為市農會之總幹事,本有對該會議為業務監督、指導之責,竟違背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任務,向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偽稱丙○○為市農會第七職等股員(實為八職等會務股人員),於其主導下,使其他參與會議之人陷於錯誤,審議通過由未具代理秘書資格之丙○○暫代秘書,且為使該次人事評議會議通過苗栗縣政府之核可,丁○○、丙○○共同偽造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及會議紀錄,於該份程序表及會議紀錄中記載,丙○○由市農會會務股股員調任總幹事室代理專員,因認被告丁○○、丙○○共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一)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丁○○曾向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偽稱丙○○為苗栗市農會第7職等職員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依苗栗市農會81年5月28日第7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時,當時之人評委員為林文枝、丁○○、江志遠、陳富美、黃連寬、謝武鵬及江煜堯,該次人評會即曾就該會員工徐月蘭等6人之調升職等議案審議通過,而該次獲職等調升者有徐月蘭、劉月嬌、賴錠雄、葉金光、丙○○及蔣淑珍等6人,有該之會議紀錄及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職員調任、核薪評議清冊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資料袋二編號8),惟依該次人評會審議通過之評議清冊所載,丙○○之職等係8職等,可知,丙○○之職等為8職等乙事,應為曾任第75次及第77次人評會之人評委員即江煜堯、黃連寬及江志遠所知曉,實難想見被告丁○○在無法提出相關丙○○曾調升為7職等之人評會議或人事單位任何登載丙○○具有7職等等資料下,得以向在場人評委員佯稱丙○○有7職等之身份而不被查獲之可能,公訴人上開指訴應係推斷之詞,既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證據,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二)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時,關於被告丙○○之調任案,公訴人並以附表二所示程序表上僅有調任為暫代秘書等記載及證人江志遠等人之證詞為憑,據以認定當天應僅通過會務股股員丙○○調任為暫代秘書議案,並無會議進行中改提案為通過會務股股員丙○○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案。然依苗栗市農會83年12月29日由丁○○為召集人,並由丁○○、陳國勳、丙○○、林貞枝、賴錠雄、黃連寬及江煜堯等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成員所召開之苗栗市農會第8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即曾就「本會代專員丙○○擬調任代理秘書請審議案」於該次會議第3案進行審議,並經與會人員審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130-132、外放資料袋六附件十一)。上開第8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與會者,其中僅陳國勳及丙○○未曾參與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餘5人既均先後參與第77次及第87次人評會議,茍系爭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時,已表決通過丙○○暫代秘書一職,則在事隔一年半後,再度將已通過之議案提出重新討論表決時,曾參與第77次人評會之委員丁○○、林貞枝、賴錠雄、黃連寬及江煜堯等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且第87次人評會審議丙○○調任案時,係針對當時係「代理專員」之丙○○職務,調任為「代理秘書」,與會人員對於審議對象即丙○○,於第87次人評會審議當時係代理專員一職,亦無人加以質疑,甚至該次會議結束後,將會議紀錄向縣府核備後,苗栗市農會內部人事單位及會計人員,針對人評會議結果而為苗栗市農會職員資料登載時,亦無人感到疑惑,足證苗栗市農會第87次人評會審議「代專員丙○○擬調任代理秘書」議案時,當時丙○○原職為代理專員,及擬調任之職為代理秘書,均與當時丙○○在苗栗市農會之任職情形相符。是以,被告丙○○至83年12月29日召開第87次人評會時,既尚未調任為代理秘書,且當時之職務係代理專員,益證,被告丁○○證稱苗栗市農會於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審議時,確實已將原提案調任丙○○為暫代秘書,改為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並由人評會通過審議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正。
