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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辛○○子○○丙○○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癸○○(業已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戊○○(所犯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提供苗栗縣苗栗市○○里○○道梅園6號居所,招倈對於賭博有興趣之人參與賭博,乙○○、癸○○、戊○○另預先於賭博「推筒子」用之麻將牌上,製作暗記以便於控制輸贏,後於民國96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由癸○○、戊○○輪流作莊,聚集乙○○、辛○○、丁○○、己○○等人,以「推筒子」之賭博方法聚眾賭博。辛○○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被詐賭而迅速輸光,遂向癸○○陸續借支120萬元(應係130萬元),經辛○○賭輸全部後,癸○○要求辛○○先清理積欠之賭債,部分以現金清償,部分款項開立本票以便日後催討,辛○○遂以電話聯絡甲○○與丙○○、庚○○、子○○等人前來解圍,並開立1百萬元(應係110萬元)之本票予癸○○以拖延時間。甲○○、丙○○分別接獲辛○○之電話,遂率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趕往上開賭博場所。辛○○在甲○○等人到場而控制場面後,要求查驗賭博用之麻將牌,發現麻將牌中有暗記,始知遭詐賭之事,辛○○、甲○○、庚○○、子○○等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由甲○○先扣押賭具筒子牌,要求乙○○、癸○○、戊○○於牌上蓋指印、收繳3人之國民身分證,於影印後始發還,又以強暴方法迫使乙○○、癸○○、戊○○、己○○、丁○○5人簽立各100萬元之本票,而限制上開5人之行動自由,直至5小時後始自吳宅離去,乙○○、癸○○、戊○○始重獲自由。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被告5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證人丁○○、己○○偵訊證述除外),並未經檢察官、被告5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麻將牌25個,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

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由被告辛○○主動提交檢察官扣押,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證人乙○○、癸○○、戊○○於警、偵訊之證述(檢察官論告時並引用林連貞原審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辛○○、子○○、丙○○、庚○○固均坦承於案發當晚前往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道梅園6號之賭博場所一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發現乙○○等人對辛○○施以詐賭,遂要求將賭桌上之麻將牌予以扣押,及要求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在牌上蓋指印,扣押麻將及蓋指印都經過在場人之同意,並不曾要求任何人簽立本票等語;被告辛○○辯稱:伊發現牌有問題就檢查那些牌,後來發現牌凹凸不平,乙○○跟癸○○說先將錢還給伊,伊未對在場之人施強暴、脅迫,扣押麻將牌及蓋指印都經過在場人之同意,亦不曾要求任何人簽立本票,未妨害乙○○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子○○辯稱:伊對本案都不清楚,伊在外面等;被告丙○○辯稱:伊不清楚本案,那時候伊已離開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有看到,因為伊沒有在裡面等語。

