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7年8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具上訴理由,嗣經其於同年月27日補提上訴狀附具上訴理由,經核該上訴狀所具上訴理由,僅記載「因不服地院判決過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