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 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號、96年度偵字第10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三友塑膠加工所」(下簡稱三友加工所)之實際經營者,至登記負責人則為甲○○之母乙○。緣三友加工所因經營不善,積欠戊○○鉅額債務,乙○乃於民國89年8月2日將三友加工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廠房,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實際作價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抵償積欠戊○○之債務,戊○○並於同年8月28日完納上開廠房買賣之契稅、同年9月7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另於同年11月24日,乙○復將上開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加上升降吊車、箱型升降機各1台、輸送帶2台、模具架1台(下簡稱上開廠房機器),作價175萬元以清償其餘積欠戊○○之債務,並由乙○另 1兒子己○○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嗣乙○、戊○○雙方於同年11月26日會同在上址清點交付,完成上開廠房機器所有權移轉,其間被告甲○○亦在現場,點交完畢後戊○○將上開機器設備繼續存放於原址。詎甲○○見家業一夕之間易手,心有未甘,隨即與妻舅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翌日上午 8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3台大貨車及1台堆高機前往上址,由甲○○以前門之遙控器開啟廠房大門引導進入廠房內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上開廠房機器設備搬運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莊38之3號(現門牌改為三村路482號)內藏匿,以此方式竊取戊○○之上開機器設備。嗣為戊○○發覺,一路跟蹤運送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之車輛並拍照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丁○○二人(下稱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

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竊盜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出於誤認他人之物為自己之物而取之者,即無從該當竊盜罪行。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下稱被告等二人)涉有上開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稱其以二百萬元向被告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固提出機器設備買賣讓渡書影本一紙為證,但依該讓渡書第三條之約定作為繳款之依據。而被告丁○○於鈞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案件審理時,僅泛稱有第三人廖秀嘉在場,及提出其父親陳彬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存摺之提款證明,但並未提出其所稱前後三次交付二百萬元之確切證據,其間是否有買賣,已屬可疑。其次被告丁○○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惟買賣讓渡書竟記載出賣人為川松宏有限公司,亦不一致。顯然被告等二人所辯上開廠房內之機器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而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己○○證稱:乙○以前係經營三友加工所沒錯,但後來沒有分家,因為有新進機械,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我才去另外一個廠做;因為經營不善機械都賣給別人抵債,彰化市部分就賣給上訴人(即告訴人)戊○○抵債;三友加工所是媽媽(即乙○)的名字,但是是我跟甲○○在經營。後來經營不善,我媽媽並沒有把機器分給我及甲○○。證人乙○於鈞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三友加工所是伊經營,因欠別人錢,所以把機器賣給別人,至於有無分家,伊不清楚。三友加工所因經營不善,所以將機械賣給戊○○,並未將機器一部分分給甲○○,一部分分給己○○,交付機械之地點在家裡等語。足證乙○即三友加工所之財產並未分家,被告等二人所辯前揭廠房內機器係被告甲○○自乙○處分家產取得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甲○○見辛苦經營之家業一夕之間易主,不甘心就此拱手讓人,乃串通被告丁○○,趁告訴人戊○○受讓上開廠房內機器仍放於原廠房內之機會行竊,顯然無疑,渠等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二人堅決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被告丁○○所辯暨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甲○○和己○○他們確實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分家,甲○○設立川松宏公司,因為伊在同年十二月份受讓取得系爭機器的產權,並在八十九年三月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伊,伊就八十九年八月及十一月的廠房及機器的讓渡均不知情,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為遷廠之故,所以才遷移機器,搬運之後,是供工廠實際營運之用,伊並沒有竊盜之故意。