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1號、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張水田、趙銹瑜夫妻,因土地界址問題產生糾紛,趙銹瑜遂僱用乙○○前往施作其與丙○○○所有土地相毗鄰處之田埂工事。乙○○為順利進行田埂施作工事,而透過趙銹瑜與丙○○○協調兩地間田埂設置位置,雙方無法達到共識,乙○○仍僱用工人李明田等人於96年11月24日下午時分,前往臺中縣○○鄉○○段○○○○號趙銹瑜夫妻之土地進行田埂施作之工事,在李明田施工過程中,丙○○○到場即以界址遭移動為由,逕行動手拆除李明田初步架設尚未固定住之板模、支架木片,以阻攔田埂之施作,李明田見狀遂聯絡乙○○到場處理,乙○○隨即通知趙銹瑜,並於96年11月24日15時許,前往現場,出面要求丙○○○離開不要阻攔工事進行,丙○○○不予理會,並在乙○○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柺杖(未經扣案)朝乙○○之左前胸及後背部位左右揮打,致使乙○○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左右背部各一處瘀傷之傷害;而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丙○○○之柺杖,致使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背、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拿柺杖打被告乙○○,被告乙○○己經賠償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遭到被告丙○○○以柺杖揮打,在搶下柺杖過程中,被告丙○○○自己跌倒,因為田裡有石頭,才會碰撞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傷害被告乙○○部分:
1、現場目擊證人趙銹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下午
3、4點左右,乙○○打電話通知我,說丙○○○跑來拆板模,要求施工中的板模要再往我的田地內縮進來,乙○○要我趕快到現場處理,我到場之後,看到丙○○○坐在自己的田裡,手拿柺狀打乙○○,我的田在比較高的地方,丙○○○的田在比較低的地方,我親眼看到丙○○○坐在田地上持柺杖揮打乙○○,我沒有留意到打到乙○○哪個部位,只知道有看到丙○○○打人。我有看到丙○○○打人,乙○○有想要反抗回手,但是在場的人都勸他不要,當時在場的都是工人。李明田是實際在場施工的人,李明田沒有辦法處理,打電話叫乙○○,乙○○才又打電話叫我到場處理。至於丙○○○為何坐在田地上,我不知道原因。」、「板模是在兩塊田地的中間,當時乙○○跟丙○○○都是在丙○○○田地的那邊。」、「印象中是丙○○○坐著手拿柺杖左右揮打站著的乙○○。我是站在我的田地上往下看他們二位。」等語(參照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 頁) ,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田主,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現場,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揮舞打乙○○,有無受傷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591號偵查卷第29頁) ,及警詢中陳稱:「於96年11 月24日15時左右 ,在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村農田內發生,當時我也是其中地主之一,在旁與丙○○○在協調做兩田中間之田埂的事,而且我所請之包商乙○○也在場因與她未達成共識不高興,就親眼目睹丙○○○拿起隨身之柺杖毆打乙○○。」等語(參照警卷第7至8頁)均屬相符。
2、又現場另一目擊證人李明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受僱在該處釘板模時,丙○○○來到現場,就把板模拆掉,結果丙○○○人跌倒在較低的田地上,我以為她跌倒之後爬不起來,我就繼續釘板模,結果丙○○○爬起來又繼續拆,當時板模還沒打洞用鐵絲綁緊,只是先用一塊木板固定住而已,所以很容易破壞。當時只有先用木板固定而已,也還沒有用鐵條固定住,所以丙○○○有辦法破壞我原先固定好的板模,板模本身沒有壞,只是她破壞我已經做好的工。我見狀就趕快打電話通知乙○○,因為丙○○○這樣子做,我根本沒有辦法施工,乙○○來的時候,我就告訴乙○○丙○○○拆板模的事,乙○○就去跟丙○○○談,我又繼續釘板模,結果聽到他們二人講得很大聲,我轉頭去看時,看到乙○○轉身要離開,丙○○○就拿柺杖朝乙○○的背部打下去。」等語(參照原審卷第33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看到乙○○打丙○○○?)沒有。」、「(問:丙○○○拆板模時有無跌倒?)有。我有叫丙○○○不要拆,但她還是要拆,我就叫老闆乙○○到場。」、「(問:丙○○○如何跌倒?)丙○○○站著,以雙手拆板模,因為板模只是釘上去而已,丙○○○就往後坐倒。」、「(問:當天乙○○到場時,你在哪裡?)我做我的工作,距離他們兩個約十幾米,我有聽到他們在吵架。」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591號偵查卷第29頁)均屬相符。
