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3號、95年度偵續字第10號、95年度偵字第42號、95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自己之經濟已陷入周轉不靈,無償債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底起,即以其親人重病住院及積欠地下錢莊鉅款須週轉應急為由,分三次向丙○○借錢,丙○○因一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後分三次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20萬及30萬元;嗣己○○於92年11月25日,為再取信丙○○以便再度向丙○○詐騙已屆期之活會會款約60萬元,遂承上同一詐欺犯意,佯稱可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及其夫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同路段2128號(均無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物)的房屋供為借款之擔保,並保證非經丙○○之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抵押或出借他人,且書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紙藉以取信丙○○,丙○○因取得上揭契約書,一時不疑有他而再度陷於錯誤,將到期之會款約60萬元交付給己○○。嗣經丙○○發現,上開2130號房屋事後已出售予庚○○,而2128號房屋亦懸掛出售之告示,並迭經催討欠款,己○○均置之不理,致此始知受諞。
二、己○○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2130號的房屋,已提供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抵押或出借他人,竟仍利用因早於93年
8、9月間,已向庚○○借得90萬元之機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93年11月間,向庚○○佯稱欲讓售上開2130號房屋以抵欠款,庚○○亦因一時不疑有他,而於93年11月30日先行遷入居住,後於93年12月15日與己○○達成13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 除前已欠之債款90萬元用以抵償外,另再支付己○○40萬元。己○○復承上揭(指詐欺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房屋非經丙○○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抵押或出借他人,且早在93年11月間已經與庚○○協商有關買賣2130號房屋之事,又於93年11月29日,為向不知情之戊○○借貸120萬元,而欲以上開2128號、2130號房屋為抵押,但因該2棟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竟改為買賣,而與戊○○簽定上開「2130」號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變更納稅義務人予戊○○之妻甲○○。並因承辦代書蕭麗珍告知必須出售己○○自己名下之房屋,因此己○○將契約上約定之標的「2128」號,均更改為「2130」號,雙方同意僅買賣2130號房屋,並委請代書蕭麗珍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變更「2130」號納稅義務人為甲○○;同時間己○○也將2128號房屋再度懸掛出售之告示,且出售他人。己○○將上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二棟房屋,以重複抵押、出售之方式,向庚○○及戊○○分別詐得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及120萬元。嗣因庚○○已先於93年11月30日即搬入上揭2130號,甲○○於94年3 月間至上址察看時,發現庚○○早已遷入,二人因此致生爭執,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己○○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份,伊是向丙○○借錢,並未騙他;而事實欄二部分,當初是戊○○不願意購買,所以講好是抵押,後來利息重,想出售一間清償欠款,沒想到庚○○購買之後,戊○○又說要買且辦理過戶,就無法過戶給庚○○,所以是暫時抵押給戊○○,將欠款清償戊○○之後,戊○○就願意過戶給庚○○,並不是先後將房屋出售給庚○○、戊○○,此部分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明知其無清償能力,自91年底起向告訴人丙○○借20萬、20萬及30萬元(合計70萬元);嗣於92年11月25日,以可以提供二棟房屋作為抵押,並保證非經丙○○之同意不會擅自出售、抵押或出借他人,再度向丙○○詐騙會款約60萬元,嗣經丙○○發現,上開2130號房屋事後已出售予庚○○,而2128號房屋亦懸掛出售之告示,且已出售他人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書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95年度偵字第42號第6 頁)。而上開房屋非經丙○○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轉租或借用他人,被告卻重複出售給庚○○、戊○○,復有己○○與庚○○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13-15頁)、己○○與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 份(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30-34頁)在卷可證; 並核與告訴人丙○○(94年度交查字第1號第10-11頁、第14-16頁、偵續43號第10-12頁、第17-18頁、第34-35頁、第49-50頁)、 證人戊○○(他字第13號第7頁、偵字第2457號第25-27頁、 第46-55頁、第61-64頁、第67-68頁、原審卷第200-204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偵字第2457號第7-8頁、第23-27頁、第46-55頁、第61-64頁、偵續字第10號第24-25頁、原審卷第186-191頁)所述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同意庚○○於93年11月30日先行遷入居住,並於93年12月15日以1303萬元(買屋款就以欠款90萬元抵償,另由庚○○再支付40萬元)出售給庚○○,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其與庚○○簽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13-15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述、辦理房屋過戶之代書陳素珍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
