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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薛任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財務情況不佳、銀行債信不良,向人借款實無清償能力,且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1段504之3號4樓之房屋係其所承租,並非其所有,該屋所有權人柯木雄亦未曾同意出售該屋,甲○○並無處分該屋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多次藉詞車禍事故賠償、家人生病醫藥費需款孔急等理由,向丙○○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借款擔保無虞云云,接續向丙○○詐借款項,利息則約定依丙○○分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借款之利息計算,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以上開方式向銀行借款後,再交付借款予甲○○近30次,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嗣甲○○均未返還借款,經丙○○催索而於97年1月3日簽立借據,載明金額核算累計為76萬8千元,並重申上開房屋為其名下之不動產、絕對還清全部借款等語交丙○○收執以為搪塞,惟仍拖延不還,丙○○始悉受騙;迄97年11月6日止甲○○積欠之本息累計已達90萬元均未清償。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柯木雄、陳秀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各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或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上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依上開約定條件及方式借款,並書立借據及迄今積欠本息累計9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款時伊均未稱該房屋為伊所有,亦未說要拿來供擔保用,至97年1月3日伊所寫之借據係事後依照告訴人丙○○之意思所寫,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葛,且伊亦有清償部分借款,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5年1月10日陸續跟伊借錢,一直借到96年4月中旬,被告說她母親生病,需要用錢,因為伊是跟銀行借,所以就照銀行的利息向被告收利息;伊會願意陸續借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她借不到錢,伊跟她說伊只有現金卡,有跟她說現金卡利息很高,她說她會還,伊信任她,才願意用現金卡幫她借錢。被告騙伊說她有棟房子可以還款,伊到96年年中才去查,結果查出來房子是柯木雄的。(他字第1650號卷第9-10頁);被告從95年跟伊借錢時,就說房子是她的,後來還簽下字據等語(偵字第11014號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共借予被告41萬5千元,伊是按照銀行之利息計算,被告跟伊借錢時,伊是用自己的名義以現金卡、信用卡向各家銀行借款借給被告的,所以借款利息就以各家銀行約定的利息來計算,每家銀行的利息都不相同。到目前為止連同本息是76萬8000元,這部分伊有與被告核對過;伊會借錢給被告,第1次是被告說她跟別人借車,把車子撞壞了,要賠償人家,第2次之後都是說她媽媽心臟病突發,需要用錢,表現的非常緊急,被告知道伊有現金卡,所以要伊去銀行借錢給她用。伊借錢給她並沒有收取額外的利息或利益(原審卷第32頁);被告借款當中一直說上開房屋是她的,叫伊放心,並沒有說房子有問題,房子如果有問題,伊那敢幫被告,借據的部分是因為被告一直說房子是她的,伊才要求被告寫憑證給伊,是被告自己這樣寫的(原審卷第34頁);被告從95年1月10日開始跟伊借錢,伊是用現金卡借1萬5千元給她的,被告說她因為跟人開車擦撞,要賠錢給別人,後來又用她母親生病住院需要醫療費,陸陸續續跟伊借錢,最後一次借錢是96年4月20日借了4000元給她,那天伊是向台新銀行用現金卡領出4000元給她,另外100元是手續費。前後共借了2、30次,一共借了本金41萬5000元,從被告第1次向伊借錢的時候就已經說過上開房屋是她的,叫伊放心,說一定會還錢,伊是因為她這樣講,才借錢給她;伊跟被告之間每筆借款都有約定償還時間,後來她沒有償還,每隔一段時間伊會要求她寫借據,載明金額及還款日期,但她每次都藉詞拖延(原審卷第144頁)等語。被告迄97年11月6日止積欠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累計達90萬元乙情,亦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此外,並有信用卡、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借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以上開約定條件及方式借得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揭借貸往來之事實無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至96年中旬」之記載,應更正為「至96年4月20日止」,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借款時伊並未說該房屋為其所有,亦未說要以之供擔保云云,然查被告初始於偵查中受訊時尚供稱:「(問:房子為何不是你的?)屋主是我的房東,我之前跟他租的,我住第2年即93年時,跟他買165萬元,但房東貸款還沒有繳完,我就跟房東約定我來繳貸款,貸款繳完後產權才會過給我,產權還是房東的,貸款還有6年才會繳清。...(問:有無跟告訴人講說房子是你的?)有,因為告訴人叫我拿房子借錢還她,我有跟她講房子的狀況」等語(他字第1650號卷第10、11頁);及辯稱:「我有帶證物匯款單到庭(庭呈匯款單影本)...存款憑條上的陳秀卿是柯先生的太太。(問;如何證明存款憑條上的存款是貸款不是房租?)我確定是貸款,沒有其他方法證明。(問:你的借據中提到太原路1段504號之3的不動產是何意思?)是要當抵押的意思。(問:房子不是你的,為何要寫下這個字據,決定能夠抵押?)房子真的是我買的」等語(偵字第11014號卷第5頁),其於偵訊時猶一再辯稱上開房屋係其所購,由其支付房屋貸款,而據以向告訴人表示房屋為其所有,並以之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在卷,然證人即該屋所有權人柯木雄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開房屋為伊所有,伊沒有賣給別人,被告是跟伊租該房子的人,她向伊租的時間是

