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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國民

樓之2被 告 丁○○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01、1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以其前妻陳逸箖名義經營「台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庄公司」),並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5日與「興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國興就位於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第333地號、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該土地由臺南縣政府所核發南工局授字第00 9164~009178號等15份建築執照簽訂讓渡契約書,由「台庄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1150萬元取得「興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興於該土地之所有權,及就該土地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並於93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土地登記為陳逸箖、沈秀美2人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並將該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同段第333、333之1至333之16等合計17筆土地。嗣己○○以上開地號土地及同上建築執照以「新科貴族」房屋建築案為名,並將上開建案區分為A、B二區,其中A區之8戶建案由「台庄公司」、陳逸箖、沈秀美名義與戊○○具名擔任負責人之「冠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以下稱「冠登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合夥契約,約定盈虧分配比例為戊○○、吳彥興合計占2分之1(「冠登公司」部分),己○○、陳逸箖合計佔3分之1,沈秀美佔6分之1(上3人即己○○部分),雙方就承攬建築之8戶建物及土地分配情況則為同上地段第333-16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1建物分配登記為沈秀美、同上地段第333-13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5建物分配登記為沈秀美之姊沈秀貞、同上地段第333-11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7建物分配登記為己○○、陳逸箖之女廖昱瑄、同上地段第333-9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9建物分配登記為陳逸箖(以上屬己○○分配取得部分),「冠登公司」部分則分配同上地段第333-1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2建物、同上地段第333-14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3建物、同上地段第333-12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6建物、同上地段第333- -10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8建物。其間,為辦理上開建案之分戶手續,上述土地全部所有權狀,己○○已先交付予吳彥興轉交戊○○之妹即代書陳映保管,雙方復約定因上開建案所生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請領建物所有權狀等事宜,均委由丙○○處理,丙○○並於94年10月12日申請取得上開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狀,於同上地段第333-16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1建物已登記為沈秀美所有、於同上地段第333-13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5建物已登記為沈秀美之姊沈秀貞所有、於同上地段第333-11地號土地上及其上編號A7建物已登記為己○○、陳逸箖之女廖昱瑄所有、同上地段第333-9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9建物已登記為陳逸箖所有,並同時保管上開建物所有權狀。

二、己○○明知上開建案之全數土地所有權狀及由「冠登公司」承攬興建築物申請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狀均在丙○○代書之保管中,並未遺失,惟因與「冠登公司」、戊○○間就上開建案應支付工程款之分配比例,及應給付予丙○○代書費用問題有所爭執,無法順利取回已由丙○○管領中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依據契約關係應分配取得之上述編號A1、A5、A7、A9等建物所有權狀。惟己○○於94年2月3日以陳逸箖、沈秀美2人名義以提供本建築案坐落之上述地號土地向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依約於上開建案之建物完成建築後,需再提供建物之所有權狀由該銀行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而上開銀行於本建築案完成後已一再要求己○○需提供建物所有權狀辦理追加設定抵押權登記,此時,己○○誤認上開銀行所告知係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由上開銀行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逸箖(經檢察官以共犯起訴,惟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沈秀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01、110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接續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同上地段第333、333-1、333-2、333-3、333-8、333-9、333-11、333-13、333-16等9筆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進而申請補發,使未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接續密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上開9筆土地所有權狀。惟申請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至上開銀行承辦人時,經告以係應提供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追加登記,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3日,再次利用不知情之陳逸箖、沈秀美2人接續密接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鎮○○段舊營小段第263號建號(即坐落於同上地段第333-16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A1,登記所有權人為沈秀美部分)○○○鎮○○段舊營小段第268號建號(即坐落於同上地段第333-11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A7,所有權人登記為己○○、陳逸箖之女廖昱瑄部分)○○○鎮○○段舊營小段第270號建號(即坐落於同上地段第333-9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A9,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逸箖部分)等3筆建物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進而申請補發,使未具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上開3筆建物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7年8月1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異議,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固坦承伊有於95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前後2次告知陳逸箖、廖秀美2人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因銀行催促伊要補辦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需要所有權狀,伊有詢問吳彥興,而吳彥興稱可能在代書丙○○處,而於94年11、12月間以電話聯絡代書丙○○,丙○○稱權狀不在其那裡,於94年12月5日與丙○○結清代書費用後,丙○○稱要將權狀交予銀行,事後伊再詢問銀行承辦人乙○○,而乙○○稱未見及權狀,伊再以電話詢問丙○○,丙○○仍稱權狀不在其處,伊始告知陳逸箖、沈秀美2人權狀可能遺失,始申請補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以陳逸箖所經營「台庄公司」名義,於93年10月

