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劉錫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91、6316、6698、6983、70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與賴素貞、陳百儀連帶)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共犯部分應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共犯部分應與各該共犯連帶抵償)。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載之安非他命之相類製品,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甲○○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模式係由甲○○販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由甲○○一人,或夥同與甲○○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聯絡之賴素貞、林意雯、陳百儀(共同販賣部分每次參與之人,詳如後述),並均以高於販入價格之價金,實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或由甲○○販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一人,或夥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林意雯、陳百儀(共同販賣部分每次參與之人,詳如後述),並以高於販入價格之價金,實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渠等犯罪情形如下(指95年6月30日以前部分之犯行。至甲○○於95年7月1日以後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已經本院更一審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10年、10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瑋倢部分:
⑴洪瑋倢曾於95年3月中旬,在綽號「錢嫂」之賴素貞(係甲
○○之母,業據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向賴素貞稱「那個一張」(指購買1千元海洛因)後,即由賴素貞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素貞將甲○○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2次均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賣給洪瑋倢2次,賴素貞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2千元。
⑵嗣因賴素貞已向洪瑋倢告知甲○○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門號名義為陳百儀),並告知洪瑋倢如欲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請直接與綽號「阿尉」之甲○○聯繫即可,洪瑋倢乃自95年4月間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即在電話中稱:「有事找你」或「還你錢」,並以「半天」(指5百元海洛因)或「一天」(指1千元海洛因)之暗語,約定購買每包為5百元或1千元之海洛因,並於電話中與甲○○約定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最後一次係於95年6月5日18時許,以前揭方式,在彰化縣○○鄉○○路「客滿滿超市」(以下簡稱客滿滿超市),以5百元向甲○○購得海洛因1小包。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瑋倢之次數共為10次,除其中1次之交易金額為1千元之外,其餘9次之交易金額各為5百元,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5千5百元。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顯昇部分:
邱顯昇自95年1月間某日起,以不同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名義為賴素貞)及0000000000號,該2支電話或由賴素貞接聽,或由甲○○接聽,如由甲○○接聽,甲○○即單獨1人在電話中與邱顯昇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賴素貞接聽,賴素貞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素貞在電話中與邱顯昇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而邱顯昇每次係以在電話中稱:「啤酒半箱」(指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或「啤酒一箱」(指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之暗語,約定購買每包5百元或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最多曾以「啤酒五箱」(意指購買5千元之海洛因)之暗語,約定購買海洛因。至於約定之交易地點,則包括賴素貞上開住處屋內或住處門口、客滿滿超市、或彰化縣○○鄉○○村○○路舊館國小正門口等處,其交易情形如下:
⑴甲○○單獨販賣部分:邱顯昇即以上揭方式向甲○○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其中1次係於95年2月初某日,在電話中稱「啤酒一箱」後,向甲○○以1千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另外4次之交易金額則除有1次係3千元外,其餘3次均為5百元;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5千5百元。
⑵甲○○、賴素貞共同販賣部分:邱顯昇另以上揭方式向賴素
貞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次,最後一次係於95年4月27日12時37分許,邱顯昇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由賴素貞接聽,邱顯昇遂與賴素貞約定在賴素貞上開住處,向賴素貞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28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向賴素貞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另外29次之交易金額則除有1次係5千元外,其餘28次均為5百元;賴素貞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2萬元。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柏宣部分:
江柏宣自95年2月間某日起,以其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該2支電話或由甲○○接聽,或由賴素貞接聽;如由甲○○接聽,甲○○即單獨1人在電話中與江柏宣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賴素貞接聽,賴素貞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素貞在電話中與江柏宣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並由江柏宣到約定之交易地點,或直接前往賴素貞、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上開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交易情形如下:
⑴甲○○、賴素貞共同販賣部分:江柏宣有2次係以公共電話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素貞聯繫後,在賴素貞之上開住處,向賴素貞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各1小包;另有2次係直接至賴素貞上開住處向賴素貞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各1小包。賴素貞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4千元。
⑵甲○○單獨或與陳百儀共同販賣部分:江柏宣又另有4 次係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在甲○○之上開住處,向甲○○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各1 小包;另有2次則係直接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各1小包。其中1次江柏宣係於95年5月20日20時許,以家中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接聽電話之甲○○約定在客滿滿超市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由陳百儀(綽號「百六」,與甲○○係多年朋友關係,業據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百儀出面將約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江柏宣,並向江柏宣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6千元,其中陳百儀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所得之財物則係1千元。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羅清耀部分:
⑴甲○○與林意雯共同販賣部分:羅清耀於95年5月18日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林意雯接聽,羅清耀於電話中,便以「一天」為暗語向林意雯約定購買1千元海洛因1小包,林意雯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羅清耀約定以彰化縣○○鄉○○路「ABC保齡球館」為交易地點,後再由甲○○出面將約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羅清耀,並向羅清耀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甲○○與林意雯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千元。