96 年4月1日到98年3月31日,每月租金是7,500元,被告從好幾年前就跟伊租了,伊沒有把上開房屋賣給被告,房貸在

4、5 年前也已經還清了。被告不曾替伊繳過上開房屋之利息,因為伊沒有貸款,哪來的利息。被告交給伊的租金都繳給伊太太等語(偵字第1101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柯木雄之妻陳秀卿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向伊承租上開房屋的房客,伊沒有將上開房屋賣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替伊繳過上開房屋之貸款利息。卷附的存款憑條等單據是被告每月存入上開房屋之租金給伊,並沒有如被告所言,錢是替伊繳上開房屋之貸款,這中間伊沒有向被告提過賣房子的事,伊也不想賣等語(偵字第11014號卷第14頁)。並有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柯木雄、陳秀卿所證上情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在偵查中所提供之存款憑條是繳納租金等語(原審卷第45頁),雖未再飾詞辯稱貸款云云,惟另改稱:借款時伊並未說該屋為伊所有,亦未說要拿來供擔保用云云,並供稱:伊曾經有跟柯木雄要買該屋,柯先生也有說要賣,但沒有寫契約,但因為伊有欠款,須等伊償還借款後,再賣給伊云云(原審卷第33頁),顯係依附偵審程序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對其有利與否,而調整其飾詞,且被告於於97年1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中,明確載立「台中市○○○路○段○○○號之3於本人甲○○名下之不動產背書,絕對還清全部借款」等情,亦有該借據影本1紙附卷(第1650號他字卷第3頁)可稽。足徵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表示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借款擔保無虞乙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會要告訴人去跟銀行借款給伊,是因為伊在銀行有欠款未還,在銀行的債信不佳,無法跟銀行借錢,伊去跟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說她有現金卡,伊問她可不可以先借給伊,告訴人就說她先去借款給伊,幫伊想辦法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已陷於債信不佳、無力清償之狀態,且其明知上開房屋非其所有,而係承租而來,並無以之供擔保之可能,猶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擔保無虞云云,顯係訛詐,已非單純民事糾葛,其陸續借款,均未清償並置之不理,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縱已返還告訴人4萬5000元,然此僅係實施詐欺取財後所為之返還財物行為,不足推翻上開訛詐行為之認定,且較之借款或加計銀行利息總額,尚屬少數,顯不相當,參諸其自借款之初迄今,將近3年之久,然僅返還少數金額後即置之不理,亦難認有清償借款之真意。被告辯稱:本案是單純民事糾葛,無詐欺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時已陷於債信不佳、無力清償借款,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竟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擔保無虞,陸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難認被告自始有返還借款之真意及相當資力。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先後以上開方式,反覆密集向同一告訴人詐借款項,犯罪時地緊接、次數頻繁,且被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接續犯行迄96年間始告終止,已逾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公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又於97年11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願清償9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事後仍拒不清償乙情,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固非可採,惟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積欠近百萬元而量刑偏輕乙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其明知並無清償借款之資力及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房屋為其所有,擔保無虞,藉詞詐借款項後即置之不理,迄今已近3年猶未清償,致告訴人損失不輕,復需持續背負銀行高額利息債務,經濟壓力繁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