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 辯護 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6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理由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告訴人狀載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為上訴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證人即會計師蘇振賢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揆其敘述之理由,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原審判決關於證人蘇振賢之證詞,有何瑕疵及破綻,何以不能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亦備述其理由,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更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徒援引告訴人之書狀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自不能採取。從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情況,認定被告等被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2人均為無罪判決,核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情詞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