⑵甲○○與林意雯共同販賣部分:羅清耀復於同年5月19日以
前揭方式在電話中與甲○○約定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大賣場附近交易,於抵達約定地點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時,復由林意雯接聽並約在門口,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意雯,一同至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大賣場旁之「礦太加油站」,交付1千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收取1千元現金。甲○○與林意雯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千元。
⑶甲○○單獨販賣部分:羅清耀另於95年5月20日,以前揭方
式在電話中與甲○○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大樓交易,並向甲○○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而完成交易。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千元。
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忠厚部分:
江忠厚自95年1月間某日起,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林意雯接聽,或由甲○○接聽;如由甲○○接聽,甲○○即單獨1人在電話中與江忠厚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林意雯接聽,林意雯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意雯在電話中與江忠厚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江忠厚在電話中,係以:「一張」之暗語(指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分別與林意雯或甲○○約定交易地點後(包括彰化縣埔心鄉「客滿滿超市」、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大樓、彰化縣員林鎮「燦坤電子商店」、彰化縣員林鎮「巧合理容店」等地),均由甲○○出面進行交易。其交易情形如下:
⑴甲○○與林意雯共同販賣部分:其中除江忠厚第一次撥打電
話係由林意雯接聽,並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代價與江忠厚完成交易之外;尚有1次係於95年5月22日22時42分許,由江忠厚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由林意雯接聽,江忠厚並向林意雯稱要「拿一張還他」之暗語後,林意雯即將電話交給甲○○接聽,並與甲○○約定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的榕樹公(地名)進行交易,嗣於聯繫完畢後,甲○○即於當日23時10分許到約定地點與江忠厚進行交易,江忠厚便以1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海洛因1小包。甲○○與林意雯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2千元。
⑵甲○○單獨販賣部分:江忠厚另以上開方式向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8次,除其中1次為2千元外,其他17次均為1千元;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萬9千元。
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崇恩部分:
徐崇恩自95年4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賴素貞,或撥打0000000000號(95年5月20日以後使用,門號名義人為許丙南)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就甲○○接聽電話部分,甲○○即單獨一人在電話中與徐崇恩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賴素貞接聽,賴素貞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素貞在電話中與徐崇恩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徐崇恩在電話中,係以:「一五」或「一箱」之暗語,約定購買1千5百元或1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並由接聽電話之人與徐崇恩約定交易地點(包括彰化縣埔心鄉「客滿滿超市」、甲○○與賴素貞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大樓或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之某水溝邊)。其交易情形如下:
⑴甲○○與其他人共同販賣部分:徐崇恩在上述期間,向賴素
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其中有3次係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1小包、有1次係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另有1次係購買1千5百元之海洛因1小包。而其中就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1小包部分,徐崇恩在撥打電話向賴素貞約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與地點之後,係由陳百儀與賴素貞、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百儀攜帶上開海洛因1小包,至約定之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之一條水溝旁交付給徐崇恩,並向徐崇恩收取5百元以完成交易。賴素貞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4千元。陳百儀另與賴素貞、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所得之財物則為5百元。
⑵甲○○單獨販賣部分:徐崇恩在上述期間,另向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其中有3次係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1小包、有2次係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另有2次則係購買1千5百元之海洛因1小包;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6千5百元。
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森部分:
林建森自95年3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家中電話000000000號或公共電話,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5年5月20日以後使用),或由甲○○接聽,或由林意雯接聽;如由甲○○接聽,甲○○即單獨一人在電話中與林建森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如由林意雯接聽,林意雯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意雯在電話中與林建森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林建森在電話中,係以:「男生工」、「硬的」之暗語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女的」「軟的」之暗語表示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一張」、「一天」之暗語指要購買之毒品金額為1千元。林意雯或甲○○並與林建森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埔心鄉「客滿滿超市」、甲○○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彰化縣員林鎮山路柏士出租大樓、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大樓)後,再完成交易。其交易情形如下:
⑴甲○○單獨或與林意雯共同販賣部分:林建森在上述期間,
撥打電話由林意雯接聽並由林意雯單獨1人到約定地點完成交易部分,共有1次,林意雯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以1千元之代價同時賣給林建森,並向林建森收取2千元。另有1次林意雯在接聽電話之後,係與甲○○於95年5月19日22時許,一起到「客滿滿超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代價賣給林建森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林意雯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3千元。
⑵甲○○單獨或與陳百儀共同販賣部分:林建森在上述期間,
撥打電話由甲○○接聽並完成交易之情形共有9次。其中1次係由甲○○與陳百儀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百儀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至約定地點交付給林建森,並向林建森收取2千元以完成交易;另外8次係由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給林建森,並向林建森收取價金:其中,除曾有2次係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2千元之代價賣給林建森之外;其他6次係分別交易各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萬2千元;而陳百儀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則為其中之2千元。
