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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戊○○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係擔任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監察人,就本件增資案全程主導並知之甚詳,此可就被告甲○○於95年3月27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我在擔任廠長時,主要是負責廠務及生產線業務協調事項,監察人業務職掌係監督有關公司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由監察人監督該增資案程序是否合法」可證,且在前開詢問中,被告甲○○更供稱:「當時裕豐公司董事長乙○○認為因公司有資金需求之急迫性,經與我溝通後,我等均同意並特別融通賴玫任等三人之現金增資案」;況告訴人戊○○支付增資款所繳納之股金支票,更係由被告甲○○親簽收受,足見其與被告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僅憑共同被告乙○○迴護推卸之詞,遽認被告甲○○無罪,顯有偏頗失出情形;另被告乙○○詐騙告訴人之金錢達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事後否認犯行,從未誠意協商和解事宜,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顯屬輕縱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要辦理裕豐公司之增資,且93年8月份增資裕豐公司1千萬元的投資人並非戊○○,而是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3人,被告乙○○並未與該3人接觸,當無實施詐術可言。本案純係裕豐公司遲不辦理債權抵充出資之發行新股程序才起,迄96年6月20日裕豐公司96年度第四次董事會及96年7月19 日第五次董事會才通過補辦該1千萬元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手續,故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之增資股權,已獲得裕豐公司正式辦理,該3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亦供述:93年8月初,裕豐公司辦理增資的目的,一部分是要增加安全注射針筒規格的開發,一部分是要償還公司對外的借款,有跟戊○○說要增資開發針筒,至於要償還對外欠款,好像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見被告乙○○向告訴人戊○○邀約增資入股時,一開始之目的亦包括要償還公司之對外借款,惟卻未向戊○○表明此情,顯係故意隱匿,況當時之監察人即被告甲○○亦供稱:(增資的目的)有無包括對外償還借款我不清楚,但確定的是當初是要增加安全注射針筒規格的開發這件事等語,足見身為公司監察人之甲○○亦不知此次增資之目的亦在償還公司之對外借款,被告乙○○顯係故意詐騙戊○○,使其誤以為公司增資之目的全為增加安全注射針筒規格的開發無訛,而參諸證人戊○○於原審所證:「(問:你有同意這一千萬元讓乙○○或裕豐公司去償還借款的債務嗎?)沒有,不可能同意。」、「我一千萬元是為了充實公司營運資金,我如果知道是為了改善公司的財務結構,我就不會投資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9、40、43頁)、「如果是為了償還公司負債,再笨的人也不會考慮增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48頁背面),足見戊○○確係因受被告乙○○之詐欺,始同意出資1千萬元現金,其有陷於錯誤甚明。再查,被告乙○○於93年8月16日取得戊○○以其子賴昱霖名義出資之4百萬元後,隨即自同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提領399萬9696元供裕豐公司用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用途,於93年8月26日取得戊○○以其女賴誼真、賴玫任名義出資之6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提領殆盡,供裕豐公司用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用途,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並於原審自承:因之前裕豐公司缺錢時,伊先向民間友人借款供裕豐公司使用,所以戊○○交付1千萬元後,伊就先拿去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57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係將戊○○所交付之1千萬元現金增資款,用於清償裕豐公司對外之負債,而非用於購買生財設備投資製作安全針筒,被告乙○○確係為第三人裕豐公司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投資1千萬元無訛。至於被告乙○○另辯稱:因為戊○○一部分是匯款,一部分是支票,而支票兌現的時間已經來不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故才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云云,惟經函詢敬業會計師事務所,請其惠送裕豐公司於93年間委託該事務所辦理增資之相關資料影本過院參辦,業據函覆:「本所於93年7月間接獲裕豐公司查詢有關辦理現金增資事宜,事後經多次連絡,公司仍未提供相關資料,故本所並未接受裕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委任,亦無法提供辦理增資之相關資料影本供參」,有該事務所97年8月15日之說明書1件附卷(本院卷第105頁)可稽,顯見被告乙○○確無意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其以增資為由向告訴人戊○○邀約出資,顯係施用詐術無訛。又被告乙○○亦自承,有收到戊○○以其子賴昱霖名義繳納之股金4百萬元直接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及收受賴誼真、賴玫任應繳納股金各3百萬元之支票各1張,顯見被告乙○○明知實際出資人係戊○○,而非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且其邀約之對象亦係戊○○,故戊○○係實際受詐騙之人,其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自無疑義,被告乙○○辯稱戊○○並非被害人,亦屬無據。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戊○○增資以後,被告都沒有作處理,公司欠戊○○1千萬元,公司也無力償還,將會被查封拍賣,後來戊○○接任公司的負責人,(董事會)才同意以增資方式,將戊○○3名子女登記股權,將1千萬元債務打平等語,足見戊○○之3名子女嗣後登記裕豐公司之股權,係在被告乙○○退出裕豐公司之經營之後,且係在裕豐公司96年6月20日96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才通過此案,距被告乙○○退出裕豐公司經營已近3年,自非被告乙○○所為之補救措施,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乙○○係為裕豐公司不法之所有,未將裕豐公司之財務狀況誠實告訴戊○○,致戊○○陷於錯誤,投資高達1千萬元,卻未依約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戊○○蒙受損失,迄未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白認錯,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及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並無偏重或失輕之情形,被告乙○○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㈡、被告甲○○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僅謂被告甲○○有同意增資案,及在3張收據上簽名,即認其有與被告乙○○共犯本案。惟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有同意此次增資案,惟辯稱只知是要作安全針筒,並不知要償還公司之對外欠款等語。而查,被告甲○○當時係裕豐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裕豐公司之增資案當然瞭解,其認為公司為了研發安全針筒而同意該增資案,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被害人即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93年7月底是乙○○、張文沼到伊家中邀伊增資等語,顯見被告甲○○並未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問:戊○○的增資款是由你經手交付被告2人?)是的。」、「(問:你經手的錢為何要甲○○簽收?)他當時是監察人,且他與被告乙○○是父子關係,當時他們同時在場,所以伊要求他們2人都要簽名」等語,足見被告甲○○係因丁○○代戊○○交付增資款時在場,始被要求在收據上簽名,並非由其主動向戊○○收款而簽收,再觀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用途,並無任何一筆款項匯入被告甲○○之個人帳戶,益徵被告甲○○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裕豐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被告乙○○係共犯,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47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以前,係擔任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董事長,戊○○則為裕豐公司之股東。乙○○明知裕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即陷入營運困難,有無法正常繳交銀行利息及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竟仍意圖為第三人裕豐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困難之重大訊息,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裕豐公司裕字第093073101號發函稱:裕豐公司訂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七百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請有意願認股之股東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前,將股金匯入裕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如未於截止日將股金匯入指定帳戶,視同放棄本次增資,將由董事長洽尋特定人認股等語,而向股東募集資金。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前往戊○○住處,向戊○○表示裕豐公司要購買生財設備,投資製作針筒,故要辦理現金增資等語,適戊○○接獲上開現金增資之通知函,在不知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已經出現問題之狀況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特定人認股之方式,分別以其子女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之名義,認購四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合計一百萬股,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賴昱霖應繳納股金四百萬元直接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賴誼真、賴玫任應繳納之股金各三百萬元,分別開立票號RB0000