3、觀諸證人趙銹瑜、李明田前開證述,渠等對於被告丙○○○持柺杖揮打被告乙○○時,被告丙○○○、乙○○二人所在之位置,證述內容固然有所出入,惟依據被告乙○○供稱:「(問:丙○○○打你時,人站在何處?)我跟丙○○○都站在丙○○○的田地上,丙○○○先是面對面打我,我要轉身離開,要跨上板模時,丙○○○又從背後打我,李明田看到的是丙○○○第二次打我的情形。」等語(參照原審卷第35頁)可知,證人趙銹瑜目睹者,即有可能是如被告乙○○所述,被告丙○○○第一次以柺杖揮打其左前胸之過程,而證人李明田所目睹者則為被告丙○○○第二次持柺杖揮打被告乙○○後背部之過程,因此,證人趙銹瑜、李明田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據以推翻渠等證言之可信度。又證人趙銹瑜雖與被告丙○○○有土地界址糾紛,但證人李明田僅係受僱於被告乙○○到場施工之人,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嫌隙或怨懟,自無蓄意構詞誣陷之虞,而證人趙銹瑜前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李明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乙○○因被告丙○○○以柺杖揮打其左前胸、後背部,因而受有左側胸壁、背部左右各一處瘀傷之傷害,亦有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警卷第18頁)在卷為憑,被告乙○○所受之傷勢,亦與證人趙銹瑜、李明田證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則證人趙銹瑜、李明田以目擊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丙○○○以柺杖揮打被告乙○○左前胸、後背部,致使被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胸壁、背部左右各一處瘀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丙○○○辯稱證人趙銹瑜、李明田於偵查中自稱不在場云云,惟觀諸證人趙銹瑜、李明田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場目睹被告丙○○○持柺杖毆打被告乙○○,只是未目睹被告乙○○毆打被告丙○○○之過程等語,業如前述,被告丙○○○空言指摘證人趙銹瑜、李明田未在場,且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自難據以採信。另被告丙○○○質疑被告乙○○之傷是偽裝云云,惟被告乙○○因被告丙○○○之毆打受有傷害之情,業據提出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參照警卷第18頁),復經證人趙銹瑜、李明田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丙○○○未能具體指證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空言指摘被告乙○○之傷勢係偽裝,亦無從據以採信。又被告丙○○○質疑被告乙○○未在案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且在其報案後於警局中自願提出以新臺幣1萬6千元之和解條件,認為被告乙○○顯然未受有傷害云云,惟被告乙○○在犯罪行為發生後六個月內之告訴期間,選擇何時提出刑事告訴,係屬其個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乙○○未在第一時間對被告丙○○○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尚難據以推定被告乙○○並未遭受任何傷害,再者,被告乙○○在警局中願意以金錢賠償被告丙○○○,無非係因不願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避免日後須奔走於司法訴訟之勞費,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即無傷害被告乙○○之行為。復以,證人蔡榮豪、林永棟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乙○○在警局時,請被告丙○○○不要寫筆錄,要以新臺幣1萬6千元和解等情(參照97年度偵字第591號偵查卷第27頁 ),然證人蔡榮豪、林永棟並非案發當時在場親自見聞事情經過之現場目擊證人,其所為陳述,僅係關於雙方事後談及和解之情形,尚無從資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是以,被告丙○○○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二)被告乙○○傷害被告丙○○○部分:
1、依據證人李明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打了乙○○之後,乙○○反身去搶丙○○○手上的柺杖,結果丙○○○就又跌倒一次,先前丙○○○在拆板模就已經跌倒過二次了。乙○○在搶柺杖的過程中,我又繼續施工,因為答應好今日要把板模施作好。至於乙○○有無拿東西打丙○○○,我沒有看到,當時還有其他師傅在場,但是我不認識,因為那個人是我找朋友調工來幫忙施工,可是他沒有空,結果他又調來的工。」、「(丙○○○)是(跌坐)在丙○○○自己的土地,因為丙○○○是站在她的土地上,雙手將板模往後拉扯。」、「丙○○○(打乙○○時)是站著,站在我施工的凹陷處。我看到時,乙○○是站在業主的田地,與丙○○○各站一邊。」等語(參照原審卷第33頁正面、反面),佐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丙○○○要拆板模的時候,我有請她離開,她就出手打我,我就出手搶她的柺杖,她就跌倒了。」等語(參照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乙○○確實有用力拉扯欲搶下被告丙○○○之柺杖導致被告丙○○○因而跌倒在地之情。
