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 陳 鎮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幣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案外人陳卉歆(原名陳柔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發佈通緝中)係姊弟關係,戊○○與陳卉歆則係堂姊弟關係。緣陳卉歆前因詐騙乙○○之保險費,乙○○乃就其遭詐騙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卉歆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冬字第17808 號強制執行,將陳卉歆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詎陳卉歆與丁○○、戊○○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乙○○及其他債權人日後可能對陳卉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影響乙○○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陳卉歆與丁○○、戊○○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乙○○等人之債權,而隱匿陳卉歆財產之犯意聯絡,3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仍由陳卉歆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為發票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交予丁○○、戊○○收執,以充當為陳卉歆積欠丁○○、戊○○債務之債權證明,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丁○○、戊○○持如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以陳卉歆為相對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僅經由形式審查,於95年4 月12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陳卉歆積欠丁○○、戊○○票據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8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臺灣臺中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708、11707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等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丁○○、戊○○取得上述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後,3人共同基於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之犯意,於95 年6月26日推由丁○○、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同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737號、43736號),嗣經准予合併執行在案(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08 號),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陳卉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71-3號、272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2建物拍定後進行分配時,於95年11月2 日將丁○○、戊○○所有之上開不實本票債權載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而因丁○○、戊○○2 人之債權金額龐大,而分配得陳卉歆財產之大部分,其中丁○○分得新臺幣(下同)89萬5683元,戊○○則分得101萬5108 元(以上均含執行費),導致其他普通債權人所能分得之款項大幅減少,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嗣債權人林麗卿得知上情後,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不法情事,辯稱:
㈠前開案外人即被告2 人之祖母陳張不承租之土地權利已讓渡
於案外人即被告丁○○之父陳聰地與案外人即被告戊○○之父陳欽,嗣分別經陳聰地以口頭轉讓予被告丁○○,陳欽亦以口頭轉讓予被告戊○○,故上揭土地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款共計14,140,806元應由被告2 人受領;惟該筆補償款遭案外人即被告丁○○之姊陳卉歆轉入其所有之戶頭,故被告2人與陳卉歆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丁○○所受領之50萬元為先前陳卉歆侵占陳聰地之殘障
津貼,且陳卉歆承諾於有錢後即會返還,故上開金額為陳聰地委託丁○○向陳卉歆追討,與補償款無涉。又,陳卉歆雖曾以案外人即被告戊○○之母陳淑媛名義各匯1 百萬元至被告戊○○及案外人即被告戊○○之弟陳鴻翎之帳戶。然陳卉歆亦曾於同日以陳淑媛名義匯款584,483 元至案外人即被告戊○○之妹丙○○之帳戶。然上開所匯之金額為被告戊○○、陳鴻翎與丙○○以陳淑媛之名義與陳卉歆間投資基金本益之往來,或陳淑媛贈與丙○○之款項而與補償款無涉。故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真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等語。
二、惟查:㈠案外人王汝同、陳張不(即被告丁○○、戊○○之祖母)於