被告甲○○所辯暨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互相矛盾,原審在事實中認定三友塑膠加工所是伊與弟弟己○○出資合夥經營,而原審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二判決則認定是合夥事業合夥財產,原判決理由竟認定登記的廠房是乙○所有,理由有矛盾情形,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他們在八十八年十月分家,卻又認定機器跟廠房是屬於乙○個人所有,乙○沒有經過伊同意讓渡給戊○○,這是可以讓渡的,所以認為甲○○他們不能對抗,顯與原審民事判決認定有互相違誤之情形。系爭機械均由伊保管,戊○○拿跟乙○所定之契約書來說要房子,當時事實上並沒有點交的意思,事實上所有權還不是屬於戊○○所有,所以伊之認知,這些東西還是屬於他所有,並非戊○○所有,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等二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七、經查:(一)告訴人戊○○主張三友加工所係獨資行號,負責人登記為乙○,有關三友加工所之動產設備,自應歸屬三友加工所即乙○所有,而三友加工所因經營不善,被告甲○○及己○○即推由乙○先於八十九八月二日就三友加工所之廠房以二百十萬元作價抵償欠款,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完納上開廠房買賣之契稅,同年九月七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負責人乙○再將上開三友加工所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動產等物品以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抵償予伊以資還債。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點交完畢,前揭動產即屬伊所有,被告等二人將上開機械搬離等情,固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己○○、乙○證述在卷,證人乙○證稱:三友加工所是伊在七十八年一月間登記設立之工廠。但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已將廠房出賣予戊○○,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廠內之機械以債務清償之方式賣予戊○○(見警一卷第四頁反面);證人己○○證述:伊母親乙○將廠房以二百十萬元,將機械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轉讓予戊○○,因伊母親乙○積欠戊○○債務,所以才將廠房、機械償還(見警一卷第十三頁)。並有代物清償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彰稅財字第120556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本院復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詢,前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戊○○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彰稅房字第0979957013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固足認定乙○確曾向戊○○借貸,並以上開廠房及機械抵償予戊○○。(二)被告甲○○以二百萬元賣予丁○○之情是否屬實,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等二人,被告甲○○供陳:(問:你賣給丁○○是在何時談妥的?)八十八年間談的。(問:你在哪裡跟他談成的?)在我們住家寶廍路173巷2號談成的。(問:怎麼付款的?)先跟他拿一百萬元,公司負責人名義原來是我去申請的,後來變更為他,是分成二、三次款項給我。之前事先拿一百萬元,變更名義後,再拿五十萬元,後來再拿五十萬元。(問:一百萬元是如何付給你的?)給我現金,是在代書那裡訂立契約書,回家之後,當日他就給我一百萬元。變更名義之後就馬上給我現金五十萬元,第三筆的五十萬元也是給我現金,確實有這回事等語。而被告丁○○則供謂:(問:是在哪裡談成的?)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問:兩百萬元,你是怎麼付款的?)第一筆是一百萬元或是五十萬元,那麼久的事,已經忘記了。(問:你總共分幾次付款?)我也忘記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0頁反面)。相同之事實被告甲○○記得如此詳細,而被告丁○○竟就在何時、何地洽談、如何付款,分幾次付款均答稱不記得,渠等是否確曾訂立機械買賣契約,已難令人採信。

況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亦認被告等二人並無訂立機械買賣之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亦與本院認定相符,顯然被告等二人確未訂立機械買賣契約。

八、惟查:

(一)本件三友加工所名義負責人乙○究竟有無將上開廠內之機械分予被告甲○○及己○○事實,固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於九十四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三友加工廠(所)是媽媽(即乙○)的名字,但是是伊跟甲○○在經營。後來經營不善,伊媽媽並沒有把機器分給伊跟甲○○(見上開案號卷第八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審理時證述:乙○以前係經營三友加工所沒錯,但是後來沒有分家,因為經營不善,機械都賣給別人抵債,彰化市部分就賣給上訴人(即告訴人戊○○)抵債(見本院前揭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各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但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偵查時則為不一致之證述。證人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詢時證陳: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別將廠內機器贈予甲○○、己○○,其中丁○○所搬運之物(機器)是伊贈予甲○○之機器,沒有憑證,只是口頭上分贈;證人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詢時證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機器被丁○○私自搬走後就停業各等語(見警一卷第五、十三頁)。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將工廠內之物品分給二個兒子?)是。何時分的我忘記了。己○○於同日亦證述:(問你媽媽有無將三友加工所之東西分給你們?)是。是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分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原審卷一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此外被告甲○○分得如附件所列南嶸、舜展、得鋼等機械之情,並有分家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八頁)。此外證人朱艷雄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問依你所知,他們是否分開?)他們分開就是一人分四台機器,己○○分到四台機器搬到金馬路的廠房經營,甲○○則留在寶廍路的廠房經營。(問:你剛剛說他們二人兄弟分開,你所謂的分開是分二個地方經營,還是機器、財產分家了?)全部分,各人做各人的,一人分四台機器,客戶也分開。(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分家的事情?)因為他們有向我借錢,己○○都拿票向我換現金,換到後來票都跳票,所以己○○拿票來向我換,我才會去設定300萬,己○○對我說我的錢要找甲○○拿,己○○與甲○○都有跟我說各人做各人的,而且己○○有寫壹張單子,單子我也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謂:(問:這個加工所的工廠是何人蓋的?)我記得是甲○○、己○○父親過世後一段時間,由甲○○及己○○兄弟二人蓋廠房及住家的。(問:你是否知道三友加工所的負責人是何人?)三友加工所的負責人是我的堂哥即被告甲○○的父親,甲○○父親去世後,負責人更名為乙○,但實際上經營者是甲○○及己○○。(問:就你所知,甲○○與己○○是否就機械、廠房、客戶債權債務等有分產?)就我所知應該有。他們兄弟二人在糾紛的時候,有將分產寫的簡易概要拿給我看,上面有將機器、債務如何分開的明細寫出來。當時我知道的各人分多少,分什麼債務都有分好。(問:(提示10199號警卷第50頁;即警一卷第三十七頁;亦即如附件)你看到的分產協議是這一份嗎?是的。(見原審卷三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另證人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證陳:伊在種田,三友加工所因為甲○○的父親過世之後,改伊當作負責人,但是伊不是很清楚,甲○○的父親過世之後,就由他們兄弟來做,工廠的事伊沒有介入;那裡的機械後來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吃飽了就去種田等語,經本院調取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卷宗核閱明確(見上開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本院參酌證人乙○、己○○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詢、同年四月二日偵查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而嗣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該案審理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該案審理時,離案發已有相當之時日,復參酌上開二證人前後證述已互相矛盾,再參以證人朱艷雄、庚○○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之證詞,則乙○究竟有無實際負責該三友加工所,並掌管機械暨有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三友加工所內之物品分予被告甲○○及己○○,尚非全無疑義,即有研求餘地,難以採證人己○○、乙○於原審、本院審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之證詞,而遽認被告甲○○與己○○未分家。