2、又被告丙○○○因被告乙○○用力拉扯之行為,跌倒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因而受有左側背、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被告丙○○○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警卷第19頁)、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二張(參照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受傷之結果,確實與被告乙○○之拉扯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乙○○先係透過證人趙銹瑜與被告丙○○○協調毗鄰土地之田埂界址問題未果,復因被告丙○○○阻撓其僱工施作田埂工事,無法順利如期完工,甚且在勸阻被告丙○○○離去不要阻攔工事進行之際,遭受被告丙○○○以柺杖揮打攻擊,被告乙○○在此情況下,其氣憤情緒可想而知,依據現場照片(參照警卷第11、12、15、16頁)可知,案發現場崎嶇不平,堆積有大量之石頭、磚塊、施工用之板模、木板、鐵條、木材等物品,而被告丙○○○係一年近70歲之老嫗,肢體殘障,行動不方便,藉助柺杖行走在案發現場,已較一般肢體健全之人困難,況且,案發當時係處在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之情況下,被告乙○○出於氣憤,不甘示弱,用力拉扯被告丙○○○之柺杖,顯然被告乙○○可以預見被告丙○○○將因跌倒而受傷,而其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是以,被告乙○○之行為,顯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非僅止於防衛被告丙○○○之攻擊,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丙○○○指稱遭受被告乙○○以手掌摑臉部、以木板打手、以鐵棒打左側背及腰部云云,惟依據被告丙○○○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警卷第19頁)記載,被告丙○○○係於96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被告丙○○○既然另有遭受被告乙○○掌摑臉部及以木棒毆打手部之傷害,何以未向醫護人員據實陳述?又依據員警於96年11月25日所拍攝之被告丙○○○手臂受傷照片(參照警卷第13頁)顯示,被告丙○○○左手臂確實有些微紅腫之症狀,然觀諸施工現場之照片(參照警卷第16頁)可知,田埂施作工事所使用之木板,係一大塊,厚度不大,斷不可能持以毆打被告丙○○○之手臂,而現場之木材均有相當之寬度、厚度,若係持以毆打被告丙○○○之手臂,造成之傷勢,應當相當嚴重,顯然不可能只是極輕微之紅腫而已;再者,依據員警所拍攝之鐵條照片(參照警卷第13頁)比照被告丙○○○指稱腰部受傷照片(參照警卷第14頁)可知,施工現場所使用者,係細長之圓形鐵條,持以毆打造成之傷勢應該係條狀傷痕,而被告丙○○○腰部之傷勢係一大塊圓形之瘀青,顯然並非以該鐵條直接毆打所造成,依照傷勢合理推斷應該係跌倒在地碰撞地上之石頭、磚塊等物品而造成;是以被告丙○○○指述被告乙○○以手掌摑臉部、以木板打手、以鐵棒打左側背部及腰部等情,與現有事證不符,尚無從據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傷害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乙○○、丙○○○所辯,均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一年近七十之人,僅因毗鄰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未果,竟自行拆卸被告乙○○施工之板模、支架木片,妨礙被告乙○○之工事進行,並在被告乙○○要求離開不要阻攔工事進行之際,手持柺杖毆打被告乙○○;而被告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理性之方法解決問題,竟因遭到被告丙○○○之毆打,亦憤而拉扯被告丙○○○,造成其跌倒受傷,惟因被告乙○○於案發後曾主動要求與被告丙○○○和解,未獲得被告丙○○○之接受,雙方因而興訟,考量被告乙○○之傷勢較被告丙○○○輕微,但本案係被告丙○○○先行動手導致,而被告乙○○、丙○○○於審理中均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均拘役二十日,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柺杖未經扣案,復無從確認究係被告丙○○○平日所使用之黑色柺杖抑或係綁在機車旁之木頭柺杖,該部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乙○○、丙○○○均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依上開理由欄一所述,被告乙○○、丙○○○二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已臻明確,乙○○、丙○○○二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趙銹瑜、李明田證述關於被告乙○○究竟在被告丙○○○或證人趙銹瑜所有的田地上,遭被告丙○○○毆打,所述不一,證言之憑信性即有可疑。