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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9、14938、17572、180

73、18880、22341號,91年度偵緝字第299、62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付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蛋頭、阿為、阿正)、古亞權(綽號建國、古仔、阿財、阿文)、何俊杰(古亞權、何俊杰等人,均經另案原審判處罪刑,另由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135號審理中)、林文濱(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古亞權前因曾投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未獲利而對該公司股東戊○○心生怨懟,然與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古亞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向戊○○佯邀同往臺中工業區內看工廠,戊○○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L3-3941號自小客車依約抵達臺○○○區○○○○路口之臺塑加油站,將車停在路邊下車後,古亞權隨即上前摟住戊○○腰部,丁○○、「阿文」、林文濱、「文仔」、「文章」等人共乘之車輛則急駛而至,林文濱及「文仔」由車上跳下,與古亞權共同強押戊○○上車,戊○○反抗,古亞權、林文濱及「文仔」即予拳打腳踢,將之強押上車後又續予毆打,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強行奪走戊○○拿在手上之手提包2個(內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1只及2枚戒指得手;並將戊○○戴上何人所有不明之頭套及古亞權所有之手銬,對戊○○嚇稱:要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就找死等語,強將戊○○載往臺中縣霧峰、太平一帶之山區,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與另1部車輛會合,二車駛往臺中縣太平某山區後,將戊○○拉下車,取下頭套及手銬後再予以毆打,古亞權並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滑套,恫嚇戊○○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讓戊○○死等語。繼又押戊○○搭上原乘坐之車輛(古亞權則改乘另1部車),將戊○○套上頭套及手銬,於同日晚間24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左右,再將之押至臺中市○○路某民宅內拘禁,留下楊建鑫、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章」等4人共同看管戊○○。

(二)翌日(同年月25日)9時許,丁○○等4人在該民宅2樓房間內,強脫戊○○衣服至僅著內褲,用膠帶捆綁其手腳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子毆打戊○○腳底並夾其腳趾頭,恫稱:「等一下我們老闆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逼戊○○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密碼,戊○○難忍毆打而說出提款密碼後未久,古亞權即進入房間內,令戊○○配合找出戊○○之合夥人陳振輝,戊○○乃以其行動電話與陳振輝聯繫約定於翌日(即26日)16時許會面。

(三)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丁○○等4人自上開民宅將戊○○押上由何俊杰所駕之P5-0329號紅色福特五門自小客車(該車係何俊杰於同日向不知情之朱昌輝所借),於同日15時許,載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候陳振輝,因陳振輝未前往赴約,丁○○等4人乃於同日21時許,原車將戊○○強載至臺中市○○○○街○○○號「緣僑汽車旅館」303室內拘禁。其間:

1、【古亞權於強盜取得戊○○手提包內之賴文忠印章1枚及空白支票簿1本(該支票簿係賴文忠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三信成功分行》申請交予戊○○使用,尚餘空白支票36張),即單獨另行起意,於91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古亞權盜蓋賴文忠印章,填載金額12萬5000元,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1張,再交由知情之何俊杰,於91年7月26日或27日某時,持往甲○○住處欲行交付,冀圖製造與甲○○間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兩人曾向甲○○勒贖取得12萬元之事實(因古亞權與何俊杰等人前另於91年7月21日強擄甲○○),惟因甲○○已避居他處,乃將該支票交由甲○○之女而行使之。古亞權復於91年7月27日22時許,至臺中市○○路「大統領KTV」消費後,當場在上開強盜取得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10萬3000元,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1張,古亞權並在支票背面簽署其綽號「建國」,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持交該店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古亞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共3張。】

2、此外,丁○○並與古亞權、何俊杰、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25日10時許,由丁○○持上開強盜得手之戊○○手提包內之倪小娟(戊○○之妻)之印章及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西台中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至合庫西臺中分行,盜蓋倪小娟印章於取款條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1張持以行使,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倪小娟及合庫西臺中分行;同日(25日)11時許及翌日(26日)13時許(原審誤載為9時30分許),丁○○又持上開賴文忠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路三信成功分行,連續盜蓋賴文忠印章於2張取款條上面,先後偽造2張取款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60萬元及2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戊○○、賴文忠及三信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均交給綽號「阿文」者。

(四)迄91年7月28日晚間,戊○○在臺中市「緣僑汽車旅館」303室內利用夜間睡覺機會,乘機在牆上用易開罐的拉環刻上「

SOS、00000000、古」等字樣,以期旅館清潔人員發現。其間,何俊杰即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葉信良佯以處理債務糾紛需借地方使用為詞,借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底之倉庫作為翌日繼續拘禁鄒勝揚之用。

(五)於同年月29日11時40分許,林文濱等人由上開汽車旅館退房後,將戊○○押上車並戴上眼罩,前往何俊杰上揭向葉信良所借之倉庫,並以手銬將戊○○銬在該倉庫內之耕耘機輪子上,予以拘禁。