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莨渝部分:
江莨渝自95年3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林意雯接聽,或由甲○○接聽;如由甲○○接聽,甲○○即單獨1人在電話中與江莨渝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林意雯接聽,林意雯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意雯在電話中與江莨渝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江莨渝在電話中,係以:「查某工」之暗語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個工人」、「拿一千元給你」之暗語指要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並與林意雯或甲○○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埔心鄉「客滿滿超市」)之後,再為交易。其交易情形如下:
⑴甲○○與林意雯共同販賣部分:江莨渝在上述期間,撥打電
話由林意雯接聽,並由林意雯與甲○○共同至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者共有3次,每次以1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林意雯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3千元。
⑵甲○○與陳百儀共同販賣部分:江莨渝在上述期間,撥打電
話由甲○○接聽之情形有2次,甲○○在接聽電話並與江莨渝在電話中約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與地點之後,係由陳百儀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百儀每次各攜帶海洛因1小包,至約定之地點交付給江莨渝,並向江莨渝收取1千元以完成交易。其中1次江莨渝係於95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在以前揭方式與甲○○電話聯繫後,由陳百儀在客滿滿超市與江莨渝完成1千元之海洛因交易。陳百儀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2千元。
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宗瑋部分:
甲○○與同案被告陳百儀共同販賣:謝宗瑋於95年5月21日11時、及同日12時許,接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接聽電話,並在電話以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1千元,且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為客滿滿超市。甲○○在接聽電話並與謝宗瑋在電話中約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與地點之後,係由陳百儀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百儀攜帶上開海洛因至約定之地點交付給謝宗瑋,並向謝宗瑋收取1千元以完成交易。陳百儀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千元。
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振成部分:
⑴甲○○與林意雯共同販賣部分:林振成於95年5月20日12時4
5分許,以其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有非屬林振成所有且林振成亦無權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接聽電話,林振成便在電話中表達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待雙方聯繫後,甲○○即與林意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林振成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林振成便以自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內含非屬林振成所有且林振成亦無權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代價,並由林意雯從自己之皮包內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4分之1錢)給林振成,以完成該次第一級毒品之交易行為。林意雯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係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亦即附表二編號8之物)。
⑵甲○○與賴素貞共同販賣部分:另林振成另於95年6月28日1
9時許,以騎腳踏車之方式,前往賴素貞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向與甲○○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賴素貞,以1千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賴素貞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千元。
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柏毅部分:
郭柏毅於95年5月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林意雯接聽,或由甲○○接聽;如由甲○○接聽,甲○○即單獨1人在電話中與郭柏毅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林意雯接聽,林意雯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意雯在電話中與郭柏毅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郭柏毅在電話中,係以:「1」、「3」之暗語指欲購買1千元、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林意雯或甲○○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鄉○○路之魚市場、彰化縣埔心鄉「客滿滿超市」)後,再完成交易。其交易情形如下:
⑴甲○○與林意雯共同販賣部分:郭柏毅在上述期間,撥打電
話由林意雯接聽,並由林意雯與甲○○共同至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者有1次,此次係以1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林意雯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1千元。
⑵甲○○單獨販賣部分:郭柏毅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甲○
○接聽,並由甲○○至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者有1次,此次係以1 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1千元。⑶甲○○與林意雯共同販賣部分:又林意雯另曾於95年5月17
日12時15分許,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意雯在彰化縣○○鄉○○路魚市場旁之「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外,將甲○○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3千元之代價賣給郭柏毅並向郭柏毅收取上開價金。林意雯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3千元。
二、嗣於95年7月8日12時30分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由林意雯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林意雯之母及林意雯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係林意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個雖供甲○○販賣毒品之用,但係綽號「阿東」之人所有;呼叫器1個係被告甲○○所有為躲避警方之目的以供聯絡之用;行動電話及現金均係林意雯所有,並與販賣毒品無關);並在甲○○所藏身之上開地點樓梯間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係甲○○所有並供紀錄販賣毒品帳目及聯絡電話之用,編號6、8、9係甲○○所有並供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以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編號6之手機內置有編號之物;另編號8之物亦為甲○○犯罪所得財物),編號、、
、之扣押物品則係分別用來盛放、分裝、及放置毒品供販賣之用;其餘編號4、5、7、、、、之扣押物品,則與本案之販賣毒品並無關聯)。甲○○並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江宗達,並因此而破獲江宗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江宗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由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案審理中)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證人洪瑋倢、邱顯昇、江柏宣、羅清耀、江忠厚、徐崇恩、林建森、江莨渝、謝宗瑋、林振成、陳百儀、林意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瑋倢、邱顯昇、江柏宣、羅清耀、江忠厚、林振成分別於警訊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有任何不法之情狀,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上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述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查: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瑋倢部分:
