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
1號庚○○
1號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庚○○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丙○○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庚○○、丙○○原為夫妻關係,且庚○○原亦為丙○○所經營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祐公司)之股東,而乙○○則為2人之子。庚○○、丙○○與丑○○因同為臺中縣太平巿中山路「天明宮」信徒因而結織,此後庚○○陸續向丑○○借款未為清償,丙○○因係配偶之故,先替庚○○代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後庚○○仍陸續向丑○○借款,截至民國91年9月1日止,共計借貸300萬元,庚○○因此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丑○○作為擔保,期間庚○○僅償還40萬元,經丑○○多次追討未果。
二、丑○○遂於95年7月21日以庚○○、丙○○、林貞妏(係庚○○、丙○○之女)為被告,請求彼3人連帶清償借款26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6年2月8日就被告庚○○部分判決丑○○勝訴,丙○○及林貞妏部分則駁回丑○○之請求,該民事案件並於96年3月8日勝訴確定。庚○○、丙○○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庚○○名下60萬元松祐公司之股份遭到丑○○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丑○○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先製作載有「庚○○出資新台幣60萬元讓由丙○○承受」內容之「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再由丙○○於96年4月2日,持該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松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以處分、隱匿庚○○名下之松祐公司股份。
二、案經丑○○委由游琦俊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對於前揭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供承在卷,雖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因舊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以股東五人以上為限,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丙○○於80年間才借用當時配偶庚○○名義為股東名義登記,事實上,全部資金均由丙○○個人支出,庚○○為掛名股東,自無任何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庚○○、丙○○對於前揭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自白
在卷,並有股東同意書及松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彼等基於共同意思聯絡為股東變更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丙○○與庚○○於92年6月25日離婚前,係同財共居之
夫妻關係,庚○○且實際參與松祐公司之經營,是被告2人所辯,庚○○對松祐公司完全未出資,無任何股東權利云云難以採信。
㈢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參酌後述,被告庚○○因積欠巨債,被告丙○○陸續為之清償,並於93年10月20日將庚○○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巿溪幻段1548、1549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縣太平巿仁和街9之5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丙○○;再於94年3月30日(登記完成日),將庚○○所有臺中○○○區○○路○段○○○巷○○弄79之1號建物與該建物公用地下室部分與所坐落臺中○○○區○○段611之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其等之子乙○○所有,則本件於告訴人丑○○95年7月21日以庚○○、丙○○、林貞妏為被告,請求彼3人連帶清償借款26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6年2月8日就被告庚○○部分判決丑○○勝訴並於96年3月8日勝訴確定後,即刻於96年4月2日持該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松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顯見被告2人有損害丑○○債權之意圖。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庚○○、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雖為被告2人減刑之諭知,然於原判決之理由欄及論結欄適用法條部分漏未說明、記載,且被告庚○○積欠告訴人260萬元多年,拒不清償,告訴人於獲得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2人竟以前揭方法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庚○○之財產,參酌處分之財產高達60萬元,而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被告2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無足採信,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分別就被告丙○○之宣告刑及被告2人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丙○○原為夫妻,被告乙○○則為2人之子。庚○○、丙○○與丑○○因同為臺中縣太平巿中山路「天明宮」信徒因而結織,此後庚○○陸續向丑○○借款,截至民國91年9月1日止,共計借貸300萬元,庚○○因此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丑○○作為擔保,期間庚○○僅償還40萬元,經丑○○多次追討,庚○○遂於94年7月28日,攜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前來,欲換回前300萬元之本票,然丑○○因庚○○無法再清償60萬元,而未將該300萬元之本票交由庚○○取回,從此庚○○即未再清償借款,丑○○因此對庚○○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始知庚○○、丙○○業於92年6月25日離婚,且於同日將庚○○所有台中縣太平巿仁和街9之5號建物及坐落臺中縣太平巿溪幻段1548、15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丙○○,抵充之前2人間之借貸債務。庚○○、丙○○離婚後,乃恐因庚○○陸續舉債,造成名下其他財產不保,庚○○、丙○○及其子乙○○均明知相互間無不動產買賣之合意及事實,竟仍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30日(登記完成日),由丙○○將主導,填具不實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而將庚○○所有臺中○○○區○○路○段○○○巷○○弄79之1號建物與該建物公用地下室部分與所坐落臺中○○○區○○段611之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乙○○所有,並使該管地政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丑○○上揭債權之擔保,因認被告等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①被告庚○○、丙○○於92年6月25日即離婚,被告庚○○前陸續向被告丙○○借貸,又於93年9月間,以其名下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借款100萬元,之後由被告丙○○代為向銀行清償,被告庚○○則於93年10月20日,將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地號土地讓與被告丙○○,足認被告庚○○、丙○○業已離婚,且其間之債權債務已在93年10月20日,以被告庚○○名下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號地號土地抵償。②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屢稱對被告庚○○四處借款舉債賭博感到無奈,更因此離婚,是被告丙○○明知被告庚○○財務不佳,2人間之前的債務才以被告所有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號地號土地抵償,被告丙○○豈有可能再為已無婚姻關係之被告庚○○處理債務或借貸之理。③被告丙○○、庚○○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豈有以另讓與上揭建物、土地抵償債務之說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3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丙○○均辯稱:被告丙○○先後替被告庚○○代價數百萬元之債務,所以才將系爭坐落台中市○○路之建物、土地過戶給被告丙○○所指定之被告乙○○名下,以抵償債務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丙○○、庚○○是伊之父母,伊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伊有同意,至其他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庚○○、丙○○於92年6月25日離婚;於93年10月20日