(三)又被告對於欲將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2130號房屋,於93年11月29日以120 萬元(由戊○○先支付70萬元抵償,後再支付50萬元)抵押給戊○○,後因上開房屋均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且「2128號」已經出售他人,因此改買賣上開地段2130號房屋,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蕭麗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戊○○之妻甲○○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有被告出具其與戊○○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
30 -34頁)在卷足憑;並核與戊○○及其妻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先抵押後改出售2130號房屋給戊○○屬實。被告雖辯稱上開2130號房屋僅供戊○○抵押,欠款清償之後,即可返還辦理登記給庚○○云云。
然查:證人即辦理變更登記之代書蕭麗珍證稱:「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其承辦,被告有兩棟房屋,被告只能賣自己的房屋,被告很清楚表明要賣其名下的房屋,2128號是被告住址,我們標的是2130號,因為沒有辦保存登記的房子,我要己○○提供稅單…被告與戊○○一起來說要辦理買賣登記,被告也帶了買賣契約書來,說這是沒辦法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就影印下來,又再寫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叫己○○補稅單,己○○隔二天帶稅單來,過幾天稅單下來,他又說不賣了,我說要經過雙方同意,後來己○○就沒有出現」(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53頁- 54頁),及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是要辦理這棟房子的移轉登記,我有稍微說明一下,基本上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子,它的過戶要查證稅籍資料,就是稅捐處的稅籍資料,不知道基地坐落,可能就是要提供,不然無法製作契約書,當然有跟張先生說明在買這種不動產的話,只能做到什麼程度,還有你還沒查他土地所有權人是誰,當然劉小姐也有陳述…而且在完成即房子的納稅義務人已改為張先生這邊的應該是他太太登記名義人的時候,也是一起來,我有提醒這棟房子必須要做點交,那時候他們就在私下商量,己○○是說好像需要一點時間,後來狀況我就不知道,後來我就離席了…如果是抵押的話,我會說這個不能做抵押…他們是來辦理不動產的移轉登記,不是來辦抵押…而且我們結案移轉完畢的時候,他們是一起來的,一起到我辦公室結案」(原審卷第207-210頁),從證人蕭麗珍之證詞可以知道,被告與戊○○都非常明瞭上開地段2130號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所以不能辦理抵押權登記,雙方才會以買賣契約方式,蕭麗珍代書甚至提醒被告、戊○○要點交房屋,因此被告辯稱其不是要出售房屋給戊○○只是辦理抵押云云,與其實際委託代書辦理的是移轉登記事項顯然不符。然而,不管是被告與戊○○當初的簽訂是抵押契約或買賣契約,被告都很清楚2130號房屋已經允諾丙○○,不得擅自出售、抵押、出借他人使用,且戊○○有前往看房屋想要點交房屋裝潢,有想要使用房屋,代書蕭麗珍亦提醒被告無保存登記之房屋需要點交,並不是一般所謂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僅單純擁有抵押權,而不使用房屋之情形。何況被告也非常清楚其所有之房屋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其擁有的僅有事實的管理使用權,只能將房屋點交給人實際使用,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頂多變更稅籍證明,以行政方式證明擁有實際上管理及使用權,因此買賣上開房屋非得點交不可,被告辯稱戊○○只要抵押,欠款清償之後戊○○即可賣還房屋云云,應與代書蕭麗珍所述完全不符,而且假使被告等人不甚明瞭有關抵押、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在借貸之前亦應事前明確告訴庚○○、戊○○與丙○○有關上開房屋之使用情形,取得其等同意而為之,而不是先以抵押之名義騙取丙○○交付會款60萬元後,再於93年間先後為與庚○○、戊○○借錢,一面與庚○○協商購買房屋,一面答應庚○○先行遷入2130號房屋居住兼辦理買賣登記,一面又與戊○○協商借貸抵押辦理買賣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更毀91年間答應丙○○,上開二棟房屋不得擅自出售、抵押與出借他人使用之承諾。
(四)綜上,被告於91年間明知其財務已經周轉不靈(原審卷第