000、RB0000000,面額各三百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受款人均為裕豐公司之支票各一張,交由乙○○收受,嗣關於賴誼真、賴玫任應繳納之股金六百萬元,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賴誼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轉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交付一千萬元股金。詎乙○○竟未依約將該筆股金辦理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裕豐公司監察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裕豐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乙○○仍未辦理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增資之股權變更登記,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以前擔任裕豐公司之董事長,證人戊○○則為裕豐公司股東,裕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有發生無法正常繳交銀行利息及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且裕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裕字第093073101號發函給各股東表示欲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其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前往證人戊○○住處邀證人戊○○現金出資,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證人戊○○以其子賴昱霖名義繳納之股金四百萬元直接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收受賴誼真、賴玫任應繳納股金各三百萬元之票號RB0000000、RB0000000,面額各三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受款人均為裕豐公司之支票各一張,但未依約將該筆股金辦理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九十三年七月間有去找戊○○一次,向他說明裕豐公司要開發新產品而辦理現金增資,其收受戊○○所交付之一千萬元後,存入裕豐公司帳戶內,但因裕豐公司先前有向民間友人借款支應公司所需,適於該時民間友人催款甚急,所以其將之提領用以償還裕豐公司先前向民間友人之借貸,並不是供其個人花用,其不是故意要騙戊○○云云。惟查:

(一)裕豐公司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貸款有開設二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有未正常繳息紀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有未正常繳息紀錄,而支票存款帳戶部分,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有退票紀錄,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拒絕往來;而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有退票紀錄,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列入拒絕往來戶一節,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中工管字第09400025801號函、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彰西屯彰字第1203號函各一份存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九至四十頁),且證人張文沼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前裕豐公司董事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裕豐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不然不需要增資(見本院卷四第九三頁背面)等語明確,可見裕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即有無法正常繳交銀行利息及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足顯當時裕豐公司已陷入營運困難無訛。

