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戊○○曾為夫妻,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因夫妻關係不融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5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發:「戊○○你做賊喊抓賊,你去死,永遠不要回來,我要殺你」等恐嚇內容之簡訊至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戊○○,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詳。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戊○○指訴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上開恐嚇事實有翻拍簡訊內容之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訴訟中對於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為據。訊據被告李姿謹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表示不要告訴人回到伊二人之臺中市○○路○○○巷○○號15樓之2住處,至於有無在氣頭上表示要告訴人去死,伊已忘記等語。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辯稱:伊不確定是否有發送上揭簡訊,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也不能確定上開簡訊是否為告訴人持伊之手機所發送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該簡訊之畫面附卷可稽(他字第149號偵卷第9頁),告訴人在95年婚字第605號請求與被告離婚之民事事件中,已具狀陳述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事,被告亦知告訴人所主張對其不利之此一事實,然其於該事件中並未否認此一事實,且於該事件中提出答辯狀載稱:「...不斷地激怒刺激我的情緒,我後來還發幾則不理性的簡訊及寄電子郵件咒罵戊○○,戊○○便把這些簡訊及電子郵件收集起來準備要告我誹謗、誣告、恐嚇…來威脅本人,此威脅是為了怕我對他提出法律訴訟。」等語,有該離婚事件之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26頁)。
(二)被告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而自91年4月9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7頁),告訴人戊○○在上開民事離婚事件訴訟中亦提出準備書狀自承:「....被告仍一再懷疑原告有外遇,並致其睡眠障礙、憂鬱症之病情加重。二、為減輕被告病情,94年5月14日由其母、兄陪同,將被告送回娘家休養‧‧‧‧」等語,有上開離婚事件之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84頁)。證人即本件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發簡訊之後大約5天,我有約被告家人被告的弟弟及媽媽帶被告回家,我是跟被告的弟弟及媽媽約在上開成功路的地址樓下碰面一起到樓上,然後與被告的弟弟及媽媽一起將被告接回去,回去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此地址是被告娘家,然後我回臺中的公司上班處。」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於94年5月1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時,告訴人顯然知悉被告係處於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疾病之狀態,當能認識被告可能係患病一時憤怒而傳送上開簡訊,則被告是否有欲使告訴人陷於畏懼之真意及告訴人是否因此而陷於畏懼?實堪質疑。
(三)又告訴人事後於94年6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2住處門口電梯內,強拉扯被告雙手、頸部及右腳將之拉出電梯外,並阻止被告進入電梯內,復強迫被告進入其住處,被告因之受有右上肢血腫(5×4公分)、頸部瘀傷(2×0.5公分)及左上肢3處瘀傷(0.5×0.5公分、0.5×0.5公分、3×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案件判處告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同上偵卷第22-30頁)、及該刑事案全卷(外放)可稽。並有告訴人對被告施暴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偵續字第62號偵卷第31-3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故意敲上開成功路住處的門,我在屋內,被告很久沒有回來上址居住,我出來應門之後,被告故意拔腿就跑,大喊救命,我那時追出去看看發生何事,被告把本來說好要還我的數據機帶在身上,被告跑去押電梯的門,進去電梯內,我當時在電梯的外面,我與被告在電梯拉扯,我叫被告要把數據機留下還我,被告沒有照做,後來我與被告進去屋內,被告在屋內時才將數據機還給我,還給我之後我跟被告講10幾分鐘,我跟被告說被告不讓我好好工作,又要我的錢,又要恐嚇我,又要我的命,我要跟她離婚」、「(有事先要求被告還數據機?)