(六)翌日(91年7月30日)10時許,林文濱等人又脫光戊○○衣服,以藤條打其背部、臀部及腳底,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開山刀1支抵住戊○○腿上,逼問戊○○說出其上開手提包內之客票何時可以兌領,並恫稱:如不老實講,要將其腳剁掉等語。同日10時許,何俊杰駕駛9G-1315號休旅車(該車係不知情之洪証益於同年月29日向臺中縣大里市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搭載古亞權與丁○○,前往三信成功分行,由丁○○持賴文忠印章及存摺欲行領取45萬元,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請丁○○另候通知,而未得逞。嗣因倪小娟報案指稱其夫戊○○離家多日,然銀行帳戶卻陸續遭提領110萬元,由警隨同倪小娟前往三信成功分行查詢,並請銀行配合通知丁○○前來提款。同日14時50分許,丁○○與古亞權再次搭乘何俊杰所駕之9G-1315號休旅車至該行,丁○○持賴文忠存摺進入欲領款時為警逮捕,同日15時許,經警在該銀行附近即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捕獲古亞權、何俊杰,並在該休旅車內扣得古亞權所有供其強盜擄走戊○○所用之手銬3付,並起出戊○○被強盜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嗣古亞權在台中市警察局育才派出所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文濱等人,始將戊○○載至臺中市○○路○段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前後計剝奪戊○○行動自由逾6天之久,戊○○旋至醫院就診,計受有前胸多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臂部瘀挫傷30乘10公分、左膝擦挫傷5乘4公分、右膝擦挫傷5乘3公分、右腳瘀挫傷3乘2公分、兩腳底紅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另丁○○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冒「蔡政良」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警詢時遭警毆打等語(見91偵第14983號影卷一第58頁),於本院更一審理時辯稱:警員叫其照著戊○○的筆錄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7頁背面),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告於91年7月31日(30日先拒絕夜間訊問)之警詢錄音(當時冒名蔡政良),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詢問人詢問的問題,與筆錄所記載的問題字句均一致,被告回答之內容雖係與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但有筆錄記載與錄音陳述不相同、沒有錄音陳述卻有筆錄記載、筆錄記載內容顯然超出被告錄音當時之陳述、筆錄記載內容顯然未照被告錄音當時之陳述作紀錄等情形,有本院更一審之勘驗筆錄可按(詳見本院更一卷第118頁),依照「詢問人詢問的問題,與筆錄所記載的問題字句均一致」之情節,顯然該問題均早經載明,而由詢問人逐字逐句念出,又被告之回答亦有上開明顯不符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是照著講等情,即非完全無據,上開警詢筆錄所載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陳述,尚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應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古亞權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主要情節雖大致相符,但仍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隔過久,記憶變模糊,致前後所述略有不符,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證人古亞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次更審中僅請求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古亞權,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詢以是否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均答稱沒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1頁),顯已捨棄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葉信良、楊浥辰、鄭裕松、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僅請求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古亞權,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詢以是否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均答稱沒有(見本院更一卷第181頁),顯已捨棄對此部分證人之詰問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信良、倪小娟、賴文忠、芮常寧、高阿娜、鄭香、朱昌輝、鄭裕松、葉世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俊杰於警詢所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僅請求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平、古亞權,在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前經詢以是否尚有證據調查,均答稱沒有,顯已捨棄對此部分證人之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壓力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古亞權等人在台中工業區強押戊○○輾轉拘禁多日,迄91年7月30日持存摺至三信成功分行領款時為警查獲後,始將戊○○釋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古亞權之請託去向戊○○討債,當時古亞權拿戊○○所簽發之本票及背書之支票給伊看,伊係為向戊○○索討積欠古亞權之債務,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擄人,與強盜擄人罪不該當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強盜擄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493 8號影印卷㈠第23至26頁及卷㈢第24頁反面、第25頁;偵緝字第622號影印卷第25至27頁;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47至51頁、64至66頁,卷㈡第12、13、23至28頁,卷㈢第4至9頁;本院上訴字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10至15頁),核與證人葉信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 號影印卷㈢第21、22頁、第78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8至13、16至19頁,本院上訴字第2188號影印卷㈣第5頁反面);證人倪小娟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宗第27、28頁);證人賴文忠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29、30頁);證人即9G-1315號車主芮常寧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32頁反面、第33頁);證人即將9G-1315號車出租予洪証益之高阿娜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宗第30頁反面、第31頁);證人鄭香即大統領KTV之職員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㈡第58、59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朱昌輝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證人即三信成功分行警衛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48頁);證人即大統領KTV人員楊浥辰於偵查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32頁);證人即臺中三信銀行職員葉世明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42頁)所證等情節均相吻合。此外,復有洪証益承租9G-1315號車輛之契約書及切結書、賴文忠臺中市三信成功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91年7月25日提領60萬元、91年7月26日提領20萬元之提款憑條(見本院更一卷第85至87頁)、倪小娟合庫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91年7月25日提領30萬元之提款憑條(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82、83頁)、本票影本、戊○○受傷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緣橋汽車旅館303室刻有「SOS、00000000、古」等字樣之照片、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底倉庫照片、戊○○身上受傷之照片、丁○○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51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戶名為賴文忠、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3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㈡第60頁)、緣橋汽車旅館303室住宿紀錄(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27頁)及如附件所示為警起出之物品足資佐證。

(二)被害人戊○○並未積欠共同正犯古亞權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65頁反面,本院上訴字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核與共同正犯古亞權於91年7月31日警詢中所供:

「(問:你與戊○○是何關係?有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朋友關係,無仇怨及財物糾紛」(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7頁反面)、及於91年11月29日原審初次訊問時(當時其有選任辯護人在場)所供:「戊○○沒有欠我錢」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21頁反面)。共同正犯古亞權於原審雖辯稱:戊○○所使用戶名為賴文忠,票號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之5張空白支票,係伊於91年7月23日或24日向戊○○借票使用而取得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22頁)。準此,戊○○苟真有積欠古亞權款項,則古亞權儘可請戊○○還錢或開票清償即可,豈有向戊○○「借票」之理。至古亞權於91年11月29日原審訊問時雖亦辯稱:「..,戊○○沒有欠我錢,200萬元是要付給我,賠償我投資新技公司的損失,我投資6、700萬元,黃壬葵借我300萬元,我姐姐借我600萬元,我自己出7、80萬元,我出的錢一部分是我太太的」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21頁反面、第22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在卷,其明確供證:「(有無與古亞權一起合夥經營公司?)沒有。(既然如此,古亞權聲稱你積欠他3百萬多元,說是投資的錢,對此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163頁),且共同正犯古亞權對於其投資新技公司乙事亦供陳:「我邀約他是為處理跟我合夥新技公司的問題,因為他害我這家公司賠了好幾百萬元,... 戊○○沒有欠我錢,兩百萬元是要付給我,賠償我投資新技公司的損失..」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21頁反面),足見共同正犯古亞權亦明確認知被害人戊○○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僅係因其曾投資新技公司虧損而有所不甘,是縱古亞權因此而對該公司股東戊○○心生不滿,亦非屬戊○○所欠之債務甚明,其強擄戊○○勒贖財物,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被告丁○○及共同正犯古亞權前於警訊、偵查中,初始均未提及古亞權有出示戊○○簽發之本票或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丁○○過目,而被害人戊○○並未積欠古亞權任何款項,業如上述,被害人戊○○並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古亞權,亦據被害人戊○○供證明確(參原審2753號影印卷第199頁),古亞權自不可能出示戊○○簽發之本票或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丁○○過目。乃被告丁○○於距案發時已近4年經警緝獲到案後始辯稱:伊係受古亞權所託向戊○○討債,古亞權並曾出示戊○○簽發之本票及背書之支票給伊看云云,復未能提出任何票據以供查證,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諸其於原審所辯:「...是古亞權本人直接委託我去處理的,古亞權委託我處理債務當天他有提出『本票3張、支票4張』當作證明給我看,..,『古亞權委託我這件事時,沒有第三人在場,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他是在『大墩6街他開設的新技公司附近的路邊』委託我去向戊○○討350萬元的債務,當時他就有提出本票、支票給我看,可是沒有把本票、支票交給我,隔天我有叫古亞權把戊○○約出來,戊○○被約出來之後,我和4個朋友,綽號分別係文章、阿彬、文仔、阿文還有古亞權、戊○○總共7人在臺中市的工業區見面,工業區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那個地方是古亞權和戊○○約的見面地點,我開喜美雅哥深藍色的車載剛才所說的4個朋友一起過去,是『我們5個人先到,之後古亞權才到』,戊○○最後才到,古亞權是坐計程車去的,戊○○自己開車去,我們是在中午左右在工業區見面,見面之後,『我和4個朋友就把車開過去戊○○旁邊,我向戊○○說古亞權的債務由我處理,之後古亞權就先走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46頁),核與證人古亞權於原審所證:「(問:戊○○這個案子,被告為何會參與?)我委託他去向戊○○討債」、「(問:是在何地和被告接洽,委託被告討債?)在大墩路『咖啡館裡面』,『當時還有被告的朋友3至4個在場』,我只知道外號,綽號文章、阿彬、阿文,我只記得這3個」、「(問:有無向被告說戊○○積欠你何債務?)我是說 合夥開公司欠我的錢,我只是向被告說戊○○欠我錢,並且將戊○○簽署的本票及背書的支票影本給被告看」、「(問:本票支票總共幾張?)本票部分有2至3張,支票背書部分,德基公司有2張,另外2張也不是戊○○本身的票,『是客票』,支票部分總共4張」、「(問:請被告向戊○○討債,有無說明報酬?)討到的金額5成,『我們見面2次,第2次就是咖啡廳,被告答應幫我討債時,我有跟他說好』,電話聯絡請被告討債是1、2次,被告當時沒有同意,後來有見面2次,被告是第2次見面才同意,是在咖啡館裡面,第1次見面也是在同一個咖啡館,2次見面時間隔4、5天,2次見面在場都是我剛才提到的那些人」、「...『當天我先到,之後被告他們到』,戊○○後來才到,我坐計程車到現場,被告他們開一台車,戊○○開一台車,『會合之後就在那邊談債務的問題,周明宏(按即戊○○)和我爭執』,我不跟他講,我就交給被告他們去處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18至121頁)不符,益難憑採;證人古亞權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委請被告討債,有告訴他債權債務關係,及出示支票、本票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80頁),亦不足採信。況被告丁○○苟真係受古亞權之託代為討債,其儘可於警訊、偵查中向檢察官直陳此節,豈有於警訊中供稱伊均不知情、於偵查中辯稱:91年7月24日,伊沒有去工業區,戊○○是伊老闆,25日是戊○○叫伊去領錢云云(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14頁、57頁)。足見被告丁○○係經通緝到案後,為圖卸責始配合古亞權說詞,兩人始辯稱係古亞權委託被告向戊○○討債云云,被告丁○○與古亞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事後又以上開不實辯解意圖脫罪,均如上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四)共同正犯古亞權於91年11月19日偵查中雖曾辯稱:「事實上是我叫蔡政良(按即被告丁○○,下同)去處理我與戊○○之債務糾紛,蔡政良本人姓楊,名字我不知道,戊○○是我打電話叫他到工業區的,起先我們是在路旁談債務,後來蔡政良與他3位朋友及戊○○說要找地方談,他們5人才離去,該3人,叫阿斌、阿敏、阿忠,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到了下午5點多,蔡政良打電話問我說以200萬元處理好不好,我說好,但蔡政良說要5成,但戊○○說錢在外面,要去收,蔡政良說戊○○要與他在一起,人才不會跑掉」云云(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㈣第25頁)。於原審又辯稱:戊○○有積欠伊借款未還云云。另於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戊○○借錢部份欠我約270萬、280萬元,又合夥買南投市○○○段土地,我先出訂金270萬元,這部份戊○○要負擔4分之1約69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0頁反面)。然查,被害人戊○○既堅詞指稱未曾向古亞權借款,且戊○○並未積欠陳振輝款項,反係陳振輝積欠戊○○款項等情,亦據證人陳振輝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29頁、第3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戊○○於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共同正犯古亞權於上開警詢亦已表明「無財物糾紛」等語,而古亞權竟於偵查中辯稱:戊○○有欠伊與陳振輝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古亞權於92年2月7日原審審理中辯稱:

「(問:你跟戊○○有無金錢往來?)有,互相借貸,我曾經向他借過50萬元,他也曾經向我借過50萬元,還有投資新技公司,我有出現金400萬元到500萬元,其中有200萬元是他要出,我先幫他出」、「(問:你借50萬元給戊○○,他是否有還?是否有證明?)沒有還,也沒有證明,是現金借他」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65頁反面、第66頁);嗣於92年4月3日原審審理中復辯稱:「(問:新技公司、陳振輝、戊○○,這三者是何人向你借錢?)這三者都沒有。在新技的時候沒有,新技的時候是合夥,在德基的時候(即德基公司時期)是戊○○和陳振輝向我借錢」、「(問:借多少錢?)零零碎碎的借,總共借350萬元」、「(問:你錢都交給誰?)有時交給戊○○,有時交給陳振輝」、「(問:你都交現金還是支票?)都是現金」、「(問:有無證明?)沒有。太久了,收據都丟掉了」、「(問:在新技公司怎樣合夥?)我提供大墩路的房子,大墩路的房子是屋主李慶賢欠我90幾萬元,他把房子的使用權跟10分之1持分過戶給我,10分之1過戶在戴文祈的名下」、「(問:你怎麼出資?)這個房子的租金100萬元充作出資,我還有交100萬元的現金給戊○○,沒有證明。中間還有1筆40萬元,也是現金交給戊○○,沒有證明。有證明的是買南投段的土地(即南投市○○○段99之19地號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地),275萬元的支票,登記在新技公司負責人跟股東名下,新技公司的負責人楊潤琦也是戊○○找的。股東江逸聖是我找的,他們都在新技公司上班」、「(南投段土地)是新技公司買土地,我先出錢,戊○○跟陳振輝叫我先出錢,..」、「(問:戊○○個人有無欠你錢?)有。在德基的時候,他欠我75萬元,戊○○與陳振輝用德基的名義跟我借錢,那時借350萬元,用石門的土地抵200萬元,還欠我150萬元,他們1人欠我75萬元。戊○○個人沒有其他欠款」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26至29頁),核古亞權就戊○○究竟欠其多少款項乙節,所辯前後不一,而所稱出借現金予戊○○部分,均稱並無任何證明,且稱已將收據丟掉云云,自難憑採。至古亞權所稱南投段土地,原係登記在陳振輝胞弟乙○○名下,嗣雖於90年2月及3月間,均以買賣為名,分別過戶登記在新技公司掛名負責人楊潤琦及新技公司掛名股東即古亞權友人江逸聖名下,約定買賣價格為40 00萬元,但因古亞權並未付款,乃於90年8月8日及同年9月25日即又以買賣為由,再登記回乙○○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㈣第29頁反面至30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1年9月30日投地一字第0910011983號函所檢送之南投市○○○段99之19地號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7572號影印卷第28至30頁)。又證人乙○○雖於90年3月13日,將發票人張思勤、票號SM0000000號、面額27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此有第七商業銀行93年9月14日七向上字第8516號函(見本院上訴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1頁)、92年3月13日七向上字第2345號函 (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自古亞權、陳振輝等人收取上開支票並提示之情事,然堅稱:該支票係用來購買另○○○鄉○○段之土地,而非南投市軍功寮土地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188號影印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故於此尚難認該張支票與購買南投市○○○段土地有關。又縱古亞權上開辯解屬實,然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價值高達4000萬元之土地,竟可在古亞權僅給付275萬元定金之情形下,即辦理過戶,實有可疑。況依古亞權所辯其係於90年5月間,持上開南投段土地向丙○○借款,並出具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予丙○○云云,該南投段土地苟係新技公司所購,古亞權復僅給付275萬元定金,則古亞權如何能以上開2筆土地向丙○○借款。因此,戊○○證稱:上開南投市土地非古亞權所購買,而係陳振輝欲再向銀行貸款,始辦理過戶等語,應可採信。至古亞權證稱戊○○有欠伊款項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陳振輝雖於另案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戊○○有向古亞權借錢,是幾百萬元,實際數字我不太清楚,91年1月間,有1筆沉船理賠金,還不夠賠,古亞權又拿100萬元出來,戊○○拿50萬元,林董拿50萬元,應該是先借他們,曾與戊○○以德基公司名義向古亞權借錢,有數百萬元,開德基公司的支票,我曾開過個人本票,戊○○應該也是有等語(見本院上訴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14、15頁),並指出有關古亞權所支出之275萬元購地款,戊○○應負擔4分之1等語(見本院上訴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9頁),然依上開陳振輝所述「實際不清楚」、「應該」等用語,可見證人陳振輝對於戊○○是否向古亞權借錢、借多少、是否已經清償、是否曾開個人本票等情,實際上並不清楚,其關於此部份所證均屬推測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有關上開南投市土地部分,係陳振輝欲再向銀行貸款,始辦理過戶,並非古亞權僅給付275萬元定金即辦理過戶,已如上述,可見證人陳振輝與上開土地之債務亦涉利害相關,所證難免偏頗,該土地既非新技公司所購買,何以戊○○尚須負擔款項?何以證人古亞權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戊○○間並無債務存在?證人陳振輝此部份所證,與古亞權所供尚有矛盾,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91 年7月30日,確係共同正犯何俊杰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古亞權與被告丁○○先後2次一起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由被告丁○○下車進入該分行內提領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何俊杰於91年7月30日警詢中證稱:「..我在進化路三信商銀前讓蔡政良下車,..我從蔡政良及古亞權交談中得知蔡政良可能要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18頁);古亞權於9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為警查獲當天被告是如何去銀行領錢?)我和何俊杰載他去的,早上1次,下午1次,下午會再去是因為早上沒有領到,但那天是被告丁○○約我去的」、「(問:警察查獲時在你們車上查到戊○○包包?)