(三)再佐以被告丙○○於苗栗市農會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等公文之批示,均在秘書欄上,以「專員代」為之,有苗栗縣政府82年4月16日82府農輔字第89436號函、84年1月6日84府農輔字第902號函及苗栗市農會82年5月1日苗市總字第222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上訴卷二p141、p138-139、本院卷p134),及證人黃連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丙○○在做第77次人評會紀錄時,就是代理專員等語(見原審卷一p405),可知,被告丙○○於82 年3月24日第77次人評會通過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後,係以代理專員之身份行使代理總幹事室秘書之職權,至於被告丙○○雖亦曾於苗栗市農會核發給債務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秘書欄位之批示,僅以「代」,而未註明「專員代」,然此乃被告丙○○係以代理專員之職務行使代理秘書之職務,是以,在上開欄位上僅書立「代」,而未載明「專員代」,亦無不當,非可以此即據以為被告丙○○於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係通過代理秘書,而非代理專員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評會之程序表雖有經傳閱人員用印如附表二所示程序表及函送苗栗縣政府核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程序表,上開二表關於當天會議內容之報告事項有無第三項及審議被告丙○○調任議案雖有不同,然依證人江志遠、黃連寬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習慣開會之程序表會拿回供任職之單位部門給同事閱覽等語(見原審卷二p179),再佐以附表二所示程序表上用印者,並非當天與會之評議小組成員,亦與證人江志遠、黃連寬證稱於會前依習慣拿回其單位交由單位內同事傳閱等情相符,可知程序表之用途僅係供與會人員預先知悉召開人評會時準備討論之事項,然並不表示程序表之內容及順序絲毫不可更動,是以,會議紀錄之製作應按會議實際進行事項及討論結果等內容而為記錄,非可不論當天會議進行內容有無異動,僅以會前預先製作之程序表與會議紀錄有不符之處,即據以質疑會議紀錄之真實。本件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之召開,關於丙○○調任案,於會議進行中既已改為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並審議通過,且被告丙○○行代理專員職務達一年半後,於83年12月29日第87次人事評議會議審議時,復經人評委員審議通過將代理專員之丙○○調任為代理秘書,已詳述如前,可知,第77次人評會會議內容,已因會議之進行及討論而有更動,其與事前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程序表有所差異,亦無背於常態。又被告丙○○於會後係受黃連寬之委託,代為製作會議記錄,亦經證人黃連寬於原審詰證屬實(見原審卷一p405),則被告丙○○依當天會議進行內容,代為製作苗栗市農會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及依該會議實際進行之程序代為製作會議程序表後,因被告丙○○既係受黃連寬之託製作會議紀錄及程序表,衡諸常情,豈有未將代為製作之文件交回原紀錄人黃連寬過目之理,茍被告丙○○代為製作之會議紀錄及程序表之內容,與當天黃連寬與會內容有別,黃連寬於審閱丙○○代為製作並由黃連寬個人具名之會議紀錄及會議程序表時,豈有可能坐視不管,不要求更正,隨即放行之理。且上開程序表及會議紀錄經函送縣政府備查時,該函稿尚經人評會委員逐一用印,亦有苗栗市農會82年4月3日 (82)苗市總字第168號函稿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p123),茍第77次人評會並未通過被告丙○○調任代理專員,上開函稿豈有在上開人評委員逐一用印過程中,均未獲察覺之可能。此外,依苗栗市農會發令簿記載:「發令日期:
82.3.22,動態:總幹事暫代專員,到離日期:82.3.23,原任職:別股員,姓名:丙○○」等字樣,可知被告丙○○於第77次人評會通過暫代專員,而非秘書一職,亦有苗栗市農會人事發令簿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p144、外放證物資料袋三)。
(五)綜上所述,可知苗栗市農會82年3月24日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確實將原調任丙○○為代理秘書之議案,改為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並通過審議無訛,是以,被告丙○○依當天會議實際進行內容,而製作之會議程序表及會議紀錄,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嫌。