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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81、2677、4866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因相鄰土地使用糾紛迭生齟齬,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3月9日 7時16分許,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住所前人行道處,對丙○○恫稱:「停過來我就打你,把你打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乙○○對丙○○為前開恐嚇行為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7時25分許起,在同上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台語「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老母的破雞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老母」「幹你老母」「幹你老母的老雞歪」「幹你老母,破雞歪」等穢語辱罵丙○○,而公然侮辱丙○○。

三、乙○○對丙○○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中,因雙方仍持續爭吵,乙○○怒氣難消,竟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 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所前,以腳踹踢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葉板,造成該處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丙○○。

四、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5年4月18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穢語辱罵丙○○,而公然侮辱丙○○。

五、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所言均不實在,是王竣生與丙○○發生衝突,因為王竣生曾發生車禍,腦部受傷,不能受刺激,我怕他的病情加重,才出面將他拉開,事後我有向告訴人丙○○道歉,但告訴人丙○○不接受,我沒有恐嚇、公然侮辱,只有以腳踢她車子的車輪而已,車子並未損壞,告訴人丙○○所言,全非事實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項恐嚇部分,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40010117號卷第7頁、95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1宗第31頁、同卷第2宗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2258號偵查卷第3頁),並有錄音帶1捲(見95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1宗第57頁)、監視器光碟片1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58頁)及警員江坤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警卷第11頁)。

2、上開犯罪事實第二項公然侮辱部分,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同上警卷第5頁;95年度偵字第 281號偵查卷第1宗第31頁、同卷第2宗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2258號偵查卷第3頁),核與證人洪銘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1宗第33頁、原審卷第2宗第67頁),並有前揭錄音帶1捲、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警員江坤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等在卷可憑。

3、上開犯罪事實第三項毀損部分,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同上警卷第2頁、95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 1宗第31頁、同卷第2宗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2258號偵查卷第3頁),核與證人洪銘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1宗第33頁、原審卷第2宗第67頁),且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踢車子的人,確實是其本人沒錯等語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1宗第34頁),並有車輛行車執照1紙(見原審卷第1宗第127頁)、車輛右後葉板鈑金凹陷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見同上警卷第12、13頁)、前揭錄音帶1捲、監視器光碟片 1片及警員江坤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4、本院調取王竣生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偵審全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206號、94年度偵字第1384、1385、1409、167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及錄音帶、光碟等證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字第398號),經與本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帶、光碟比對勘驗,其內容相符,勘驗結果如下:

(王:王竣生,李:乙○○,林:丙○○)《第一段錄影時間:7時16分07秒》李:這邊是你的車庫嗎?放幾年了?王:我車都來停在這裡。

林:好,請講,沒關係,你們都來停沒關係。

李:鴨霸。鴨霸。鴨霸尬這型ㄟ(7時16分16秒)。

林:沒關係,好。沒關係,請講。

李:鴨霸尬那型ㄟ,我都沒再信,你女兒、你女婿做什麼,我都沒在給你信(7時16分19秒)。

王:你討客兄人家都知道啦(7時16分26秒)。

李:不用管他啦。

王:我再來給他停。

李:亂來你們啊。不用管他們啦。

王:幹你娘的老機掰(7時16分33秒)。

李:你不可以給我停過來喔,停過來我就打你,把你打死!亂亂來你啊,鴨霸(7時16分36秒)。

林:沒關係,請講,請講。

王:講你的機掰,討客兄機(7時16分46秒)。

李:不要管他啦。

王:大家都知道。

李:不要管他。

李:真亂來耶,真鴨霸!母子都一樣(7時16分58秒)。

(人已走遠)錄影時間:7時17分15秒。第一段錄音結束。

錄影時間:7時24分14秒,王峻生準備離開。

《第二段錄影時間:7時24分54秒,乙○○開始走向丙○○家門前。》李:你們母子啊‧‧‧林:沒關係,請講,請講,我在錄音錄影時間7時25分10秒:鄰長到達現場李:不驚人,不驚人(7時25分11秒,李轉身與鄰長說話)。

李妻:大家都要怕你,大家都要怕你‧‧‧吃人夠夠。

不要想說你有錄音機跟錄音帶‧‧‧(7時25分18秒)。

林:好,請講,請講。

李:鴨霸!鴨霸尬那型ㄟ!幹你老母老機掰!幹你老母

的破機掰平!幹你老母老機掰!(7時25分36秒)林:我在錄音。

李:我跟你說喔,車給我停過去一點。

林:我現在在錄音。

李:你,車給我停過去一點。

李妻:走啦(拉扯李離開,7時25分52秒)。

李:幹你老母。不要給我遇到,幹你老母,亂來(7時25分54秒)。

錄影時間:7時26分02秒:乙○○之子出現錄影時間:7時26分06秒:乙○○踹車李子:爸‧‧‧林:你現在踹車,鄰長你有看到喔,鄰長你有看到喔,

鄰長你有看到嗎?鄰長他踹我的車喔,你有看到喔。

李:幹你老母(7時26分14秒)。

李妻:你在做什麼啦。

李:幹你老母的老機歪‧‧‧(7時26分18秒,李已經離開仍大聲叫嚷)。

李子:爸李:錄音‧‧我不怕你在錄音‧‧(7時26分30秒)。

李妻:‧‧‧甘願喔。

李子:媽李:我是怕你錄什麼?(7時26分46秒)幹你老母,破機歪‧‧‧(7時26分49秒)。

林:鄰長你站在這裡有看到,等一下警察就會來了,我們來做一個公評。

錄影時間:7時27分25秒,第二段錄音結束(見本院卷第1宗第232、233頁)。

足見被告乙○○確有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恫稱:「停過來我就打你,把你打死」等語,亦有接續以「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老母的破雞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老母」「幹你老母」「幹你老母的老雞歪」「幹你老母,破雞歪」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丙○○,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葉板,造成該處鈑金凹陷等行為,灼然甚明。被告乙○○辯稱係王竣生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因怕王某受到刺激,病情加重,僅出面將王某拉開云云,與上開明顯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告訴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葉板,既已因被告乙○○踹踢行為致鈑金凹陷,當受有損害,被告乙○○辯稱僅踢車輪,車輛並無損壞云云,亦屬無稽。

