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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就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據告訴人「明展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上訴理由略謂:

被告乙○○明知座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上,尚未完工之無門牌建物34筆為「明記公司」所起造建築,屬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並於85年5月28日,經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將債權轉讓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受,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成為執行債權人,該公司撤回強制執行,復於95年1月間,再將上開34筆建物向法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進行拍賣。被告明知上開34筆建物為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1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陳銘堂從中介紹向「明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禮、吳隆興佯稱:上開34筆建物係伊所有,已經法院判決勝訴,絕對有處分權,合建完工後售屋所得利潤雙方可以均分,並欲取信於告訴人乃提供尚未終局判決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誤導吳明禮、吳隆興2人,復於簽約時故意隱瞞上開34筆建物已為法院查封、拍賣之重要事項,顯已施用詐術,致使吳明禮陷於錯誤,簽定合建契約,並因而依約將332萬5000保證金交予被告,復支出工程費用進入工地。

告訴人迄於96年2、3月間,始因吳明禮經由他人輾轉告知上情,又向「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查證,始發現該34筆建物確屬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富析資產管理」得知後,亦制止告訴人公司人員進入工地施工。被告迄今未退還上開保證金,亦未取得建築執照,更未履行合建契約,是被告詐欺犯行甚明等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另以告訴人與被告簽定合建契約時確未知悉上述地號土地已經法院查封拍賣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㈡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㈡~㈦中詳為認定;且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認定,上開建物34筆業經被告於84年1月6日,以新臺幣(以下同)1億2500萬元向案外人「明記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據,並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

27、1028、1029號民事判決書明確認定屬實無誤,該34筆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被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以上開34筆建物與告訴人簽定合建契約,即難認有對告訴人佯稱伊就上開34筆建物有絕對處分權以施用詐術之可言;又據告訴人與被告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既係負責該合建契約所載之34筆建物部分,而關於土地部分依據上述合建契約之四之約定則由告訴人負責支付金錢向系爭土地設定之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及拍賣取得等節,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上述合建契約書1件附卷可憑外,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既明知其依據上述合建契約須負責支付金錢向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及拍賣取得,於上述合建契約之四之約定上既有告訴人應支付金錢負責取得拍賣所得之記載,實已堪認定系爭土地已經第3人聲請拍賣之情況,否則又何有向「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價購債權」、及負責「拍賣取得」之可言,而系爭土地既已經第3人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向「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價款債權、及負責拍賣取得時向「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或地政單位聲請相關文件資以查詢,應屬本案客觀之事實,就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抗辯稱告訴人於事前確已知悉系爭地號土地告訴人確已知悉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上述34筆建物遭併案拍賣一節,顯非無憑,原審判決依此認定告訴人就此情節難以諉為不知之認定,亦不足認定有何違背相關卷證資料、及本案客觀事理之可言。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詐欺罪之理由,核其論理、說明並無違誤之處,另檢察官除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書而提起上訴所指摘內容外,在本院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構成起訴書所指犯有詐欺取財之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