83年9 月22日簽訂臺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陳張不依耕地三七五減條例向王汝同承租臺中縣○○鄉○○段961 地號等土地耕作,該租約延長至97年12月31日;嗣陳張不承租之上開土地經臺中縣政府徵收,臺中縣政府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3年2月4日發放補償款13,168,906元、981,576 元之支票(發票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均由陳張不本人親自領取,並隨即於領取之當日將該等支票存入陳張不設於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乙節,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95年度偵字第2874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8-39頁)、臺中縣政府96年4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112951號函暨所附○○○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工程徵收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表、三七五租約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臺中縣政府辦理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文中工程一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一併徵收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一併徵收土地公告現值差額地補償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字238號分配表異之訴影印卷【以下稱原審民事卷】卷㈠第79-91頁)、陳張不設於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偵查卷第41、43頁)等為證,堪認陳張不確實受領上開補償款無訛。
㈡次者,被告丁○○之父陳聰地及被告戊○○之父陳欽為陳張
不之子,陳張不將上開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耕地租約權利讓與予陳聰地、陳欽2 人,並約定該土地如被政府徵收,徵收款全由陳聰地、及陳欽平均領取,業據被告2人提出該讓渡書為證(見偵查卷第40頁)。雖公訴人以該讓渡書上字跡不一,且內容與證人陳聰地、陳欽之證述經過並不完全相符,認該讓渡書恐係事後拼湊而得云云。然查陳張不與訴外人王汝同簽訂之上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陳張不承租之標的除上開961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997、
980 地號土地,此由上開耕地租約書可知,而陳張不亦於92年5月28日將另筆99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權利讓渡予其另二子陳奎、陳末吉,亦約定如土地被政府徵收,徵收款全由陳奎、陳末吉平均領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另件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按陳張不年事已大,其將承租上開土地權利、及政府徵收款分別讓與其四子,衡諸傳統之民間習俗,尚屬合理,縱如公訴人所述,上開土地徵收款同意由其子領取一節,係其等於事後始在讓渡書上補註屬實,亦核與陳張不讓渡土地予其子陳聰地、陳欽之真意相符,因上開土地既業經政府撥發補償費,陳聰地、陳欽依法亦取得該補償費之權利。堪信被告丁○○、戊○○主張陳張不已將上開土地政府發放之補償費讓與陳聰地、陳欽等情為真實。
㈢陳張不所領取之上開補償款13,168,906元於92年12月31日全
數領出,有泛亞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可按(原審民事卷卷㈡影印卷第151頁),而上開款項其中500,000元、4,084,453 元、2,584,453元及2,000,000元(合計共9,168,906 元)轉入陳卉歆設於泛亞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4 百萬元,亦於同日即92年12月31日分別存入陳聰地、陳王良、陳欽、陳淑媛4人分別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各1百萬元等情,亦有泛亞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民事卷㈡影印卷第152-159 頁),另陳張不於94年2月4日所領取之補助款981,576元,於94年2月14日全數轉入卉歆上開泛亞銀行帳戶中,亦有陳張不前述泛亞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陳張不泛亞銀行存摺影本、陳卉歆泛亞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原審民事卷㈠影卷第29、31、138 頁)足按,可見除轉給陳聰地、陳王良、陳欽、陳淑媛4人共計4百萬元外,其餘9 百餘萬元之補償款存入陳卉歆帳戶中。
㈣另上開匯入陳欽及陳淑媛設於泛亞銀行帳戶內之補償款共計
2百萬元,於93年4月12日時轉匯至陳卉歆前揭泛亞銀行帳戶乙節,有陳卉歆泛亞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可按(臺灣臺中地方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卷卷㈡影印卷第118頁),而據證人陳陳欽於原審97年6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於92年12月31日陳卉歆存入你的帳戶1百萬元,為何又將上開1百萬元於93年4 月12日轉入陳卉歆帳戶?)我忘記了。(93年4月12日你為何要拿百萬元給陳卉歆?)陳卉歆有跟我講,當時我沒有同意,最後可能是我太太同意去處理的,我的印章、存摺都放在家裡,可能是我太太陳淑媛處理的。(你是否知道為何陳淑媛會將該1 百萬元匯給陳卉歆?)本來說要借,後來為何要給,我不知道。」(原審卷第53頁反面),再參諸證人陳淑媛於原審民事庭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陳卉歆有跟伊招收要買基金等語(偵查卷第100 頁),可見自陳欽及陳淑媛泛亞銀行帳戶中轉匯予陳卉歆帳戶之2 百萬元,應係陳淑媛向陳卉歆購買基金或保險之投資款項。而依據證人陳欽、陳聰地歷次證述陳張不所領得之補償款,伊等均係要給被告丁○○、戊○○2 人等語觀之,陳欽、陳聰地理應請陳卉歆直接將補償款匯至被告丁○○、戊○○2 人帳戶中,或陳欽、陳聰地領得補償款後再轉給被告2 人,然陳欽、陳淑媛確將其等所稱欲被告戊○○之補償金移為投資之用,準此,證人陳欽、陳聰地所稱該等補償款係要給被告2人云云,即有疑問。
