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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欄所示。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在址設臺中縣○○鄉○○路○○號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普公司)擔任警衛一職,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間某日),改任司普公司總務一職,負責保管外勞印章及存摺,以辦理司普公司相關外勞薪資發放、強制存款、給付仲介費用及為外勞辦理銀行存提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之職掌,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司普公司本應支付與如附表一所示外勞及仲介公司之薪資、外勞強制存款、仲介費用、代領存款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分別將之侵占入己後得款私用,並於侵占之同時為取信於外勞,分別在如附表一外勞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以橡皮章蓋上司普公司給付薪資、強制存款之日期與金額,以此變造相關薪資已匯入外勞帳戶之假象,藉以取信於外勞,足以生損害於外勞及該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司普公司調閱相關丙○○經手之業務文件後查悉上情。

二、丙○○明知其無代表司普公司對外簽立長期訂購員工便當合約之權限,且其所保管之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公司授權供郵件收發章,不得作為他途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司普公司同意或授權,趁好香自助餐負責人丁○○急欲與工商團體簽立長期合作契約以解決經營因難之際,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丁○○訛稱:為確保便當安全性,須先給付保證金五萬元方可與司普公司簽約云云;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取信丁○○,事先在司普公司內自行書寫「本店(好香)承包臺灣司普公司伙食,於期間若發生任何意外,煩依實際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以予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保證金:伍萬元整」之合約書,並盜蓋上開其所保管之「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該「合約書」上,持至臺中縣○○鎮○○街○○○號好香自助餐內行使,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可代表司普公司與之簽約並收受保證金,而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並交付保證金三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司普公司。嗣因丁○○為了解司普公司位置,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司普公司,經詢問後方知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因挪用公款遭司普公司開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示意丁○○向丙○○表示要給付剩餘之二萬元保證金,丙○○因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上址好香自助餐內欲收取二萬元保證金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司普公司、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改任司普公司總務一職,負責保管外勞印章及存摺,以辦理司普公司相關外勞薪資發放、強制存款、給付仲介費用及為外勞辦理銀行存提等業務,於上開期間有短缺上開金額,及以分別在如附表一外勞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以橡皮章蓋上司普公司給付薪資、強制存款之日期與金額,藉以取信於外勞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交接時與前手並未會算,乃以補足不足之方式,運用上開金額,致使於上開期間有短缺之情形,伊並未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部分願意認罪,且查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自上開期間有為上開業務,並負責保管外勞存摺、印章,經清算後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該等金額有經外勞確認、被告也有立下切結書等語,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分別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司普公司代墊外勞保證金款切結書、外勞仲介展林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外勞仲介服務費領款切結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十四函附阿帕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一份暨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切結書一紙、支票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以:伊交接時與前手並未會算,乃以補足不足方式,運用上開金額,致使於上開期間有短缺之情形,伊並未侵占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勞薪資我們公司都有建檔,資料很齊全清楚,外勞薪資直接撥入他們的戶頭去,除非他們要用錢,匯回國外,我們才會用他們的存摺去做匯款的動作,也都有相關的憑證、存單等單據,都會在總務那裏留底、而移交時只有主管才有移交清冊,組員的部分則跟他說需要做什麼工作,也會拿上一任的人所做的工作內容資料範例給他看,會將他所需要做的工作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非主管而係組員,並不需移交清冊,而其移交時所負責之工作均經告知並有相關資料可查。