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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被 告 a○○被 告 申○○被 告 庚○○被 告 午○○被 告 丙○○被 告 寅○○(即林家宜)被 告 M○○

之1被 告 酉○○被 告 宙○○被 告 Q○○

號被 告 P○○

樓之3被 告 卯○○被 告 己○○被 告 U○○被 告 乙○○

號2樓之1被 告 丁○○

3號2樓被 告 宇○○被 告 亥○○被 告 Z○○被 告 X○○被 告 未○○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L○○

2被 告 V○○

樓被 告 A○○被 告 O○○被 告 K○○被 告 壬○○被 告 F○○被 告 J○○

2被 告 C○○被 告 黃○○

樓前列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地○○

號被 告 B○○被 告 I○○被 告 子○○被 告 E○○被 告 N○○

4號被 告 H○○

弄1號2樓被 告 G○○被 告 D○○被 告 S○○被 告 R○○被 告 T○○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丑○○

號被 告 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85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M○○、酉○○、Q○○、P○○、U○○、壬○○、宇○○、亥○○、X○○、C○○、K○○、O○○、黃○○、V○○、B○○、子○○、E○○、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原判決書共141頁,本判決不再將原判決作為附件,請自行參考原判決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販售之商品為「空頭紙上產品」:①逍遙世界金寶塔商品部分,該靈骨塔依被告等提出之雜項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為5636萬8,750元,另依逍遙世界金寶塔建物之平面配置圖計算其塔位數量、另依南寶山公司與龍彬、瑞彬公司簽訂之逍遙世界金寶塔合約書,切貨價格比較,南寶山公司銷售之成本與價差相差數倍至數十倍,又依告訴人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於將來需要繳交管理費,故所謂永久使用權狀幾近紙上商品。②依泛太平洋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全球會籍旅遊」商品定價為六萬元,而佣金為三萬元,活動費為五千元,故每銷售一件商品,太平洋公司僅得二萬五千元,揆諸常情,所謂「全球會籍旅遊」應屬紙上商品。③就「一世情人」、「結婚包套」等商品定價為五萬元,每銷售一件,佣金為三萬五千元,揆諸常情,宗德公司焉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從而亦屬紙上商品。㈡、被告等利用告訴人主觀上意欲與被告等女性業務員交往,並期待共組家庭之單純想法,推銷與市場價值顯不相當之納骨塔位或「一世情人」、「全球會籍旅遊」等紙上商品,自屬詐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等販售之商品是否為「空頭紙上產品」部份:

⒈原判決已就①關於「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即「逍遙世界

金寶塔」)商品部分,確有興建設立,並自93年7月6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啟用供骨灰骸存放設施用迄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認上開「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確有其所表徵之實體商品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核屬有據。至於檢察官引被告等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為5636 萬8,750元,及依逍遙世界金寶塔建物之平面配置圖計算其塔位數量、另依南寶山公司與龍彬、瑞彬公司簽訂之逍遙世界金寶塔合約書,切貨價格比較,南寶山公司銷售之成本與價差相差數倍至數十倍,又依告訴人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於將來需要繳交管理費,認所謂永久使用權狀幾近紙上商品。然關於塔位成本,除工程造價外,尚包含雜項造價,人事費用、佣金、貸款利息等等不一而足,檢察官僅以塔位之工程建價作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成本計算,已不足採。況商品之利潤高不能即推論至商品為紙上商品,此一上訴理由,核不可採。

⒉原判決已就②關於「全球會籍旅遊契約」商品部分,除泛太

平洋公司確有與與宗德及其關係企業簽訂經銷合約書外,泛太平洋公司並與花蓮怡園渡假村、知本富野渡假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有RCI加盟證書及合約證明附卷可稽,及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泛太平洋公司之發票影本,足認泛太平洋公司有所履約之準備。再者,「全球會籍旅遊契約」商品亦有實際履約個案可循(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足認上開商品應屬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核屬有據。至於檢察官引泛太平洋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全球會籍旅遊」商品定價為六萬元,而佣金為三萬元,活動費為五千元,故每銷售一件商品,太平洋公司僅得二萬五千元,而推論「全球會籍旅遊」應屬紙上商品。然商品之利潤高不能即推論至商品為紙上商品,有如前述,此一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⒊原判決已就③關於「一世情人」、「鶼鰈情深」、「結婚護

照」、「尊貴一生」商品部分,宗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書、及提供結婚相關之畫布攝影、婚紗、專業禮車、素研彩妝、錄影製作、旅遊等相關服務之協力廠商合約書(見原判決第十五-十七頁)。且就相關商品部分,亦曾有履約個案可循(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足認上開商品確經案外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人請求履約有據,應屬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核屬有據。至於檢察官引「一世情人」、「結婚包套」等商品定價為五萬元,每銷售一件,佣金為三萬五千元,而認上開商品為紙上商品。然商品之利潤高不能即推論至商品為紙上商品,有如前述,此一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等販售之商品有詐欺之行為部份:

原判決已就被告等之銷售手法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乙節,認雖告訴人等雖證稱:被告即地○○等業務員各以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慫恿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因遭公司主管責罵、為通過公司考核、有業績壓力或為改善家境生活環境不佳狀況等語,告訴人等為博取被告即地○○等業務員之好感、幫助爭取業務及改善家庭環境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等語,並提出相關書信內容摻雜男女交往彼此愛慕、誘惑之意於字裡行間,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促其購買,利用告訴人等之善良、情愫或無經驗而慫恿購買上開商品,然究屬告訴人等購買商品動機錯誤而已,系爭商品之內容,經查係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在銷售上開商品時,對於上開商品之重要事項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對上開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則被告等所為前段所揭銷售手法之雖有動機錯誤上之瑕疵,即難等同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見原判決書第二十四-三十二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檢察官雖又以雖依被告等提出之相關書證,有客戶確實履約之情況,然相關書證是否屬實,有傳客戶及協力廠商之必要。經查:

㈠證人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有與宗德集團簽立契約,契約

內容為結婚包套的契約。交了好像是五萬或是十萬。後來契約有履行,結婚典禮程序表等是宗德公司安排的。不是與宗德集團的小姐結婚,是自己認識結婚的。履行部分,就是喜餅、場地、婚紗照,這是我可以記得的。所交付的錢與履行的內容大致相當。婚紗照、場地的價值差不多五至十萬元,宗德公司就結婚包套契約部分還有何項尚未履行,我不知道。我知道的就是這些內容等語。證人陳肇原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95年易字第3336號第二宗第122頁)契約是我簽訂的,介紹買這個訂婚商品的是林莉菲,92年1月23日有與林莉菲辦訂婚儀式,訂婚儀式整個行程規劃、準備的東西,是宗德公司設計的,親友都有到場,後來某些因素有取消就沒有再繼續,我們退婚了。後來我有聽說因為那個沒有履行,她好像有幫我轉成塔位的權狀,我不知道。我沒有認為被騙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95年易字第3336號第二宗第163到169頁)這份契約是家母幫我簽的,聽家母講是差不多十五萬左右。後來有履行,有結婚,在在92年4月12日有跟莊斯琪辦理結婚的程序,結婚的流程是宗德公司那邊幫我做設計的。包括行程的規劃、流程、習俗的部分,然後還有攝影及新娘秘書這些東西。證人巳○○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95年易字第3336號第二宗第175到178頁)?這份契約是我簽的,花了快十萬塊左右。後來契約有履行有結婚在92年5月20日與潘莉芬的結婚流程是有一位她們的婚禮設計師好像有專程來全程服務這樣,好像宗德吧等語。另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攝影記者,皇品公司曾委託我幫她對她們的客戶作結婚包套的婚禮攝影。拍過五、六次,地點在高雄或屏東,足以證明被告等辯稱系爭商品已有客戶確實履約等情,信而有徵。

㈡雖證人W○○於本院具結證稱:有一次女銷售員約我到公司

,一直哭,說因為她們公司有業績的要求,希望我能幫忙她。我當時也是猶豫了很久。因為女方的哀求,基於同情心才買這個商品,當初購買旅遊包套有送一個八天七夜的旅遊卷,那個是免費的。後面我是沒有那麼長的假期,我是轉換成分四天三夜二張,有履行。結婚包套,也有買,當初我是因為透過婚友社跟她認識的,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才買的,後來沒有結婚的打算,沒有履行。靈骨塔的部份,真的有這個塔位存在,目前權狀都還在手上也沒有賣出。這部份我總共買了十五個,大概將近七十萬。有打電話去詢問南寶寺,她們也沒有在作託售的動作。銷售時跟我說隔年一月塔位就可以正式啟用買賣,但時間到了,還在蓋,沒有如期啟用,現在是有啟用了,可是塔位根本就賣不出去。故覺得有被騙的感覺。相關商品買的時候不是投資之用,是因為幫助她的業績我才買的。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簽了旅遊的,還有結婚包套總共花了十三萬多。結婚包套部份約六萬元,都沒有履行。因為打電話,沒有人接,我就沒有再打了。不知道如果結婚是否可以再繼續使用結婚包套契約,旅遊部分約花七萬二千元,那個就是她們每年都要去玩一次,只有二個選擇,一個是台東知本飯店不用補錢,一個是花蓮怡園度假村要補錢,約一千多元。前二年有去玩,就是去怡園度假村。第三年電話打去是空號。我認為公司倒了,事後覺得被騙的感覺等語。惟依證人W○○之證詞,其係因女銷售員的哀求,基於同情心才買這個商品,至於結婚包套,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才買的,此乃購買動機之問題,並非基於銷售人員所述商品內容與實際內容有不符,銷售人員隱暪實情,施以詐術而受騙購買,與詐欺仍屬有間,又所購買之旅遊包套亦有有履行。靈骨塔的部份,既確有塔位存在,且權狀已交付W○○,自非屬紙上商品,而商品事後仍否以買入較高之價錢順利轉售,仍投資商品事後市場變化,轉售究屬盈虧之問題,被告於購買時,對商品之內容,並未被詐欺而購買(乃因為女銷售員業績之動機而購買)非得以此即論以詐欺罪責,至於啟用時間,尚未完成,乃民事履行遲延問題,亦不得以此認定為詐欺。又證人戊○○所購買之遊部分,既有確實參與旅行二年,顯然系爭商亦非紙上商品,雖第三年其打電話打去是空號,認為公司倒了,事後覺得被騙的感覺等語。然據被告Z○○即太平洋國際假期公司負責人稱:我們公司在事情發生之後的第二年有遷移。我們那時候有發E-MA

