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竊佔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五六地號國有土地(原為未登錄國有土地,原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搭建鐵皮屋供經營藝品店及車庫使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七九九六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甲○○上訴確定,甲○○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未予拆遷地上物返還之。迄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其因竊佔而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中之面積四九七.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連同地上鐵皮建物),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讓渡出售予乙○○,乙○○亦明知上述土地係甲○○竊佔之國有土地,仍以一百八十萬元價格買受而占有之,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派員前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向被告甲○○購買上述土地之使用權而占有使用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土地是被告甲○○於七十八間向案外人黃金火購買,被告甲○○有拿該土地的資料給伊看,甲○○也有用其太太的名義繳納稅金的資料,伊看黃金火及被告甲○○已經繼續使用該土地接近三十年,伊認為可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約,被告甲○○讓與一部分的權利給伊去申請租用,伊買的是本案土地上之使用權,不是買贓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訊中已供承在與被告甲○○簽訂讓渡書以前,其就知道被告甲○○沒有繳納租金而無權占用本案土地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一0二頁),是被告乙○○知悉被告甲○○係無權占用上述土地已可認定,其本此認識而仍買受之,自有故買贓物認識已可認定,被告乙○○固稱被告甲○○讓渡給伊者為權利,而非土地云云,然依據雙方買賣契約書記載「甲方(即被告甲○○)權利使用國有地..約296.9坪讓渡150坪予黃月貞」,並未載明僅係買賣「權利」,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依據上述有償契約,由被告乙○○支付代價,被告甲○○因而將其竊佔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乙○○,二人所為自係買賣贓物無訛,是被告乙○○所述僅買賣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被告乙○○犯行復有被告甲○○與證人黃貞月簽訂之讓渡書影本(被告乙○○以其妻黃貞月名義與被告甲○○簽約)、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資料、上開土地現場照片、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計算表及繳款收據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為即成犯,行為人於竊佔行為完成時,亦即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業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等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另按稱物者,依民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為動產及不動產;而所謂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定著物,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乃屬現實佔有該不動產,行為人顯非以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目的。是竊佔者將該不動產予以處分而轉賣他人,故買者當以取得對該竊佔物之不法支配力為其主要目的,亦即以一定之對價取得該不動產之現實佔有而得以為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故竊佔之不動產得為贓物罪之客體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不查,逕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所致損害,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竊佔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國有土地(原為未登錄國有土地,原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搭建鐵皮屋供經營藝品店及車庫使用。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七九九六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未予拆遷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非惟未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竊佔而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中之面積四九七.七一平方公尺部分本案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讓渡出售予被告乙○○,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派員前往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就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五六地號國有土地,係因犯竊佔罪而占有之,有相關刑事判決等可參,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之始即購成犯罪,其後僅為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就該竊佔之土地未返還所有權人,縱予出賣,亦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列意旨及類似之最高法院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意旨),縱係刑案判決確定後始處分亦同,當難另論以侵占罪責,原審就此所為被告甲○○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