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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59號、第2041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22號、第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H○○部分撤銷。

H○○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車牌、油壓剪壹支、手持式電鑽壹支及作案工具壹批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羅育雄(綽號小羅、眼鏡,另案偵辦)自民國(下同)90年9月間起,與周家福(另案執行中)、許清海(另案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綽號「阿信」、「阿富」、「阿民」等成年男子,共組竊車集團;何俊興(綽號黑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4年1月間起;羅忠桂(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4年4月間起;洪嘉宏(綽號阿宏,通緝中)自94年8月間起;陳昱餘(綽號鱷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4年9月間起;莊秋敏(羅育雄之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4年10月間起;H○○(綽號多歲人)亦自94年9、10月間起,加入以羅育雄為首之上開竊車集團,並恃以為生。H○○與陳昱餘、羅育雄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車牌)之概括犯意及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育雄指示何俊興、陳昱餘、洪嘉宏、許清海、「阿富」、「阿民」、「阿信」等人下手竊車(竊得車輛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羅育雄並提供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車牌,經由H○○轉交何俊興、陳昱餘等人,再由何俊興、陳昱餘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追緝,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育雄為藏放、解體贓車,乃透過H○○代尋倉庫,於94年9月30日,以周家福名義承租臺中縣○○鄉○○村○○路編號忠和枝121右8號電線桿前之鐵皮屋(下稱蚵寮路鐵皮屋倉庫);及於94年10月間,以陳昱餘名義承租彰化縣○○鄉○○路○○號(下稱興工路倉庫)作為倉庫,該集團於何俊興、陳昱餘、洪嘉宏、許清海或「阿富」、「阿民」、「阿信」等人竊得車輛後,隨即將贓車交予羅育雄及H○○,而羅育雄、H○○為解體贓車,另由H○○於94年10月、11月間,分別僱用王智賢、王秋元,在蚵寮路鐵皮屋倉庫負責解體贓車,H○○再將車輛解體後之零件運送予周家福,王秋元、王智賢每解體一台贓車各可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H○○則可得一萬元之報酬(王智賢、王秋元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經警於:㈠94年12月13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查獲羅忠桂,並在和美村司公廍11號羅忠桂老家扣得羅育雄藏放之大批贓車解體零件,同日18時許,羅忠桂復帶同警員至嘉義市○○路○段239之4號其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查扣羅育雄藏放之大批贓車解體零件;㈡94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陳昱餘、何俊興,並在懸掛2899-G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7868-LR、1868-LR號及附表二編號之㈡所示何俊興用以行竊之工具,陳昱餘並於同日18時許,帶同警員前往上開興工路倉庫,查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贓車及已遭解體之零件;㈢94年12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街○○○號羅育雄住處查獲洪嘉宏,並扣得洪嘉宏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之㈠之行竊工具;㈣94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街○○○號查獲莊秋敏,又扣得羅育雄藏放之大批贓車解體零件及如附表二編號之㈢所示羅育雄所有之行竊工具;㈤94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查獲H○○,再偕同H○○至其龍社路51巷17號住處查獲王智賢、王秋元(其二人當時與H○○同住),並查扣偽造之0038-LN、89 99-HZ號等車牌,於同日17時許,復帶同王智賢、王秋元至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查扣大批遭解體之贓車零件。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H○○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H○○坦承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案發前幾天大約94年12月初,羅育雄與陳昱餘駕駛同一部車子到伊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羅育雄說要將袋子暫時寄放伊這裡,由陳昱餘拿給伊,伊接過之後就放在客廳,當案發時警方找到車牌,車牌都還原封不動,伊未行使偽造之車牌云云。經查:㈠被告H○○確有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有參與羅育雄等人的竊車集團。陳昱餘(鱷魚)、羅育雄(小羅)、洪嘉宏(阿宏)、何俊興(黑仔)竊車後,開到我的住所臺中縣○○鄉○○路○○巷○○號,有時開到臺中縣龍井鄉附近的全家超商給我,我再開到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的倉庫(即上開興工路倉庫)或臺中縣龍井鄉的解體廠(即上開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放置,再由王秋元、王智賢解體車子,他們拆解下來的零件裝好後,我再運到臺中監理所附近交給『阿福』。何俊興、鱷魚、洪嘉宏、羅育雄交車給我時,我都知道是贓車。警方在臺中縣龍井鄉解體廠內所查獲的汽車零件,都是我們所解體的」等語(見偵字第20411號卷第126至128頁);於警詢供稱:「『阿賢』(即王智賢)、『阿元』(即王秋元)每將一部贓車拆解後,分得一萬元(即每人各得五千元),我也分得一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411號卷第7頁)。而證人王智賢、王秋元確係受僱於被告H○○,負責在蚵寮路鐵皮屋倉庫解體贓車,亦據證人王智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10月間起即受僱於H○○,在蚵寮路鐵皮屋拆解車子,每拆解一台車,H○○即給付伊五千元,直到遭警方查獲時,總共拆解十一台車子,王秋元自同年11月間,才到該鐵皮屋拆解車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92、193頁);證人王秋元亦證稱:伊於94年11月間起受僱於H○○,在蚵寮路鐵皮屋從事拆車的工作,伊與王智賢每拆解一台車,各得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0頁)。

