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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6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甲○○向其接洽購買文亮公司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向其詢問文亮公司之負債狀況時,故意隱匿文亮公司負債之事實,向甲○○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稱文亮公司只有一筆混凝土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他無任何負債,使甲○○陷於錯誤並以6,000,000元購買文亮公司。嗣甲○○發現文亮公司積欠巨蟹企業有限公司1,980,420元、子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51,271元、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04,130元、進興鐵工廠1,640,000元、芳榮園藝植生行1,310,000萬元、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36,500元、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2,250,288元等債務(合計9,172,609 元),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股權買賣協議書、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11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執行卷宗、進興鐵工廠之民事准予裁定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355號、第30852號民事裁定、94年5月5日中院清民執94執春字第18391號執行命令、94年度訴字第100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聲請支付命令狀、訂購確認書、送貨單、存證信函、95年度中簡字第362號、第74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94年6月24日北院錦94執宇字第22884號執行命令、芳榮園藝植生行開立予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甲○○給付和解款項650,000元予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支票、給付本件股權買賣價款之支票、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贊盛中機械有限公司債權後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所發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業登記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要隱瞞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轉讓前對外所積欠債務金額的事實,是因為我公司各個工地都獨立,出賣公司牌照後,我才知道各個工地的債務情形,且我當時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有在第6條規定簽約前的債務由我負責,所以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又告訴人沒有通知我處理債務,我曾經向告訴人表示,若他通知我並有依約交付我尾款1,200,000元,我可以拿尾款去找我的債權人,以打折攤還的方式處理我對外積欠的債務,結果告訴人不同意,他說我的債務他要幫我還,還完後才說,讓我無法處理債務,才會產生今天的問題。我賣給告訴人的只有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我的債務還是由我自己負責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丁○○於原審證稱:「(你曾與該

二人接觸過嗎?為何事?)有,甲○○之前說他需要一家甲級營造公司,剛好丙○○說他公司要賣,我就牽線給他們二人認識」、「(當時為何買方會以六百萬元購買文亮公司?)因為文亮是屬於甲級營造公司,有些工程必要有甲級營造公司的執照才有資格去競標,當時價金是雙方合意。(你本身是顧問公司,你對於類似本件的仲介公司買賣案件做過幾件?)一年好幾件。(你印象中如文亮公司這種甲級營造公司的合理轉讓價位是多少?)依當時產業的環境,本件的買賣價金應該是合理的」、「(提示股權轉讓協議書,依照第四條的記載,本件買賣的標的主要就是買甲級營造公司的牌照資格?)是的,契約的主要精神就是買方用六百萬元買文亮公司的甲級營造牌照資格,買方的主要目的就是買牌以後就可以承攬比較大型的工程案。買賣價金就是針對牌照,不含其他的有形設備或者是應收帳款等。(剛才你說本件買賣價金合理的意思,就是指當時的時空環境甲級營造公司的牌照資格就是值六百萬元?)是」等語(原審卷第40、41、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你為何會承受文亮公司的股權?)因為當時我是從事營造業,需要甲級營造公司的資格承攬工程。(你是如何找到文亮公司?)... 丁○○也有介紹其他幾家公司給我參考,我經過評估調查後決定要買文亮公司。(你當時所做的調查文亮是怎樣的情形?)我當時調查的是文亮公司有無欠稅、有無向銀行貸款及退票紀錄等,也有跟文亮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丙○○... 洽談過。(就你所提的協議書內容提到以六百萬購買,這六百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這是市場行情」、「(為何要調查文亮公司有無欠稅及在金融機構的信用狀況?)因為我們主要是承作公共工程,若公司有欠稅或跳票就無法承攬公共工程...。(當初交易的目的,是純粹只要以六百萬元購買文亮公司甲級營造廠的資格,或者是要完成入主文亮公司,以文亮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是要買甲級營造的資格」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46頁),綜核上開證詞,告訴人甲○○為取得甲級營造資格以承作公共工程,乃求助於丁○○,並於調查評估各家公司有無欠稅及信用狀況後,擇定買受文亮公司之甲級營造資格。又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僅為文亮公司之甲級營造資格,以六百萬元為買賣價金,亦無違於當時之行情等情,業據證人丁○○及甲○○證述明確,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可憑(他字卷第8頁)。

㈡關於被告是否向甲○○為文亮公司僅有一筆混凝土債務之不

實陳述,致甲○○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乙節,證人即工地管理人乙○○於本院證稱:伊係股東蘇月滿之子,與丙○○係兄弟,文亮公司係父親所留下,渠兄弟等均以文亮公司之牌照各自承包工程,並由各工地自負盈虧,僅繳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稅金回公司,巨蟹公司工程款係伊所積欠云云,證人即工地主任戊○○於本院證稱:伊係斗南東西向工程之工地主任,於91年離開公司,各工地財務獨立,自負盈虧,伊有積欠對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興鐵工廠、芳榮園藝植生行之債務,又伊離開時工地仍未結算云云,由渠二人所述,證人乙○○、戊○○等人,係各自以文亮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且工地間財務各自獨立,自負盈虧,對內僅繳交所承包工程款之稅金,是於工地結算前,文亮公司僅能由稅金知悉各工地工程款數額,無法獲悉對外之實際債權債務額,是被告所辯:我公司各個工地都獨立,出賣公司牌照後,我才知道各個工地的債務情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難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不實債務額之虛偽陳述之意圖。