前揭被告甲○○單獨或併與同案被告賴素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瑋倢之犯行,業經證人洪瑋倢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結證明確(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一第67至69頁、第79至80頁),並指認上開同案被告賴素貞住處及賴素貞、甲○○之照片無誤(見同上偵卷第70至72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貞字第0950007693號卷第31、32頁)。而證人洪瑋倢確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乙節,業經原審提示證人洪瑋倢照片經被告甲○○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堪認證人洪瑋倢之證述為真。是證人洪瑋倢有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賴素貞及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一事,應堪認定。依據證人洪瑋倢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均指證有於95年3月中旬,在同案被告賴素貞住處以「那個一張」(指購買1千元海洛因)為暗語,向同案被告賴素貞連續2次購買各1千元之海洛因,是被告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2千元。又就此後證人洪瑋倢與被告甲○○交易部分,依據證人洪瑋倢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此部分之海洛因交易應有10次,因證人洪瑋倢不能記憶每次交易金額,僅能記憶交易金額有5百元及1千元,本院爰採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方式,認其中除有1次之交易金額為1千元之外,其餘9次之交易金額均為5百元,則被告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5千5百元,亦堪認定。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顯昇部分:
⑴前揭被告甲○○單獨或併與同案被告賴素貞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邱顯昇之犯行,業經證人邱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結證屬實(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一第82至84頁、第104至105頁),並指認交易地點及賴素貞、甲○○之照片無誤(見同上偵卷第85至87頁),又有證人邱顯昇為警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同上偵卷第95至99頁)。而證人邱顯昇被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該局95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400129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02頁)。另證人邱顯昇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0、101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號電話設立基本資料各1份、設置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88、89頁,第92至94頁)。
⑵被告甲○○就證人邱顯昇證稱其於95年4月27日至賴素貞上
開住處向賴素貞購得海洛因1小包乙事,雖曾於原審辯稱:伊當天中午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警搜索,證人邱顯昇如何於當日交易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當日13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執行搜索並拘捕,有卷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憑,核與證人洪瑋倢證述之購買時間並無齟齬,參以被告甲○○亦供稱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顯昇;又同案被告賴素貞則供稱證人邱顯昇有時去找甲○○,甲○○在睡覺,便將毒品交易之錢放在甲○○床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均足認證人邱顯昇證述屬實。況被告甲○○供稱證人邱顯昇係其弟之同學,被告甲○○亦未表示渠等與證人邱顯昇有何仇恨嫌隙,則證人邱顯昇自無須誣指被告甲○○販毒。是證人邱顯昇有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賴素貞及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一事,均堪認定。
⑶又依據證人邱顯昇在警、偵訊之陳述與證詞,其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有5 次,金額為5百元至3千元不等,則除證人邱顯昇有1次係於95年2月初某日,在電話中稱「啤酒一箱」,後向被告甲○○以1千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之外,其餘4次本院亦採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方式,認其中除有1次之交易金額係3千元外,其餘3 次之交易金額均為5百元;則被告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5千5百元。又就證人邱顯昇透過同案被告賴素貞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證人邱顯昇雖證稱有30至40次,但其既又證稱不記得確實之次數,則超過30次部分,尚屬無從認定。
另就購買金額部分,證人邱顯昇既不能記憶每次交易金額,僅能記憶交易金額係從5百元至5千元不等,則除證人邱顯昇最後一次於95年4月27日13時向同案被告賴素貞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之外,就其餘29次部分,本院爰採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方式,認其中除有1次之交易金額為5千元之外,其餘28次之交易金額均為5百元,則被告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2萬元。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柏宣部分:
前揭被告甲○○單獨或併與同案被告賴素貞或陳百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柏宣之犯行,業經證人江柏宣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結證綦詳(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一第140、141、233、234頁),並指認交易地點及賴素貞、陳百儀、被告甲○○之照片無誤(同上偵查卷第142至145頁),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申裝地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江柏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6至151頁、第239至256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144、145頁)。又就證人江柏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方面,其於警、偵訊中,雖證稱其和同案被告賴素貞以電話聯繫再為交易之次數有2、3次;直接到賴素貞住處交易次數有
2、3次,但上開各超過2次部分,證人江柏宣既亦無法確認,本院自屬無從認定有3次事實;爰均為:證人江柏宣和同案被告賴素貞以電話聯繫再為交易之次數有2次,直接到同案被告賴素貞住處交易之次數亦為2次之認定。因證人江柏宣已證稱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則上開4次之交易金額應為4千元。另就證人江柏宣和被告甲○○聯繫並交易海洛因之次數方面,除證人江柏宣證稱其有2次直接到被告甲○○住處向被告甲○○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各1小包外,證人江柏宣雖證稱其另和被告甲○○以電話聯繫再為交易之次數有4、5次,但超過4次部分,證人江柏宣既亦無法確認,本院自屬無從認定有5次事實,本院爰為此部分交易次數係屬4次之認定(其中1次係於95年5月20日20時50分許,向陳百儀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交付給陳百儀1千元)。因證人江柏宣已證稱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則上開6次之交易金額應為6千元,其中陳百儀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所得之財物則係1千元。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羅清耀部分:
前揭被告甲○○單獨或併與同案被告林意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羅清耀之犯行,業經證人羅清耀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結證詳實(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2、3、