㈡同案被告陳昱餘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9月決定加入竊

車,同年10月起開始竊車。我幫何俊興開車,由何俊興到洗車廠偷換被害人鑰匙,及到被害人家,以自備鑰匙、持美工刀割壞被害人家紗窗進入被害人家中偷車子的鑰匙,再開走被害人的車子,我在外面把風。我與洪嘉宏去竊車,是由洪嘉宏持鐵鉗夾被害人車子的車門手把,打開車門後進入發動開走車子,我們都竊取雙B車,集團成員有伊、何俊興、洪嘉宏、羅育雄、羅忠桂、H○○、莊秋敏。我竊得每台車約可分得四、五萬元的代價」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4

2、4 3頁)、「在2899-GH號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之7999-LG(應係7999-LM)號、7868-LR、1866(應係1868)-LR號等車牌均係偽造的,該六面偽造之車牌是我去H○○那裡拿的,我們向H○○拿偽造車牌的用途,是竊車時要更換的,我們將所竊得車子的車牌卸下,再換上偽造的車牌,以避免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283、284頁)。

㈢證人何俊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月初起參與竊車集團

,陳昱餘負責竊車,伊竊取的車都交給陳昱餘,陳昱餘再交給H○○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371、372頁);證人洪嘉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8月間開始參與竊車,陳昱餘大都與何俊興去竊車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368頁)。

㈣何俊興確有於附表一編號⒈、⒓、⒕、⒗所示之時、地自行

竊車,於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⒑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昱餘共同竊車,於附表一編號⒍、⒒所示時、地與綽號「阿富」共同竊車,於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昱餘、洪嘉宏共同竊車;而洪嘉宏亦於附表一編號⒎、⒔所示時、地與綽號「阿民」、「阿信」共同竊車,於附表一編號⒏、⒖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昱餘共同竊車,於附表一編號⒘所示之時、地與綽號「阿信」等人共同竊車等情,亦據何俊興、洪嘉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辰○○、亥○○○、癸○○、乙○○、E○○○、黃○○、A○○、卯○○、N○○、戌○○、己○○、M○○○、丑○○、辛○○、午○○、甲○○等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渠等證述綦詳,而其他未到案之被害人壬○○、戊○○二人,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表明無庸再傳訊,選任辯護人亦對上開被害人之警訊筆錄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56頁反面),本院參之被害人等警詢中所陳述自己車輛失竊之經過,係以實際之經歷為基礎,且未指稱係遭何人竊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足採信,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證。而附表二所示之車牌經送鑑定結果:「⑴字與真牌不相符;⑵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⑶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⑷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確屬偽造之車牌」等情,亦有鎂鍀有限公司95年3月14日鎂牌鑑字第95031401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3頁)。警方又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同案被告羅忠桂老家及嘉義市○○路○段239之4號羅忠桂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查扣羅育雄藏放之大批贓車解體零件;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同案被告陳昱餘、何俊興,並在懸掛2899-GH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偽造之7999-LM、78 68-LR、1868-LR號車牌,另帶同陳昱餘至上開興工路倉庫,查獲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贓車及已遭解體之零件;在臺中市○○○街○○○號查獲莊秋敏,並扣得羅育雄藏放之大批贓車解體零件;在臺中縣○○鄉○○路○○巷口查獲被告H○○,再偕同H○○,至上開龍社路51巷17號查獲同案被告王智賢、王秋元,並查扣偽造之0038-LN、8999-HZ 號車牌,復帶同王智賢、王秋元至上開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查扣大批遭解體之贓車零件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31至35、42至62、144至147 -

1、178至187、192至205、223至226頁;偵字第20411號卷第71至81頁),足證附表一之車輛,確實是被告H○○所參與之竊車集團共同竊取無訛。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H○○參與以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對羅育雄集團之竊車目的,在於解體贓車販賣零件圖利,應知之甚詳,被告H○○雖僅負責解體贓車、運送零件,然被告及其同夥上開分工行為,無非係為達成該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是被告H○○自應從94年9、10月間其加入該集團起,就附表一部分,對該集團整體竊車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以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甚細,所竊取者大多為高單價之汽車,所得價值甚高,顯見被告H○○亦有反覆以竊車行為維生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H○○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本案與被告H○○於94年12 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之搬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係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H○○係犯常業竊盜罪,與該案涉犯之搬運贓物罪,犯罪類型不同,且被告H○○該案所犯者係搬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亦與本案無關,此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卷第46),況且該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本院認被告係自94年9、10月間始參與竊車集團,故被告H○○本案犯行與上開搬運贓物罪間,應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又在懸掛2899-

