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5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扣案之電玩機台係被告之夫吳恆甫於96年7月12日被警方於上開地址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時即已存在,當時警方僅查扣同類型之機台1台,尚留下本件之電玩機台,可見本件之扣案機台係合法機台,否則應於之前96年7月12日被告之夫吳恆甫遭警方查獲之時即遭查扣,此可傳喚當時查獲之警員訊問即明。(二)被告因已變更登記為「二哥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因此,才會在警訊中供稱該遊戲機及商店為被告所有。(三)本案扣押之遊戲機具雷同於選物販賣機Ⅱ代,非屬電子遊戲機,縱認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依法繳納娛樂稅,當然得於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四)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有關電子遊戲機之玩法及獲利等,皆係被告之夫吳恆甫之前經營電子遊戲機時之相關情事,並非就警方扣押之遊戲機具一直在營業狀態所為之自白。(五)又被告在該扣押機具之明顯處貼有「租、售、可分期」等字樣之標示,可知被告之意欲乃將該機具出租或出賣他人,因機台體積過大而置於該處待價而沽,亦即該機具並非提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用或賭博之用。(六)員警查獲當天該遊戲機並未插上電源,可見非供他人賭博之用,又該遊戲機係供被告及被告之夫吳恆甫個人把玩使用,並未對外營業云云。惟查﹕
(一)上訴意旨所指之前開事由,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逐一指駁在案,詳如原審判決理由。。
(二)原審業已傳喚當時查獲之警員林振宏到庭證述,且原審已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48號全案之卷宗,檢視該案卷內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並說明該案查扣之3部機具,係與本案不同類型之機具,且無所稱當時現場有同類型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機具2台而僅查扣1台之情形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再請求傳喚當時查獲之警員到庭訊問云云,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三)查扣之遊戲機倘僅供被告及被告之夫吳恆甫個人把玩使用,則渠等何須擺放大量之10元硬幣共110枚在該機台內外?此與自行把玩之一般情形不符,反而與營業之性質相近。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述,猶執前詞否認有本件之犯罪,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