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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侵占罪為無罪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按信託法第63條規定:「信託利益全

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信託關係,係為乙○○經營「俊安藥局」獲利,以代清償乙○○之債務,此觀諸信託契約書第1條信託目的:「委託人請求受託人對下列信託標的所列之經營、人事任免及獲利之權,管理、受益,並特別授與全權控管、進貨及處分商品等權利。為期獲利以代清償委託人洪方亮至簽約日止所應清償之外部債務之自益信託行為」可知,是上開信託契約除委託人即乙○○外,並無明確之受益人,應認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乙○○享有,乙○○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乙○○於接獲被告所傳之簡訊,認本件信託契約已終止,即去電表示終止契約,並旋於3日後變更銀行印鑑,周知廠商已經營運權收回自行管理,足認信託契約於乙○○去電通知被告表達終止之意時,於該日已終止。被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猶使用乙○○交付之支票、印章,於95年1月19日簽發票據號碼CL0000000支票交「創盛國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收執,被告既於契約終止後,無任何無法返還之正當理由,無故占有,顯非因遲延未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已彰明確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涉犯侵占罪係以乙○○與被告

於95年1月6日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被告管理設在南投縣○○鎮○○街○○○號「俊安藥局」,信託期間授權被告使用乙○○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印鑑,而乙○○於95年1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簽訂之信託契約,被告仍拒不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交還一節為主要論據。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之侵占犯嫌,主要理由係以乙○○與被告所簽訂之上述信託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空白支票及印鑑並不構成侵占罪等由為憑。

⒉查:檢察官憑以認定乙○○與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

之憑據即被告於95年1月15日傳送予乙○○之簡訊內已表達不再管理上述藥局之意,以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惟依乙○○所提出被告於95年1月15日傳送之簡訊內容為「多天思考,還是傳訊息告訴你,第一:以受託人身分:從二日到現在你店裡的收入和支出早已是負數,我無力擔任受託之責任,星期一的票據肯定跳票。若是想繼續經營只能選擇性的代償廠商已繼續營運反則俊安就宣布倒閉」等語(偵卷第10頁),依該簡訊內容,被告係對乙○○表達受信託處理「俊安藥局」業務經營具有一定困難度,惟並未明確向乙○○表示不願管理上開藥局,此觀之上開簡訊內容後段略謂「若是想繼續經營.... 」等提出解決困境方案之文字即屬明確,是被告於95年1月15日傳送予乙○○之簡訊內容中既無被告表示不願管理該藥局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已於95年1月15日傳送簡訊向乙○○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應非有據;另乙○○於原審法院97年8月11日下午15時審理時亦證稱:收到系爭簡訊後,並未直接與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意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僅係其單方認為被告有此意願,可能是判斷錯誤等語(原審卷第94頁、第106頁)。是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被告與乙○○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經終止,被告於95年1月15日後繼續持有上述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並未構成侵占罪責等語,即屬有據,不悖於本案客觀事實。

⒊是檢察官仍以被告應構成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