222 頁),無法清償債務,本不得向丙○○借貸70萬元未予清償後,又為再取得丙○○之會款60萬元,以提供二棟房屋作為擔保,應允不會擅自將上開二棟房屋出售、抵押或借用他人,陷丙○○於錯誤,以為有所保障,而再度出借會款60萬元。另於93年間11月將2128號房屋出售他人;將2130號房屋,一邊以買賣方式出售給庚○○,以取得庚○○40萬元現金;一邊又以抵押方式,提供給戊○○作擔保,後因上開房屋為無法為保存登記,又改為以買賣方式出售給戊○○,以取得120 萬元現金,致使庚○○雖然取得房屋之實際使用權,於93年11月30日遷入居住,但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致使戊○○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但是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各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詐欺取財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㈤、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詐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事實欄二詐欺庚○○、戊○○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多次詐欺丙○○,另於事實欄二多次詐欺戊○○、庚○○之行為,均各係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各別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詐欺丙○○之時間在91年間底起至92年11月25日止,與93年11月間詐欺庚○○、戊○○,相隔一年之久,雖然均構成詐欺取財罪,然二者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無法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詐欺丙○○、庚○○、戊○○,係基於概括犯意,尚有誤會。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應適用法條欄引用減刑之條款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應有所誤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涉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之,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於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時,未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第2457號卷第10頁),因財務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債務,急須現金使用,而於91年間陷丙○○於錯誤先借貸70萬元,後又交付會款60萬元;又於93年間,以重複出售房屋之方式,陷被害人庚○○、戊○○於錯誤,致使庚○○再行交付40萬元、戊○○交付120 萬元所生之生危害程度,目前被告已經分期賠償告訴人丙○○,但尚未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告訴人庚○○,戊○○則不願意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28日發布通緝,於96年2月7日緝獲到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本次減刑條例第5條未如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明定通緝而未自動歸案不得減刑之起算時間,惟為期法律之安定性及公平性,應比照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以經通緝而未在施行之日起(7月16日)至12 月31日止自動到案者,不適用減刑規定。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應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
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本案被告既在施行前已到案,自無庸分別其係自動到案與否均得依本條例減刑(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故被告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以120 萬元價格,與不知情之戊○○簽定上開「2128」號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變更納稅義務人予戊○○之妻甲○○,而冒用其夫丁○○亦為出賣人簽名之署押,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嗣再將契約上約定之標的「2128」號,擅自更改為「2130」號而變造私文書,並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變更「2130」號納稅義務人為甲○○,以便2128號房屋能利用再度懸掛出售之告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經查,依證人戊○○之證詞,其原先想購買的是2130號房屋,後來被告說連2128號也一起出售,寫兩份契約書,一份是「2128號」,一份是「2130號」,後來因一間已經被登記,所以僅登記2130號房屋一情(94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50頁、原審卷第202- 203頁);代書蕭麗珍也明確說明當初他們都是要買2130號房屋,也就是被告名下之房屋(原審卷第207- 210頁);被告之夫丁○○到庭亦證述,其妻可以使用其名義簽署文件,其有授權其使用,且同意其妻出售其所有之房屋等情(原審卷第211- 215頁)。可見當初出售房屋之際,戊○○有意願同時購買2128號、2130號房屋,經蕭麗珍代書說明要出售被告自己名下房屋之後,被告與戊○○都知道買賣之標的物係2130號房屋,本案並沒有將「2128號」房屋偽造或變造「2130號」房屋可言,故不能認為被告係在「2128號」以代簽其夫丁○○之姓名,及將房屋契約書2128號變更為2130號,即認為成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是就此部分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