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欄,應補載「被告丙○○於94年9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裕泓昌公司會計范明玲,自裕泓昌公司提領美金1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以及被告丙○○業務侵占款項達美金3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應更正約為1000萬元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雖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業務侵占犯意及行為,被告當時占有公司的印章、存摺,如果要侵占不需要特別要求范明玲製作轉帳傳票,被告在轉帳傳票上面簽名且請范明玲在上面記載股東往來的轉帳傳票,可見被告沒有侵占公司財產的犯意,不能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就認定被告有侵占的犯意,本件被告對於裕泓昌公司貢獻良多,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不可能侵占公司的資產,本件退夥契約書是關鍵,被告當時發現乙○○已經把被告的股份轉給乙○○的兒子,負責人的身分也變成是乙○○,所以才向公司借款,希望能夠拿回自己的股份,並非要侵占公司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指訴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情事明確,且查㈠裕泓昌公司雖於94年9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而於94年10月3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裕泓昌公司案卷在卷可證,然被告迄至94年10月11日止,仍係裕泓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裕泓昌公司上開外匯帳戶存摺、印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明玲證述情節相符,亦足認被告於96年9月26日、同年10月11日,二次提領共計美金30萬元之款項,均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㈡被告就其二次提領裕泓昌公司外匯帳戶共美金30萬元款項之原因,究係因裕泓昌公司積欠其個人款項,而以股東往來名義向裕泓昌公司借款,亦或因乙○○積欠其退股金,乃自裕泓昌公司外匯帳戶提取美金30萬元,被告於調查及偵查、原審中前後陳述迥異,已難令人採信,並業經原審詳載理由。況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係因裕泓昌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乙○○,所以才向公司借款,希望能夠拿回自己的股份。」云云,惟查①被告以股東往來之借貸關係,作為提領裕泓昌公司外匯帳戶美金30萬元之辯詞,而裕泓昌公司的監察人金秀情對上開借貸關係,事前卻毫不知情,亦未曾以裕泓昌公司代表人的身分,與被告為上開美金30萬元借貸之法律行為,業據證人金秀情證述明確,被告丙○○違反公司法第

15 條第1項、第223條規定,被告所辯其有關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顯於法不合。②況且被告既供承已與股東乙○○達成退股協議,並簽訂退夥契約書,則被告短期內即將喪失裕泓昌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身分,且完全退出裕泓昌公司經營團隊,其於此敏感的關鍵時刻,竟以股東身分向裕泓昌公司調借美金30萬元之鉅額款項,亦有違正常的交易秩序,而凸顯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有業務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稱「其沒有業務侵占犯意及行為」云云,為被告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③又被告與乙○○雖簽有退夥契約書,載明乙○○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作為被告讓與股份予乙○○之對價等情,有退夥契約書在卷可證。惟依該契約係約定由乙○○給付2000萬元,作為受讓被告在裕泓昌公司股份的代價,該契約的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乙○○個人間,自與裕泓昌公司無關,裕泓昌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獨立社團法人,裕泓昌公司的財產非等同於股東個人財產,其理至明。乃被告以其與乙○○的退股協議,乙○○答應給付2000萬元之內容,且股權已移轉及公司負責人變更,作為其得以自裕泓昌公司外匯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之藉口,自屬無據。④況被告與乙○○約定乙○○給付第1筆退股金1000萬元的時間,係在94年10月15日,然被告卻早在94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1日,即自裕泓昌公司外匯帳戶,分別提領美金10萬元、20萬元,益足以證明被告自裕泓昌公司外匯帳戶提領美金共30萬元,與其與乙○○間的退股協議無關,益見其有業務侵占犯意及行為。㈢至於被告丙○○指稱乙○○擅自將裕泓昌公司資金款項或借與或匯款第三人汪文忠等人,亦有侵占裕泓昌公司資產之行為等語,縱被告此部分指陳屬實,亦係乙○○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之問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要難以此就他人亦有犯罪行為,而影嚮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丙○○請求再傳訊乙○○及函稅務單位查乙○○財產資料,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㈣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有業務侵占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