78、79頁),並指認交易地點及甲○○、林意雯之照片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6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59、60頁),核與被告甲○○供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意雯送交毒品予證人羅清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設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7至11頁),事證甚為明確。就交易之次數與金額方面,本案證人羅清耀已證稱95年5月18日、19日、20日各交易1次,每次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其中第1、2次均是由林意雯接聽電話,5月19日該次,同案被告林意雯亦有和被告甲○○一同前來交易毒品。則被告甲○○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應共為3千元,同案被告林意雯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部分,則為其中之2千元。
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忠厚部分:
前揭被告甲○○單獨或併與同案被告林意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忠厚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江忠厚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證述詳實(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15、16頁),並指認交易地點及甲○○之照片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17、20頁),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頁),足徵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忠厚。另觀諸證人江忠厚之證述,其雖不認識林意雯,惟其證稱有時撥打被告甲○○之前揭行動電話,有時係由女子接聽,核與林意雯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會幫被告甲○○接聽行動電話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相符(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219頁), 足認被告甲○○與林意雯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忠厚。而就交易之次數方面言,證人江忠厚雖證稱有2、30次, 但其既不能記得確實之次數,則超過20次部分,本院尚屬無從認定有此事實。又就林意雯參與部分, 除證人江忠厚於95年5月22日22時42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由林意雯接聽,其後再由被告甲○○於同日23時10分許到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的榕樹公(地名)將海洛因1包以1千元賣給證人江忠厚該次外,就其餘19次之交易部分,證人江忠厚既僅能證稱林意雯剛開始有接聽電話,但其不能記得林意雯接聽電話之確實次數等語;則採最有利林意雯之認定方式,就此19次本院只能認定林意雯第一次有接聽電話。又就此19次之交易金額部分,證人江忠厚僅能記憶每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至2千元,但不能明確記憶每次交易金額;本院爰採最有利被告甲○○、林意雯2人之認定方式,而為:林意雯第一次接聽電話之後,係由被告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代價與證人江忠厚完成交易,至其他18次由證人江忠厚以上開方式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其中1次為2千元外,其他17次均為1千元之認定。則被告甲○○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江忠厚所得之全部財物共計2萬1千元。林意雯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部分,則為其中之2千元。
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崇恩部分:
前揭被告甲○○單獨或與同案被告賴素貞或併與陳百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崇恩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徐崇恩先後於偵查結證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84、85頁;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5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122、123頁)。證人徐崇恩已在原審證稱上開5次之交易金額分別為5百元3次、1千元1次、1千5百元1次(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就同案被告陳百儀攜帶海洛因前來完成交易該次之交易金額則不復記憶,本院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 認該次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為5百元;則就上開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素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徐崇恩所得之全部財物共計3千5百元,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素貞、陳百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徐崇恩所得之財物為5百元。又證人徐崇恩亦證稱其另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5百元3次、1千元2次、1千5百元有2、3次(見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採取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方式,認1千5百元部分為2次;則就此部分,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徐崇恩所得之財物共為6千5百元。
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森部分:
⑴前揭被告甲○○單獨或併與同案被告林意雯或陳百儀共同販
賣毒品給林建森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林建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指認被告甲○○、林意雯與同案被告陳百儀無誤(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88至91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70頁),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查,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98、99頁)。
⑵證人林建森在偵訊證稱:「林意雯‧‧‧(交易)約2、3次
,甲○○約10餘次,他們‧‧‧皆有拿安非他命、海洛因與我交易」、「95年5 月19日該次完成的交易是由甲○○、林意雯一同前至客滿滿超市由甲○○當面將1 千元的毒品海洛因交給我而林意雯在旁邊‧‧‧」等語,又證稱毒品交易金額最少為1 千元等情,採有利上開被告之認定方式,本院就被告林意雯部分,爰為:被告林意雯有1 次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以1 千元之代價同時賣給林建森,並向林建森收取2千元,另有1次被告林意雯在接聽電話之後,係與被告甲○○於95年5月19日22 時許,一起到「客滿滿超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代價賣給林建森並收取1 千元之價金之認定;則被告林意雯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3千元。
⑶證人林建森在偵訊證稱:「林意雯、陳百儀(交易)各約2
、3次,甲○○約10餘次,他們3人皆有拿安非他命、海洛因與我交易」、「‧‧‧95年5月20日之交易是由陳百儀拿來給我的,該次是交易安非他命地點我忘記了」等語。然依卷附林建森與甲○○於95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我阿弟仔」、「你要硬的喔?你要多少?我叫百六跟你講」、「我要一張啦」、「我百六仔(即陳百儀)啦,你打我手機啦」、「你手機?一五那支喔?」「嗯,00000000」、「好」(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66頁)。就上情,被告於本院供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那天是林建森打電話給我,我以為他要買海洛因,而我那天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與林建森間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林建森說要『硬的』,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質疑『你要硬的?』,而暗語『一張』是金額一千元的意思,不是海洛因一千元的意思,只是單純代表金額而已。我那天因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叫林建森打給『百六』,後來百六有無賣他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就不知道。我是有叫百六送過海洛因,但是五月二十日這筆交易不算是我的,我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百儀賣給林建森。其他有關販賣予林建森毒品的事情都有」、「(一天)也是表示一千元的意思」(本院卷第71、72、74頁)。且證人林建森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當時你有無與甲○○達成交易?)