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東名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東名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東名公司各項公司變更事項報備登記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弟丙○○則為東名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持有東名公司 630股之股份。詎乙○○因與丙○○間有財務糾紛,明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盜用印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94年2月間某日,將「丙○○所持有630股中之380股移轉變更登記在股東林壽卿名下」之不實事項口述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潘威宏,而委託潘威宏據以製作股東持股數與事實不符之「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將丙○○前交由乙○○保管並僅概括授權辦理東名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不含前述股權移轉事宜)所使用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備註欄上一次,再利用潘威宏於94年 2月2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東名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報備登記而加以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東名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擅自將丙○○所持有之 380股移轉至不知情之股東林壽卿名下;次於 94年4月間某日,又將「丙○○所餘持有之250股分別移轉變更登記為股東林壽卿100股、高林美珠 150股」之不實事項口述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潘威宏,而委託潘威宏據以製作股東持股數與事實不符之「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將前述丙○○之印章再盜蓋於該股東名簿之備註欄上一次後,再利用潘威宏於94年5月6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東名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報備登記而加以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東名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擅自將丙○○所餘之 250股再分別移轉至不知情之股東林壽卿、高林美珠名下;乙○○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對於受理公司申報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卷(含東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各 3份,受理登記日期分別為90年4月26日、94年2月21日、94年5月6日)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則 95年5月17日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所犯先後多次盜用印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規定。
㈢被告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被告行為
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規定。
㈣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亦於同次修
法時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
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作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潘威宏為以上行為,均屬上開各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屬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等文書行為之一部份,因盜用印章罪之處罰較重,應吸收他罪,而論以盜用印章罪為已足。被告先後二次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印章罪處斷。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雖末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在案(詳原審卷第38頁背面),當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7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間存有債務糾紛,竟惡意將告訴人丙○○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擅自移轉於不知情之其餘股東名下,而藉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非但損害告訴人丙○○之權益,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受理公司申報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回復於告訴人名下,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斟酌告訴人意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過去處理家族產業有許多不當之處,我認為量刑不宜過輕,請判處適當刑度,以資警惕被告,讓被告知道他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作為弟弟,實在不知道該怎麼做才能讓被告有所體悟」等情,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至 2分之1。另上開「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供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東名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顯然係被告偽造股權讓與書,將告訴人之股份轉讓給林壽卿及高林阿珠,而將「盜賣」股份所得之價金,侵占入己,應另構成侵占罪,且該侵占罪與本件起訴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竟未一併審判,有違審判不可分原則等語。惟按親屬間犯侵占罪者,係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刑法第338條準用第 324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 2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以書面或言詞對被告提出「侵占94年盜賣股份所得價金」之告訴(告訴人於偵查時僅就被告侵占告訴人79年至87年之應分配盈餘部分提出告訴),迄被告於 97年1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於 97年2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陳訴狀,表示被告將股權賣得價金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此有卷內資料可查。依此,告訴人對被告業務侵占股款之告訴,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已不合法,且告訴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該部分既未經起訴,告訴又不合法,即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該部分未為審判,並無不合。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