5日與「興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國興就位於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第333地號、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該土地由臺南縣政府所核發南工局授字第009164~009178號等15份建築執照簽訂讓渡契約書,由「台庄公司」以1150萬元取得「興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興於該土地之所有權、及就該土地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並將土地登記為陳逸箖、沈秀美2人共有,後以「新科貴族」為名之房屋建築案,並將該建案區分為A、B二區,其中A區之8戶建案與戊○○具名經營之「冠登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合夥契約,由陳逸箖、戊○○、沈秀美、吳彥興等人名義簽訂,約定盈虧分配比例為戊○○、吳彥興合計占2分之1,被告己○○、及陳逸箖合計佔3分之1,沈秀美佔6分之1;其間,被告曾以陳逸箖、沈秀美名義將上述17筆土地向「兆豐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上開建案之建物完成後,上開銀行承辦人員乙○○要求依據融資契約約定提供建物所有權狀補辦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被告己○○誤認乙○○告知補辦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須提供上述土地所有權狀,遂於95年1月3日告知不知情之陳逸箖、沈秀美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經乙○○告知係建物權狀之時,再於95年3月3日告知陳逸箖、沈秀美2人再至上開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等節,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外,復有合夥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95年度他字第4443號偵查卷第12~15頁)、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偵查卷第17~61頁)、「兆豐銀行」96年1月11日(96)兆銀新生營字第0014號函(95年度交查字第136號偵查卷第18頁)、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6年1月4日所登字第096000003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書狀補給公告通知書(同上偵卷第20~43頁)等在卷可稽,並據乙○○於偵查中證述「房子蓋好後,按銀行的立場,會催借款人來履行合約,追加抵押權設定,所以我找借款人,當時我找己○○去找借款人趕快拿權狀來追加設定,這樣才能履約」等語明確(95年度交查字第136號偵查卷第60頁)。

㈡次查,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建案之土地所有權

狀因辦理土地過戶及分戶,自94年9月份起即由吳彥興交予丙○○保管,至94年10月12日丙○○申請取得上述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狀,亦同為丙○○保管中,而被告己○○曾多次以電話要求丙○○返還權狀,丙○○則以需結清代書費用、或本建築案相關承攬契約費用結算完畢後始能取回之理由予以拒絕,後於94年12月5日結算代書費用當日,被告己○○與陳逸箖、沈秀美通知丙○○將權狀送到上述銀行,丙○○前往該銀行時,經承辦員乙○○告知辦理分戶的資料尚未送到銀行,丙○○因而未將權狀交予乙○○,迄95年1月間,被告己○○仍多次以電話對丙○○詢問、索討權狀,至95年2月後始未再詢問權狀等節,業據丙○○於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上午10時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57~64頁)。對於丙○○上開證稱內容與被告己○○之抗辯固截然相異,然被告己○○始終自承本件建案之土地權狀原由吳彥興轉交丙○○保管,丙○○於94年12月5日結算代書費用當日,表示代書費用結清後即願意將權狀直接交予銀行等語(96年2月16日被告己○○提出之自述狀,95年度他字第4443號偵查卷第71頁,原審法院97年2月1日下午14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沈秀美於原審法院97年3月6日上午10時審理中證稱之「丙○○有說如果沒有匯款的話(指代書費用),就不要將權狀交給銀行」等語意義相同(原審卷第71頁);且於95年3月3日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既係以補發為由,而非申請核發,復依據對本建築案相關申請業務均已委由丙○○辦理,被告己○○當已知悉該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狀已由丙○○申請取得而保管中等節,即無疑義;縱使對於代書費用是否已結清,被告己○○與丙○○2人所述情節容有差異,然此並不影響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在丙○○保管中之事實;復參以被告己○○自偵、審中歷次供稱於94 年12月5日後向銀行查證結果,銀行未收到權狀等語,就此被告己○○更可確認上述權狀仍由丙○○管領中即屬明確。且代書從業人員為客戶處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責任至為重大,茍被告己○○查悉貸款銀行未收受系爭建案所有權狀時,已違反融資契約致有影響及重大權益之虞,於向負責保管權狀之丙○○催討時,豈僅有丙○○稱「不在我這裡」搪塞之詞,即對丙○○應付之責任未予追究之理,然被告己○○所抗辯丙○○對伊告稱權狀不在其保管中時,卻從未追究丙○○未盡保管義務之責任,後於95年5月11日、同年6月26日,先後2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丙○○,亦僅要求需釐清帳務問題,或要求丙○○交付權狀(96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4、8~9頁),對於丙○○保管權狀不力以致權狀遺失一事隻字未提,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已難遽信。參以丙○○始終以被告己○○結清代書費用、及要求被告己○○與「冠登公司」、戊○○結算合夥關係,作為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換條件,於此目的未達成之前,當無主動對被告己○○告稱喪失權狀之持有之可能。