是的,是託何俊杰交給我的」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21頁);證人即該銀行警衛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襄理交待伊,稱有一名男子前來替人領款,但舉止似乎有些可疑,請伊多加注意,伊發現該男子因未領到錢步出銀行時即打電話,並有部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來載他離開。下午該男子經葉課長通知前來領錢,該部休旅車也同時出現,並停在加油站處,伊乃告知在場之警察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26、48頁),足堪認定確屬實情。古亞權及何俊杰雖均曾翻異前供辯稱:未載被告丁○○至該銀行,而係受被告丁○○之邀約才至加油站云云。然查,古亞權於原審已直承:當日伊與何俊杰確係於上午及下午,先後2次至該銀行旁之加油站等語。另何俊杰與古亞權於原審亦均供稱:當日伊兩人自上午8時許,迄為警查獲時止,始終在一起,且均係以9G-1315號休旅車為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93頁反面),而何俊杰於原審竟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伊僅於當日下午載古亞權至上開加油站,即為警逮捕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9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古亞權就其何以於91年7月30日到經警查獲之地點一節,先於91年7月31日警詢中辯稱:「(問:你與蔡政良如何認識?)是因為戊○○而認識,他是其公司之員工」、「(問:..為何戊○○的公事包會在9G-1315號休旅車內找到?)...因在上禮拜四或五 (即91年7月23日或24日)..我與戊○○在該日上午約11時30分至13時許,在大墩路與大墩4街附近的探索咖啡店用餐,事後我載他到大墩路與大墩5街口時,他將公事包遺留在我車上,..」云云(見偵字第14938號卷㈠第6頁反面、第7頁);於91年7月31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有無在7月24日到臺中工業區押戊○○?)沒有,22或23日我有與戊○○在大墩四街探索咖啡吃午餐」、「(問:你昨天找何俊杰做什麼?)要去拿車子,中午時戊○○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拿給他的員工,還沒拿給他,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偵字第14938號卷㈠第59頁反面);嗣於91年7月31日原審訊問時則辯稱:「蔡政良與我不熟,蔡是戊○○的員工」、「(問:對蔡政良所言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這些事」云云(見原審聲羈字第451號影印卷第5頁);於91年9月5日偵查中又辯稱:車子是伊在為警查獲前一天向洪証益借得,是戊○○在30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叫伊當天中午拿包包至進化路加油站交給他員工,包包是在約一星期前,伊與戊○○一起在大墩路吃飯時留在伊車上忘記帶走云云 (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㈡第22頁);嗣於91年9月19日偵查中則改稱:「 (問:蔡政良怎知你與何俊杰在加油站等他?)是『蔡政良打電話叫我去該處等』」云云(見偵緝字第622號影印卷第70頁);嗣至91年11月19日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有話要說,事實上是我叫蔡政良去處理我與戊○○之債務糾紛,蔡政良本人是姓楊,名字我不知道,戊○○是我打電話叫他到工業區的,起先我們是在路旁談債務,後來蔡政良與他3位朋友及戊○○說要找地方談,他們5人才離去,該3人叫阿斌、阿敏、阿忠,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到了下午5點多,蔡政良打電話問我說以200萬元處理好不好,我說好,但蔡政良說要5成,但戊○○說錢在外面,要去收,蔡政良說戊○○要與他在一起,人才不會跑掉,期間我們均有聯絡,到了27、28日左右,蔡政良說他本來都住汽車旅館,想換地方住,我才請何俊杰找地方,後何俊杰找到大里市草湖,因我不知道地方,故我請何俊杰帶他們過去,到了倉庫,蔡政良託何俊杰拿了2個戊○○的包包給我,說處理好才要過來跟我拿,後來到了30日約我在加油站等,到加油站時警員就來,我當時不知道蔡政良已經領了戊○○的錢,錢也沒有交給我。」、「..,(7月30日)本來約上午9時30分在加油站,說要拿包包給我,順便要說戊○○的事」、「(問:你之前為何會說蔡政良是戊○○的員工?)因我在派出所時緊張,而蔡政良有拿到錢也沒有跟我說」云云 (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㈣第25頁);嗣於原審又辯稱:係何俊杰帶阿正即丁○○至上開葉信良之倉庫時,由丁○○將戊○○之包包,轉交予伊,嗣丁○○稱戊○○要取回包包,伊才至上開為警查獲之加油站等候云云。核古亞權為何會到經警查獲之加油站?究係其要拿包包給被告丁○○,或是被告丁○○要拿包包給古亞權,及戊○○之包包何以會在古亞權處等情,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古亞權若只是單純委託被告丁○○代為追討欠款,則其何以在91年9月19日前之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謊稱被告丁○○是戊○○之員工云云。況且,證人戴文祈於本院審理中,就古亞權、被害人戊○○是否有於91年7月23日,與其在大墩路探索咖啡廳見面一節,亦證稱:因日期太久,伊不敢確定,伊無法確定古亞權有向戊○○借支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188號影印卷㈣第15頁),是其證詞尚難採為古亞權確有向被害人戊○○借用支票之有利證據,古亞權上開所辯:伊係受被告丁○○之邀約,才至加油站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就共同正犯古亞權如何拿到戊○○之包包乙節,古亞權於原審92年5月30日審理時辯稱:「(問:戊○○的包包為何在你那裡?)那是丁○○請何俊杰拿給我,說要寄放在我那邊」、「(問:何俊杰何時拿給你?)28、29日(按即91年7月28、29日)左右,借房子的時候。他當天帶丁○○去住的地方,當天晚上10時許再拿給我的,在大里我媽媽家或是臺中我家拿給我的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90頁反面、第91頁);而何俊杰於同日審理中則辯稱:「(問:戊○○的包包為何在車上?)古亞權那天去載我,就是要順便去我家拿包包」、「(問:你是在被警查獲的當天早上,你才拿給古亞權?)是」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94頁反面、第95頁),核兩人所辯情節大相逕庭,古亞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七)再就古亞權係以何原因委請何俊杰代為借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倉庫一節,共同正犯何俊杰於91年10月3日偵查中先係辯稱:「 (問:大里市○○街○○○巷的倉庫是你借的?)不是我借的,但我認識主人,叫葉信良」云云(見偵字第