㈤又被告丁○○、戊○○辯稱:陳聰地、陳欽受讓上開補償款
後,即權利讓與其等2 人,上開補償款遭陳卉歆盜用後,伊等2人即要求返還,因陳卉歆盜用之金額約9百萬元,故陳卉歆於93 年5月8日開立2張面額為450萬元之支票予伊等2人云云。然查,依上所述,陳卉歆係將補償款中之4 百萬元分匯給被告2 人之父母即陳聰地、陳王良、陳欽、陳淑媛,而非被告2人,茍陳聰地、陳欽已將補償款之權利讓給被告2人,理應請陳卉歆將領得之補償款匯給被告2人,然依被告2人一直以前均稱陳卉歆有帶陳聰地。陳王良去泛亞銀行開戶,而開戶之目的無非就是要存款或供匯款之用,是顯見在陳卉歆要陳聰地等人辦理開戶之際,伊等之認知補償款係要匯入伊等之帳戶,而非要給被告2 人,而依證人即庄前村調解委員紀經堂於原審民事庭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調處是在94年10月底,調處一項土地款,縣政府有幫他們家補助領了1千3百10幾萬元,承租人陳張不的兩個兒子陳欽、陳聰地要分,但是那張支票被陳柔蓁拿去,要陳柔蓁拿出來。我到陳柔蓁家去談判,陳柔蓁的母親也有去,陳欽有去,陳欽兒子戊○○開車帶我去,她說錢會還,但是沒有辦法一次還,結果她要分期付款,兩個月一次,一次兩百萬元,當場開兩百萬元的支票為第一期款給陳欽...第二次調處在陳欽的家裡,陳柔蓁也說要還給他們...土地的錢每人2分之1,母親的名字,2個兒子,一個人2分之1,1300多萬元是二個兄弟分,一個兄弟六百多萬元」等語,依證人紀經堂上開證言觀之,其最早係於94年10月底在陳卉歆家中調解,且當時陳卉歆曾簽發1張面額2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欽,然證人後稱係1千多萬元,察其真意,應係以每期2百萬元分期清償,而觀諸被告2人所出如附表編1、2、4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94年5 月30日、94年10月15日(被告丁○○提出)、94年5 月30日(被告戊○○提出),日期均在94年10月底於陳卉歆家中調解之前,俏若陳卉歆於該次調解前,苟陳卉歆確因土地補償款及投資款債務已簽發附表編號
1 、2、4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丁○○、戊○○,則本票到期日後若陳卉歆仍未清償,被告2 人當可逕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卉歆所有之財產,陳欽自無必要另於94年10月底透過證人紀經堂出面調土地補償款等事宜,並要求陳卉歆再次簽立支票,顯見被告2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啟人疑竇。
㈥再者,94年9 月12日被告丁○○之母陳王良以其所有坐落台
中縣○○鄉○○段991、994地號土地,提供予陳告丁○○之妻曾明香向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並由陳卉歆、陳王良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於94年9月19日貸得153 萬元(安泰銀行將此筆貸款153萬元撥入曾明香設於安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貸得款項中之145萬元於同日匯入陳卉歆設於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嗣上開貸款於95年4月12日由合作金庫銀行社口分行匯款清償完畢,並塗銷該最高押抵權登記等情,有安泰銀行96年8月29(96) 安竹發字第739號函所附之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94年9月19日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本息收入傳票、電告匯入款項查詢單、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審民事卷㈡影印卷第14-28 頁)可憑。惟查上開153萬元之借款人為曾明香,提供貸款抵押物者為陳卉歆之母陳王良,貸得款項中之145 萬元於同日匯入陳卉歆帳戶,匯入之原因不明,丁○○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借貸法律關係;況如依丁○○所辯係陳卉歆向陳王良、曾明香借款等情屬實,則借貸之債權人亦係陳王良、或曾明香,並非被上訴人丁○○。又依丁○○上開所述,此筆貸款係其由合作金庫轉帳清償,嗣與陳卉歆達成合意,由陳卉歆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云云,惟查丁○○係於95年4月12日始轉帳清償該借款債務,而陳卉歆早於94年9 月29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且到期日為94年12月15日,顯見被告丁○○於其妻辦妥本件貸款後10日即已知悉,故要求陳卉歆開立本票,然此時,被告既未替曾明香清償該借款,豈能要求陳卉歆開立本給他,至多亦僅能要求陳卉歆開立本票給曾明香或陳王良,尚難要求陳卉歆就該150 萬元貸款簽立本票給他。綜此,丁○○並未能證明其取得系該面額150 萬元本票之正當權源,難認其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而得執此就陳卉歆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
㈦又被告戊○○稱陳卉歆向其妻、岳母、外婆、二姨及其母招