五、經查:乙○○、癸○○、戊○○、林連貞等4人固曾分別於警詢或審理中指述被告甲○○等5人有強迫蓋指印、交出證件、簽立本票,並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惟乙○○、癸○○、戊○○係共同設局對被告辛○○詐賭,遭辛○○識破而提出指控之人,立場本與被告辛○○、甲○○等5人相左,林連貞則係乙○○之妻子,與乙○○利害相同,是乙○○、癸○○、戊○○、林連貞等4人之證詞,本即難以排除基於反制目的而誇大、渲染,不利於被告甲○○等5人之可能性,其可信度自容有斟酌之餘地。況就公訴意旨所謂被告甲○○等5人對在場之人施強暴方法,證人林連貞先後所稱「甲○○用手推癸○○臂膀一下」、「甲○○用手打癸○○的背後」之情節(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40至141、148頁),與證人癸○○所述「甲○○等人就圍著我... 並且有人動手拉我的衣服」、「沒有辱罵及毆打,但是他們對著我以拳頭在旁比劃、拉扯我的衣服」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即有齟齬,戊○○於警詢時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或他人曾與癸○○發生任何肢體接觸(偵卷第69至78頁)。另就公訴意旨所謂被告甲○○等5人迫使在場之人簽立本票之事實,林連貞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聽到、看到被告甲○○強迫癸○○及其他在場之人簽立本票,才去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處理之情節(原審卷第130、136、147至148頁),亦與證人乙○○證述爭議發生後,僵持了約2小時,癸○○與伊才依序簽立本票,當時警察早已離開等節(偵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171頁)明顯不符,彼此所述被害經過既有不少齟齬,足見其等不利於被告甲○○等5人之證詞,客觀上已有相當之瑕疵。其次,未與乙○○、戊○○、癸○○共同設局詐賭,亦與被告甲○○等5人素不相識,立場較為中立,且在場目睹本件爭議過程之丁○○、己○○,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明確證稱:封牌、在牌上蓋指印是在場之人一致同意的,未見有人受到強迫,未見有任何人簽立本票,辛○○及甲○○等人並沒有限制伊等不得離開,伊等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或妨害等情(偵卷第103至105、114至116、160頁、原審卷第189、191至193、195、200至201、206頁),其2人既非詐賭之行為人,對被告辛○○不負任何返還詐賭之債務,殊無理由簽立並交付本票作為擔保,倘若其2人確遭被告5人妨害行動自由,甚至因此無辜受累被逼簽發面額各1百萬元之本票,應不致於刻意隱匿而任令自身財產蒙受重大損害,況苗栗縣警察局已依檢察官指示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住處搜索,並未查獲任何本票或其他與案情相關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無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件可憑(偵卷第175至17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曾經持本票向乙○○、癸○○、戊○○、己○○、丁○○5人主張權利,準此,自不能逕以乙○○、戊○○、癸○○、林連貞所為指述,遽認所謂簽立本票或遭妨害自由等情屬實。再者,依證人邱正偉、張榮興警員於原審所證情形,當天警方到場處理時,在乙○○住處屋外對面約有3、4人,屋內地下室約有

5、6人,包括由1樓陪同員警下樓之乙○○、甲○○在內,則地下室約有7、8人等語(原審卷第107、111、117、123、125頁),證人賴興邦亦證稱:伊與友人鄧兆達到場時,地下室約有10人,屋外無人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由是觀之,當天聚集在乙○○住處之人,至多約為10至12人,除甲○○、辛○○、子○○、丙○○、庚○○、乙○○、戊○○、癸○○、己○○、丁○○、林連貞外,縱有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告甲○○同行,亦不過1、2人,則代表被告辛○○利益之一方共計6、7人,面對乙○○、戊○○、癸○○、林連貞、己○○、丁○○6人,在人數上並不佔有明顯優勢,是否足以將乙○○等6人圍住,製造出巨大之心理壓力,迫使其等行無義務復無意願之事,亦有可疑。此外,邱正偉、張榮興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於原審所為證詞,已清楚說明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經再三詢問確認,在場之人均稱沒事,始終未對員警陳述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乙○○並表示同意所有在場人留下,請員警可以離開,從現場訪談內容、交談語氣及觀察所有在場人神色、現場氣氛,亦未發現任何明示或暗示警方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發生(偵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106至128頁),假使於邱正偉、張榮興警員到場前,乙○○、戊○○、癸○○、林連貞或其他在場人已遭被告甲○○等5人施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當可請求邱正偉、張榮興提供保護,或要求被告甲○○等5人離去,或隨同員警離開現場以維安全,如已被迫簽立本票或交付證件,更可立即告知員警協助索回,斷無隱忍自身受害情形而自願與加害者一同留在現場、承擔更進一步風險之理,此益徵於員警到場前並無不法侵害情事,林連貞逕自報警求援可能出於誤會或另有其他動機。又當天爭議過程中,癸○○曾以電話聯絡、請託賴興邦到場為雙方協調,證人賴興邦於原審清楚證稱:伊到場時間為(凌晨)12點多,當時員警剛離開,因為有看到巡邏車下山(原審卷第262頁),可見其到場主持協調之時間係緊接在警方到場處理之後,再由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癸○○找賴董來,最後離開是賴董和他們幾個一起走等語(原審卷第171頁),以及證人賴興邦證述:走的時候其他人通通都走了,約好明天中午見面等語(原審卷第274頁),可知賴興邦離開乙○○住處時,被告甲○○一行人亦即隨同離去,糾紛暫時告一段落,既然如此,被告甲○○等5人如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應無可能發生在賴興邦離去之後,而證人賴興邦已明確證述伊到現場後沒有看到被告甲○○等5人對乙○○等人妨害自由,只看到筒子已經按指印,沒有看到癸○○等人簽立本票,且都是伊在講話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0、276 頁),足證於賴興邦在場期間,被告甲○○等5人並無不法犯行,則被告甲○○等5人於警方離開後始對乙○○等人施強暴脅迫,逼使其等簽立本票之可能性,亦屬微乎其微。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先封牌再叫我們簽本票,為了簽本票拖很久的時間,羅先生叫賴先生來,賴先生來說你們牌封了本票簽了他要講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70頁),然證人賴興邦已到庭證稱不知道有簽本票這件事情(原審卷第270頁),賴興邦既為癸○○之友人,復代表癸○○之利益到場協調,更已為雙方敲定翌日在其住處商談解決方案,若其到場前癸○○等人已被強暴、脅迫簽立本票而有不利之情形,豈有不當面告知賴興邦,請賴興邦主持公道,先將本票取回之理?況若乙○○等人均已簽立本票,本件紛爭即已依被告甲○○等人之意思處理完畢,此時癸○○再請賴興邦到場,又有何意義可言?故乙○○前開證述之事件經過,亦顯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綜上說明,證人乙○○、癸○○、戊○○、林連貞之證詞,實有諸多與其餘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之處,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等5人於案發當日在乙○○住處有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甲○○等5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心證,被告甲○○等5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如前

