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7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辛○○為夫妻關係。緣己○與丁○○、戊○○、乙○○、癸○○、子○○、陳正仁、壬○○、丙○○及庚○○等人,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620之9、620之10、620之13、
635、636、637、637之3、637之4、637之5、637之37、637之26地號等11筆土地,並依出資比例共有上開土地。而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方得登記,因上揭共同出資購買人均無自耕農身分,當時無法辦理上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渠等為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遂將上開11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辛○○名下。
詎己○與辛○○二人均明知基於上揭信託契約,辛○○係屬為上揭共同出資購買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丁○○、戊○○、乙○○、癸○○、子○○、陳正仁、壬○○、丙○○及庚○○等人之同意或授權,違背該信託契約之約定,擅自於92年5月13日,將上開1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以擔保己○所經營之臺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黑熊公司)向中華商銀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債務(己○、辛○○二人皆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乙○○、癸○○、子○○、陳正仁、壬○○、丙○○及庚○○等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己○、辛○○固坦承因與告訴人等合夥購買,及繼承陳進慶財產關係,並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而將上開11筆土地登記於被告辛○○名下,且於92年5月13日設定抵押予中華商銀,以加強擔保臺灣黑熊公司向該銀行之借款債務等事實不諱。然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原合夥購買之土地,包含上開系爭11筆,共計125筆,其中登記在被告辛○○名下(包含因繼承陳進慶財產而登記者)者僅21筆,公告現值合計僅達全部125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之16.64%多;而被告等合夥股份占44%,該登記在被告辛○○名下土地之價值顯然不足被告持股比例。且本件上開系爭11筆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但僅係就原有貸款提供增加擔保,並未再增貸款項,而原擔保品本即足以擔保清償債款,故該設定抵押,自不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權益。又本件設定抵押權實係為保全上開合夥財產免於被銀行拍賣,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被告等並無任何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其他合夥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供述、告訴人指訴,及相關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所有權持分備忘表(含承購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黑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書面資料、中華商銀檢送設定抵押相關資料等為論據。
三、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所經營之臺灣黑熊公司原於88年6月間,即與中華商銀有授信往來,最初該公司提供坐落苗栗市○○路○○○號8樓及9樓房屋為抵押擔保,向該銀行申貸4千5百萬元,迄92年5月間,該銀行為加強本案債權之擔保,要求臺灣黑熊公司再提供上開系爭11筆土地,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放款金額則維持不變等情,業據中華商銀豐原分行以95年12月25日中銀豐字第00182號函檢送相關設定擔保資料,說明綦詳。而在被告等提供上開系爭1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以前,因臺灣黑熊公司遲延繳納上揭借款利息,中華商銀乃於90年8月15日聲請法院對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辛○○名下,包含本件上開系爭11筆土地在內之25筆土地實施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59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依此債務催收流程觀之,被告顯等係在中華商銀對被告辛○○名下土地(包含上開系爭11筆土地)聲請實施假扣押,禁止其處分後,始增加提供上開系爭11筆土地及前開坐落苗栗市○○路○○○號10樓房屋,為中華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參以一般由法院實施拍賣程序,除所定底價通常較諸市價為低外,拍賣之價格亦顯然不及市價,此為一般共同認知之事實,則本件苟被告等堅決不提供上述增加擔保之不動產予中華商銀設定抵押,而放任該銀行循拍賣程序求償,上開系爭11筆土地遭拍賣結果,勢必直接損害其他合夥人之權益。反之,被告等適時同意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並於嗣後積極清償積欠之借款,避免將上開系爭11筆土地推向拍賣程序,不僅維護自己原有財產,且保全全體合夥人財產之完整。綜合觀之,被告等既係在中華商銀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始應該銀行要求增加上開系爭11筆土地等為抵押權標的,彼等主觀上顯難認有何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況依卷附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所有權持分備忘表(含承購土地明細表)所載,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合夥購買之土地共計125筆,其中登記在被告辛○○名下者,僅21筆(含上開系爭11筆土地),而被告己○原始之合夥股份占全部合夥之40%,加上嗣後買進其他合夥人之權利後,更達44%之多,而上開21筆登記被告辛○○名下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卻僅達原合夥購買土地總值之16.64%餘。參以告訴人等與被告等就本件合夥買進之土地,業因原合夥目的難以達成,有意以變價方式處分上開土地,分配價款,則被告等依合夥持股比例所得分配者,顯然超過上開系爭11筆土地變價可得到之款項。於此情況下,被告等將上開系爭11筆土地設定抵押,轉換交易價值之結果,更無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之可能。被告等主觀上以此計算結果,同意中華商銀設定抵押,更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即難遽論以背信之罪。此外,本院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其他合夥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將上開系爭11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中華商銀,彼等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審究被告等是否確具主觀不法意圖,即遽認被告等觸犯上開背信,而各予論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等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