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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21、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鈺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乙○○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32之155號建物(含建號113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建號18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甲○居住在上址。其前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5 年度執字第9298號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執行查封及拍賣,於民國96年2月6日由丁○○○以新臺幣(下同)12,207,000元價格拍定,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乙○○、甲○均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丁○○○拍定且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歸丁○○○所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等暫時持有使用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點交前之96年3月間至4月9日前某日(即農曆2月間),將上開因拍賣不動產而一併歸屬丁○○○所有之直式鐵捲門1座、鋁門4片、水塔1座、電梯馬達1座予以拆卸,侵占入己,並搬運至丙○○(甲○與乙○○之女)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田寮巷95號房屋前方廣場堆置存放,丙○○明知該等物品係其父母甲○、乙○○自已由丁○○○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建物所拆卸、搬運而來侵占所得之贓物,仍容任該等物品放置該處而予以寄藏。嗣丁○○○發覺上情,於96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要求於點交前回復原狀,並前往李鈺玲上址房屋廣場拍攝上開物品堆置情形照片,且經丁○○○之代理人涂桂香於96年5月8日9時35分許隨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建物執行點交時,該等已遭拆卸取走之直式鐵捲門1座、鋁門4片、水塔1座、電梯馬達1座等物仍未經回復原狀,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丙○○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就其於前揭時、地有拆卸上開建物之直式鐵捲門、水塔、電梯馬達各1座並搬運至其女即被告丙○○之上址房屋廣場放置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均屬伊等所有,不在拍賣之範圍;被告乙○○另辦稱:該等物品係被告甲○所拆卸、搬運,其並未參與,自與其無關云云;被告李鈺玲則以:其雖知放置在其上址房屋廣場之物品係自上開遭拍賣之建物拆卸、搬運而來,惟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置辯。

三、本院查: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91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32之155號建物(含建號113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建號181號建物),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嗣由告訴人丁○○○於96年2月6日以12,207,000元價格拍定買受,繳足價金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6年2月1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拍賣筆錄、告訴人繳款收據、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核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9298號清償債務案卷影本屬實,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告訴人丁○○○於96年2月1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該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㈢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開建物之直式鐵捲門及鋁門等物品之安裝,需將門框以水泥敷蓋嵌入建物,如要拆除,必需先將附合之處毀損始能分離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不動產相結合,並共同發揮上開不動產基本功能之物,經拆除移走後,上開建物雖仍得居住,但該房屋之防盜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鐵捲門及鋁門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鋁門及鐵捲門,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鋁門、鐵捲門拆除。其次,水塔及電梯馬達等物,縱未至不動產重要成分之程度,然既裝置於上開不動產建物之主物,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被告所有,自亦在拍賣範圍之內。查上開建物既於96年2月12日由告訴人丁○○○取得所有權,前已敘明,其權利範圍自及於與上開建物之鐵捲門、鋁門及水塔、電梯馬達等物,自該日起上開物品亦為告訴人丁○○○所有。

㈣被告甲○、乙○○均已知上開物品因拍賣而一併歸屬拍定人

即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並無同意其拆卸,竟仍予以拆除後取走,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原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甲○係夫妻,對於前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仍任由被告甲○拆卸上開建物之直式鐵捲門1座、鋁門4片、水塔1座、電梯馬達1座並搬運至其女李鈺玲上址房屋廣場堆放,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具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侵占意思聯絡。