再參以,被告從事總務工作時間非短,苟發現前手短缺豈有不呈報公司,反而在如附表一外勞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以橡皮章蓋上司普公司給付薪資、強制存款之日期與金額,復以此取信於外勞,是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其切結書固係切結挪用八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而本院附表所認定者(含展林公司仲介費)共九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即起訴書附表所載,兩者略有不同,惟本院認應以本院所認定者為實,一則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所侵占之金額為起訴書附表(即本院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再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及一月二十三分別自外勞阿帕、伍夫提領二萬元及二萬八千元等情各有該銀行存摺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等存摺係供以取信外勞,苟無該二筆提領金額予外勞之情,必然極易被發現而自暴其犯行,是該二筆金額即四萬八千元應認業被告提領予二位外勞。從而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即九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減去四萬八千元)與被告所為切結侵占之金額即屬相當。但因侵占為即成犯,於侵占時即成立,縱事後有還款行為,猶無解其犯行之成立,故該四萬八千元雖於被告與司普公司清算時未列入被告切結書之應賠償之範圍,然對其侵占金額之認定,並不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其所保管之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告訴人丁○○簽立上述合約並收取保證金三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司普公司總務,有權與廠商訂便當,並未有詐欺、偽造文書之事云云。然查,被告以其保管之收發公司章與告訴人丁○○簽立上開合約並收取保證金三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五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甲○○即司普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期間,公司從來沒有以公司名義與自助餐訂過約,也沒有預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司普公司在辦理與餐廳訂便當程序是由總務去蒐集資料交由廠長口頭決定交辦,司普公司二十四年來沒有與餐廳簽約過,也沒有跟餐廳廠商收過保證金,假如被告要創收保證金之先例也沒有報備,依照規定要簽請伊本人核准,連廠長都不能決定,伊也沒有聽被告提及公司要改訂好香自助餐便當,被告跟告訴人丁○○訂約後收取三萬元保證金後,也未交予司普公司,也沒有跟司普公司報備,被告在離職前也未向司普公司提起有向好香自助餐收取三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則顯然司普公司十餘年來確沒有與餐廳簽約過,也沒有跟餐廳廠商收過保證金,苟被告有得司普公司授權與告訴人丁○○簽約,理應將收受之三萬元保證金交予司普公司,被告竟未交付,卻辯稱:伊旋遭司普公司開除,且司普公司扣伊薪資,故把此三萬元當作薪資云云,然被告雖遭司普公司開除,依法仍應將該三萬元交予司普公司或返還告訴人丁○○,且被告已自承挪用司普公司款項高達八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尚積欠證人戊○○二十萬元,有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一三頁),被告實無權限保留此三萬元,而被告直至告訴人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要求將該三萬元返還,才在下一個庭期將該三萬元返還告訴人丁○○,足見被告未得司普公司授權私自與好香自助餐訂約,其主觀上對該三萬元保證金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司普公司資本額有一億八千萬元,一切作業都根據ISO作業標準,也就是必須申請公司用印,對外簽約司普公司有授權副總有五萬元、經理二萬元、副理一萬元,其他人員沒有對外簽約或是採購權限,且合約書上「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公司的章沒錯,但是交給被告收發郵件用的,不是簽合約用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四一頁),且證人戊○○提出司普公司與合作廠商製造合約書中(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其上之公司印鑑章明顯與被告蓋用之上述印章不符,益見被告未得司普公司授權而與告訴人丁○○訂約;再者,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已遭司普公司開除,有司普公司公告一紙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一二頁),則被告已非司普公司員工,即無替司普公司收取任何金錢之權限,此為事理所明,被告竟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好香自助餐欲拿取剩餘二萬元保證金,更徵被告確有未經授權而私自簽約,並自始意圖詐取保證金之詐欺犯行。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訂購便當是不用廠長同意等語,然其係指依員用餐人員,每月先做一個統計,由總務人員直接向外面訂購等語,亦據其證述在卷,而公司訂約有一定之流程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不同之公司章有不同之用途,被告以供收發郵件用之章,用來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約,又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自屬偽造文書,此外,復有上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一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二)。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