GH 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偽造之7999-LM、7868-LR、1868-LR號車牌,被告H○○雖否認係其交予同案被告陳昱餘,惟查,上開偽造之車牌確屬羅育雄所有,由被告H○○轉交同案被告陳昱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餘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283、284頁)。雖同案被告陳昱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證稱:上開偽造之車牌係羅育雄交給伊云云,然經提示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證,陳昱餘即供承其於偵查中所證(即上開偽造之車牌確係被告H○○所交付)才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4頁),參以本案又在被告H○○處查扣羅育雄所交付偽造之0038-LN、8999-HZ號車牌(見偵字第20411號卷第64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昱餘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確可採信,被告H○○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惟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㈢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之規

定,因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修正後之刑法將連續數個竊盜罪分論併罰為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常業竊盜一罪。

㈣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H○○。

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工作: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實施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則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H○○,自應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H○○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H○○就常業竊盜部分,自其加入竊車集團起,與羅育雄、何俊興、洪嘉宏、許清海、周家福、陳昱餘、羅忠桂、莊秋敏、綽號「阿富」、「阿民」、「阿信」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H○○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其加入竊盜集團起,與羅育雄、何俊興、洪嘉宏、許清海、周家福、陳昱餘、綽號「阿富」、「阿民」、「阿信」等人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H○○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H○○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4622號、第512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疏未認定被告H○○參與上開竊車集團之時間;㈡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車牌,然判決並未敘明偽造何號碼之車牌;㈢本件附表一恐嚇取財部分及附表三竊盜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H○○涉案(詳如後述),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業經修正,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H○○,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以上均有未洽。被告H○○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H○○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H○○參與犯罪之時間約3個月,該集團所竊得者均為高單價之汽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大,被告H○○又僱用王智賢、王秋元解體贓車,參與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且犯後原飾詞卸責,迄本院始又坦承共同竊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惟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較起訴事實為短,犯罪次數亦較起訴事實為少,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已足以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另檢察官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新修正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與修正前只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即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同,故本案被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端視其有無犯罪之習慣而定。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之財產犯罪,僅有於94年間因搬運贓物罪被起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上易字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H○○參與竊車集團之時間約3個月,該竊車集團於其參與後所竊得之車輛為17部,以每部可得1萬元之代價計算,計得17萬元,犯罪所得尚屬不多,另被告於94年10月至94年12月間,亦有販售營業午餐副食品(豆腐、油豆腐、海帶、豆干等)予好香飲食廠,且其每日必須在上午六時前將該副食品送至指定地點,有好香飲食廠負責人盧清木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十分嚴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故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車牌,係共同正犯羅育雄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竊車工具,係共同正犯羅育雄、洪嘉宏、何俊興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及共同正犯等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96、142、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H○○係自93年3、4月間起即參與上開竊車集團,且有參與附表三之竊盜行為,又以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於陳昱餘、何俊興、洪嘉宏或許清海、「阿富」、「阿明」、「阿信」等人竊得車輛後,另由該集團之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丑○○、壬○○、M○○○、Q○○、游浩翔、F○○、T○○、申○○、玄○○、Z○○、丁○○等人,向渠等恐嚇須付款始能贖回車輛,致渠等心生畏懼,丑○○、壬○○、Q○○、F○○、T○○、申○○、玄○○、Z○○、丁○○因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M○○○、游浩翔則未交付贖車之款項,因認被告H○○除就附表三部分涉有常業竊盜罪外,尚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經查:

㈠上開竊車集團之成員,除陳昱餘、何俊興、洪家宏已承認有

與綽號「阿信」、「阿民」、「阿富」等人行竊附表一所載及附表三編號37、38(即本院更㈠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車輛外,對於附表三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竊盜。關於被告參與本件竊車集團之時間,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自93年3、4月間起,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補充稱:伊於偵訊時之意思係稱於93年3、4月間認識羅育雄、周家福,而非當時即參與該竊車集團等語,又證人即同屬該竊車集團成員之周家福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為遂行自己解體車輛之犯行,於93年間第一次承租H○○龍井鄉住處旁鐵皮屋之空地,承租後才認識H○○、93年4月1日前即認識H○○,94年H○○拿錢要其再去承租另一鐵皮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8至79頁),與被告H○○於原審所陳:羅育雄為藏放解體贓車,復透過伊代尋倉庫,並於94年9月30日,由周家福承租蚵寮路鐵皮屋作為解體贓車之處所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互核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至160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於93年3、4月間即認識周家福、羅育雄等人,惟係於94年9、10月間才參與該竊車集團。雖證人何俊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月初起參與竊車集團,所竊取的車都交給陳昱餘,陳昱餘再交給H○○等語,惟陳昱餘係自94年9月間起始加入該竊車集團,何俊興自不可能自94年1月初起即將竊得之贓車透過陳昱餘交予H○○,故其此部分所證尚不足採信。被告既係於94年9、