5、上開犯罪事實第四項公然侮辱部分,除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外(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50011456號卷第 4頁、95年度偵字第2677號偵查卷第1宗第17頁),並有錄音帶1捲在卷可相佐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84頁)。又上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確有「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等語,而該言語與被告乙○○聲音相似,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06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丙○○甚明。

6、被告乙○○雖一再指稱上開錄音帶係告訴人丙○○所偽造云云,惟原審將該錄音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由聆聽及輸入儀器檢視、分析波形結果,並未發現有中斷及不連續等異常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69205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宗第9頁),則依此項鑑定報告,足以排除錄音內容係經人為剪接偽造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錄音帶乃出於偽造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乙○○恐嚇、毀損、2 次公然侮辱等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 305、309、35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修正前:「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之規定相較,依文義推算,「四月」最多可達 123日,自以修正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4、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上開4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因土地、房屋糾紛致相處不睦,不知理性平和解決,卻施以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行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毀損罪量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且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於91年5、6月間某日,一同在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挖掘坑道,準備埋設水管之際,適為告訴人乙○○當場發現並加以制止,被告丙○○、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乙○○恫稱:「如果報警,要開車將你們全家人都撞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諸被告丙○○、丁○○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家裡的廚房早在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已完成修繕,廚房廢水都是排放在中興路,而非排到廚房後方之空地上,故根本無告訴人乙○○所述之91年5、6月間挖掘坑道及恐嚇乙○○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丁○○恐嚇,固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在91年間去幫乙○○整修房子時,看到林老師(指被告丙○○)和他兒子(指被告丁○○)在埋設水管,後來林老師和乙○○也起口角,乙○○說土地是他的,林老師說是一名姓何的,之後林老師叫她兒子拿鋤頭要打乙○○,乙○○說要報警,林老師則說如果去報警,就要開車把乙○○撞死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3宗第47頁),然該證人於原審僅證稱:我在地震後某個夏天的早上,去幫乙○○修房子,看到丙○○與丁○○在她們家廚房的後院埋設水管,乙○○不讓他們埋設水管,丙○○說地是別人的,乙○○說土地有糾紛,等法院判決再埋設水管,當時雙方有大聲嚷嚷,丙○○、丁○○有無向乙○○說:如果你報警,要開車將你們全家都撞死,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64至65頁)。

查人之記憶有限,固因時間經過而日漸淡忘,惟經提示具體之內容,應能憶及當時有無該事情之發生。本件證人戊○○於原審回答: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其提問並非類如:「有無說什麼話?」「有無聽到什麼恐嚇的話?」等抽象式之問題,乃係提示具體內容:「你當時有沒有聽到丙○○、丁○○向乙○○說,如果你提出報警,我決定開車,把你們全家都撞死?」之問題(見同上卷宗第65頁),證人戊○○竟無法回憶起當時之情形,僅稱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顯係有所保留,不願據實回答,而依證人戊○○其他所證內容,可知其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當無迴護被告丙○○、丁○○之可能,則被告丙○○、丁○○是否確有告訴人乙○○所指恐嚇之行為,即有可疑。至證人戊○○於稍後因檢察官訊問:「你在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時,固稱:「實在」,然此項回答本即與先前在具體提示後所為已經沒有印象之證詞,相互矛盾,恐係在不自我否定之本能下,不得不為之回答,其是否真實,容有可疑,自難單憑此項尚有存疑之證言,遽認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必屬真實。

(二)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九二一大地震後,有去修繕乙○○遭震損的房屋,係修屋內的浴室、地板、樓梯,樓梯整個都震壞了,屋外沒有損壞,去修繕的時間距地震發生時,不超過 6個月,工程完畢後,就未再到乙○○那邊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查九二一大地震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凌晨,依此時間推算,證人戊○○為告訴人乙○○修繕震損房屋之時間應在89年 3月間之前,此後即未再到告訴人乙○○住處修繕房屋,則證人戊○○焉能因修繕房屋而在場聞知告訴人乙○○所云其與被告丙○○、丁○○於91年5、6月間發生爭執之經過?是證人戊○○證述於91年夏天目睹被告丙○○、丁○○恐嚇告訴人乙○○云云,顯係故意附和告訴人乙○○指證之詞,應非實情,尚難執為告訴人乙○○所述確屬真實之佐證。又九二一大地震後,自住之房屋通常於數月內即修繕完畢,告訴人乙○○焉有居住在樓梯全遭震損之房屋逾 2年半始進行修復之理。另被告丙○○所有房屋因震損及後院水管破裂,於88年12月間即雇工修復及更新水管等情,業據證人賴金柱、賴三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58至63頁),則被告丙○○於91年5、6月間就甫更新未久之水管,是否有重新挖掘埋設之必要,亦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丙○○、丁○○恐嚇之時間、場景既有不合常理之情形,且全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丙○○、丁○○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告訴人乙○○之唯一指訴,遽論被告丙○○、丁○○有恐嚇之行為。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有恐嚇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丁○○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告訴人乙○○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有恐嚇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告訴人乙○○具狀指被告丙○○惡性重大,應予嚴懲云云,尚非顯無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