如果他叫我打給百六的話,很明顯就是該次我沒有與甲○○交易」(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頁),足見被告於95年5月20日,並無與共同被告陳百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陳百儀交付給林建森及收取1千元價金之事,被告否認有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堪採信。而被告除否認此次毒品之交易外,其餘均屬坦認不諱。從而,就證人林建森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後並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則認定共有9次。其中1次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百儀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陳百儀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至約定地點交付給證人林建森,並向證人林建森收取2千元以完成交易。另外8次因證人林建森證述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最高有2千元,本院爰為:其中2次係由被告甲○○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賣給林建森,其他6次則係分別交易各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依據上情,被告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萬2千元;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百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則為其中之2千元。
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莨渝部分:
前揭被告甲○○單獨或與同案被告賴素貞或陳百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莨渝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江莨渝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第1098偵查卷二第183、184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173至175頁),又有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設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江莨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76至17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名冊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80頁),另有彰化縣埔心鄉「客滿滿超市」、證人江莨渝所撥打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
0、171頁)。且被告甲○○亦在原審供稱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江莨渝,每次交易地點均在「客滿滿超市」,每次均以1千元交易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又同案被告林意雯雖於原審辯稱其忘記有無交付毒品,然觀諸證人江莨渝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與林意雯會一同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之方式,與上開證人羅清耀之證述及被告甲○○坦認其與林意雯2人偶爾一同乘車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江莨渝之證述為真。依據證人江莨渝之證詞,其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被告林意雯接聽,並由被告林意雯與甲○○共同至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者共有3次,每次以1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則被告林意雯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3千元。另撥打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再由同案被告陳百儀每次各攜帶海洛因1小包,至約定之地點交付給江莨渝,並向江莨渝收取1千元以完成交易之次數共有2次,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百儀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2千元。
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宗瑋部分: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百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宗瑋之犯行,業經證人謝宗瑋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216、217頁,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一第196至20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百儀於偵訊中結證稱其有於95年5月21日中午,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客滿滿超市前,交付海洛因1包予購買毒品者,並收取1千元後交予被告甲○○等情一致(見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22頁)。依據證人謝宗瑋之證詞,其先與被告甲○○在電話中約定,後由同案被告陳百儀攜帶海洛因至約定之地點完成交易之交易金額為1千元;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百儀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千元。
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振成部分: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素貞或林意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振成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林振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與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106至108頁、222、223頁),並經證人林振成指認交易地點及同案被告賴素貞、被告甲○○、林意雯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109至112頁)。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設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13至115頁)。依據證人林振成之證詞,被告甲○○與林意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有1次,所得之財物係行動電話機具1支(亦即附表二編號8之物)。又被告甲○○與賴素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亦有1次,所得之財物共計1千元。
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柏毅部分:
被告甲○○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林意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柏毅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郭柏毅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設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一第227至229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73、74頁),堪以認定。依據證人郭柏毅之證詞,其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被告林意雯接聽,並由被告林意雯與甲○○共同至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者有1次,此次係以1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則被告林意雯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1千元。另其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被告甲○○接聽,並由被告甲○○至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者有1次,此次係以1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則被告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1千元。又被告林意雯另曾於95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意雯在彰化縣○○鄉○○路魚市場旁之「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外,將被告甲○○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3千元之代價賣給郭柏毅並向郭柏毅收取上開價金,則被告林意雯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3千元。