再者,以證人李明田於審理時所述:「(施作田埂時,以丙○○○土地平面來看,你們施作的深度?)一尺多,大約3、40公分。」、「(依警卷現場照片來看,丙○○○是跌坐在自己的田地或是施工所挖的凹陷處?)是在丙○○○自己的土地,因為丙○○○是站在她的土地上,雙手將板模往後拉扯。」、「(你看到丙○○○打乙○○時,丙○○○是坐著或站著?)丙○○○是站著,站在我施工的凹陷處。我看到時,乙○○是站在業主的田地,與丙○○○各站一邊。」等語,依證人李明田所述,被告丙○○○係站在自己田地施工凹陷約30、40公分之處,被告乙○○則站在證人趙銹瑜之田地上,而證人趙銹瑜所有田地之水平面已較被告丙○○○田地高約60公分,此經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9日審理時供認明確 ,則被告丙○○○所在之位置,已較被告乙○○所在處低60至100公分( 上下田地落差60公分,又被告丙○○○係在低田凹陷30、40公分處),再以被告丙○○○約140公分之身高、且行動不便之情狀觀之 ,被告乙○○身高約170幾公分,又站在上方田地 ,且中間隔有高約5、60公分之水泥田埂,以高度落差觀之 ,被告丙○○○持木棍毆打被告乙○○,木棍所能攻擊之部位,頂多僅能達到被告乙○○腰部之位置,應該無法達到被告乙○○之胸部、背部,而被告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根據病人自訴遭人以柺杖打導致左側胸壁、背部左右各一處瘀傷」,是證人李明田所述關於被告丙○○○毆打被告乙○○之情狀,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容有出入。㈡證人趙銹瑜於97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 (板模多高?)差不多到我腰部,我身高約160公分」、「 (丙○○○坐在乙○○的那一側?)板模是在兩塊田地的中間,當時乙○○跟丙○○○都是在丙○○○田地的那邊」、「(丙○○○坐在地上,拿柺杖揮打乙○○那個部位?)印象中,是丙○○○坐著手拿柺杖,左右揮打站著的乙○○。我是站在我的田地上往下看他們二位」等語,依證人趙銹瑜所述,被告丙○○○、乙○○均在被告丙○○○之田地上,被告丙○○○係坐在地上以柺杖左右揮打被告乙○○,則以被告丙○○○之身高以及坐在地上觀之,被告丙○○○持木棍「左右」揮打被告乙○○,則木棍所能攻擊之處,亦僅能落在被告乙○○腰部之處,應無法達到被告乙○○之胸部、背部,證人趙銹瑜所述亦與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異。㈢另依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係96年11月25日,而案發日期為96年11月24日,被告乙○○係案發後翌日才就診,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瘀傷,已容有懷疑之處,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法查知瘀傷大小、形狀,是否即為木棍所造成,亦有疑義。㈣原審量刑部分,以被告丙○○○先動手打,量處拘役20日,漏未審酌被告丙○○○與證人趙銹瑜間,本即有界址紛爭,被告丙○○○毆打他人之動機,係出於保護自己之財產,而被告丙○○○之傷勢,顯較被告乙○○嚴重,原審諭知相同之刑度,容有斟酌之餘地。㈤被告乙○○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丙○○○之傷勢,應係遭被告乙○○推倒在地時所造成之傷勢,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曾主動請求和解,惟因雙方金額無法合致導致無法和解 ,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原審量刑,亦有斟酌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柺杖並未經扣案,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柺杖之長度,僅以所處位置予以推測柺杖所能攻擊之處僅能落在被告乙○○腰部之處,尚有誤會。而事發翌日始檢傷,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認乙○○於事發翌日始就診,認有可疑,亦屬無據。另被告乙○○所受之傷害係受有左側胸壁、左右背部各一處瘀傷,原審依被告乙○○之指述,綜合證人趙銹瑜、李明田之證述,而為認定係遭被告被告丙○○○所傷害,並無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以此瘀傷,是否是其他原因造成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屬推測之詞。另原審判決係綜合雙方之傷勢及犯後之態度,而為量刑,並非僅單憑雙方之所受之傷勢為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經此次教訓 ,當知警惕,爾後處理糾紛時,應知如何採取適當之方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乙○○、丙○○○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