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1份在卷可憑;㈡被告確實有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票據予告訴人,並由被告或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票據向他人借款,被告有取得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證述無誤;㈢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固自93年間1月15日起至95年4月17日間,陸續有金錢往來,惟在95年 5月以前並無異常情形,此由原審判決附表二
㈠、㈡、㈢所示之往來紀錄,均係有借有還,是告訴人所得知悉者,係被告每次借款後,均能償還,被告所借款項,係供暫時週轉之用,足徵告訴人確係相信被告於本件借款及借票時,均會依其保證之時清償及返還,才會借款予被告。縱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有初步認識,且被告曾告知其所經營之商店需資金週轉,致告訴人認被告並非自始無意償還借款及返還票據;然週轉不靈與被告對外舉債逾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之財務狀況實有相當差距,是尚不得以告訴人應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即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原審以告訴人應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應無特意表明其經濟狀況之必要,縱有表示,告訴人亦不會因此而為借款或借票與否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㈣被告在借款之時,確實已有資金缺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徵被告明知已無力清償借款,仍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是被告於上開時期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簽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票據做為借款擔保,並向告訴人保證會在票據屆期前繳付票款,使告訴人誤信而借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10之支票。㈤被告係於95年4月底向告訴人借款,業據被告供陳及告訴人證述屬實。縱被告於本件借款前之95年4月3日曾匯款20萬元入告訴人之杉彩商行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支存帳戶中,亦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係遲至95年5月8日方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網路列印本1紙可徵。然被告在其借款之時,對外負債有8、900萬元,又無可得之收入,在無任何清償計畫之情況下,仍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用票據,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清償借款及不返還票據之不法意圖。原審認定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清償及返還之不法意圖,實有未當云云。
三、然查由告訴人指述,僅能確認被告或積欠告訴人債務,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持票向人借款,告訴人應知被告財務困窘,告訴人於本院表示95年4月底時,被告向伊表示她(財務)不行了,伊仍借30萬元給被告,伊雖知被告經濟有問題,然沒有辦法只得借錢給被告,是本案告訴人對被告財務困窘應有認識,被告並無故意隱瞞之情,本案既無其他對被告不利之積極事證,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