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15號、第1320號、第1321號、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己○○」、「壬○○」、「庚○○」、「丁○○」、「辛○○」、「子○○」、「癸○○」、「何陳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二人為夫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起合會,以甲○○擔任會首,由該二人共同負責召募會員及收取會款,會期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共計二十二會,採內標制,底標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丁○○以「丁○○」、「庚○○」及「己○○」等三人之名義參加三會,辛○○以「辛○○」、「子○○」等二人之名義參加二會,癸○○以「癸○○」、「壬○○」等二人之名義參加二會,丙○○以「明功佛具行」之名義參加二會,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有些會員未到會之機會,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而偽造其等標單,向會員詐稱該會員得標,使丁○○等誤以為確係某會員合法得標,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分別繳付會款金額予甲○○、乙○○(詳犯罪時間、方法、詐欺金額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因合會會期即將屆至,丁○○、辛○○、癸○○及丙○○等四人均有意標取會款,甲○○、乙○○二人無力給付該四人應得之會款,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丁○○、辛○○及癸○○等三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查本案下列引述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害人並有如附表自白補強證據之證據可資佐證(詳如附表。是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罪行為因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
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後,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於舊法時期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即需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此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犯行:
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式相同,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每一冒標後行使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會單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至其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之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㈢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行:
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每一冒標後行使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會單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立法理由復說明「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二人在新法時期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被告二人所為多次犯行,因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數罪併罰。
㈣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經總統令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附附表編號八以外,其餘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所犯各罪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二人偽簽如附表「施用詐術、偽造文書方式」所示遭冒
名盜標會員之署押,被告雖稱偽造之標單現不知在那裡,惟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未就被告二人在投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投標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未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有未合。㈡、被告二人每一冒標後行使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會單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原審依告訴人個數論以數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二人均以偽造標單方式詐欺取財,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另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冒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惘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已婚,二人為夫妻關係,在此之前,均無前科紀錄。其等以偽造標單方式冒標會款,詐欺取財之金額每次數十萬元不等(參附表所示),事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實際上亦未償還會款,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偽造標單│詐欺被│遭詐騙繳付│犯罪方法 │ 自白補強證據(卷頁出處) │罪名及││ │時間 │害人 │之會款金額│ │ │宣告刑│├──┼────┼───┼─────┼─────────┼─────────────┼───┤│ 一 │九十五年│尚存十│872100元(│甲○○、乙○○偽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共同連││ │三月五日│九個活│45900×19 │編號9會員「己○○│事準備狀主張於95年3月5日有│續行使││ │ │會會員│) │」名義以4,100元標 │冒「己○○」名義標會(本院│偽造私││ │ │ │ │取之標單,致使李定│卷第42-43頁)。 │文書,││ │ │ │ │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①丁○○部分: │足以生││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確│⒈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損害於││ │ │ │ │係由該會員得標,而│ ⑴96年11月12日警詢證述(│他人,││ │ │ │ │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處有期││ │ │ │ │告甲○○、乙○○二│ 95號警卷第21-24頁) │徒刑二││ │ │ │ │人。