㈢再查,上述地段第33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17筆土地,皆登

記為陳逸箖、沈秀美2人所共有,而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所興建之8戶建築物,其中編號A1、A5、A7、A9係分配予被告己○○、及陳逸箖、沈秀美部分,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外,復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工程承攬合約書各在卷可憑;惟被告己○○於95年1月3日、95年3月3日告知陳逸箖、沈秀美2人申請補發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時,被告己○○、及陳逸箖、沈秀美、戊○○、吳彥興等人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合夥契約未清算完結(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雙方仍有爭執),亦為被告己○○所是認。則上開地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於陳逸箖、沈秀美申請補發時,關於土地部分既仍登記為陳逸箖、沈秀美2人所共有,就上述建物亦僅分配編號A1、A 5、A7、A9之建物予被告己○○、陳逸箖、沈秀美,就未分配予被告己○○、陳逸箖、沈秀美之其餘編號A2、A3、A6、A8號暨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仍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惟被告己○○於95年1月3日、95年3月3日告知陳逸箖、沈秀美前往申起補發權狀之時,竟然僅就同上地段第333、333-1、333-2、333-3、333-8、333-9、333-11、333-13、333-16地號土地、及同上地段第333-16地號上之建物即編號A1、同上地段第333-11地號上之建物即編號A7、同上地段第333-9地號上之建物即編號A9之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對於其餘部分置之未理,此舉更係違反一般情理。

㈣是依據上述之說明,本案被告己○○對陳逸箖、沈秀美2人

告知上述權狀遺失需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其起因乃係因上述融資契約,於上開建案完成時,需提供建物增辦抵押權追加設定,並因上述銀行催促辦理所致即屬明確。則被告己○○上開抗辯丙○○表示權狀不在其保管中云云,當不足採信,被告己○○明知上開權狀未遺失而仍在丙○○保管中,猶告知陳逸箖、沈秀美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己○○雖以與丙○○間之代書費用13萬4850元,於

94年12月5日結算當日,丙○○已同意扣除伊前曾支付予吳彥興之5萬1000元,僅需再支付8萬3850元即可,當天下午已由陳逸箖、沈秀美如數匯款予丙○○,代書費用已結清,丙○○即應將權狀交予銀行云云置辯,並提出手寫會算表1份,然被告己○○與丙○○間就上開建案代書費用是否已結清,與本案被告己○○是否明知上開權狀未遺失卻申請補發,並無任何關連性,倘被告己○○認丙○○並無持有系爭建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利,自應循訴訟程序請求丙○○返還權狀,被告己○○捨此不為,於明知權狀未遺失之情況下,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行為自已觸法無疑,其上開所辯縱使代書費用業已結清,亦無礙於被告己○○本案犯行之成立。

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己○○於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被告己○○明知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在丙○○保管持有中,竟向臺南縣鹽水地政所公務員謊稱滅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未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權狀,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逸箖、沈秀美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95年1月3日、95年3月3日告知陳逸箖、沈秀美2人同時至上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述權狀,雖由該2人申請之,然該2人既無犯罪之意,且申請時之時間密接,應認係接續為之而論以實質上之1罪。又被告己○○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就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誤載為「95年2月6日」,且漏載申請補發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第333之8、333之13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屬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己○○不思依正常途徑解決與「冠登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漠視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正確之重要性,為圖私利即以虛妄事由申請補發權狀,於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虛妄申請補發之權狀數量不少,所生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箖明知上開建案之全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推由被告己○○向不知情之沈秀美謊稱遺失,而與沈秀美於95年1月3日、95年3月3日一同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因認被告陳逸箖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逸箖犯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戊○○、、丙○○及沈秀美等3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逸箖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己○○告知伊與沈秀美稱權狀不見,伊與沈秀美始申請補發,其餘伊均未參與等語。經查: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何人向其索討本件建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證述係己○○與其聯繫,從未提及被告陳逸箖曾詢問過權狀之事等語(原審卷第61、6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陳逸箖連絡過,只有與己○○連絡過」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73號偵查卷第10頁);而沈秀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何人告訴你所有權狀遺失?)我是聽陳逸箖說的,陳逸箖說她是聽她先生己○○說的。」等語,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己○○跟我們說權狀不見了,銀行需權狀增加設定。」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136號偵查卷第59頁),則被告陳逸箖所辯稱其未參與此事、是聽己○○稱權狀遺失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檢察官就被告陳逸箖明知權狀並未遺失猶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陳逸箖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逸箖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己○○犯罪部分事證明確,並依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量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本件係於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基準日前所犯,依據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減輕宣告刑2分之1,而就被告陳逸箖犯罪部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雖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己○○於95年1月3日、95年3月3日同時由陳逸箖、沈秀美2人至上開地政機關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究應如何論斷、就被告己○○申請補發權狀之原由為何、何於95年3月3日再次申請不發權狀,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均有疏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陳逸箖犯罪部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諭知之認事用法則屬明確無誤;被告己○○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檢察官以陳逸箖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己○○部分既有上開疏漏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另就陳逸箖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