一、所述之妨害自由事實,除載明「甲○○先扣押賭具筒子牌,要求乙○○、癸○○、戊○○於牌上蓋指印、收繳3人之國民身分證,於影印後始發還,又以強暴方法迫使乙○○、癸○○、戊○○、己○○、丁○○5人簽立各100萬元之本票」等使人行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外,另記載「限制上開5人之行動自由,直至5小時後始自吳宅離去」之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達5個小時之事實,而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陳述減縮被告5人犯罪事實為「施用強暴方式使人為封牌、按指印、簽立本票,並且要現場詐賭的人給交代,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原審卷第293頁)。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論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2者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論告時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

七、原審認被告5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5人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邱正偉、張榮興均證述接獲恐嚇報案,到達現場,到場時有年輕人聚集,且張榮興證述乙○○雖表示沒有被恐嚇,但林連貞表情有點緊張且有說「很怕、很怕」之語。⑵證人林連貞證述當時伊在樓上聽到聲音很大,看到很多年輕人,有看到甲○○很兇地叫現場的人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伊很害怕去打電話還被1個年輕人拉傷等語。⑶證人丁○○證述詐賭糾紛發生後,爭執中辛○○等人有大聲說話,並要封牌,最後才找人協調。⑷證人賴興邦證述伊受託到場處理賭博糾紛,道上兄弟都認識伊,可以幫忙處理等語。⑸扣案之賭具、林連貞診斷證明書、警方報案資料等。⑹綜上,被告等人確因發現癸○○作莊詐賭而憑藉人數眾多及年輕力壯,向癸○○等人大聲喝令封牌及交出金錢等語,林連貞因此報案遭恐嚇,癸○○確實因畏懼而依被告等人指示為本件封牌及交出金錢等行無義務之事,以致癸○○於事後請賴興邦到場後始得脫身,被告等人行為確實已該當強制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辛○○發現癸○○、戊○○、乙○○等人有共同詐賭嫌疑,而要求封牌,並經在場人同意而為封牌、蓋指印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證稱:辛○○就說這牌有問題,而且不知道是誰帶來的,要打牌的人做見證,在牌上蓋指印保留起來,是經過伊同意,大家都同意封牌後在牌上按押指紋,伊沒有看到有人被強迫等語(偵卷第103頁),暨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辛○○打完電話過約一下子,甲○○帶3、4個人進來,這3、4個人進來都沒有對伊怎樣,辛○○說牌有問題,要打牌的人在牌上蓋章保留起來,是經過伊同意,伊沒有看到有人被強迫在這副牌上蓋手印等語(偵卷第113、114頁)可明。賴興邦係因癸○○以電話告知其在乙○○住處因打麻將衍生爭議,而被要求前往,亦經賴興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原審卷第261頁),賴興邦到達現場時,癸○○與被告甲○○一直在講述爭執的情形,即稱筒子有作記號、有瑕疵,辛○○說要留證據,再找人來看,伊看不懂,但癸○○有默認,故伊約雙方翌日再到伊住處,由伊幫其2人解決,當天在現場時都是伊在講話,他們也沒有什麼爭執等情,亦為賴興邦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