攬基金,總金額為150 萬元,均遭陳卉歆挪用,故伊要求陳卉歆要立本票,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觀諸該存摺影本,其提款次數;金額均不少,無從證明告所主張之該等款項確係支付予陳卉歆,而50萬元、1 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均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此可由上述陳欽、陳淑媛匯款2 百萬元陳卉歆係以轉帳方式為之即可得證,當無提領現金而增君遺失或遭搶奪之風險。而依上開陳欽及陳淑媛於93年2月4日因投資等原因,將2 百萬元轉匯給陳卉歆,上述陳欽、陳淑媛即知以轉帳方式匯款陳卉歆,轉帳交付不僅安全,更可留下證明,戊○○之妻、岳母、外婆、二姨及其母亦均係正常之人,為何捨棄匯款方式交付而寧以現金交付,實令人費解,是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最多只能證明淑媛等人有提款之事實,但無法證所提款項確實交予陳卉歆,再被告主張有投資基金一節,均未據提出任何購買基金憑證、或相關基金說明書等件為證,已如上述,徒以上開錄音譯文為證,惟該譯文中僅陳淑媛稱投資基金一事,而對話者為何人均不明,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綜上,戊○○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其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以證明其等與陳卉歆間確實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其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而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丁○○、戊○○與陳卉歆明知上開本票債權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及法院對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推由被告丁○○、戊○○持前揭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加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經執行法院准予合併執行,使執行法院再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亦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參與分配審核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分配債權之成數,且被告丁○○、戊○○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其參與分配之目的,在減少真正債權人之分配成數而隱匿財產,顯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是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經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地,既為被告所有,拍賣所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該被告清償債權前,仍為被告所有,則該被告縱推由他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其所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除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罪外,自無另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356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述及被告2人損害債權之事實,是本院得予以審理。被告2人前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聲請原審法院為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雖非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陳卉歆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損害債權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未詳繹卷內被告所稱本票債權來源情節矛盾不一且違於常情,復未能提出資金來源其佐其說,即遽認公訴人所引證之資料均為間接證據,且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序,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與陳卉歆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原審法院承辦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乙○○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使其無法獲得受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356 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持有人 ││ │ │(新台幣)│民國年.月.日│ │裁定案號│├───┼──────┼─────┼──────┼─────┼────┤│ 1 │93年5月8日 │ 0000000元│ 94.5.30 │0000000 │丁○○ ││ │ │ │ │ │ ││ 2 │93年10月13日│ 0000000元│ 94.10.15 │0000000 │95年度 ││ │ │ │ │ │票字第 ││ 3 │94年9月29日 │ 0000000元│ 94.12.15 │0000000 │11708號 │├───┼──────┼─────┼──────┼─────┼────┤│ 4 │93年5月8日 │ 0000000元│ 94.5.30 │0000000 │戊○○ ││ │ │ │ │ │95年度 ││ 5 │94年2月9日 │ 0000000元│ 95.2.15 │0000000 │票字第 ││ │ │ │ │ │1170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