14 93 8號影印卷㈢60頁反面),嗣於91年11月29日原審訊問時則辯稱:「(問:有無借房子給丁○○住?)我不認識丁○○,是古亞權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查封,限他月底搬遷,他說要我幫他找住的地方」、「(問:古亞權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查封了,限他月底前要搬遷,他說要我幫他找一個能住的地方」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25頁),亦核與古亞權於同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是跟何俊杰說我有一個朋友要地方住,請他幫我找..」云云不符(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22頁),況何俊杰於91年10月3日偵查中辯稱:「(問:你的綽號叫小龍?)不是,是叫俊杰」等語(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60頁反面),惟古亞權、周承增等人均一再陳稱何俊杰即為「小龍」等語,且何俊杰遲至92年2月7日於原審亦直承確有人叫其綽號為「小龍」(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70頁)。是從何俊杰於92年2月7日之前,均一再否認其綽號為「小龍」一節觀之,益證其係意圖諉卸罪責,其應係為拘禁戊○○始向葉信良借用倉庫無疑。

(八)按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固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被告丁○○否認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以其係受古亞權出示本票請託向戊○○索債,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然其所辯古亞權曾出示戊○○簽具本票乙詞非可採信,業如上述;而本件新技公司係於89年8月19日設立,於90年3月21日至90年10月9日,由案外人楊潤琦擔任董事長,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5月26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230891020號函檢送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76至85頁),該公司係以陳振輝為實際負責人,楊潤琦則係戊○○所找掛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34頁反面、第35頁),證人溫宏清則證稱:係古亞權找其擔任新技公司之股東,有關土地過戶之事其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61頁反面、第62頁);證人江逸聖亦證稱:古亞權有向伊借身分資料開公司,但古亞權並未告知有以伊之名義購買軍功寮土地之事,另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係由古亞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有關新技公司之營運管理(如購買軍功寮段土地),係由陳振輝、古亞權、戊○○、林俊忠等人決定,亦經證人陳振輝、戊○○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而陳振輝、古亞權、戊○○間,就新技公司股份之分配有金錢上之往來,資金係由該3人實際負責,其等3人亦經常開會等情,業據證人楊潤琦、溫宏堡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73頁、第97頁反面、本院上訴第2188號影印卷㈡第38頁反面),至新技公司在臺中市○○路○○○號之營業地址,原係呂慶賢所經營之建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積欠古亞權債務而將該址交由古亞權使用,並經證人呂慶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第2188號影印卷㈡第33頁反面、第37頁),綜合上開證據,固可認定古亞權與戊○○就新技公司之經營方面曾有參與,其等在公司資金之運用上亦屬複雜,然就被害人戊○○並未積欠古亞權任何債務則甚明確,且為古亞權所明知,其既明知戊○○實際上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要不能以其曾投資新技公司虧損即謂戊○○積欠其債務。

