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弄13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恐嚇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員簡字第244號、9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㈠甲○○與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6年5月7日下午2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因欲向其妻丙○○索討金錢未果,甲○○竟基於加害生命之恐嚇他人犯意,自前揭住處廚房內,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以加害他人生命之方式,恐嚇丙○○稱;「你硬,我比你還硬。」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並以「幹妳娘雞歪(閩南語粗話)」等語,辱罵丙○○(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後,將丙○○帶至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並通知甲○○自行至上揭派出所製作筆錄,而鄰人即前里長乙○○亦前來警局欲勸和,甲○○竟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派出所內即公眾得見聞之處,以「幹你娘老母、幹你娘(閩南語粗話)」等語,辱罵乙○○(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甲○○另明知楊政暉係穿戴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並製作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之警員,竟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藉助酒力,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明知將該莒光派出所內之長板凳朝警員楊政暉所坐位置丟擲,結果將可能導致警員受傷,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楊政輝施強暴行為,因其丟擲未準而未使楊政輝受傷後,並拉扯該辦公室內之窗簾、派出所轄區圖(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方制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楊政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2紙(見原審卷第9、10頁)附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處理違警處分及行使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另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警察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警員楊政暉既係於受理被害人丙○○有關家庭暴力案件,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即其妻丙○○之事實,業如前述,即屬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公訴人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經原審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上揭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員簡字第244號、9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復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被害人丙○○係配偶關係,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理性方式解決生活問題,惟其竟因未如己意即持西瓜刀恫嚇被害人丙○○,則被告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導致其配偶丙○○在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配偶丙○○亦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揭恐嚇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另敘明扣案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丙○○之西瓜刀
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且係供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係配偶關係,被告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導致其配偶丙○○在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事,據此論罪科刑,故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之量刑,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刑罰之目的,並無不當。此外,被告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內所拉扯之窗簾、派出所轄區圖,難認係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原審併予認定被告亦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與前揭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被告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屬無據,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藉助酒力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趁機挑釁值勤員警,挑戰執法之公權力,以致觸犯刑典,其行為已屬可議,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內,明知楊政暉係穿戴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並製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之警員,竟藉助酒力,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將該莒光派出所內之長板凳朝警員楊政暉所坐位置丟擲後,因其丟擲未準而未使楊政輝受傷,並拉扯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該辦公室內之窗簾、派出所轄區圖,且造成上揭物品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主要係以警員楊政暉之職務報告1件、現場照片4張及證人乙○○之證述、證人楊政暉警員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拉扯前揭莒光派出所內之窗簾、派出所轄區圖等情,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肚子痛受不了,才損壞前揭物品等語。
㈣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始為相當,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本件被告縱使有拉扯莒光派出所辦公室內之窗簾、派出所轄區圖,且造成上揭物品損壞,惟前揭窗簾、派出所轄區圖,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此與警員楊政暉執行職務,處理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案件,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損壞前揭物品,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㈤據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本件被告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應依法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對於妨害公務(含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對於恐嚇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