(二)裕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裕字第093073101號發函給各股東稱:裕豐公司訂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七百萬股,每股十元,請有意願認股之股東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前,將股金匯入裕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如未於截止日將股金匯入指定帳戶,視同放棄本次增資,將由董事長洽尋特定人認股等情,有上開函一份存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十二頁)。再者,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九十三年七月底乙○○、張文沼到其家要其增資,他們說裕豐公司要開發新的安全針筒,需要購買生財設備,需有營運現金,所以要辦理現金增資,其認為裕豐公司要買生財設備,投資製作針筒,是值得投資的,故以子女的名義交給裕豐公司共一千萬元的增資款,作為充實裕豐公司營運資金之用,在其決定現金增資一千萬元以前,乙○○都沒有提過裕豐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六至三七、四十至四三頁),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復到院證述:「乙○○要我增資時,是說要做為營運資金、開發新產品、擴充設備,根本沒有提到要還錢,也沒有提到要償還公司貸款、利息,也沒有提到公司有退票,只告訴我說要開發新產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一四八頁),稽核被告乙○○自承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至證人戊○○家中一次,向證人戊○○說明裕豐公司要開發新產品而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五八頁),足見被告乙○○於邀證人戊○○現金增資時,只向證人戊○○表示裕豐公司要開發新產品而要辦理現金增資,並無向證人戊○○說明當時裕豐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參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有同意這一千萬元讓乙○○或裕豐公司去償還借款的債務嗎?)沒有,不可能同意。」、「我一千萬元是為了充實公司營運資金,我如果知道是為了改善公司的財務結構,我就不會投資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九、四十、四三頁),及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如果是為了償還公司負債,再笨的人也不會考慮增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四八頁背面),可知被告乙○○並無將裕豐公司完整之財務狀況讓證人戊○○瞭解供其評估是否投資,故證人戊○○確係在對裕豐公司財務狀況欠缺完整資訊之情況下,同意現金出資一千萬元,其顯有陷於錯誤之情甚明。

(三)嗣證人戊○○因陷於錯誤,而以特定人認股之方式,分別以其子女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之名義,對裕豐公司認購四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合計一百萬股,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賴昱霖應繳納之股金四百萬元直接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賴誼真、賴玫任應繳納之股金各三百萬元,分別開立票號RB0000000、RB0000000,面額各三百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受款人均為裕豐公司之支票各一張,交由乙○○收受,而關於賴誼真、賴玫任應繳納之股金六百萬元,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賴誼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轉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交付一千萬元股金等情,有收據三張、裕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一份、裕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中港字第292號函一份存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及第十三、九十、九九、一○七頁)。然被告乙○○並未依約將上開一千萬元,用以辦理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一節,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丁○○即裕豐公司監察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裕豐公司登記資料,由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三○一七二九○號回函一份存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九頁),且被告乙○○反而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取得四百萬元後,隨即自同日起同年月十九日止之短短四日內,共提領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供裕豐公司用於如附表一之用途,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六百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提領殆盡供裕豐公司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亦有如附表

一、二標註頁數之函文存卷可參,並經證人白招助、朱德震、張桂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及證人黃朝城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本院卷三第二七至三一頁),且被告乙○○自承:因之前裕豐公司缺錢時,其先向民間友人借款供裕豐公司使用,所以戊○○交付一千萬元後,就先拿去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五七頁背面),足見被告乙○○明知其會將證人戊○○所交付之一千萬元現金增資款,用於清償裕豐公司對外之負債,而非用於購買生財設備投資製作針筒,卻未將上情明白告知證人戊○○使其得作正確投資評估,自堪認被告乙○○確為第三人裕豐公司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投資一千萬元無訛。