IL、簡訊給消費者通知說電話已經改號。這位會員可能沒有收到,我們事後可能還要再通知一次。所以我們公司目前還是在進行當中。按公司遷移,事所常有,縱公司漏未通客戶,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以購買人認為公司倒了,事後覺得被騙的感覺即謂係詐欺。

㈢本件檢察官雖以依被告等提出之相關書證,有客戶確實履約

之情況,然相關書證是否屬實,有傳客戶及協力廠商之必要,本院已抽樣傳喚上開證人,而據所傳喚之證人,均證稱本件之商品,均屬實在存在之商品,並非紙上商品,大部份亦已履行,雖有少數證人稱未履行,有受騙之感覺,然結婚包套部份未履行既係因尚未有結婚對象而未履行,此乃民事履行條件尚未成就,而受騙之感覺或稱銷售時稱隔年一月塔位就可以正式啟用買賣,但時間到了,還在蓋,沒有如期啟用,現在啟用了,可是塔位根本就賣不出去。或稱因旅遊二年,第三年電話打去是空號。認為公司倒了,然前者或為給付遲延之民事問題,或為投資套牢之問題,後者又因公司遷移漏未對客戶告知,屬給付瑕疵之民事糾葛,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罪責。

㈣至於告訴人戌○○雖於本院稱:我訂塔位之後,我跟地○○

說要退塔位的費用,她說不能退,要我聯絡南部高雄的宗德總公司,我先聯絡南寶寺,南寶寺接電話的說他是執行長,他說他沒有授權給宗德的女性職員販售塔位,在過程中我覺得受騙。就此被告地○○則辯稱:要退塔位,如果超過十天猶豫期,就不能退費,他要求退費已經超過猶豫期十天,如果沒有超過,公司都會退費。告訴人雖稱:我跟他訂的結婚包套超過猶豫期沒錯,但塔位我沒有超過時間,我是購買後六天就要求退費,但因為我上班不能請假。核此部份之爭執,尚屬買賣後,是否逾猶預期間能否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尚不能據論以詐欺罪責。另告訴人辰○○雖於本院證稱:在

98 年4月8日左右,南寶寺有委託一家皇林公司脫售我手上的南寶寺塔位,當時他跟我說南寶寺塔位必須要搭配神主牌位才能脫手,所以她們是要慫恿我繼續購買,我認為南寶寺不願意分別讓我們脫售,而必須要一起賣,南寶寺根本沒有真的要幫我們云云,亦屬辰○○購買商品後,委託轉售之過程,無足為論以被告等販售商品涉犯詐欺之依據。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等提出之書證部分未經調查沒有證據能力。

並請求繼續傳喚其他證人,另外請被告提出租賃契約已經支付之租金證明。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請求傳喚證人之姓名、待證事項,僅抽象之泛言請求調查證據,法院無為檢察官查明何一物證其應傳證人為何人,而予傳喚調查之義務,且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本院調查所得,已證明宗德公司販售之相關商品,均非紙上商品,有如前述,本院認無再為對卷內出現之物證,一一傳喚立約當事人而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販售之商品均有確實存在,且可以履行之商品,並非公訴人所指之紙上商品,又雖告訴人等或因女業務員以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慫恿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因遭公司主管責罵、為通過公司考核、有業績壓力或為改善家境生活環境不佳狀況等語,告訴人等為博取被告即地○○等業務員之好感、幫助爭取業務及改善家庭環境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在銷售上開商品時,對於上開商品之重要事項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對上開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則被告等所為前段所揭銷售手法之雖有動機錯誤上之瑕疵,不能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Y○○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