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7月3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 297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地院裁定,故特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7年8 月12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原應於97年 8月24日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97年8月25日屆滿)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