㈤本案直式鐵捲門1座、鋁門4片、水塔1座、電梯馬達1座,係

堆放在被告李鈺玲上址房屋廣場,為被告甲○、乙○○及李鈺玲所自認,並有告訴人所拍攝之堆放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而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甲○、乙○○侵占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無訛,被告李鈺玲亦自承其知悉該等物品係自上開遭拍賣建物拆卸搬運而來,依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被告李鈺玲,對於該等附合成為上開建物重要成分之物或從物已因拍賣而一併歸屬拍定人所有,實難謂為不知,是被告李鈺玲辯稱並無贓物認識云云,殊難憑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李鈺玲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直式鐵捲門、鋁門、水塔、電梯馬達等物品,在尚未點交予告訴人丁○○○之前,仍由被告甲○、乙○○占有中,業如前述,被告甲○、乙○○將之拆卸並搬離,顯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自己所有,與竊盜罪之將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甲○與乙○○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按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86 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等人侵占及寄藏之水塔、電梯馬達各1座認定在內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按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或抵押人有忍受之義務,債務人或抵押人如肆意破壞拍賣標的物,將使應買人降低參與法院不動產拍賣之意願,國家公權力難以實現,人民權利亦將失其保障。查本件不動產於88年3月1日原審法院查封時,仍屬完好使用狀態,至96年5月8日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Ⅰ前棟部分:各層台灣櫸木所製之手扶梯均遭更換為南亞櫸木、一樓及三樓雨遮全遭拆除、屋內電源線均遭拔除、圍牆鐵門遭拆除;房屋一、二、三樓合計18扇門均遭拆除、窗戶被拆除32個;洗臉盆、馬桶蓋亦遭拆除;Ⅱ後棟部分:主電線線被拔除、鐵製手扶梯被割除、電梯、水塔被拆除、一樓鐵捲門被拆除;一、二、三樓門12扇被拆除、37個窗戶被拆除;Ⅲ北半邊土地有挖除痕跡等情,有查封及執行筆錄附卷可考,雖上開破壞行為大部分並未起訴,不在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範圍,然由此等事證,足見被告甲○、乙○○二人所為破壞法治及司法公信力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爰審酌上情,被告李鈺玲寄藏贓物固非可取,惟係配合其父母所為,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李鈺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因上開原因犯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建物之大型冷凍庫、臺灣櫸木製手扶梯1座、橫式摺疊鐵捲門1座等物拆卸後據為己有,並載運至被告丙○○所有上址房屋及前方廣場堆置存放,並已將上開大型冷凍庫及橫式摺疊鐵捲門架設使用。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李鈺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參照。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點交筆錄、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照片等,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大型冷凍庫係被告甲○出資用以經營冷凍食品所裝設,且未與上開建物附合而成為重要成分,屬被告甲○所有,方拆下移往新居裝設使用,至臺灣櫸木製手扶梯1座係因損壞始於96年2月前即農曆過年前請人更換,當時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至被告3人現住處廣場所裝設之橫式摺疊鐵捲門係被告甲○僱工裝設,並非自上開建物拆卸而來等語。經查:

㈠本件大型冷凍庫,不須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拆卸分離,又

不失獨立性,顯非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非從物,業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查。次按,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原裝置於上開建物之大型冷凍庫非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且非從物,告訴人自不得因拍賣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且被告甲○、乙○○以該等物品為其出資裝設供經營冷凍食品所用,非屬原建物之設備,係屬其所有而取之,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甲○、乙○○固有拆卸搬運上開大型冷凍庫至被告李鈺玲上址房屋裝設使用或放置,惟其等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公訴人所指遭更換之臺灣櫸木製手扶梯1座,被告甲○、乙

○○均陳稱係於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即農曆過年前,因損壞而僱請證人劉旭堂更換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劉旭堂證述其確有於96年至上開建物更換手扶梯,正確施工時間已忘記,當時情況是扶手會搖動,換下來之扶手被告甲○叫其載去丟棄等語,準此,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僱工拆除更換手扶梯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後,則被告甲○、乙○○在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前,本得就其所有物自由處分,是自難遽認被告甲○、乙○○僱工更換前揭手扶梯涉有竊盜罪嫌。

㈢公訴人以被告甲○、乙○○均自承:現住處(即被告李鈺玲

上址房屋)之橫式鐵捲門係於96年6月1日裝設的等語,且觀諸上開建物橫式鐵捲門遭拆卸後之大門照片,足認上開建物原本架設之橫式鐵捲門,其長度與寬度均與被告等人現住處所裝設之橫式鐵捲門相近,而認被告等人現住處所裝設之橫式鐵捲門應係被告甲○、乙○○自上開建物所竊取而來云云,惟被告等人現住處之橫式鐵捲門係被告甲○於921地震前1年(即87年)僱請劉憲宜裝設,嗣因巷道太小,故劉憲宜又於96年3月間前往被告等人現住處將橫式鐵捲門移位並直接將新材料加設在舊鐵捲門後以加寬等情,業據證人劉憲宜於原審時到庭結證在卷,參以經原審法院諭知請告訴人丈量其所指稱上開建物橫式鐵捲門遭拆卸後之大門寬度及上開建物原本架設橫式鐵捲門之軌道長度,各為4.5公尺及9公尺,惟經原審法院當場測量被告等人現住處裝設橫式鐵捲門之軌道長度,則為約697公分(即6.97公尺),有該院勘驗筆錄可稽,與上該建物之軌道長度明顯不符,苟裝設在被告等人現住處之橫式鐵捲門係自上開建物拆卸而來,亦難認得以裝設,且被告等人亦無再僱請證人劉憲宜至其等現住處加寬鐵捲門之必要,況上開建物已因告訴人轉賣他人而改建中,原裝設橫式鐵捲門之大門及軌道均已拆除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可佐,客觀上亦已無法加以比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等人現住處所裝設之橫式鐵捲門係自上開建物拆卸所得。

㈣因前揭物品均難認係被告甲○、乙○○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是被告李鈺玲任由其父母在其上址房屋堆放或裝設使用該等物品,亦與寄藏贓物罪無涉。

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及李鈺玲涉有上開竊盜及寄藏贓物犯行,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