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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 9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 9月24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20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 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逾法定20日加計裁量補正期限20日,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