(四)至於被告乙○○辯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轉入一百十萬元至其於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入三百萬元至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入三百萬元至其於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提領還給案外人梁永泰一節,經本院核閱裕豐公司及被告乙○○分別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資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確有多筆案外人梁永泰匯款及兌領票款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一一○至一一七頁),可見案外人梁永泰與裕豐公司確有借貸之往來。然經本院調取案外人梁永泰匯款給被告乙○○、裕豐公司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共三張,依其上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案外人梁永泰之年籍資料,卻發現不僅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共三張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均不同,經再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亦均查無此人,且依其上所留電話查詢申請使用人年籍,亦非由案外人梁永泰申請(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二至一二九頁、本院卷一第六八頁至七一頁),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自偵訊時起,即一再陳明案外人梁永泰表示不願意提供年籍資料以供傳訊,顯見此人自與裕豐公司金錢借貸以來,即隱匿其身分,惟即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得知案外人梁永泰之正確年籍資料,亦不能因而否認案外人梁永泰與裕豐公司間確有借貸往來關係。從而,被告乙○○辯稱上開一百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係提領用以清償裕豐公司向案外人梁永泰之借款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第三人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竟為裕豐公司不法所有,予以隱瞞該情而使證人戊○○陷於錯誤交付一千萬元,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乙○○意圖為第三人裕豐公司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證人戊○○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隱瞞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困難之重大訊息及證人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千萬元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堪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當庭表示變更論告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見本院卷四第九一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為裕豐公司不法所有,未將裕豐公司之財務狀況誠實告訴證人戊○○,致證人戊○○陷於錯誤,投資高達一千萬元,卻未依約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證人戊○○蒙受損失,迄未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白認錯,並無悔意,惡性非輕,然衡諸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處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擔任裕豐公司之監察人,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裕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即陷入營運困難,無法正常繳交銀行利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又發生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竟隱瞞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困難之重大訊息,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裕豐公司裕字第093073101號函,向股東募集資金,且函稱:裕豐公司訂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七百萬股,每股十元,請有意願認股之股東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前,將股金匯入裕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等語。適證人戊○○於接獲該增資之通知函後,因不知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已經出現問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子女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之名義,認購四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合計一百萬股,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賴昱霖應繳納之股金四百萬元直接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將賴誼真及賴玫任應繳納之股金各三百萬元,分別開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票號:RB0000000、RB0000000,受款人均裕豐公司)交由被告甲○○及被告乙○○收受兌現,合計支付一千萬元股金給裕豐公司。詎被告甲○○竟未與被告乙○○將該筆股金辦理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經證人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認為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及裕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裕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裕字第093073101號函、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三○一七二九○號函及所附名冊、章程、議事錄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4年11月22日一南中字第309號函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4年11月23日一中港字第292號函一份、玖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收據三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以前擔任裕豐公司之監察人及廠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一千萬元為何沒有完成增資之過程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三年七月底是乙○○、張文沼到其家中邀其現金增資,說裕豐公司要開發新的安全針筒,要購買生財設備,需要營運資金,故要辦理增資,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決定增資後,有將此訊息告訴甲○○,甲○○就給其賴昱霖匯款到裕豐公司四百萬元之裕豐公司帳號,除此以外,甲○○並沒有講到裕豐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三六至三七頁),足見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底,並無參與被告乙○○隱瞞裕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重大訊息而邀證人戊○○投資之過程,且亦未曾向證人戊○○說明裕豐公司之財務狀況或現金增資款之運用規劃願景,自難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投資之行為。

(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述:甲○○擔任廠長工作,負責生產製造,裕豐公司關於金錢的事情都是由其決定,戊○○交付給裕豐公司之一千萬元,是由其決定用途,甲○○沒有參與,就一千萬元先拿去清償公司負債一事,其也沒有告訴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一五八頁),核與證人張文沼於同日審理時到院證述:甲○○擔任裕豐公司之監察人及廠長,依其工作內容,表面上不會涉及資金管理或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一四七頁),足見被告甲○○確無參與運用一千萬元增資款之過程。

(三)再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用途,並無任何一筆款項匯入被告甲○○個人帳戶,益徵被告甲○○並無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裕豐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

(四)至於被告甲○○於裕豐公司收到證人戊○○以賴昱霖、賴誼真、賴玫任名義繳納股金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後,雖有於收據三張上蓋章簽收,然此收據三張,僅能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一起收受證人戊○○交付之一千萬元,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即知悉被告乙○○會在短短數日將一千萬元用以清償裕豐公司之負債,而未將一千萬元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作為。

(五)另證人戊○○雖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股東常會會後,張文沼或甲○○之其中一人有向其表示一千萬元已經挪用了,但其現在不確定是由何人說的,且於該次股東常會幾個星期後,甲○○有找其去工廠,告知一千萬元已經挪用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九、四四頁及第一四七頁背面),然縱如此,亦應是被告甲○○事後知道被告乙○○將此一千萬元作為清償裕豐公司負債後,本於身兼被告乙○○兒子及裕豐公司監察人、廠長之身分,向出資之證人戊○○表示歉意之舉,自難認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即有與被告乙○○同謀詐騙證人戊○○之意。

(六)再者,依公訴人所舉之裕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玖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三○一七二九○號函及所附名冊、章程、議事錄各一份,僅能證明裕豐公司、玖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而卷附之裕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裕字第093073101號函,係裕豐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函,又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4年11月22日一南中字第30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4年11月23日一中港字第292號函各一份,是敘明一千萬元之部分流向,此均無法資為被告甲○○犯有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在上開收據三張上蓋章簽收,但並無參與被告乙○○隱瞞裕豐公司財務狀況邀同證人戊○○投資一千萬元,並將該一千萬元用於償還裕豐公司負債之過程,尚難認被告甲○○為有何對證人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乙○○及案外人張賴玉好(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被告甲○○、案外人張文沼(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乙○○及案外人張賴玉好之子,被告乙○○擔任裕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裕豐公司之監察人及廠長,案外人張文沼為董事,案外人張賴玉好為裕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案外人黃惠宜(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裕豐公司之會計。被告乙○○、甲○○涉有如下之犯行:

(一)背信部分:

1、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鐿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太公司)簽訂「代理裕豐公司製造銷售合作契約」及其附約。該合約,不利於裕豐公司。

2、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成立玖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興公司),玖興公司營業項目與裕豐公司相同,皆是為醫療器材之生產銷售行業,被告乙○○擔任董事。案外人黃惠宜領裕豐公司之薪資,卻為玖興公司工作及玖興公司之電話費、稅金、薪資以及勞健保費等費用,共十一百零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均由裕豐公司支付。

(二)侵占部分: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侵占犯行:

1、聯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部分裕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聯昇公司簽訂獨家總代理合約書,依契約聯昇公司應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之權利金予裕豐公司。聯昇公司第一筆保證金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存入裕豐公司八百萬元;第二筆保證金一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匯入裕豐公司;第三筆保證金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付一百萬元;第四筆保證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交付八百萬元。被告乙○○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借支名義,將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元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借支名義,以現金方式取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被告乙○○將其中七百七十萬元轉作公司增資款。

2、江忠啟部分裕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江忠啟簽訂「專利權授權製造代工及販售合約書」,依合約江忠啟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予裕豐公司。江忠啟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乙○○等人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3、鐿太公司部分裕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鐿太公司簽訂「製造銷售合作契約」,鐿太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依約交付五百萬元。被告乙○○等人於同日將四百萬元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另一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匯入裕豐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內,隨即又轉入被告乙○○帳戶內,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起訴書原另記載「被告乙○○等人侵占裕豐公司之廠商新興公司、大瀚公司、仁豪公司、恩理公司直接交付被告乙○○之貨款。」,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減縮。)

(三)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員工薪資請領清冊,於該清冊上記載員工均己領取薪資,足生損害公司員工。