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年,減││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8│為有期││ │ │ │ │ │ 頁) │徒刑一││ │ │ │ │ │ ⑶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 │年(編││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25│號一至││ │ │ │ │ │ -27頁) │編號三││ │ │ │ │ │ ⑷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部分屬││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52│連續犯││ │ │ │ │ │ -54頁) │,應論││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以一罪││ │ │ │ │ │ ⑴96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偽造柯││ │ │ │ │ │ 95號警卷第49-51頁) │佳君、││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壬○○││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7│、柯國││ │ │ │ │ │ 頁) │壽等三││ │ │ │ │ │ ⑶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 │人之署││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25│押均沒││ │ │ │ │ │ -27頁) │收。 ││ │ │ │ │ │⒊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96│ ││ │ │ │ │ │ 年11月27日警詢證述(中縣│ ││ │ │ │ │ │ 甲警偵字第0960035095號警│ ││ │ │ │ │ │ 卷第94-96頁) │ ││ │ │ │ │ │⒋丁○○之互助會繳款明細一│ ││ │ │ │ │ │ 紙(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 ││ │ │ │ │ │ 5095號卷警第25頁) │ ││ │ │ │ │ │⒌丁○○提供之合會會單二紙│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95號卷警第44-45頁) │ ││ │ │ │ │ │⒍95年3月9日票號BVB0000000│ ││ │ │ │ │ │ 號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支票│ ││ │ │ │ │ │ 影本一紙(97偵緝1320卷第│ ││ │ │ │ │ │ 34 頁) │ ││ │ │ │ │ │②辛○○部分: │ ││ │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證述:│ ││ │ │ │ │ │ ⑴96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95號警卷第52-55頁) │ ││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8│ ││ │ │ │ │ │ 頁) │ ││ │ │ │ │ │ ⑶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52│ ││ │ │ │ │ │ -54頁)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子○○於96年│ ││ │ │ │ │ │ 11月19日警詢證述(中縣甲│ ││ │ │ │ │ │ 警偵字第0960035095號警卷│ ││ │ │ │ │ │ 第80-82頁) │ ││ │ │ │ │ │⒊辛○○之互助會繳款明細一│ ││ │ │ │ │ │ 紙(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 ││ │ │ │ │ │ 5095號警卷第59頁) │ ││ │ │ │ │ │⒋辛○○、子○○提供之合會│ ││ │ │ │ │ │ 會單二紙(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83-84 │ ││ │ │ │ │ │ 頁) │ ││ │ │ │ │ │⒌95年3月7日票號AP0000000 │ ││ │ │ │ │ │ 號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 ││ │ │ │ │ │ 影本一紙(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62頁)│ ││ │ │ │ │ │③癸○○部分: │ ││ │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 ││ │ │ │ │ │ ⑴96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95號警卷第85-88頁) │ ││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8│ ││ │ │ │ │ │ 頁) │ ││ │ │ │ │ │ ⑶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52│ ││ │ │ │ │ │ -54頁) │ ││ │ │ │ │ │⒉癸○○提供之合會會單二紙│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95號警卷第89-90頁) │ ││ │ │ │ │ │④丙○○部分: │ ││ │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 ││ │ │ │ │ │ ⑴96年8月28日警詢證述( │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56號卷第1-2頁) │ ││ │ │ │ │ │ ⑵96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證述(96偵25087卷第6-7│ ││ │ │ │ │ │ 頁) │ ││ │ │ │ │ │ ⑶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25│ ││ │ │ │ │ │ -27頁) │ ││ │ │ │ │ │ ⑷97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84│ ││ │ │ │ │ │ -85頁) │ ││ │ │ │ │ │⒉丙○○提供之合會會單暨互│ ││ │ │ │ │ │ 助會繳款明細一紙(97偵緝│ ││ │ │ │ │ │ 1320卷第86頁) │ ││ │ │ │ │ │⒊96年7月10日票號AA0000000│ ││ │ │ │ │ │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 ││ │ │ │ │ │ 分行支票影本一紙及退票理│ ││ │ │ │ │ │ 由單影本共三紙(中縣甲警│ ││ │ │ │ │ │ 偵字第0960014756號卷第4-│ ││ │ │ │ │ │ 6頁) │ │├──┼────┼───┼─────┼─────────┼─────────────┼───┤│ 二 │九十五年│尚存十│874000元(│甲○○、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與編號││ │四月五日│九個活│46000×19 │編號會員「壬○○│足佐: │一論連││ │ │會會員│,第四期遭│」名義以4,000元標 │①丁○○部分:95年4月9日票│續犯 ││ │ │ │冒標之柯佳│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君實際仍為│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 ││ │ │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偵緝字第1320卷第35頁) │ ││ │ │ │ │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辛○○部分:95年4月7日票│ ││ │ │ │ │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 │ │告甲○○、乙○○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 ││ │ │ │ │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63頁) │ │├──┼────┼───┼─────┼─────────┼─────────────┼───┤│ 三 │九十五年│尚存十│共837000元│甲○○、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與編號││ │六月五日│八個活│(46500× │編號會員「庚○○│足佐: │一論連││ │ │會會員│18,第四、│」(誤繕為柯重壽)│①丁○○部分:95年6月9日票│續犯 ││ │ │ │五期遭冒標│名義以3,500元標取 │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之己○○、│之標單,致使丁○○│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 ││ │ │ │壬○○仍為│等人活會會員因而陷│ 偵緝字第1320卷第37頁) │ ││ │ │ │活會會員)│於錯誤,誤以為確係│②辛○○部分:95年6月7日票│ ││ │ │ │ │由該會員得標,而交│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 │ │付該期合會款予被告│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 ││ │ │ │ │甲○○、乙○○二人│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65頁) │ │├──┼────┼───┼─────┼─────────┼─────────────┼───┤│ 四 │九十五年│尚存十│790500元(│甲○○、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共同行││ │八月五日│七個活│46500×17 │編號會員「丁○○│足佐: │使偽造││ │ │會會員│,第四、五│」名義以3,500元標 │①丁○○部分:95年8月8日票│私文書││ │ │ │、七期遭冒│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足以││ │ │ │標之己○○│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生損害││ │ │ │、壬○○、│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偵緝字第1320卷第39頁) │於他人││ │ │ │庚○○實際│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辛○○部分:95年8月7日票│,處有││ │ │ │仍為活會會│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期徒刑││ │ │ │員) │告甲○○、乙○○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一年,││ │ │ │ │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減為有││ │ │ │ │ │ 號卷第67頁) │期徒刑││ │ │ │ │ │ │六月。││ │ │ │ │ │ │偽造之││ │ │ │ │ │ │丁○○││ │ │ │ │ │ │署押沒││ │ │ │ │ │ │收。 │├──┼────┼───┼─────┼─────────┼─────────────┼───┤│ 五 │九十六年│尚存十│549600元(│甲○○、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共同行││ │二月五日│二個活│45800×12 │編號會員「辛○○│足佐: │使偽造││ │ │會會員│,即第四、│」名義以4,200元標 │①丁○○部分:96年2月6日票│私文書││ │ │ │五、七、九│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足以││ │ │ │期遭冒標之│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生損害││ │ │ │己○○、梁│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偵緝字第1320卷第45頁) │於他人││ │ │ │雅雯、柯國│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辛○○部分:96年2月6日票│,處有││ │ │ │壽、丁○○│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期徒刑││ │ │ │實際仍為活│告甲○○、乙○○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一年,││ │ │ │會會員) │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減為有││ │ │ │ │ │ 號卷第74頁) │期徒刑││ │ │ │ │ │ │六月。││ │ │ │ │ │ │偽造之││ │ │ │ │ │ │紀褔源││ │ │ │ │ │ │署押沒││ │ │ │ │ │ │收。 │├──┼────┼───┼─────┼─────────┼─────────────┼───┤│ 六 │九十六年│尚存十│549600元(│甲○○、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共同行││ │三月五日│二個活│45800×12 │編號6會員「子○○│足佐: │使偽造││ │ │會會員│,第四、五│」名義以4,200元標 │①丁○○部分:96年3月8日票│私文書││ │ │ │、七、九、│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足以││ │ │ │十五期遭冒│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生損害││ │ │ │標己○○、│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偵緝字第1320卷第46頁) │於他人││ │ │ │壬○○、柯│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辛○○部分:96年3月7日票│,處有││ │ │ │國壽、李定│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期徒刑││ │ │ │娥、辛○○│告甲○○、乙○○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一年,││ │ │ │實際仍為活│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減為有││ │ │ │會會員) │ │ 號卷第75頁) │期徒刑││ │ │ │ │ │ │六月。││ │ │ │ │ │ │偽造之││ │ │ │ │ │ │子○○││ │ │ │ │ │ │署押沒││ │ │ │ │ │ │收。 │├──┼────┼───┼─────┼─────────┼─────────────┼───┤│ 七 │九十六年│尚存十│552000元(│甲○○、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共同行││ │四月五日│二個活│46000×12 │編號會員4「癸○○│足佐: │使偽造││ │ │會會員│,第四、五│」名義以4,000元標 │①丁○○部分:96年4月10日 │私文書││ │ │ │、七、九、│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票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足以││ │ │ │十五、十六│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行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生損害││ │ │ │期遭冒標之│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97偵緝字第1320卷第47頁)│於他人││ │ │ │己○○、梁│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辛○○部分:96年4月7日票│,處有││ │ │ │雅雯、柯國│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期徒刑││ │ │ │壽、丁○○│告甲○○、乙○○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一年。││ │ │ │、辛○○、│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減為有││ │ │ │子○○實際│ │ 號卷第76頁) │期徒刑││ │ │ │仍為活會會│ │ │六月。││ │ │ │員) │ │ │偽造之││ │ │ │ │ │ │癸○○││ │ │ │ │ │ │署押沒││ │ │ │ │ │ │收。 │├──┼────┼───┼─────┼─────────┼─────────────┼───┤│ 八 │九十六年│尚存十│556800元(│甲○○、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共同行││ │六月五日│二個活│46400×12 │編號2會員「何陳傳│足佐: │使偽造││ │ │會會員│,第四、五│」名義以3,600元標 │①丁○○部分:96年6月7日票│私文書││ │ │ │、七、九、│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足以││ │ │ │十五、十六│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生損害││ │ │ │、十七期遭│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偵緝字第1320卷第49頁) │於他人││ │ │ │冒標己○○│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辛○○部分:96年6月7日票│,處有││ │ │ │、壬○○、│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期徒刑││ │ │ │庚○○、李│告甲○○、乙○○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一年。││ │ │ │定娥、紀福│人。 │ 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 │偽造之││ │ │ │源、子○○│ │ 號卷第78頁) │何陳傳││ │ │ │、癸○○實│ │ │署押沒││ │ │ │際仍為活會│ │ │收。 ││ │ │ │會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