10 月間始加入該竊車集團,而附表三編號37(即更㈠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之犯罪時間係94年2月2日18時許,附表三編號38(即更㈠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之犯罪時間係94年5月19日20時許,均在被告加入之前即由他人所犯,自未能就此部分亦認被告亦應負共犯罪責,另附表三其餘犯行,公訴人始終未能舉出究係該集團何一成員所為,附表三之被害人於警詢亦僅陳述有失竊車輛之事實,至於何人所竊,則均無所悉,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資審認,即難謂被告有共犯附表三所示之竊車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H○○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此部分

犯行,業據被害人丑○○、壬○○、M○○○、Q○○等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H○○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有參與處理、搬運贓車,但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H○○參與該竊車集團後,係負責搬運、解體贓車,已詳如前述,且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H○○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尤其被害人Q○○遭恐嚇取財之時間,被告亦尚未加入羅育雄之竊車集團,更難令被告負此部分罪責。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H○○就該集團成員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該集團成員所另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已超越被告H○○原先之謀議,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H○○自無庸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㈢因公訴人認被告H○○就恐嚇取財部分、附表三之竊盜部分

,與其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56 條、第32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失竊財物 │ 犯 罪 方 式 │備 註 ││號│ │ │(被害人指述筆錄│ │(被告坦承筆錄卷│ ││ │ │ │卷號、頁數) │ │號、頁數) │ │├─┼────┼──────┼────────┼─────┼────────┼───────┤│⒈│94年10月│臺中市西屯區│辰○○ │5166-LN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7日16時 │玉門路80巷84│(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利用該車未熄火│ ││ │ │號前 │第20359號卷㈢ │ │之際,偷竊該車 │ ││ │ │ │P103筆錄)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70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⒉│94年10月│臺中縣大甲鎮│亥○○○ │0087-LQ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1日13時│信義路147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以購買│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63│ │家俱為由進入店家│ ││ │ │ │筆錄) │ │偷取鑰匙,再偷竊│ ││ │ │ │ │ │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69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陳昱│ ││ │ │ │ │ │餘於臺中地檢94偵│ ││ │ │ │ │ │字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76 筆錄坦承犯案│ ││ │ │ │ │ │) │ │├─┼────┼──────┼────────┼─────┼────────┼───────┤│⒊│94年10月│臺中縣大雅鄉│癸○○ │2177-FZ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1日18時│民生路一段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利用洗│ ││ │ │287號 │第20359號卷㈢P91│ │車時調換被害人車│ ││ │ │ │筆錄) │ │輛鑰匙,再伺機偷│ ││ │ │ │ │ │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69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⒋│9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乙○○(報案人 │DD-7160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31日23時│天津路四段31│桑壽星) │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利用洗│ ││ │50分 │號前 │(臺中地檢94偵字│ │車時調換被害人車│ ││ │ │ │第20359號卷㈢P27│ │輛鑰匙,再伺機偷│ ││ │ │ │筆錄) │ │竊車輛 │ ││ │ │ │ │ │(陳昱餘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77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何俊興於│ ││ │ │ │ │ │該卷P68亦坦承犯 │ ││ │ │ │ │ │案) │ │├─┼────┼──────┼────────┼─────┼────────┼───────┤│⒌│94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E○○○ │3338-HT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4日18時 │立功路83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破壞紗│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23│ │門,侵入住宅竊取│ ││ │ │ │筆錄) │ │鑰匙,再偷竊車輛│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68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陳昱│ ││ │ │ │ │ │餘於臺中地檢94偵│ ││ │ │ │ │ │字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77 筆錄坦承犯案│ ││ │ │ │ │ │) │ │├─┼────┼──────┼────────┼─────┼────────┼───────┤│⒍│94年11月│臺中市北區忠│黃○○ │EE-5178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15日11時│太東路8號地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與綽號阿富以假│ ││ │許 │下室 │第20359號卷㈢P20│ │鑰匙調換被害人鑰│ ││ │ │ │筆錄)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68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⒎│94年11月│新竹縣芎林鄉│A○○ │6589-HM │該集團成員之洪嘉│ ││ │16日6時 │文山路42巷25│(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宏、綽號阿民、綽│ ││ │ │弄13號 │第20359號卷㈢ │ │號阿信使用電子解│ ││ │ │ │P113筆錄) │ │碼器、破壞車門鎖│ ││ │ │ │ │ │而偷竊車輛(洪嘉│ ││ │ │ │ │ │宏於臺中地檢94偵│ ││ │ │ │ │ │字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85 筆錄坦承犯案│ ││ │ │ │ │ │) │ │├─┼────┼──────┼────────┼─────┼────────┼───────┤│⒏│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卯○○ │1113-FH │該集團成員之陳昱│ ││ │17日7時 │中寧街11巷3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餘、洪嘉宏偷取鑰│ ││ │ │號 │第20359號卷㈢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P108筆錄) │ │(陳昱餘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77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⒐│94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N○○ │0688-DS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2日3時 │山腳村26之3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洪嘉│ ││ │ │號 │第20359號卷㈢ │ │宏先侵入住宅偷取│ ││ │ │ │P106筆錄) │ │鑰匙,再偷竊車輛│ ││ │ │ │ │ │(陳昱餘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77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洪嘉│ ││ │ │ │ │ │宏於臺中地檢94偵│ ││ │ │ │ │ │字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85 筆錄坦承犯案│ ││ │ │ │ │ │) │ │├─┼────┼──────┼────────┼─────┼────────┼───────┤│⒑│94年11月│臺中市○○路│戊○○ │2C-2699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4日11時│一段503巷31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侵入住│ ││ │30分 │號 │第20359號卷㈢P95│ │宅偷取車主備用鑰│ ││ │ │ │筆錄)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69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陳昱│ ││ │ │ │ │ │餘於臺中地檢94偵│ ││ │ │ │ │ │字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76 筆錄坦承犯案│ ││ │ │ │ │ │) │ │├─┼────┼──────┼────────┼─────┼────────┼───────┤│⒒│94年11月│彰化縣埔心鄉│戌○○ │2993-HX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9日18時│中正路二段12│(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綽號阿富進入│ ││ │許 │號 │第20359號卷㈢P60│ │洗車場偷取車輛鑰│ ││ │ │ │筆錄)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68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⒓│94年12月│彰化縣大村鄉│己○○ │W8-5799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3日14時 │茄苳村茄苳路│(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侵入鴻泰輪胎行│ ││ │ │二段139號旁 │第20359號卷㈢P97│ │內偷取車輛鑰匙,│ ││ │ │ │筆錄、P101-102 │ │再偷竊車輛(何俊│ ││ │ │ │為監視器所拍攝何│ │興於臺中地檢94偵│ ││ │ │ │俊興犯案過程之翻│ │第20359號卷㈡P70│ ││ │ │ │拍照片10幀) │ │筆錄坦承犯案) │ │├─┼────┼──────┼────────┼─────┼────────┼───────┤│⒔│94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M○○○ │V9-6028 │該集團成員之洪嘉│接獲恐嚇電話,││ │5日7時許│上竹路201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宏、綽號阿信、綽│未付款,恐嚇取││ │ │屋前 │第20359號卷㈢P40│ │號阿民以電子解碼│財未遂。 ││ │ │ │筆錄) │ │器、破壞車門鎖而│ ││ │ │ │ │ │偷竊車輛(洪嘉宏│ ││ │ │ │ │ │於臺中地檢94偵字│ ││ │ │ │ │ │第20359號卷㈡P85│ ││ │ │ │ │ │筆錄坦承犯案) │ │├─┼────┼──────┼────────┼─────┼────────┼───────┤│⒕│94年12月│臺中縣大肚鄉│丑○○ │5490-LM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接獲恐嚇電話並││ │7日6時30│沙田路一段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侵入住宅竊取鑰│於94年12月9日 ││ │分 │428巷10弄18 │第20359號卷㈢P9 │ │匙,再偷竊車輛 │匯款新臺幣十萬││ │ │號 │筆錄) │ │(何俊興於臺中地│元至歹徒指定之││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臺灣企銀南投分││ │ │ │ │ │號卷㈡P67筆錄坦 │行,帳號 ││ │ │ │ │ │承犯案) │00000000000號 ││ │ │ │ │ │ │曹錫昌戶頭內。││ │ │ │ │ │ │另以現金袋新臺││ │ │ │ │ │ │幣十萬元快遞至││ │ │ │ │ │ │豐原站,收件人││ │ │ │ │ │ │游浩翔。恐嚇取││ │ │ │ │ │ │財既遂。(此有││ │ │ │ │ │ │臺中商業銀行入││ │ │ │ │ │ │戶電匯通知單影││ │ │ │ │ │ │本、加達快遞證││ │ │ │ │ │ │明影本各一份附││ │ │ │ │ │ │卷,見臺中地檢││ │ │ │ │ │ │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㈢P12 ) ││ │ │ │ │ │ │ │├─┼────┼──────┼────────┼─────┼────────┼───────┤│⒖│94年12月│彰化縣和美鎮│午○○ │2888-JW │該集團成員之陳昱│ ││ │8日4時 │愛永街4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餘、洪嘉宏破壞車│ ││ │ │ │第20359號卷㈢ │ │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 │P132筆錄)、(指│ │ │ ││ │ │ │認陳昱餘即為失車│ │ │ ││ │ │ │地點監視器所拍攝│ │ │ ││ │ │ │到之竊嫌) │ │ │ │├─┼────┼──────┼────────┼─────┼────────┼───────┤│⒗│94年12月│臺中縣大里市│甲○○ │3767-KZ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10日13時│新芳路得芳路│(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利用洗車時調換│ ││ │許 │口的洗車場 │第20359號卷㈢P56│ │被害人鑰匙,再伺│ ││ │ │ │筆錄) │ │機偷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68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⒘│94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壬○○ │5589-HF │該集團成員之洪嘉│接獲恐嚇電話並││ │12日8時 │山鼻村南山路│(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宏與綽號阿信破壞│於94年12月13日││ │許 │三段17巷35號│第20359號卷㈢P15│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匯款新臺幣十萬││ │ │ │筆錄) │ │(洪嘉宏於臺中地│元至中國信託豐││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原分行,帳號 ││ │ │ │ │ │號卷㈡P86筆錄坦 │000000000000號││ │ │ │ │ │承犯案) │黃惠觀戶頭內,││ │ │ │ │ │ │恐嚇取財既遂。││ │ │ │ │ │ │(有第一商業銀││ │ │ │ │ │ │行匯款回條影本││ │ │ │ │ │ │一紙附卷,見臺││ │ │ │ │ │ │中地檢94年偵字││ │ │ │ │ │ │第20359號卷 ││ │ │ │ │ │ │㈢P16) │└─┴────┴──────┴────────┴─────┴────────┴───────┘附表二