案經證人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始能成立連續犯。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須行為人主觀上就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有使之牽連之意思,且在客觀上,須於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因而認定牽連與否,應以數罪間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為斷,自方法言,不外以犯一罪為目的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之原因普通所生當然結果之行為。惟查,移送併辦就被告乙○○是否涉及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爭議,與本案上開被告乙○○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連續數行為在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修正前連續犯關係的情形,亦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甲○○部分,因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故移送併辦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賴昱霖所繳股金四百萬元流向表┌───┬───────────┬───────────┬──────────┐│日期 │提出方式及金額 │轉至何帳戶 │用途 │├───┼───────────┼───────────┼──────────┤│⒏⒗│轉帳620030元【其中30元│轉入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繳納裕豐國際科技股份││ │是手續費】(見中檢94調│限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臺││ │偵282卷P90) │業區分行開立存款帳號:│中工業區分行借款之93││ │ │000000000000之帳戶(見│年8月份本息619399元 ││ │ │本院卷三P285-P286) │(見本院卷三P94) ││ │ │ │ │├───┼───────────┼───────────┼──────────┤│⒏⒗│轉帳30530元【其中30元 │轉入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支付票款: ││ │是手續費】(見中檢94調│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西│①票號:0000000 ││ │偵282卷P91) │屯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號│ 面額:18900元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兌現日期:93.08.16││ │ │(見本院卷一P112、本院│ 提領人:琨鼎環境科││ │ │卷三P279) │ 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16) ││ │ │ │②票號:0000000 ││ │ │ │ 面額:11600元 ││ │ │ │ 兌現日期:93.08.16││ │ │ │ 提領人:大誠美食館││ │ │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17) │├───┼───────────┼───────────┼──────────┤│⒏⒗│轉帳30030元【其中30元 │轉入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繳納裕豐國際科技股份││ │是手續費】(見中檢94調│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 │偵282卷P91) │行西屯分行開立存款帳號│業銀行西屯分行借款之││ │ │:0000000000000之帳戶 │93年8月份本息14091元││ │ │(見本院卷三P287-P288 │、14091元(見本院卷 ││ │ │) │三P130) │├───┼───────────┼───────────┼──────────┤│⒏⒗│轉帳585000元(見中檢94│轉入玖興股份有限公司於│⒏⒗轉帳490030元及││ │調偵282卷P91) │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5000元(見本院卷一 ││ │ │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P119 ) ││ │ │699之帳戶(見中檢94調 │ ││ │ │偵282卷P106、本院卷一 │ ││ │ │P112、P119) │ │├───┼───────────┼───────────┼──────────┤│⒏⒗│提領現金460000元(見中│乙○○提領現金 │還款予黃朝城(見中檢││ │檢94調偵282卷P91) │(見中檢94調偵282卷P10│94 調偵282卷P163、本││ │ │6、本院卷一P112-1) │院卷三P27-31) │├───┼───────────┼───────────┼──────────┤│⒏⒗│轉帳755000元(見中檢94│轉入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支付票款: ││ │調偵282卷P91) │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南│①票號:0000000 ││ │ │臺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 面額:83192元 ││ │ │號:00000000000之帳戶 │ 兌現日期:93.8.16 ││ │ │(見本院卷一P112-1、本│ 提領人:聯合新紙器││ │ │院卷三P138) │ 有限公司 ││ │ │ │(見本院卷三P149、 ││ │ │ │ P155背面-P156) ││ │ │ │②票號:0000000 ││ │ │ │ 面額:27875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臺南汽車貨││ │ │ │ 運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見本院卷三P149、 ││ │ │ │ P157背面-P158) ││ │ │ │③票號:0000000 ││ │ │ │ 面額:7875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德淵企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見本院卷三P149、 ││ │ │ │ P159背面-P160) ││ │ │ │④票號:0000000 ││ │ │ │ 面額:2315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展茂貿易行││ │ │ │(見本院卷三P149、 ││ │ │ │ P161背面-P162) ││ │ │ │⑤票號:0000000 ││ │ │ │ 面額:75185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聯合醫療器││ │ │ │ 材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見本院卷三P149、 ││ │ │ │ P163背面-P164) ││ │ │ │⑥票號:0000000 ││ │ │ │ 面額:945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臺灣新衍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見本院卷三P149、 ││ │ │ │ P165背面-P166) ││ │ │ │⑦票號:0000000 ││ │ │ │ 