有,發生爭執的前1-2天要求被告還數據機‧‧‧‧」等語(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告訴人既於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後,對被告並無所畏懼而仍如常住在其與被告之臺中市○○路○○○巷○○號15樓之2住處,且要求被告返還數據機,並在上址強行拉扯被告與其同入屋內,對被告表示其欲與之離婚及數落被告之缺失,稽諸告訴人之舉措,俱見其並未因被告之心態及立場而對被告有所顧忌或畏懼。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無可能認識被告係患病一時憤怒而傳送簡訊,更無可能因被告罹患憂鬱症即不致陷於畏懼,依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刑法第305條以受惡害之通知者於受惡害通知時是否心生畏懼為斷,非以受害人嗣後是否尚心存畏懼為斷,故不能以被害人嗣後之行為認定被害人未因而陷於畏懼。本案系爭簡訊包含「你去死...我要殺你」之內容,係屬不法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陪同被告的弟弟及媽媽帶被告回家?)伊覺得被告很恐怖,不敢跟被告住在一起,因為被告用簡訊恐嚇伊。(問:被告所發簡訊會讓你害怕的原因?)因為被告發簡訊之前所要做的行為都有做,伊認為被告會做此簡訊的內容。(問:有無採取任何防備措施?)不敢回家」等語,足徵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所為,顯然該當恐嚇罪要件而應予論罪。然查,本件被告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而自91年間起在醫院門診治療,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致睡眠障礙、憂鬱症之病情加重,告訴人為減輕被告病情,於發簡訊後約5 天通知被告之母、兄陪同將被告送回娘家休養等情,可見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應知被告係處於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疾病之狀態,當能認識被告可能係患病一時憤怒而傳送該簡訊;又告訴人於事後之94年6月4日,在其住處門口將被告強行拉出電梯及強迫被告進入其住處,被告因此受有右上肢血腫等傷害,以上告訴人之舉措,均見告訴人未因被告曾發送簡訊而對被告有所顧忌畏懼等情,業如上述;且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我們才搭電梯上樓,我們叫門,是告訴人來開門,我們進去後,被告坐在床舖上,其不會叫媽媽,其沒有意識,我摸她頭髮很髒,而且有臭味,我問告訴人為何被告的頭髮會如此髒,告訴人向我講被告已1星期沒有洗澡,要我們帶被告回娘家,我就答應他,當時告訴人有拿1瓶安眠藥給我,稱如被告要吃時,就給她吃,並稱藥量不一定要限制,被告要吃多少就給她吃多少,在床舖旁也放了1瓶很大瓶的清酒,並已喝了半瓶,告訴人並稱被告口渴就喝清酒,當時我並沒有拿回該瓶清酒,之後,我們就搭車回芬園鄉被告的娘家住處,當時已經天暗,告訴人並在此睡1晚,隔天早上我並叫其起床吃早餐再去上班。...(問:被告看到你來接,其精神狀況有無比較好?)其坐在床舖上,不會叫媽媽,也沒有看我。...(問:戊○○當時有無跟你們談到被告發簡訊給他的事情?)沒有。(問:戊○○有無提到被告要殺他之事?)沒有。(問:當時戊○○有無會害怕之情形?)沒有。戊○○與被告回到被告娘家之後,其還留下睡一個晚上,其怎麼會害怕。」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乙○○供證:「(問:94年5月14日進入臺中市○○路住處所看到之情形如何?)當時我進入該屋,看到我姊姊的精神狀況確實很不好,幾乎是披頭散髮。...(問:你方才所述到了樓上屋內,告訴人有無向你提到發送簡訊之事?)沒有。...(問:當時你到樓上,告訴人看起來的狀況如何?)正常。...(問:當日去接你姊姊時,你與告訴人談何事?)戊○○主要是陳述我姊姊精神狀況不好的事及向我們講其與我姊姊的婚姻是無效的,其稱之前他們離婚後再同時簽結婚證書,所以婚姻應該無效。(問:當時告訴人有無表示其會害怕?)沒有。...(問:接回你姊姊之後情形如何?)之後我姊姊跟我母親去住我彰化市○○路的住處,戊○○曾到彰化市○○路我的住處找我姊姊,但其並無進入我的屋內,其是何時來找,我已忘記了,大約是在接回我姊姊之後4、5天來找,當時我姊姊有與被告談話,是在車子裡面談的」等語(本院卷第42-45頁),亦徵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後並無因此陷於畏懼之情事,其顯然知悉被告當時係處於憂鬱症、睡眠障礙疾病狀態,自能認識被告係因患病一時憤怒而傳送上開簡訊,被告應無欲使告訴人陷於畏懼之真意,而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畏懼。本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簡訊內容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或被告傳送上開簡訊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