⒓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6、
8、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本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均不否認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有利可圖。且其販賣之次數甚多,販賣之對象不少,若非有買賣價差可圖,其豈會甘冒自己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陷於被追訴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而費時費事無償為上開犯行?被告甲○○有上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況其中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尚且不得加重之),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㈢、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後所述,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法定本刑中有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㈤、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㈥、想像競合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各合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定證人徐崇恩向被告甲○○等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有10次,本院認定有12次,則超出起訴書認定次數部分,因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之實施,除被告甲○○單獨一人犯罪部分之外,被告甲○○分別與同案被告賴素貞、林意雯、陳百儀等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此部分詳如上開事實欄之記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部分遞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本案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江宗達,並因此而破獲江宗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上開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4號)審核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調閱江宗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資料,被告甲○○之毒品係由江宗達提供,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有江宗達以外之人提供毒品來源,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甲○○之判斷,認定被告甲○○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毒品來源是江宗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又,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至深且鉅,其所犯前開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甲○○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甲○○、林意雯等人上開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已難為上開販賣毒品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上開被告甲○○多次販賣毒品,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原審認被告上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又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販賣毒品之情節、所犯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情形、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3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紀錄販賣毒品帳目及聯絡電話之用,編號6、8、9係被告甲○○所有並供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以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編號8之物同時亦為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振成所得之物),編號、、、之扣押物品則係被告甲○○所有並分別用來盛放、分裝、及放置毒品供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附表二編號),該門號之申請使用人為共犯陳百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98號卷一第92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門號之登記人為共犯賴素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通訊監察關係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員警分貞字第0950007693 號卷第133頁),雖未扣押,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與賴素貞、陳百儀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毒品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置入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機具內),該門號申請使用人為許丙南,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98 號卷二第115頁),既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甲○○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共計10萬4千5百元及林振成抵付毒品買賣價金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其所得財物屬於現金部分,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共犯部分應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共犯部分應與各該共犯連帶抵償)。至所得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之物),已宣告沒收,業如前述。至該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內所含非屬林振成所有且林振成亦無權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 0000號SIM卡一張,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經警在被告甲○○藏身地點樓梯間所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2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粉36包,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已確認上開送驗白粉36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42公克, 空包裝總重12.64公克),有該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4001315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6291號偵查卷第6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體7 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1份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貞字第0950007693號卷第125頁),前情固堪認定。 