面額:18900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震丰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見本院卷三P149、 ││ │ │ │ P167背面-P168) ││ │ │ │⑧票號:0000000 ││ │ │ │ 面額:30293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崇越貿易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見本院卷三P150、 ││ │ │ │ P169背面-P170) ││ │ │ │⑨票號:0000000 ││ │ │ │ 面額:357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生易機械五││ │ │ │ 金有限公司││ │ │ │(見本院卷三P150、 ││ │ │ │ P171背面-P172) ││ │ │ │⑩票號:0000000 ││ │ │ │ 面額:75600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呂清權 ││ │ │ │(見本院卷三P150、 ││ │ │ │ P173背面-P174) ││ │ │ │⑪票號:0000000 ││ │ │ │ 面額:5970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張賴玉好 ││ │ │ │(見本院卷三P150、 ││ │ │ │ P175背面-P176) ││ │ │ │⑫票號:0000000 ││ │ │ │ 面額:630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日傳企業有││ │ │ │ 限公司 ││ │ │ │(見本院卷三P150、 ││ │ │ │ P177背面-P178) ││ │ │ │⑬票號:0000000 ││ │ │ │ 面額:5250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 提領人:健發廢棄物││ │ │ │ 清理有限公││ │ │ │ 司 ││ │ │ │(見本院卷三P150、 ││ │ │ │ P179背面-P180) ││ │ │ │⑭票號:0000000 ││ │ │ │ 面額:210000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見本院卷三P150、 ││ │ │ │ P181背面-P182) ││ │ │ │⑮票號:0000000 ││ │ │ │ 面額:210000元 ││ │ │ │ 兌現日期:93.8.16 ││ │ │ │(見本院卷三P150、 ││ │ │ │ P183背面-P184) │├───┼───────────┼───────────┼──────────┤│⒏⒘│轉帳4065元(見中檢94調│轉入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支付票款: ││ │偵282卷P91) │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南│票號:0000000 ││ │ │臺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面額:4865元 ││ │ │號:00000000000之帳戶 │兌現日期:93.8.17 ││ │ │(見本院卷一P112-1、本│提領人:勝興塑膠有限││ │ │院卷三P139) │ 公司 ││ │ │ │(見本院卷三P150、 ││ │ │ │ P185背面-P186) │├───┼───────────┼───────────┼──────────┤│⒏⒘│提領現金100000元(見中│乙○○提領現金 │ ││ │檢94調偵282卷P91) │(見本院卷一P113) │ │├───┼───────────┼───────────┼──────────┤│⒏⒙│轉帳0000000元(見中檢 │轉入乙○○於臺中商業銀│提領現金還款予梁永泰││ │94調偵282卷P91) │行松竹分行開立存款帳號│(見中檢94調偵282卷 ││ │ │:000000000000之帳戶(│P169、本院卷三P220)││ │ │見本院卷一P113、本院卷│ ││ │ │三P280) │ │├───┼───────────┼───────────┼──────────┤│⒏⒙│提領現金8000元(見中檢│存入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支付部分票款: ││ │94調偵282卷P91) │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西│①票號:0000000 ││ │ │屯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號│ 面額:614元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兌現日期:93.8.20 ││ │ │(見本院卷一P113、本院│ 提領人:○全資訊股││ │ │卷三P104) │ 份有限公司││ │ │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18) ││ │ │ │②票號:0000000 ││ │ │ │ 面額:1320元 ││ │ │ │ 兌現日期:93.8.30 ││ │ │ │ 提領人:福壽實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見本院卷三P04、 ││ │ │ │ P119) ││ │ │ │③票號:0000000 ││ │ │ │ 面額:5165元 ││ │ │ │ 兌現日期:93.8.30 ││ │ │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20) │├───┼───────────┼───────────┼──────────┤│⒏⒙│轉帳7560元(見中檢94調│轉入玖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票款: ││ │偵282卷P91) │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 ││ │ │開立支票存款帳號: │面額:7560元 ││ │ │00000000000之帳戶(見 │(見本院卷一P131) ││ │ │中檢94調偵282卷P106、 │ ││ │ │本院卷一P114) │ │├───┼───────────┼───────────┼──────────┤│⒏⒙│轉帳5481元(見中檢94調│轉入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支付票款: ││ │偵282卷P91) │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南│票號:0000000 ││ │ │臺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面額:5841元 ││ │ │號:00000000000之帳戶 │兌現日期:93.8.18 ││ │ │(見本院卷一P114、本院│(見本院卷三P150、 ││ │ │卷三P140) │ P187背面-P188) │├───┼───────────┼───────────┼──────────┤│⒏⒙│提領現金11000元(見中 │存入張賴玉好於彰化商業│支付票款部分: ││ │檢94調偵282卷P91) │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支票│①票號0000000 ││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面額65000元 ││ │ │00之帳戶(見本院卷一 │ 兌現日期:93.8.18 ││ │ │P114、本院卷三P226背面│ 提領人:彭兼昌 ││ │ │) │②支票工本費125元 ││ │ │ │(見本院卷三P226背面││ │ │ │ 、P235、P243-P247 ││ │ │ │ 、P251-253) │├───┼───────────┼───────────┼──────────┤│⒏⒚│提領現金283000元(見中│乙○○提領現金 │提領現金還款予張桂煌││ │檢94調偵282卷P91) │(見中檢94調偵282卷 │(94調偵282卷P163、P││ │ │P106、本院卷三P289) │ 