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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就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先移轉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19號、220地號土地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售第三人一事全不知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天才公司在95年間要出售大仁段219號、第220號土地這件事,我是有聽我父親林天財提過,但我沒有參與,賣土地的時候,我也沒有在場,我只是在最後要蓋章的時候,有在買賣土地的文件上簽名而已,至於是在哪個文件上簽名,我也不清楚」等語,而連名義上之所有人即被告甲○○均不知悉土地買賣之事,則上開買賣事實是否存在,誠屬疑問。㈡、證人林天財於偵查中證稱:「在80幾年間因為甲○○做生意受騙,到處向銀行抵押借款,有些銀行認為我們提供的擔保品不夠,要求我們補足擔保品,這2筆土地不是甲○○的,是我的,所以向天才公司的股東集資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還給第五信用合作社,做為股東往來,再將這些土地登記過戶到天才公司名下,等土地賣給第三人楊月紅、林煥卿之後,再償還股東往來的借款。(問:為何在土地出售前,要把土地從天才公司名義改登記到甲○○名下?)這我也不太清楚,…這是一位會計師建議的,買賣都是甲○○跟他太太丙○○去辦的。他們在過戶時只跟我說要先過戶甲○○的名字再賣給他們。(問:所以實際上甲○○並沒有另外出錢向天才公司買下這2筆土地?)是的,沒有」等情,是依證人林天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足認被告甲○○並無向天才公司買受上開大里市○○段第219號、220地號土地之事實,否則何有出賣人對於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一事,全然不知之理?參以天才公司出售上開大里市○○段第219號、220地號土地予被告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予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立約日期等內容均不相同,尚不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真,自難認上開移轉不動產之事為真。原審判決徒以被告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有轉帳提領2800萬元作為支付支票票款之用,遽認該2800萬元係買賣價金,及本件土地買賣之事為真,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有關被告2人應知悉本案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情事,且本件2筆土地在被告甲○○與天才公司間確存有買賣關係,另證人林天財於97年3月3日偵查中所證「(問:所以實際上甲○○並沒有另外出錢向天才公司買下這2筆土地?)是的,沒有」等語,如何無礙於被告甲○○有支付買賣價金予天才公司之認定,及以天才公司出售上開大里市○○段第219號、220地號土地予被告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立約日期等內容均不相同,乃一般常情,並不足以推定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均據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五詳為說明。而被告2人之所以否認參與買賣情事,是否另有其他顧慮,不得而知,惟既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2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且實際上亦有買進、賣出之相關契約書、資金往來可證,足認天才公司確有於95年間出售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19、220地號予被告甲○○,並辦理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上開買賣契約既然存在,即無以「不實買賣」為登記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並說明被告2人是否涉犯背信罪嫌,因未據起訴,復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在審理範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仍以原審業已審酌並詳為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