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持有附表二編號1、2毒品之低度行為,自祗能於甲○○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不能於本案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至於附表二編號4、5、7、、、、之扣押物品,既與本案上開被告之販賣毒品並無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警員於上開時間至彰化縣○○鎮○○里○○街○○○巷○○ 號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由被告林意雯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被告林意雯之母及被告林意雯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係被告林意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個雖供被告犯罪之用,然係綽號「阿東」之人所有,呼叫器1 個係被告甲○○所有為躲避警方之目的以供聯絡之用,行動電話及現金均係被告林意雯所有,並與販賣毒品無關,以上業經被告林意雯供述在卷,爰不於本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根據證人邱顯昇、江柏宣、江忠厚、林建森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素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邱顯昇30餘次;又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江柏宣10餘次;被告甲○○、林意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江忠厚30餘次;被告甲○○、林意雯與同案被告陳百儀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林建森15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惟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證人邱顯昇、江柏宣、江忠厚、林建森歷次證詞中,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甲○○販賣之時間、次數及其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甲○○販賣予證人邱顯昇、江柏宣、江忠厚、林建森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所得超過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其中被告甲○○涉嫌與陳百儀於95年5月20 日13時4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森該次,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並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淨重0.17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包裝重0.36公克) │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8日調科 ││ │ │壹字第140013149號鑑定通知書,一審卷(二 ││ │ │)第20頁),被告林意雯供稱係供其母施用。│├──┼──────────────┼────────────────────┤│2 │白色結晶1包(毛重0.55公克) │經警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林意雯供││ │ │稱係供其施用。 │├──┼──────────────┼────────────────────┤│3 │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 │├──┼──────────────┼────────────────────┤│4 │電子磅秤1臺 │綽號「阿東」所有 │├──┼──────────────┼────────────────────┤│5 │呼叫器(旭眾)1個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 │├──┼──────────────┼────────────────────┤│6 │行動電話手機(VK)(門號0926│被告林意雯供稱係其之前工作上使用,並非聯││ │226781)1支 │絡販賣毒品之用。 │├──┼──────────────┼────────────────────┤│7 │新臺幣6,9000元現金 │被告甲○○、林意雯均供稱係被告林意雯工作││ │ │賺得。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1 │白色粉末36包(合計淨重12.42公克,空包裝總重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2.64公克) │ │├──┼───────────────────────┼───────────┤│2 │白色結晶7包(合計毛重3.7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話連絡簿1本 │被告甲○○所有作為記錄││ │ │販賣毒品帳目及聯絡電話││ │ │之用。 │├──┼───────────────────────┼───────────┤│4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被告:甲○○)1張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 │├──┼───────────────────────┼───────────┤│5 │彰化地院公文信封(收件人:甲○○)1張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 │├──┼───────────────────────┼───────────┤│6 │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 │ │聯絡販賣毒品之用。 │├──┼───────────────────────┼───────────┤│7 │BenQ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 │├──┼───────────────────────┼───────────┤│8 │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 │ │曾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 │ │。此手機機具即為被告販││ │ │賣毒品予證人林振成所得││ │ │之物。沒收物不含其內他││ │ │人所有之SIM卡。 │├──┼───────────────────────┼───────────┤│9 │WI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 │ │聯絡販賣毒品之用。 │├──┼───────────────────────┼───────────┤│ │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 │├──┼───────────────────────┼───────────┤│ │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同 上 │├──┼───────────────────────┼───────────┤│ │TECOM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 │ 同 上 │├──┼───────────────────────┼───────────┤│ │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1支 │ 同 上 │├──┼───────────────────────┼───────────┤│ │塑膠罐1個 │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 │ │盛裝海洛因用。 │├──┼───────────────────────┼───────────┤│ │分裝袋一大包(內有小包裝袋)1包 │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 │ │分裝海洛因用,其中每一││ │ │個小分裝袋即裝1,000元 ││ │ │海洛因之份量。 │├──┼───────────────────────┼───────────┤│ │鐵杓1支 │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 │ │分裝海洛因用。 │├──┼───────────────────────┼───────────┤│ │咖啡色手提包1個 │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 │ │係放置海洛因之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有扣押) │係共犯陳百儀名義,置入││ │ │前揭6手機內。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未扣押) │係共犯賴素貞名義。 │└──┴───────────────────────┴───────────┘附表三:
┌─────────────────────────────┐│95年6月30日以前販賣毒品所得: │├─────┬─────┬─────┬─────┬─────┤│ 被告│甲○○ │賴素貞 │林意雯 │陳百儀 ││購買者 │ │ │ │ │├─────┼─────┼─────┼─────┼─────┤│洪瑋倢 │7500元 │2000元★ │ │ │├─────┼─────┼─────┼─────┼─────┤│邱顯昇 │25500元 │20000元★ │ │ │├─────┼─────┼─────┼─────┼─────┤│江柏宣 │10000元 │4000元★ │ │1000元★ │├─────┼─────┼─────┼─────┼─────┤│羅清耀 │3000元 │ │2000元★ │ │├─────┼─────┼─────┼─────┼─────┤│江忠厚 │21000元 │ │2000元★ │ │├─────┼─────┼─────┼─────┼─────┤│徐崇恩 │10500元 │4000元★ │ │500元★ │├─────┼─────┼─────┼─────┼─────┤│林建森 │15000元 │ │3000元★ │2000元★ │├─────┼─────┼─────┼─────┼─────┤│江莨渝 │5000元 │ │3000元★ │2000元★ │├─────┼─────┼─────┼─────┼─────┤│謝宗瑋 │1000元 │ │ │1000元★ │├─────┼─────┼─────┼─────┼─────┤│林振成 │1000元、行│1000元★ │行動電話1 │ ││ │動電話1支 │ │支★ │ │├─────┼─────┼─────┼─────┼─────┤│郭柏毅 │5000元 │ │4000元★ │ │├─────┼─────┼─────┼─────┼─────┤│總 計 │104500元、│ │ │ ││ │行動電話1 │ │ │ ││ │支。 │ │ │ │├─────┴─────┴─────┴─────┴─────┤│備註:⑴金額均為新臺幣。 ││ ⑵金額加註★者,為各共犯分別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⑶行動電話1支:①為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413518 )。②不含其內他人所有之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