206-207) │└───┴───────────┴───────────┴──────────┘附表二:賴誼真、賴玫任所繳股金合計六百萬元流向表┌───┬───────────┬───────────┬──────────┐│日期 │提出方式及金額 │轉至何帳戶 │用途 │├───┼───────────┼───────────┼──────────┤│⒏│轉帳465030元【其中30元│轉入張賴玉好於彰化商業│支付部分票款: ││ │是手續費】(見中檢94調│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支票│①票號:0000000 ││ │偵282卷P30、P65、P97-P│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面額:150000元 ││ │99 、94偵6143卷P37-P38│00之帳戶(見中檢94調偵│ 兌現日期:93.8.26 ││ │、本院卷三P294) │282卷P107、本院卷一 │ 提領人:白晉吉 ││ │ │P203、本院卷三P227、 │(註:係還款予白招助││ │ │P294) │) ││ │ │ │(見中檢94調偵282卷 ││ │ │ │ P204-205、本院卷三││ │ │ │ P227、P236、P255-P││ │ │ │ 256) ││ │ │ │②票號:0000000 ││ │ │ │ 面額:65000元 ││ │ │ │ 兌現日期:93.8.27 ││ │ │ │ 提領人:鄭宗仁 ││ │ │ │(見本院卷三P227、 ││ │ │ │ P237、P248-249、 ││ │ │ │ P251-253) ││ │ │ │③票號:0000000 ││ │ │ │ 面額:65000元 ││ │ │ │ 兌現日期:93.8.30 ││ │ │ │ 提領人:鄭宗仁 ││ │ │ │(見本院卷三P227、 ││ │ │ │ P238、P248-249、 ││ │ │ │ P251-253) ││ │ │ │④票號:959637 ││ │ │ │ 面額:100000元 ││ │ │ │ 兌現日期:93.8.30 ││ │ │ │ 提領人:朱克昌 ││ │ │ │(註:係還款予朱德震││ │ │ │) ││ │ │ │(見中檢94調偵282卷 ││ │ │ │ P205-206、本院卷三││ │ │ │ P227、P239) ││ │ │ │⑤票號:0000000 ││ │ │ │ 面額:65000元 ││ │ │ │ 兌現日期:93.9.3 ││ │ │ │ 提領人:鄭宗仁 ││ │ │ │(見本院卷三P227、 ││ │ │ │ P240、P248-249、 ││ │ │ │ P251-253) │├───┼───────────┼───────────┼──────────┤│⒏│轉帳35030元【其中30元 │存入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與如下欄⑥之⑴的 ││ │是手續費】(見中檢94調│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西│481000元,共同支付部││ │偵282卷P30、P65、P97-P│屯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號│分票款: ││ │99、94偵6143卷P37-P38 │:00000000000000之帳戶│①票號:0000000 ││ │、本院卷三P293) │(見中檢94調偵282卷 │ 面額:166999元 ││ │ │P107、本院卷一P204、本│ 兌現日期:93.8.30 ││ │ │院卷三P295)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21) ││ │ │ │②票號:0000000 ││ │ │ │ 面額:31373元 ││ │ │ │ 兌現日期:93.8.31 ││ │ │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22) ││ │ │ │③票號:0000000 ││ │ │ │ 面額:302400元 ││ │ │ │ 兌現日期:93.9.1 ││ │ │ │ 提領人:智昱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23) ││ │ │ │④票號:0000000 ││ │ │ │ 面額:3480元 ││ │ │ │ 兌現日期:93.9.3 ││ │ │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24) ││ │ │ │⑤票號:0000000 ││ │ │ │ 面額:6530元 ││ │ │ │ 兌現日期:93.9.6 ││ │ │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25) ││ │ │ │⑥票號:0000000 ││ │ │ │ 面額:2310元 ││ │ │ │ 兌現日期:93.8.30 ││ │ │ │ 提領人:豊昌橡膠工││ │ │ │ 業有限公司││ │ │ │(見本院卷三P104、 ││ │ │ │ P126) │├───┼───────────┼───────────┼──────────┤│⒏│轉帳0000000元(見中檢 │轉入乙○○於華南商業銀│陸續提領七次現款: ││ │94調偵282卷P30、P65、 │行臺中分行開立存款帳號│①⒏提領180000元││ │P97-P 99、94偵6143卷 │:000000000000之帳戶(│ (見本院卷三P260、││ │P37-P38、本院卷三P293 │見中檢94調偵282卷P107 │ P265) ││ │) │、本院卷一P205、本院卷│②⒏提領0000000 ││ │ │三P296、P260) │ 元,還款予梁永泰(││ │ │ │ 見94調偵282卷P163 ││ │ │ │ 、本院卷三P260、 ││ │ │ │ P266-P267) ││ │ │ │③⒏提領318790元││ │ │ │ (見本院卷三P260、││ │ │ │ P268) ││ │ │ │④⒏提領100000元││ │ │ │ (見本院卷三P260、││ │ │ │ P269) ││ │ │ │⑤⒏提領18341元 ││ │ │ │ (見本院卷三P260、││ │ │ │ P270) ││ │ │ │⑥⒏提領760090元││ │ │ │ ⑴其中481000元(手││ │ │ │ 續費:30元) ││ │ │ │ 轉入裕豐國際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於彰││ │ │ │ 化商業銀行西屯分││ │ │ │ 行開立帳號:9332││ │ │ │ 0000000000之帳戶││ │ │ │ (見中檢94調偵 ││ │ │ │ 282卷P163、P167 ││ │ │ │ 、P170、本院卷三││ │ │ │ P104、P260、P271││ │ │ │ ) ││ │ │ │ ⑵其中111000元(手││ │ │ │ 續費:30元) ││ │ │ │ 轉入裕豐國際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於第││ │ │ │ 一商業銀行南臺中││ │ │ │ 分行開立帳號:40││ │ │ │ 000000000之帳戶 ││ │ │ │ (見中檢94調偵 ││ │ │ │ 282卷P163、P167 ││ │ │ │ 、P171、本院卷三││ │ │ │ P150、P260、P271││ │ │ │ ) ││ │ │ │ ⑶另168000元(手 ││ │ │ │ 續費:30元)轉入││ │ │ │ 玖興股份有限公司││ │ │ │ 於第一商業銀行南││ │ │ │ 臺中分行開立帳號││ │ │ │ :00000000000之 ││ │ │ │ 帳戶(見中檢94調││ │ │ │ 偵282卷P163、本 ││ │ │ │ 院卷一P131、本院││ │ │ │ 卷三P260、P271、││ │ │ │ P275) ││ │ │ │⑦⒑提領23000元 ││ │ │ │ (見本院卷三P260、││ │ │ │ P272) │├───┼───────────┼───────────┼──────────┤│⒏│轉帳0000000元(見中檢 │轉入乙○○於臺中商業銀│提領現金還款予梁永泰││ │94調偵282卷P30、P65、 │行松竹分行開立存款帳號│(見中檢94調偵282卷 ││ │P97-P 99、94偵6143卷 │:000000000000之帳戶(│ P163、本院卷三P220││ │P37-P38、本院卷三P297 │見中檢94調偵282卷P107 │) ││ │) │、P169、本院卷一P206、│ ││ │ │本院卷三P297)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