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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2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輕而易舉之事,亦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蒐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關係密切,而有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向其同事黃明艾借得之身分證件,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待丙○○以黃明艾名義申請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當日即在上開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其友人THUYEN(越南籍人士,已離境),THUYEN復將電話SIM卡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

㈠、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NDSL之詐騙訊息,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7月8日上網拍定訂購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4,000元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1日,打電話予乙○○佯稱「不賣NDSL了,要退還貨款」,要求乙○○操作提款機以獲得退款,乙○○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8,746元轉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經乙○○質疑對方帳戶內的錢為何遭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便向乙○○謊稱「沒有遵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要求乙○○再度匯款,乙○○遂分別又匯款29,999 元及29,999元入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乙○○匯款後,並未獲得退款,此時,詐騙集團成員則向乙○○誆稱「會想辦法寫程式從加拿大匯錢退還,但尚需另外繳費」,乙○○為取回之前所匯款項,又分別匯款29,999元及30,000元入對方指定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仍未獲得退款,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乙○○設定約定帳戶,乙○○便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設定為其所有的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將語音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自居為存戶身分等不正方法將冒用乙○○前開帳戶語音密碼之虛偽資料,輸入新竹商業銀行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乙○○之新竹商銀帳戶內存款得喪、變更之紀錄,將陳碧該帳戶內之存款99,983元轉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而取得上開存款99,983元。乙○○嗣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詐騙訊息,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7月9日上網拍定訂購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5,320元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甲○○匯款後,並未收到購得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以下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申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交付予THUYEN使用,並轉交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亦據證人黃明艾及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1至第32頁、第59頁、第145至第146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詢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竹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至第67頁、第148頁)。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收購門號之人係為作為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交付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其友人THUYEN作證,以證明本案SIM卡係伊交付該友人使用。惟被告所供上開情節既經採憑,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縱經被告之友人THUYEN供證上情,仍不影響上開之認定,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匯款之行為(即匯款4,000元、8,746元、29,999元、29,999元、29,999元、30,000元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犯此罪之手法須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為之。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為犯罪手段。而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轉帳或通匯之設備。學者亦舉例:如各銀行或金融機構設置的自動付款機或自動兌鈔機(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3年1月增訂4版第467頁)。又自動付款機固係電腦之一種,然其範圍究非一致,此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為「自動付款設備」,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則規定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可知,而可提領金錢之自動付款機須經由插入金融卡或信用卡始得操作,如非使用卡片在自動付款機操作,而係以電話連線至銀行操作語音作業,或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銀行所設置之電腦設備,則非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範疇,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又查密碼係用以識別使用人身分之憑據,凡須使用密碼始得辦理者,恆為重要之業務,該密碼自係專供原始申設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合法之使用人使用該密碼進入電腦程式中操作,輸入之資料方為真正之資料。被害人將其電話銀行轉帳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然並未授權操作轉帳或提領存款之業務,詐欺集團成員卻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被害人之密碼至其帳戶所在銀行之電腦設備,俟電腦讀取該密碼為正確之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居為存戶之地位,輸入被害人之帳戶存款金額,製作轉帳匯出,而將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供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之不實指令,則該詐欺集團所輸入者即屬虛偽資料無疑。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自居為存戶身分等不正方法將冒用乙○○前開帳戶語音密碼之虛偽資料,輸入新竹商業銀行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乙○○之新竹商銀帳戶內存款得喪、變更之紀錄,將陳碧該帳戶內之存款99,983元轉入自己使用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而取得上開99,983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詐取財物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故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乙○○先後多次匯款部分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下,利用同一機會向被害人乙○○施詐,使之先後多次轉帳匯款,而詐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應認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而就詐欺集團騙取乙○○之帳戶密碼並設定其使用之帳戶為約定帳戶後,非法以電腦設備詐取財物部分言,則因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認此部分行為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故此部分犯行應另成立犯罪,而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被告雖有將上開電話SIM卡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電話SIM卡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設備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被害人乙○○部分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詐取財物罪,就被害人甲○○部分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為上開三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個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詐取財物罪處斷。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察,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正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居為存戶身分,將冒用乙○○前開帳戶語音密碼之虛偽資料,輸入新竹商業銀行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乙○○之新竹商銀帳戶內存款得喪、變更之紀錄,將陳碧該帳戶內之存款99,983元轉入自己使用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而取得上開99,983元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就詐欺集團正犯對被害人乙○○所犯上開二罪,誤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下,利用同一機會詐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應成立接續犯,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以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觸犯二詐欺取財罪 (即對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對甲○○犯同條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以上述各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且惡性不若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者重大,惟此足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其為越南籍勞工,因家計匱乏而前來台灣工作謀生,加以其僅有小學肄業之學歷,自對我國法律認知有限,以致觸犯刑章,然其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情節尚輕,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