至於①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簽到簿上,被告丙○○將其姓名以立可白塗去乙節,公訴人既未起訴,且依被告丙○○供稱確實曾簽名進入會場,嗣後因與會人員表示伊不能參加開會而退席,並塗掉其在簽到簿上之簽名,復經隨後進入會場開會之被告丁○○直接在該處簽名等情,核與附卷之該次簽到簿之記載情形相符(見外放證物資料袋四編號9),且觀諸該次與會之出席及列席者有「丁○○、江煜堯、林貞枝、江志遠、黃連寬、賴錠雄、徐月蘭」等人,而簽到簿上之簽名亦僅有上述7人之簽名,茍被告丙○○果係全程參加會議完畢,則塗去簽到簿上丙○○之簽名,理應在會議結束之後,此時,尚不明究理之丁○○於進入會場開會時,因斯時被告丙○○之簽名尚在簽到簿上,丁○○欲簽名,亦應在簽到簿上空白處為之,而事後如丁○○與丙○○欲掩飾丙○○與會一事而以立可白塗去丙○○在簽到簿上之簽名,並由丁○○在立可白塗改處重新簽上丁○○之簽名,則丁○○原先在簽到簿上之簽名,無論有無遭塗去,在上開簽到簿上理應可尋得部分蛛絲馬跡,然觀諸附卷之第77次人評會簽到簿上,並無丁○○另外之簽名或塗改,可見,被告丙○○供稱伊在會議開始前及被告丁○○到場前即退席,並以立可白塗去其在簽到簿上之簽名等情,堪認屬實。②又被告丁○○於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評會召開前,即於82年3月22日以苗市農總字129號業務調派通知丙○○自82年3月23日起在總幹事室為暫代秘書,嗣後經以立可白塗改為暫代專員等情,雖為被告丙○○所是認,惟以因人評會未通過代秘書,改為代專員遂加以塗改等語置辯,此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起訴,且依內政部72年10月7日台內社字第185562號函、農林廳72年10月14日農輔字第71611號函示,農會總幹事逕行發布人事調動命令之職權,惟農會總幹亦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5款交付評議。換言之,農會總幹事對於在職農會員工,就未涉及員工之考核、獎懲、升遷、退休、資遣及撫卹之人事調動,本屬有權逕自為之,而毋庸先行送交人評會審議通過,惟亦可先送人評會審議或於發布人事令後再送人評會審議。本件被告丁○○於82年3月22日發佈調派丙○○為總幹事室為暫代秘書之人事命令,並未涉及職等、薪點或其他考核獎懲、升遷、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僅單純職務調動調整而已,惟被告丁○○亦同時將被告丙○○調任代理秘書乙職議案送人評會審議,嗣因82年3月24日開議期間,察覺丙○○資格不符,而改為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並審議通過,被告丙○○即按已送縣府核可之人評會結果,將調派通知改為依人評會審議結果之代理專員,亦難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文書犯行。③苗栗市農會第77次人評會本擬討論丙○○調任代秘書案,茍當時無資格不符之情形,因苗栗市農會本來即有秘書缺,而原來秘書陳富美也在該第77次人評會調派為南曲信用部主任 (見該次會議紀錄審議第9案),自無再增加六職等職缺之專員而調整員額之必要,然因該第77次人評會審議時,丙○○之職等無法代秘書一職,而臨時改為表決暫代專員,惟農會於總幹事室原固有企劃專員,但無專員一職,遂調整員額增加總幹事室一位專員缺,並通過丙○○調任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議案,是以,該次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因應派任丙○○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之需,而增加為業務需要擬調整員額表《即將原配屬會務股8職等專員職缺 (即原為丙○○之職缺)刪減,而增加總幹事室6職等專員 (即通過由丙○○代理專員)一職所製作之預算員額總表》,該員額之調任及增加代理專員一職既經人評會審議通過,本難認被告丁○○、丙○○有何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又縱然增加員額應經過代表大會之通過,然係指調整之員額超過會員代表大會核定之編制員額時,方應再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惟員額之調整,如總人數並無逾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員額範圍內而為調整時,則僅需報主管機關備即可,毋庸再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有內政部80.10.2台內社字第80756233號函及台灣省政府
80.10.17 府農輔字第108047號函之內容觀之自明。本案丙○○由8職等股員代理6職等情形,在員額表上所見情形是將原配屬會務股8職等專員職缺刪減,而增加總幹事室6職等專員,總員額並無增加,依上開函釋內容,本無庸送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被告丁○○、丙○○依人評會之審議結果,製作會議紀錄、會議程序表、調任後調整員額表及簽名簿等,函送縣府核備,既無偽造、變造文書,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確有上開偽造會議紀錄、會議程序表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背信等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無涉犯詐欺及背信部分亦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