㈢股權轉讓協議書第6條第1項載明:「簽約之前甲方所行使之

職權(未完工程、保固未到期、尚未查到帳目、應付帳款、營業稅營所稅、印花稅、違反營造業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再發生稅捐或任何糾紛,甲方之保證人保證負一切責任。」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第6條第1項的內容是怎樣約定?〔提示協議書〕)舊股東將股權賣給新股東,以簽約日為基準,在簽約之前都由舊股東承擔,包括權利及義務,所以在簽約前所發生債務由舊股東負擔。(為何會約定這樣的條款?)因為簽約時他們有講過有一筆混凝土的債務,所以我們知道的就有處理,擔心有一些他們沒講的,為了釐清責任,以簽約日為基準」等語(偵續卷9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丙○○如何提及文亮公司對外的債務?)當時丙○○說文亮公司對外只有一筆混凝土的債務,他們會自己處理,此外沒有其他債務。(你當時為何會信任丙○○之說詞?)因為丁○○是工會的理事,我信任他,且丙○○也一再保證沒問題。(既然如此何以股權轉讓協議書還要定第6條的內容?)這是丁○○擬草約時,為了要給我們買方多一層保障,以防止賣方有騙我們,隱瞞他們公司有其他的債務,也因為他們願意簽這一條,我才願意跟他們買文亮公司。(所以你認為協議書中所簽的第6條有多一層保障,是否是指你所容忍的未知債務金額範圍在六百萬元以內?)應該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載,被告丙○○等保證人應以簽約日為基準,對簽約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對外稅務、債務負責。該條款之簽訂,係見證人丁○○為防止賣方隱瞞實際債務額,為加強對買方之保障而要求增列之概括條款,復因賣方願受該條款之約束,由保證人蘇月滿、郭明根、丙○○、乙○○共同負責,告訴人乃認自己事後之請求權得受確保而訂立契約,堪認締約當時,被告並未表示已確知全部債務額,且告訴人並非不能預見可能將出現未知之他筆債務,乃以六百萬元為其所能容忍之未知債務金額範圍,是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已確定債務額之不實陳述之嫌。

㈣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既然只有這一筆混凝土債務

,為何雙方不在協議書中載明該筆債務?)當時買賣價金好像五、六百萬,而這筆混凝土債務約一百多萬元,他們好像是要用買賣價金的部分來抵銷這筆混凝土的債務。(協議書中第6條的規定是否就是針對前述混凝土債務的規定?)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有無提到他們公司有一些案件正在訴訟中,或是除了混凝土外,尚有其他債務?)除了混凝土債務外,好像還有另外一筆小筆的債務... (小筆債務是多少?)好像是三十幾萬元...。(你剛才所說的,雙方簽約時有談到文亮公司對外的債務,以六百萬元買賣價金作抵銷,究竟是何意思?)能夠確定的就是當時大家講好六百萬元買牌,至於賣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賣方要自行負責清償,至於抵銷的問題,好像是後來賣方沒有處理好自己的債務,導致買方必須代其清償債務,所以買方就用買賣價金的部分期款去抵銷」等語(原審卷第40、41、42頁),由證人丁○○所證,可知議定買賣當時,六百萬元僅係針對甲級營造資格之買賣價金,至公司對外之稅務、債務額,則以簽約日為基準日,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為買賣雙方所明知之事項,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復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何以你對丙○○提出本案告訴?)因為完成股權轉讓不久,很快我們就接到文亮公司的債權人對我們公司主張債權...因為陸陸續續有人出面主張債權,我們要負責處理債務面對訴訟,我們因此有通知丙○○依協議規定出面處理債務...但丙○○都置之不理... 所以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本件實係因契約成立後,賣方未能妥善處理自己債務所致之糾紛。

㈤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在社

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縱令其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被告雖為文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因該公司係由股東各自對外承攬工程,自負盈虧,非經總結算,不能得悉全部債權債務實況,被告既係於出賣牌照後始行結算,自難認其於締約時已能確知文亮公司之全部債務額,而有不實陳述債務額之嫌;況被告並同意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概括約款,由全體保證人共同對未知之債務額負責,且告訴人亦自承其內心已預定能容忍之未知債務額,堪認被告丙○○於洽談時並未保證文亮公司對外並未存在任何債務,尚難逕謂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已具有不法意圖。雖告訴人稱有請被告出面處理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惟本件買賣標的實為文亮公司之股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被告僅具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既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令被告係出於惡意不協助處理,亦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存卷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文亮公司舊股東訂立買賣契約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逕予被告論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