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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甲○○ 現於現任職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旨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稱上訴人)劉萬金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3日向上訴人送達,並由上訴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雖向原法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兼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自訴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上訴人該項聲請顯於法無據,自難准許,且詳閱上訴人之該刑事聲請訴訟救助兼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狀內,仍未委任律師代理,亦有上開書狀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8頁),是上訴人顯未於合法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法院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仍忽視有防止濫行自訴致訟累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之規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