(九)本件被告丁○○及其餘共同正犯所辯,均難採信,其等均明知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害人戊○○等人強取財物,竟仍以聚眾、恫嚇、強押被害人之擄人勒贖方式,強行取財,供己花用,渠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證人古亞權於原審、本院更一審雖證稱:當時係委託被告丁○○代向鄒騰討債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1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80頁)。惟查被害人戊○○並未積欠古亞權任何債務,且戊○○於案發前亦未簽發票據交予古亞權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古亞權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戊○○及楊潤琦,該2名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庭,惟其等前於審理中均已供證明確,是此部分與上揭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51條,於上開時間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

四、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再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查:

(一)按結合犯係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本件被告丁○○與古亞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被害人戊○○脫離原所在處所,並在強押戊○○上車後,旋強行奪走戊○○之上開包包、手錶及戒指等財物,其等所為之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該次行為自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甚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即先後3次詐得存款110萬元之部分)與未遂罪(即案發當天11時5分許、14時50分許,詐領存款未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人就被告丁○○上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亦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丁○○與古亞權、何俊杰、林文濱、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行為,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則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丁○○強盜而擄人勒贖(即被害人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認洪証益、林文平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證人葉信良、鄭裕松、楊浥辰、葉世明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鄭裕松、楊浥辰、葉世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經核並無法證明洪証益、林文平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有各該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足按。至證人葉信良於原審雖證稱:「印象中,我回工廠時有看過被告洪証益」等語,但為洪証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葉信良縱曾看過洪証益,惟是否係在被害人戊○○被拘禁期間,亦非無疑,況亦不能據此即推定洪証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害人戊○○之上開指述,即認洪証益、林文平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渠兩人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判決無罪),原審認渠兩人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即有未洽。㈡被告丁○○既與古亞權、何俊杰、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此部分之犯行,縱林文濱、「阿文」、「文仔」、「文章」等人,於被告丁○○行使偽造文書詐領款項時,未一同在場(「阿文」僅於被告丁○○前往三信商銀成功分行詐領提款時未在場,其餘均有在場),然被告丁○○等人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就被告丁○○提領被害人戊○○所使用之賴文忠、倪小娟等名義之帳戶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原審漏論林文濱、「文仔」、「文章」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丁○○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年輕體健,竟為強盜而擄人勒贖,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等兼以手銬等工具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手段暴戾,除已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外,更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極大之恐懼與傷害,被告丁○○雖非本案首腦人物,惟其參與犯行之程度甚深,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被告丁○○所犯係屬暴力性之犯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就被告丁○○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褫奪公權6年。扣案之手銬3付係共犯古亞權所有,業據古亞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為古亞權與其他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即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被告丁○○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共犯古亞權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共犯何俊杰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古亞權及何俊杰分別供承在卷,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支,係洪証益所有,並非被告楊健權等人所有,且亦非其等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頭套3個、手套3付、扳手7支、供捆綁被害人戊○○之膠帶1捲及口罩1個,因被告丁○○及共犯等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付 款 人 │帳 號│票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1│賴文忠│九十一年九月二│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七六六八│DA○九一│十二萬五千元 ││ │ │十五日 │ │二號 │六二九一號│ │├──┼───┼───────┼──────────┼────┼─────┼─────────┤│ 2│同上 │九十一年八月十│同右 │同右 │DA○九一│十萬三千元 ││ │ │日 │ │ │六二九二號│ │├──┼───┼───────┼──────────┼────┼─────┼─────────┤│ 3│同上 │九十一年八月九│同右 │同右 │DA○九一│二十萬元 ││ │ │日 │ │ │六二九○號│ │├──┼───┼───────┼──────────┼────┼─────┼─────────┤│ 4│同上 │九十一年七月三│同右 │同右 │DA○九一│十萬元 ││ │ │十日 │ │ │六二九三號│ │├──┼───┼───────┼──────────┼────┼─────┼─────────┤│ 5│同上 │九十一年九月三│同右 │同右 │DA○九一│十萬五千五百元 ││ │ │十日 │ │ │六二九四號│ │└──┴───┴───────┴──────────┴────┴─────┴─────────┘附件:

┌──┬──────────┬──┬──┬─────┬─────────┬───────────┐│編號│ 起 獲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被害人姓名│金 額│領回否(如贓證物領據)│├──┼──────────┼──┼──┼─────┼─────────┼───────────┤│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張 │ 壹 │戊○○ │肆萬柒仟元正 │ ││ │票號RAA0000000 │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壹拾伍萬元正 │ ││ │票號AK-915359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陸萬元整 │ ││ │票號PA0000000 │ │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陸萬元整 │ ││ │票號PA0000000 │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壹拾伍萬元正 │ ││ │票號AI0000000 │ │ │ │ │ │├──┼──────────┼──┼──┼─────┼─────────┼───────────┤│ 6 │誠泰銀行 │ 張 │ 壹 │戊○○ │貳拾伍萬陸仟元正 │ ││ │票號BA0000000 │ │ │ │ │ │├──┼──────────┼──┼──┼─────┼─────────┼───────────┤│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張 │ 壹 │戊○○ │叁拾玖萬元整 │ ││ │票號AQ0000000 │ │ │ │ │ │├──┼──────────┼──┼──┼─────┼─────────┼───────────┤│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張 │ 壹 │戊○○ │叁拾陸萬元整 │ ││ │票號AQ0000000 │ │ │ │ │ │├──┼──────────┼──┼──┼─────┼─────────┼───────────┤│ 9 │亞太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 ││ │票號AA0000000 │ │ │ │正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肆拾萬元整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伍萬元整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貳拾萬元整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戊○○ │伍拾叁萬元整 │ ││ │票號CH130805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戊○○ │柒拾壹萬零玖佰捌拾│ ││ │票號CH770844 │ │ │ │陸元正 │ │├──┼──────────┼──┼──┼─────┼─────────┼───────────┤│  │本票 │ 張 │ 壹 │戊○○ │壹拾伍萬元整 │ ││ │票號CH130801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叁萬元整 │ ││ │票號SB0000000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 │叁萬元整 │ ││ │票號SB0000000 │ │ │ │ │ │└──┴──────────┴──┴──┴─────┴─────────┴───────────┘┌──────────────────────────────────────────────┐│臺中市警二分局育才所查獲古亞權等人強盜案起獲贓證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起 獲 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被害人│金 額│領回否(如贓證物領據)││ │ │ │ │姓 名│ │ │├──┼───────────┼──┼──┼───┼─────────┼───────────┤│ 1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伍萬貳仟元整 │ ││ │票號SB0000000 │ │ │ │ │ │├──┼───────────┼──┼──┼───┼─────────┼───────────┤│ 2 │本票 │ 張 │ 壹 │戊○○│叁萬元整 │ ││ │票號TA840559 │ │ │ │ │ │├──┼───────────┼──┼──┼───┼─────────┼───────────┤│ 3 │本票 │ 張 │ 壹 │戊○○│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8 │ │ │ │ │ │├──┼───────────┼──┼──┼───┼─────────┼───────────┤│ 4 │本票 │ 張 │ 壹 │戊○○│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7 │ │ │ │ │ │├──┼───────────┼──┼──┼───┼─────────┼───────────┤│ 5 │本票 │ 張 │ 壹 │戊○○│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6 │ │ │ │ │ │├──┼───────────┼──┼──┼───┼─────────┼───────────┤│ 6 │本票 │ 張 │ 壹 │戊○○│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5 │ │ │ │ │ │├──┼───────────┼──┼──┼───┼─────────┼───────────┤│ 7 │本票 │ 張 │ 壹 │戊○○│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4 │ │ │ │ │ │├──┼───────────┼──┼──┼───┼─────────┼───────────┤│ 8 │郵局 │ 張 │ 壹 │戊○○│叁萬捌仟伍佰元正 │ ││ │票號E0000000 │ │ │ │ │ │├──┼───────────┼──┼──┼───┼─────────┼───────────┤│ 9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貳拾伍萬元整 │ ││ │票號IAC0000000 │ │ │ │ │ │├──┼───────────┼──┼──┼───┼─────────┼───────────┤│ 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 ││ │票號IAC0000000 │ │ │ │正 │ │├──┼───────────┼──┼──┼───┼─────────┼───────────┤│ 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肆拾陸萬捌仟元正 │ ││ │票號IAC0000000 │ │ │ │ │ │├──┼───────────┼──┼──┼───┼─────────┼───────────┤│ 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貳拾伍萬陸仟元正 │ ││ │票號IAC0000000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戊○○│叁萬柒仟元正 │ ││ │票號WG00000000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戊○○│壹佰萬元整 │ ││ │票號CH770874 │ │ │ │ │ │├──┼───────────┼──┼──┼───┼─────────┼───────────┤│  │合作金庫 │ 張 │ 壹 │戊○○│貳拾萬元整 │ ││ │票號BCC0000000 │ │ │ │ │ │├──┼───────────┼──┼──┼───┼─────────┼───────────┤│  │泛亞商業銀行 │ 張 │ 壹 │戊○○│陸拾萬元整 │ ││ │票號PA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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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