(二)乙○將三友加工所內之機械作價抵償所欠告訴人戊○○之債務之事實,固有代物清償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三十頁),而由上開契約書所載甲方為乙○,乙方為戊○○。然被告甲○○業已否認其知悉其母乙○業已將上開機械作價扺償予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指稱:(問:本件代物清償契約書是89年11月24日簽訂的,請問是在何處簽訂的?)彰化市○○路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何人我忘記了,是國明代書介紹的,在場的有己○○、乙○與我,甲○○沒有去。證人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詢時證稱:(問:妳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廠房機器轉讓給予戊○○,為何妳兒子甲○○仍在使用該廠房機器工作?)因我尚未告知甲○○,所以甲○○才會繼續使用該機器從事加工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五頁)。證人己○○於原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述:(問:89年11月24日訂約那天,你大哥甲○○沒去,回來後,你有無向你大哥甲○○討論這件事情?)不記得了。(問:金馬路的機器賣給陳義銘時,這件事情甲○○有無同意?)這是公司欠的,我沒有辦法,我母親就說公司無法處理的話,就將公司資產賣給陳義銘,這件事情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一0頁)。證人朱艷雄證陳:(問:你與三友加工所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因為他們二兄弟都有向我借錢,原本是己○○經營,甲○○都沒有在管,己○○都用三友加工所的公司票來跟我借錢,也有用甲○○的票來向我借錢,甲○○是負責送貨而已,己○○負責收帳,二人是共同經營,後來週轉不靈,就用他們兄弟的住家向我抵押,我設定三百萬元,因為他們二人分開了(己○○主要負責金馬路的廠房,己○○從寶廍路搬了四台機器到金馬路),所以己○○叫我向甲○○要利息,甲○○每個月有給我利息,他們分開後,己○○搬去金馬路,甲○○沒有搬,因為他還要繳六信的利息,他向六信借了七百萬元,都是甲○○在繳的,他也不知道乙○將廠房過戶給戊○○(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證人王伸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謂:(問:他們協議的精神為何?)因為他們事前已經有就清償債務簽過代物清償契約(機器移轉、廠房移轉),債務清償就只有戊○○及己○○參與,但當時甲○○沒有參與,才會導致點交時發生糾葛,這個是當時他們在簽立上開三份文件時,共同表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二頁)。依前揭證述,難認被告甲○○知悉乙○曾將機械作價抵償予戊○○。顯然被告甲○○所辯對於乙○作價轉讓機械予告訴人戊○○之事並不知情,尚非完全無據,亦非毫無可採。

(三)證人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欠別人錢,所以把機器賣給別人,至於有無分家伊不清楚,伊在種田,三友加工所因為甲○○的父親過世之後,改伊當作負責人,但是伊不是很清楚,甲○○的父親過世之後,就由他們兄弟來做,工廠的事伊沒有介入;那裡的機械後來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吃飽了就去種田;因欠告訴人錢,也有交付機器,時間不記得,交付地點就在家裡,在場的人有誰伊沒有注意,交付機器當時伊人去種田,不在場,...交付機器的人是誰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本院調取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卷宗核閱明確(見上開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參以證人己○○於於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述:(問:89年11月26日點交那天,你到現場看到的情形為何?)我晚點才到,到的時,已經點交完了,門也鎖了,我沒有進去,也沒有我的事情,所以我就走了。(問:你說89年11月26日那天你有去現場,去的時候門已經關起來了,那你如何知道已經點交完畢?)禮拜五簽約,簽約當天戊○○就說11月26日禮拜天要來點交,所以我到現場時,大家都已經在外面了,門也鎖了,而且戊○○也在外面講話,也快走了,我有去聽他們講話,我就猜想已經點交完了。(問:你說你去的時候乙○在隔壁屋內,現場工廠的門也已經關起來了,人都站在外面,在這種情形下,你如何判斷,你母親乙○有去現場點交?)這我不確定,我不確定乙○有無到廠房內點交。(問:寶廍路的廠房,現場管理是否是甲○○負責?)是。(問:89年11月26日那天到現場,你看到時已經點交完畢,但就你後來所知,當天點交那天,三友加工所的廠房包括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及後門門鎖的鑰匙有無更換過?)門關著,我不清楚。(問:你事後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去沒多久,就走了,我不清楚。(問:寶廍路的廠房是何時蓋的?)很久了。(問:何人起造的?是我父親過世後增資蓋的,就我跟我大哥甲○○起造的,因為是我們自己的地,所以我們二人出錢蓋的。(問:寶廍路的廠房門鎖,平常何人保管?)有二副鑰匙,一份在我大哥甲○○那裡,另一份在我母親乙○那裡(見原審卷二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反面)。證人朱艷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謂:(問:在89年11月26日戊○○去點交時,你有無在場?)有,我在現場。(問:有何人在場?)我太太、我小舅子廖承棟、我女婿,還有甲○○的太太、甲○○、鄭永福,沒有看到乙○,我是上午8點多到現場,看到戊○○找人去撬後門,就一群人在那邊拉拉扯扯。(問:你有無看到己○○?)沒有。我也沒看到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正、反面)。證人庚○○於原審理時證陳:(問:89年11月26日你是否有到過這個廠房,是從前門進去或後門進去?)我記得,我是從前門進去的,因為那天是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的。