將庚○○所有台中縣太平巿仁和街9之5號建物及坐落臺中縣太平巿溪幻段1548、15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丙○○,抵充之前2人間之借貸債務。再於94年間,被告庚○○、丙○○及乙○○,合意將陳雪所有,臺中○○○區○○路○段○○○巷○○弄79之1號建物與該建物公用地下室部分與所坐落臺中○○○區○○段611之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3月30日登記予乙○○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查。
㈡被告庚○○因積欠告訴人丑○○300萬元借款,遂簽立同額
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丑○○多次催討,庚○○遂返還其欠款40萬元,為取回該本票,庚○○竟萌生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7月28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丑○○住處,未經其女林貞妏許可,在本票背面,先偽簽其女兒「林貞妏」署名1枚,並加以捺印指印1枚,偽造林貞妏之背書,藉此轉讓予丑○○;另庚○○明知其名下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即溪洲段1405建號重測前為太平段2936號建號),及其基地坐落溪洲段1549號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107-30地號)之建物及土地謄本係由其夫即被告丙○○加以保管,並未遺失,為提供擔保,以便於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貸款100萬元,於93年8月13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庚○○所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業據原審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判決書一紙及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嗣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坐
落台中縣太平市不動產之移轉及於本票上偽造林貞妏背書部分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中偽造林貞妏背書及謊報該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部分,業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提起公訴,並據原審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1888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坐落台中縣太平市不動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同署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96年度偵續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發回,再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移送本院併辦等情,亦有上開各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是庚○○在86年間借款結算600萬後還款剩下300萬,這之後庚○○陸陸續續還有繼續借款、還款,在91年再次結算有300萬的債務,之後再清償部分,剩下260萬元,而借款過程中被告表示不能讓其先生(即被告丙○○)知道,..」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曾聰明於同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被告三人是否曾經借款?)答:沒有向我借款,但庚○○向我太太借款」「我本來都不知道有借款的事,是事後我太太向我說明我才知道,有一次我太太去銀行要貸款200多萬,要我對保,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太太的貸款的原因是要借款給被告庚○○,我就罵我太太,但這筆錢我還是有對保,貸款的金額有撥到我太太的戶頭,時間約在85年12月,我就向我太太查詢借款的數額,總共約600多萬,貸款之後約一個星期,庚○○還款300萬,其他借款部分我就不知道」「(問:丙○○有無一起借款?)答:沒有,但他表示我太太的事情就是我的事情,這是在還款300萬元時表示的,這之後就沒有與我聯絡了」等語,足見被告丙○○所辯,其於「7、8年前我曾經幫我太太庚○○還款30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庚○○於前揭時地,為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貸款100萬元,於93年8月13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冒稱,前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庚○○所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業據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見前述,嗣由被告丙○○簽發松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該筆貸款100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考,是於上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不動產移轉被告丙○○前,丙○○已為庚○○清償至少400萬元之債務應無疑義。
㈤被告丙○○其後分別簽發發票人松祐公司、付款人台中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支票為庚○○清償以下個人欠款完畢:①債權人戊○,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②債權人己○○,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22萬元,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③債權人甲○○,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另60萬元欠款亦清償完畢;④債權人辛○○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9萬5千元、票號TPA0000000,面額30萬元;⑤債權人壬○○票號:TPA0000000,面額30萬元、票號TPA0000000,面額7萬元;⑥債權人丁○○,票號:TPA0000000,面額70萬元、票號TPA0000000,面額70萬元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債權人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查;另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是庚○○跟我借錢,我與庚○○認識10幾年陸續有借款,之後庚○○共欠我100多萬還不出來,後來庚○○沒錢,她先生丙○○幫她還,約在去年左右的事,有由丙○○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是因為我找不到庚○○才去找她先生丙○○。我與庚○○之間10幾年借貸,庚○○有時會拿她先生丙○○的支票或丙○○收到的客票來清償」等語,並有卷附上開發票人,票號TPA0000000、面額75萬元,票號TPA0000000、面額35萬元支票影本可稽,是被告丙○○、庚○○所辯,丙○○為庚○○代為清償債務5百餘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再系爭坐落台中市○○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簽發松祐公司上開支票,合計清償71萬7千6百78元之事實,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考。
五、綜合上述,被告丙○○以替庚○○代償上開債務及清償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貸款為對價,約定庚○○將上開坐落台中市○○路之不動產登記彼等之子乙○○名下,即難謂有何虛偽不實可言,參以本件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告訴人尚未為任何民事訴訟請求及刑事告訴,亦與刑法所規定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等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即屬無據,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等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被告庚○○、丙○○等此部分之犯行既受無罪之判決,自與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