1、264、265、270、276頁)。查丁○○、己○○係在本案癸○○、辛○○等人發生爭執之前即已在場,且較辛○○更早到達乙○○住處,而與屋主乙○○聊天,與辛○○等人並不相識,為丁○○、己○○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99至10

0、111至113頁),則其等與辛○○等人既不相識,自無庸故為有利於被告辛○○等人之證詞;至賴興邦更係癸○○電話邀約到達現場處理詐賭之人,與被告辛○○等人更無何交情,亦無為有利於其等說詞之理。丁○○、己○○均口徑一致地證稱係因為辛○○發現牌有問題,要求封牌及要求打牌者蓋指印作見證,其等均同意為之,並未受到脅迫,亦未見有何人遭受脅迫而按指印,亦未有人妨害其等行動自由等情,賴興邦更證述只見雙方各自講述,伊遂邀約雙方翌日再談。而按癸○○、戊○○、乙○○等人係因詐賭在先,以致被告辛○○被詐賭10萬元及130萬元,除當場交付10萬元現款並簽立110萬元本票交付癸○○,辛○○另找被告甲○○送來20萬元之際,始發現癸○○等人詐賭之事,引發本件紛爭。依上,癸○○、戊○○、乙○○等人及乙○○之妻林連貞,所處立場本與被告甲○○、辛○○、子○○、丙○○、庚○○互相對立,且被告辛○○、甲○○見作莊之癸○○一方有詐賭嫌疑,自屬賭場大忌,雙方產生口角爭執,被告甲○○、辛○○等人因而要求封牌,癸○○默認(賴興邦證述如前)自知理虧,而同意封牌,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賴興邦到場處理癸○○詐賭及丁○○證述於處理過程中,被告甲○○等人有大聲說話,即謂被告等有強迫癸○○等人行封牌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方提及之交付金錢等無義務之事(原審起訴書本未提及使癸○○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尚包括使其等交付金錢,且究竟使何人交付若干金錢,亦未見檢察官說明舉證)。再者,證人即警員邱正偉、張榮興到達現場時,乙○○向其2人表示沒什麼事需要協助,只是朋友喝酒而已,雖證人張榮興證稱當時林連貞神情緊張、說很怕很怕(原審卷第12

3、126頁),但並未說明所怕何事(原審卷第125頁),亦經證人張榮興證述在卷,則證人林連貞係因知悉其住處發生詐賭,經對方發現,雙方引發糾紛,抑或知悉其先生乙○○亦參與其中,抑或因為有人脅迫乙○○在內之5人簽發本票,抑或因見聞癸○○遭人毆打致簽發本票(後2者均與丁○○、己○○明白證稱未有簽立本票之語明顯不符)而害怕,原因不得而知,況如張榮興所述,當時林連貞確實表示很怕很怕之語,何以又不向已前來處理之警員尋求協助,有違常理,且林連貞於原審歷次證述內容亦多有互相歧異矛盾之處,實難認其述說「很怕」「很怕」之語,即係因遭被告等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至案發當日在場之乙○○、癸○○、丁○○、己○○於警詢均證稱並未看到林連貞所述遭毆打之事(偵卷第58、86、108、119頁),乙○○亦稱事後林連貞才說她被毆打,並於翌日前往看醫生(偵卷第58頁)。而林連貞於警詢陳述當時伊要打電話報案時,有人阻止伊打電話並發生拉扯致伊右手挫傷(偵卷第123頁),於偵訊又稱:「我有被辛○○找來的小鬼抓傷,然後限制我的行動」(偵卷第172頁);於原審又稱:「.. 我就去報警了,然後他們就拉扯我的手。本來他們制止我的行動,然後我跑去廁所裡去打(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既然被告甲○○有人阻止林連貞撥打電話報警,以致發生林連貞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何以林連貞最後亦能跑到廁所裡打電話報警,前後所述亦有不合常理之處,是林連貞上開證述內容顯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者,扣案之賭具、林連貞之診斷證明書、警方報案紀錄等均僅能證明案發當日在乙○○住處,確實發生糾紛,警員並因而到場處理,然是否有癸○○、戊○○、乙○○等人因遭受強暴或脅迫而被要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動自由之事,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