那天我是早上九點半去的,甲○○大約九點打電話給我。(問:你到那邊有看到哪些人?)我看到甲○○夫婦,戊○○還有朱艷雄夫妻,還有戊○○的朋友二、三位,我並不認識。(問:你去的時候有看到己○○及證人乙○?)沒有。(問:當天你去的時候,他們當時如何爭吵?)我去的時候,甲○○跟我抱怨戊○○擅自換前門電動門的鎖,進入甲○○的廠房內,要將廠房佔有。(問:當天戊○○有無說來的目的是要點交廠房及機器?)他說這個廠房及機器均是他所有,但是我跟他說這怎麼可能是你的,他當天來就是要接收。(問:剛才你看的分產概要表,你可以確認他們當時都有同意要照這個協議來履行嗎?)他們二人當時都有同意要這麼分產,但事後是否有履行,我就不清楚了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至六頁)。再參以告訴人戊○○陳述:(問:當天乙○他們家族在場的人,對點交程序有無異議?)有,甲○○表示欠錢要找公司,我說我今天來點交,他又要我找公司。由以上證述可知,乙○雖為三友加工所之名義負責人,但實未參與加工所廠務及機械之管理,且廠房係由被告甲○○與己○○兄弟二人出資起造的。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所謂之點交日,身為債務人之乙○並未在現場,亦未委託他人代表其點交等情,業據證人乙○、己○○、庚○○等人證述如前,況證人己○○亦僅猜測當日點交完畢,復據證人己○○證陳在卷。則被告甲○○既已爭執當日點交之效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點交程序業已完成,尚難遽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乙○已將機械點交予戊○○。該日既未完成點交程序,則戊○○是否已取得上開機械之所有權,被告等二人將前揭機械搬遷,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疑義。

(四)告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南嶸牌塑膠成型機(NTR250),但被告甲○○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第六信用合作社、金額各為四萬元之支票三紙,均由南嶸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背書之情,經本院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詢明確,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函一紙(內附上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顯然被告甲○○所辯其曾按月支付前揭機械之價款,尚非無據。告訴人戊○○所稱,上開機械均屬乙○所有,即難謂非毫無疑義。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雙方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即甲方)與被告甲○○(即乙方)曾於九十年元月八日以案外債務人己○○為負欠甲方之債務事,經以書面允將其母乙○所有彰化市○○里○○路○○○ 號廠房乙幢及該廠內機械、模具等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與甲方,并已辦竣該廠房之產權移轉手續在案。嗣因乙方略以該廠內附設之機械、模具等設備,業由母親乙○分贈而自認應為其所有人,乃欲將之運移他處安置,致遭甲方依竊盜、搶奪等罪嫌提出告訴。按右繫案機械、模具等設備之所有權,顯因乙方甲○○及其胞弟己○○財產分析之混沌欠明,致生甲方所訴竊盜、搶奪等嫌之誤會。茲除應由甲、乙方及債務人己○○就本件源溯之債務另案妥議清償方式外,甲方並願即撤銷右刑事告訴案。為此告訴人並於同日填載聲請撤回告訴狀聲明:為聲請撤回竊盜搶奪罪嫌告訴事:鈞局受理右被告甲○○、丁○○涉及竊盜、搶奪罪嫌一案,迄今尚未偵查終結。茲聲請人殆經查明繫案之機械、模具等設備,實因被告與其胞弟己○○財產分析之混沌不明,致生竊盜、搶奪等嫌之誤會。乃該事件源溯之債務亦經原債務人另協議允諾清償,是應不再贅予告訴為宜,為此狀請鈞局鑒核准將聲請人告訴撤回,以息訟爭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

一、一六三頁)。另被告甲○○(即丙方)及其弟己○○(即丁方)與債權人朱艷雄、廖秀嘉(即甲方)及戊○○(即乙方)復於九十年元月八日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第三點約定丁方原邀其母乙○移轉與乙方之彰化市○○里○○路○○○號廠房(鐵棟加磚造、三層樓一棟), 乙方應於丁方原債務本金全部清償之同日,無條件再移轉為丁方之胞弟王木坤(即協議參加人)所有,其再移轉稅費由受讓人承擔。第五點約定丁方之母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乙方就本事件所簽之約定書,即日全部解除作廢之之情,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委由代書辛○○代辦訂立之上開和解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之事實,亦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辛○○證稱:(問:請提示告訴人的告訴理由陳訴狀所附97年5月7日附件七的和解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另提示警卷最後第二頁聲請撤回告訴狀,這參份文件是否是你書寫的?)對,是我代辦的。(問:他們為何要分成參份來寫?)當時發生糾紛,一部分是債務清償,另外壹部分是竊盜告訴案要和解,另外簽一份撤回告訴狀。(問:他們協議的精神為何?)因為他們事前已經有就清償債務簽過代物清償契約(機器移轉、廠房移轉),債務清償就只有戊○○及己○○參與,但當時甲○○沒有參與,才會導致點交時發生糾葛,這個是當時他們在簽立上開三份文件時,共同表示的。經過重新協商,改成代物清償回復原狀,變更成金錢償還的方式,原單方約定的代物清償契約作廢,雖然證人乙○不在場,但他是義務人。(問:撤回狀、和解書上的簽名,是否都是戊○○親自簽名?