一、偽造之車牌:車號:0000-00、7868-LR、1868-LR、2988-JA、0038-LN、8999-HZ各2面。

二、作案工具:㈠油壓剪1支、手持式電鑽1支、竊車工具1批。

(94年12月13日18時許 ,在臺中市○○○街 ○○○號查獲洪嘉宏,並循線在懸掛5M-6893號之自小客車查獲洪嘉宏所有之上開行竊工具,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113-1頁)。

㈡汽車遙控器10個、鑰匙2支。

(94年12月13日15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何俊興,並在懸掛2899-GH號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何俊興所有上開作為行竊所用之物,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147-1頁)。

㈢KEY晶片12個、賓士牌KEY 2支、BMW牌KEY 8支、凌志牌

KEY 1支、BMW牌KEY晶片1片、賓士牌電腦晶片3片。(94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街 ○○○號查獲莊秋敏,並扣得羅育雄所有上開行竊工具,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225-1、226頁)。

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失竊財物 │ 犯 罪 方 式 │備 註 ││號│ │ │(被害人指述筆錄│ │(被告坦承筆錄卷│ ││ │ │ │卷號、頁數) │ │號、頁數) │ │├─┼────┼──────┼────────┼─────┼────────┼───────┤│1│90年09月│彰化縣彰化市│I○○ │B8-966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17日7時 │彰水路183巷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許 │15號 │第20359號卷㈢P37│ │ │ ││ │ │ │筆錄) │ │ │ │├─┼────┼──────┼────────┼─────┼────────┼───────┤│2│90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O○○ │A5-3677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5日6時許│英士路166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P48│ │ │ ││ │ │ │筆錄) │ │ │ │├─┼────┼──────┼────────┼─────┼────────┼───────┤│3│91年11月│臺中縣大雅鄉│順翔興有限公司 │X8-5888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5日11時 │民生路二段10│(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號 │第20359號卷㈡ │ │竊車輛 │ ││ │ │ │P194筆錄) │ │ │ │├─┼────┼──────┼────────┼─────┼────────┼───────┤│4│91年12月│桃園縣新屋鄉│J○○ │CK-3798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23日3時 │後庄村5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45筆錄) │ │ │ │├─┼────┼──────┼────────┼─────┼────────┼───────┤│5│92年1月 │新竹縣關西鎮│Z○○ │F9-9876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接獲恐嚇電話並││ │15日0時 │成功街19巷2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匯款新臺幣五萬││ │ │號 │第20359號卷㈡ │ │竊車輛 │元至指定帳戶。││ │ │ │P201筆錄) │ │ │恐嚇取財既遂 │├─┼────┼──────┼────────┼─────┼────────┼───────┤│6│92年1月 │雲林縣斗六市│C○○ │Y6-5587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20日7時 │上海西路13號│(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P80│ │ │ ││ │ │ │筆錄) │ │ │ │├─┼────┼──────┼────────┼─────┼────────┼───────┤│7│92年2月 │南投縣草屯鎮│酉○○ │W9-198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6日5時許│建國街29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P77│ │ │ ││ │ │ │筆錄) │ │ │ │├─┼────┼──────┼────────┼─────┼────────┼───────┤│8│92年2月 │南投縣草屯鎮│丁○○ │W8-8668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接獲恐嚇電話並││ │7日4時 │民生一街62巷│(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匯款新臺幣三萬││ │ │14號之2 │第20359號卷㈡ │ │ │元至指定帳戶。││ │ │ │P205筆錄) │ │ │恐嚇取財既遂 │├─┼────┼──────┼────────┼─────┼────────┼───────┤│9│92年2月8│雲林縣褒忠鄉│申○○ │S5-2278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92年2月9日接獲││ │日5時 │中正路97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恐嚇電話,其後││ │ │ │第20359號卷㈢ │ │ │並匯款新臺幣27││ │ │ │P130筆錄) │ │ │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 │ │。恐嚇取財既遂│├─┼────┼──────┼────────┼─────┼────────┼───────┤││92年3月 │彰化縣彰化市│L○○ │Y5-1815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7日7時 │大埔路488巷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37弄18號 │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188筆錄) │ │ │ │├─┼────┼──────┼────────┼─────┼────────┼───────┤││93年10月│臺中縣大里市│P○○ │9U-5569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14日22時│新仁路二段13│(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巷6號 │第20359號卷㈢ │ │竊車輛 │ ││ │ │ │P137筆錄) │ │ │ │├─┼────┼──────┼────────┼─────┼────────┼───────┤││94年7月 │嘉義市興業西│Y○○ │8999-LN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7日23時 │路521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70│ │ │ ││ │ │ │筆錄) │ │ │ │├─┼────┼──────┼────────┼─────┼────────┼───────┤││94年7月 │嘉義市西區車│天○○ │0679-LU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8日20時 │店里南京路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住宅偷取鑰匙,再│ ││ │ │451號 │第20359號卷㈢ │ │偷竊車輛 │ ││ │ │ │P125筆錄) │ │ │ │├─┼────┼──────┼────────┼─────┼────────┼───────┤││94年7月 │雲林縣虎尾鎮│寅○○ │Y7-8188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22日7時 │成德街140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P75│ │ │ ││ │ │ │筆錄) │ │ │ │├─┼────┼──────┼────────┼─────┼────────┼───────┤││94年8月 │南投縣草屯鎮│T○○ │0568-DC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接獲恐嚇信件。││ │4日6時 │玉成路70巷61│(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恐嚇取財既遂 ││ │ │號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22筆錄) │ │ │ │├─┼────┼──────┼────────┼─────┼────────┼───────┤││94年8月 │臺中市忠明南│宙○○ │5567-LN │不詳姓名之人利用│ ││ │23日18時│路與五權西路│(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洗車時調換被害人│ ││ │許 │口 │第20359號卷㈢P45│ │車輛鑰匙,再伺機│ ││ │ │ │筆錄) │ │偷竊車輛 │ │├─┼────┼──────┼────────┼─────┼────────┼───────┤││94年9月 │臺中縣霧峰鄉│庚○○○ │7588-HP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23日4時 │中正路3號 │(臺中地檢94偵字│ │住宅偷取鑰匙,再│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50│ │偷竊車輛 │ ││ │ │ │筆錄) │ │ │ │├─┼────┼──────┼────────┼─────┼────────┼───────┤││94年9月 │臺中市南區高│K○○ │5872-LE │不詳姓名之人利用│ ││ │29日18時│工路68號洗車│(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洗車時調換被害人│ ││ │ │場 │第20359號卷㈢ │ │車輛鑰匙,再伺機│ ││ │ │ │P147筆錄) │ │偷走車輛 │ │├─┼────┼──────┼────────┼─────┼────────┼───────┤││9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精利投資股份有限│8189-HU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4日17時 │仁和里永和巷│公司 │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23-20號 │(臺中地檢94偵字│ │竊車輛 │ ││ │ │ │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176筆錄) │ │ │ │├─┼────┼──────┼────────┼─────┼────────┼───────┤││94年10月│臺中市○○路│R○○ │EE-5539 │不詳姓名之人利用│ ││ │14日18時│二段262號地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洗車時調換被害人│ ││ │ │下室停車場 │第20359號卷㈢ │ │車輛鑰匙,再伺機│ ││ │ │ │P115筆錄) │ │偷走車輛 │ │├─┼────┼──────┼────────┼─────┼────────┼───────┤││94年10月│臺中縣大肚鄉│B○○ │0189-HZ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27日4時 │自由路218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17筆錄) │ │ │ │├─┼────┼──────┼────────┼─────┼────────┼───────┤││9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S○○ │6257-LA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28日0時 │昌平路二段與│(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崇德九路口 │第20359號卷㈢ │ │竊車輛 │ ││ │ │ │P127筆錄) │ │ │ │├─┼────┼──────┼────────┼─────┼────────┼───────┤││94年10月│臺中縣烏日鄉│W○○ │8598-FY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31日7時 │環中路八段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787巷65號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40筆錄) │ │ │ │├─┼────┼──────┼────────┼─────┼────────┼───────┤││94年11月│桃園縣大園鄉│玄○○ │6786-DM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接獲恐嚇電話,││ │2日7時 │果林村拔子林│(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並由李元添匯款││ │ │25-36號 │第20359號卷㈢ │ │ │新臺幣十萬元至││ │ │ │P142筆錄) │ │ │指定帳戶。恐嚇││ │ │ │ │ │ │取財既遂 │├─┼────┼──────┼────────┼─────┼────────┼───────┤││94年11月│臺中縣大雅鄉│X ○ │7662-HP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4日19時 │學府路101巷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住宅偷取鑰匙,再│ ││ │50分 │20號 │第20359號卷㈢P53│、IBM筆 │偷竊車輛 │ ││ │ │ │筆錄) │記電腦、 │ │ ││ │ │ │ │富士數位 │ │ ││ │ │ │ │相機 │ │ │├─┼────┼──────┼────────┼─────┼────────┼───────┤││94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V○○ │5955-DB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11日7時 │大新三街145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許 │號 │第20359號卷㈢P42│ │ │ ││ │ │ │筆錄) │ │ │ │├─┼────┼──────┼────────┼─────┼────────┼───────┤││94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D○○ │5P-993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11日8時 │中正東路24號│(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72│ │ │ ││ │ │ │筆錄) │ │ │ │├─┼────┼──────┼────────┼─────┼────────┼───────┤││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F○○ │V8-868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於94年11月16日││ │15日21時│瑞慶路404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接獲恐嚇電話,││ │ │ │第20359號卷㈢ │ │ │歹徒並持續以未││ │ │ │P120筆錄) │ │ │顯示之電話恐嚇││ │ │ │ │ │ │,經過一個多星││ │ │ │ │ │ │期,仍依歹徒指││ │ │ │ │ │ │定之帳戶匯款新││ │ │ │ │ │ │臺幣十萬元。恐││ │ │ │ │ │ │嚇取財既遂 │├─┼────┼──────┼────────┼─────┼────────┼───────┤││94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游浩翔 │5330-DT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接獲恐嚇電話。││ │16日11時│嘉勤北路29號│(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恐嚇取財未遂 ││ │ │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10筆錄) │ │ │ │├─┼────┼──────┼────────┼─────┼────────┼───────┤││94年11月│臺中縣神岡鄉│丙○○ │2568-LA │不詳姓名之人以不│ ││ │22日18時│北庄路33之4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詳方式偷竊車輛(│ ││ │許 │號 │第20359號卷㈢P34│ │被害人稱曾於遭竊│ ││ │ │ │筆錄) │ │前一週至洗車場洗│ ││ │ │ │ │ │車) │ │├─┼────┼──────┼────────┼─────┼────────┼───────┤││94年11月│彰化縣花壇鄉│G○○ │2555-KZ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29日14時│中橋街123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 │第20359號卷㈢ │ │竊車輛 │ ││ │ │ │P135筆錄) │ │ │ │├─┼────┼──────┼────────┼─────┼────────┼───────┤││94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未○○ │8767-LE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2日15時 │中正路217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住宅偷取鑰匙,再│ ││ │ │ │第20359號卷㈢P82│ │偷竊車輛 │ ││ │ │ │筆錄) │ │ │ │├─┼────┼──────┼────────┼─────┼────────┼───────┤││94年12月│彰化縣芬園鄉│辛○○ │4688-JT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6日13時 │彰南路四段58│(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號 │第20359號卷㈢P6 │ │ │ ││ │ │ │筆錄) │ │ │ │├─┼────┼──────┼────────┼─────┼────────┼───────┤││94年12月│臺中縣東勢鎮│U○○ │2577-EM │不詳姓名之人以不│ ││ │8日19時 │新盛路638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詳方式偷竊車輛 │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31│及神明衣 │ │ ││ │ │ │筆錄) │物 │ │ │├─┼────┼──────┼────────┼─────┼────────┼───────┤││94年12月│雲林縣西螺鎮│巳○○ │3802-EB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12日15時│漢光里21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住宅竊取鑰匙,再│ ││ │40分 │ │第20359號卷㈢P18│ │偷竊車輛 │ ││ │ │ │筆錄) │ │ │ │├─┼────┼──────┼────────┼─────┼────────┼───────┤││94年12月│桃園縣大園鄉│子○○ │9B-070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13日7時 │大海村大牛稠│(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20分 │6之2號 │第20359號卷㈢P13│ │ │ ││ │ │ │筆錄) │ │ │ │├─┼────┼──────┼────────┼─────┼────────┼───────┤││94年2月 │臺中市南區大│宇○○ │DD-5857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日18時 │慶街二段27巷│(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許清海進入洗│ ││ │ │12號地下室 │第20359號卷㈢P85│ │車場調換車輛鑰匙│ ││ │ │ │筆錄)(指認何俊│ │,再偷竊車輛 │ ││ │ │ │興即失竊地點監視│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器所拍攝之竊嫌)│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67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94年5月 │臺中縣太平市│Q○○ │0989-KZ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接獲恐嚇電話並││ │19日20時│中山路四段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侵入三菁檳榔店│於94年5月25日 ││ │ │ │第20359號卷㈢P88│ │偷取鑰匙,再偷竊│以提款卡轉帳九││ │ │ │筆錄)(指認何俊│ │車輛 │萬元至第一銀行││ │ │ │興即為店內及路口│ │(何俊興於臺中地│松江分行 ││ │ │ │監視器所拍攝之竊│ │94偵字第20359 號│00000000000000││ │ │ │嫌) │ │卷㈡P69筆錄坦承 │號帳戶內 ││ │ │ │ │ │犯案) │。另於94年6 月││ │ │ │ │ │ │7日以提款卡轉 ││ │ │ │ │ │ │帳一萬元至誠泰││ │ │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恐嚇││ │ │ │ │ │ │取財既遂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