七、九均於同一時間內,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於各該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各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各屬接續犯(犯罪事實一)。又其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各觸犯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且其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因時間均可分且無密接之關係,及與犯罪事實二間亦無時間緊接,應認犯意各別,分論併罰之。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行為變造私文書已起訴,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及於起訴時雖未就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既各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基於業務而保管外勞印章、存摺,以辦理司普公司相關外勞薪資發放、強制存款、給付仲介費用及為外勞辦理銀行存提等業務,其可自行隨意至銀行提取外勞之金錢,而持有該等金錢,以資辦理上開各項業務,並非無權領取,原審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被告非基於業務關係而合法持有,被告之上開行為非屬業務侵占,自屬違誤;(二)又業務侵占,其行為本質係侵占,乃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另設為犯罪類型,尚難謂立法者有將侵占行為,特別歸類為平日反覆、延續性業務活動所應有之內涵,而創設獨立犯罪,且依健全之社會通念,亦不適合給予一個刑法評價,自與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迥不相侔。原審誤認被告所犯如附表

十、十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亦有未當。(三)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尚各犯有行使變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各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 (一)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猶執上詞置辯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既有上述適用法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尚長,所得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依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外勞姓名│ 金 額 │ 所處之刑 ││ │ │ │ │(新台幣)│ │├──┼──────┼────┼────┼─────┼───────┤│ 1 │95年7月20日 │司普公司│阿帕 │5萬8475元 │丙○○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又拾││ │ │ │ │ │伍日。 │├──┼──────┼────┼────┼─────┼───────┤│ 2 │95年8月20日 │司普公司│阿帕 │2000元 │丙○○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3 │95年8月22日 │司普公司│沙麥 │5萬6455元 │丙○○犯業務侵││ │ │ ├────┼─────┤占罪,處有期徒││ │ │ │伍夫 │5萬3327元 │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 ││ │ │ │謝山 │5萬327元 │ ││ │ │ ├────┼─────┤ ││ │ │ │軋蒙 │5萬327元 │ ││ │ │ ├────┼─────┤ ││ │ │ │恰猜 │5萬327元 │ ││ │ │ ├────┼─────┤ ││ │ │ │阿倫 │4萬9818元 │ ││ │ │ ├────┼─────┤ ││ │ │ │巴迪 │4萬6312元 │ ││ │ │ ├────┼─────┤ ││ │ │ │安那 │4萬8274元 │ ││ │ │ ├────┼─────┤ ││ │ │ │阿坤 │4萬8270元 │ ││ │ │ ├────┼─────┤ ││ │ │ │宋奔 │4萬5230元 │ ││ │ │ ├────┼─────┤ ││ │ │ │文來 │4萬4119元 │ ││ │ │ ├────┼─────┤ ││ │ │ │阿努瓦 │2萬7736元 │ ││ │ │ ├────┼─────┤ ││ │ │ │阿信 │1萬元 │ ││ │ │ ├────┼─────┤ ││ │ │ │阿文 │8000元 │ ││ │ │ ├────┼─────┤ ││ │ │ │尼南 │4000元 │ │├──┼──────┼────┼────┼─────┼───────┤│ 4 │95年9月20日 │司普公司│阿帕 │2000元 │丙○○犯業務侵││ │ │ ├────┼─────┤占罪,處有期徒││ │ │ │沙麥 │2000元 │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夫 │5000元 │伍日。 ││ │ │ ├────┼─────┤ ││ │ │ │謝山 │2000元 │ ││ │ │ ├────┼─────┤ ││ │ │ │軋蒙 │2000元 │ ││ │ │ ├────┼─────┤ ││ │ │ │恰猜 │2000元 │ ││ │ │ ├────┼─────┤ ││ │ │ │阿倫 │3000元 │ ││ │ │ ├────┼─────┤ ││ │ │ │巴迪 │2000元 │ ││ │ │ ├────┼─────┤ ││ │ │ │安那 │2000元 │ ││ │ │ ├────┼─────┤ ││ │ │ │阿坤 │2000元 │ ││ │ │ ├────┼─────┤ ││ │ │ │宋奔 │2000元 │ ││ │ │ ├────┼─────┤ ││ │ │ │文來 │2000元 │ ││ │ │ ├────┼─────┤ ││ │ │ │阿努瓦 │2000元 │ ││ │ │ ├────┼─────┤ ││ │ │ │阿信 │2000元 │ ││ │ │ ├────┼─────┤ ││ │ │ │阿文 │2000元 │ ││ │ │ ├────┼─────┤ ││ │ │ │尼南 │2000元 │ │├──┼──────┼────┼────┼─────┼───────┤│ 5 │95年10月20日│司普公司│阿帕 │2000元 │丙○○犯業務侵││ │ │ ├────┼─────┤占罪,處有期徒││ │ │ │沙麥 │2000元 │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夫 │5000元 │伍日。 ││ │ │ ├────┼─────┤ ││ │ │ │謝山 │2000元 │ ││ │ │ ├────┼─────┤ ││ │ │ │軋蒙 │2000元 │ ││ │ │ ├────┼─────┤ ││ │ │ │恰猜 │2000元 │ ││ │ │ ├────┼─────┤ ││ │ │ │阿倫 │3000元 │ ││ │ │ ├────┼─────┤ ││ │ │ │巴迪 │2000元 │ ││ │ │ ├────┼─────┤ ││ │ │ │安那 │2000元 │ ││ │ │ ├────┼─────┤ ││ │ │ │阿坤 │2000元 │ ││ │ │ ├────┼─────┤ ││ │ │ │宋奔 │2000元 │ ││ │ │ ├────┼─────┤ ││ │ │ │文來 │2000元 │ ││ │ │ ├────┼─────┤ ││ │ │ │阿努瓦 │2000元 │ ││ │ │ ├────┼─────┤ ││ │ │ │阿信 │2000元 │ ││ │ │ ├────┼─────┤ ││ │ │ │阿文 │2000元 │ ││ │ │ ├────┼─────┤ ││ │ │ │尼南 │2000元 │ │├──┼──────┼────┼────┼─────┼───────┤│ 6 │95年11月20日│司普公司│阿帕 │2000元 │丙○○犯業務侵││ │ │ ├────┼─────┤占罪,處有期徒││ │ │ │沙麥 │2000元 │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夫 │5000元 │伍日。 ││ │ │ ├────┼─────┤ ││ │ │ │謝山 │2000元 │ ││ │ │ ├────┼─────┤ ││ │ │ │軋蒙 │2000元 │ ││ │ │ ├────┼─────┤ ││ │ │ │恰猜 │2000元 │ ││ │ │ ├────┼─────┤ ││ │ │ │阿倫 │3000元 │ ││ │ │ ├────┼─────┤ ││ │ │ │巴迪 │2000元 │ ││ │ │ ├────┼─────┤ ││ │ │ │安那 │2000元 │ ││ │ │ ├────┼─────┤ ││ │ │ │阿坤 │2000元 │ ││ │ │ ├────┼─────┤ ││ │ │ │宋奔 │2000元 │ ││ │ │ ├────┼─────┤ ││ │ │ │文來 │2000元 │ ││ │ │ ├────┼─────┤ ││ │ │ │阿努瓦 │2000元 │ ││ │ │ ├────┼─────┤ ││ │ │ │阿信 │2000元 │ ││ │ │ ├────┼─────┤ ││ │ │ │阿文 │2000元 │ ││ │ │ ├────┼─────┤ ││ │ │ │尼南 │2000元 │ │├──┼──────┼────┼────┼─────┼───────┤│ 7 │95年12月20日│司普公司│阿帕 │2000元 │丙○○犯業務侵││ │ │ ├────┼─────┤占罪,處有期徒││ │ │ │沙麥 │2000元 │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夫 │5000元 │伍日。 ││ │ │ ├────┼─────┤ ││ │ │ │謝山 │2000元 │ ││ │ │ ├────┼─────┤ ││ │ │ │軋蒙 │2000元 │ ││ │ │ ├────┼─────┤ ││ │ │ │恰猜 │2000元 │ ││ │ │ ├────┼─────┤ ││ │ │ │阿倫 │3000元 │ ││ │ │ ├────┼─────┤ ││ │ │ │巴迪 │2000元 │ ││ │ │ ├────┼─────┤ ││ │ │ │安那 │2000元 │ ││ │ │ ├────┼─────┤ ││ │ │ │阿坤 │2000元 │ ││ │ │ ├────┼─────┤ ││ │ │ │宋奔 │2000元 │ ││ │ │ ├────┼─────┤ ││ │ │ │文來 │2000元 │ ││ │ │ ├────┼─────┤ ││ │ │ │阿努瓦 │2000元 │ ││ │ │ ├────┼─────┤ ││ │ │ │阿信 │2000元 │ ││ │ │ ├────┼─────┤ ││ │ │ │阿文 │2000元 │ ││ │ │ ├────┼─────┤ ││ │ │ │尼南 │2000元 │ │├──┼──────┼────┼────┼─────┼───────┤│ 8 │95年12月26日│司普公司│阮氏永 │1萬元 │丙○○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又拾││ │ │ │ │ │伍日。 │├──┼──────┼────┼────┼─────┼───────┤│ 9 │96年1月15日 │司普公司│阿帕 │2000元 │丙○○犯業務侵││ │ │ ├────┼─────┤占罪,處有期徒││ │ │ │沙麥 │2000元 │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夫 │5000元 │伍日。 ││ │ │ ├────┼─────┤ ││ │ │ │謝山 │2000元 │ ││ │ │ ├────┼─────┤ ││ │ │ │軋蒙 │2000元 │ ││ │ │ ├────┼─────┤ ││ │ │ │恰猜 │2000元 │ ││ │ │ ├────┼─────┤ ││ │ │ │阿倫 │3000元 │ ││ │ │ ├────┼─────┤ ││ │ │ │巴迪 │2000元 │ ││ │ │ ├────┼─────┤ ││ │ │ │安那 │2000元 │ ││ │ │ ├────┼─────┤ ││ │ │ │阿坤 │2000元 │ ││ │ │ ├────┼─────┤ ││ │ │ │宋奔 │2000元 │ ││ │ │ ├────┼─────┤ ││ │ │ │文來 │2000元 │ ││ │ │ ├────┼─────┤ ││ │ │ │阿努瓦 │2000元 │ ││ │ │ ├────┼─────┤ ││ │ │ │阿信 │2000元 │ ││ │ │ ├────┼─────┤ ││ │ │ │阿文 │2000元 │ ││ │ │ ├────┼─────┤ ││ │ │ │尼南 │2000元 │ │├──┼──────┼────┼────┼─────┼───────┤│ 10 │95年12月間某│第一商業│展林公司│28495元 │丙○○犯業務侵││ │日 │銀行大甲│ │ │占罪,處有期徒││ │ │分行 │ │ │刑柒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又拾││ │ │ │ │ │伍日。 │├──┼──────┼────┼────┼─────┼───────┤│ 11 │96年1月間某 │第一商業│展林公司│33195元 │丙○○犯業務侵││ │日 │銀行大甲│ │ │占罪,處有期徒││ │ │分行 │ │ │刑柒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又拾││ │ │ │ │ │伍日。 │├──┼──────┴────┴────┼─────┼───────┤│ │ 總 計 │90萬4687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