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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理由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⑴原審以「現行建築法規並未針對拆除建築物過程中,對於毗鄰建築物事前應有防範措施之標準規範」認定被告無違反建築術成規,漏未審酌證人即結構技師邱華宗於審理時證述: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0條第1、2款規定,對於建築物拆除,應檢查預定拆除各部分結構,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將該條文擴大解釋,目前都以此擴大解釋鄰近建築物也要注意此部分等語,以證人邱華宗所述,目前業界已有將前開規定擴大解釋及於毗鄰建物。再者,本件被告所拆除之建物,與告訴人所有建物係使用共用牆壁,則告訴人所有建物與被拆除之建物,共同壁、屋頂、木樑均一體成形,應屬拆除物件之一部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均應先行檢查並加以支撐。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拆之建物與告訴人所有建物間,為毗鄰建物,具有「一體性」,認定無上開規範之適用,適用法則容有違誤。⑵本件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告拆除工程有「未施作防水措施」、「未施作臨時支撐,以支撐屋頂板及2樓樓地板之重量」等可歸責事由,原審認定「證人邱華宗並不否認被告再拆除建物過程中,以鋼架支撐之方式,已有對告訴人之建物進行預防坍塌之措施」等情,顯與鑑定報告所載相異。再者共同壁牆面損壞引致承載能力降低,成因係未做防水措施,而被告對其未事先做防水措施並不否認,再者,被告於施工前,即已知悉拆除之物件為泥造房屋,且施工期間時值5月,為華南地區之梅雨季節,凡此,均能事先查知,且被告以從事拆除房屋工程為其營業項目,對此主觀上均能認識,卻未事先防範,遇雨水沖刷之際,又未能即時做支撐,導致告訴人所有建物坍塌,主觀上應有故意,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故意,認事用法容有斟酌之餘地。㈡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尚屬有據,附送原書狀並援引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再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拆除告訴人相鄰之建物時,已有以C型鋼條支撐告訴人之建物,並以塑膠帆布覆蓋原相隔之共同壁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雖被告所為之防塌措施未盡理想,致使該牆壁毀壞,而有過失之處,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但因現有建築術成規關於拆卸建築物應如何預防鄰近建物倒塌之規範並不詳細,上開鑑定報告係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之「對於建築物拆除,應檢查預定拆除各部分構件,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予擴大解釋等情,亦據證人即鑑定人邱華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則被告於拆除其業主建物時對於毗鄰之告訴人建物牆壁既施以支撐措施及覆蓋防水帆布,以防止其倒塌,縱使該防護措施未盡完備,而有疏失,仍不能擬制其係故意為之。從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依卷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違背建築成規或毀損告訴人牆壁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揆其敘述之理由,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更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則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情況,認定被告被訴之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情詞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