他有同意這個內容?)是戊○○親自簽名的,他有同意這個內容。(問:請提示戊○○所提的97年5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及聲請變更起訴法條陳述書狀子第4頁,戊○○表示後來有去函向你們表示撤回這個協議,有無此事?)我不太清楚他們是去函給誰撤銷協議。(問:剛才提示的和解書內容是何人打字的?)是我打的,當天當事人提供資料,我當場照當事人的意思打字的。是他們描述,我整理過,我是根據她們的陳述才打和解書的一、二、三之內容。(問:那關於債務清償協議書是何人擬的?)是當天經過他們討論過後,由我擬的等語。由證人辛○○之前揭證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點交之前之債務清償協議僅戊○○與己○○間參與而已,而被告甲○○並未參與,始會在點交時發生糾葛,雙方嗣後乃重新協商,而由告訴人戊○○親自簽定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由上述情狀以觀,即難謂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於搬運機械,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既無法證明,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甲○○對於上開機械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既難認被告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丁○○係協助被告甲○○搬遷前揭機械,既被告甲○○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不足遽認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既均難認被告等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竊盜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等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等二人固不具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等二人搬遷機械,是否損害告訴人戊○○之權益,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戊○○非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等二人所涉竊盜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等二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本件既經本院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至於告訴人代理人認被告等二人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更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惟本件既經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而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等二人自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品 名│數量│所 有 人│民國90年1月9日││ │ │ │ │扣案,受責付之││號│ │ │ │保管人 │├─┼──────────┼──┼────┼───────┤│1│南嶸牌塑膠成型機 │壹台│戊 ○ ○│丁 ○ ○ ││ │(NTR250) │ │ │ │├─┼──────────┼──┼────┼───────┤│2│舜展牌塑膠成型機 │壹台│戊 ○ ○│丁 ○ ○ ││ │(ST150) │ │ │ │├─┼──────────┼──┼────┼───────┤│3│得鋼塑膠成型機 │壹台│戊 ○ ○│丁 ○ ○ ││ │(DG120) │ │ │ │├─┼──────────┼──┼────┼───────┤│4│得鋼塑膠成型機 │壹台│戊 ○ ○│丁 ○ ○ ││ │(DG90) │ │ │ │├─┼──────────┼──┼────┼───────┤│5│冷凍機 │壹台│戊 ○ ○│丁 ○ ○ │├─┼──────────┼──┼────┼───────┤│6│粉碎機 │壹台│戊 ○ ○│丁 ○ ○ │├─┼──────────┼──┼────┼───────┤│7│拌料機 │貳台│戊 ○ ○│丁 ○ ○ │├─┼──────────┼──┼────┼───────┤│8│機械手臂 │壹台│戊 ○ ○│丁 ○ ○ │├─┼──────────┼──┼────┼───────┤│9│手工具 │各 │戊 ○ ○│丁 ○ ○ ││ │條仔(滾輪)長、短 │壹組│ │ │├─┼──────────┼──┼────┼───────┤││手工具 │壹組│戊 ○ ○│丁 ○ ○ ││ │條仔PVC短 │ │ │ │├─┼──────────┼──┼────┼───────┤││六分把手 │貳付│戊 ○ ○│丁 ○ ○ │├─┼──────────┼──┼────┼───────┤││七分把手 │乙付│戊 ○ ○│丁 ○ ○ │├─┼──────────┼──┼────┼───────┤││八分把手 │乙付│戊 ○ ○│丁 ○ ○ │├─┼──────────┼──┼────┼───────┤││五分中套、六分中套、│各 │戊 ○ ○│丁 ○ ○ ││ │七分中套、八分中套。│乙付│ │ │├─┼──────────┼──┼────┼───────┤││五分偏心、六分偏心、│各 │戊 ○ ○│丁 ○ ○ ││ │七分偏心。 │乙付│ │ │├─┼──────────┼──┼────┼───────┤││六分外牙 │乙付│戊 ○ ○│丁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