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5號、94年度偵字第87、2894號),關於被告辛○○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載明:「以戴銘宏為首之詐欺集團在獲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由戴銘宏、蕭永沛透過電話聯繫,負責與小白、阿財所指派之不特定人交款取款,戴銘宏並指揮蕭永沛、張文彥、子○○、『辛○○』4人負責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芬園鄉等地之自動提款機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予戴銘宏或蕭永沛,戴銘宏、蕭永沛再透過電話聯繫,於不特定遞減轉交款項予小白、阿財所指派之不特定人,渠等即以上述分工方式,分別以下述假援交真詐財、需匯款否則欲對家人不利等詐騙手法,至少向下述被害者詐取財物:...... 」,明確記載被告「辛○○」為共同被告。惟原審法院於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卻僅記載:「以戴銘宏、蕭永沛為首之詐欺集團在獲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由小白、阿財及其所屬之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小白、阿財以電話通知戴銘宏或蕭永沛,由戴銘宏、蕭永沛親自或指揮張文彥、或再由張文彥指揮子○○負責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芬園鄉等地之自動提款機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予戴銘宏或蕭永沛,戴銘宏、蕭永沛再透過電話聯繫,於約定之時、地轉交款項予小白、阿財所指派之不特定人,戴銘宏、張文彥取得領得款項5%之利益,而蕭永沛每交付一次金額予小白、阿財所指派之人,則取得1000、2000元不等之利益,渠等即以上述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或恐嚇取得財物。」對於共同正犯之一的「辛○○」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完全未予敘及;雖另於判決理由欄「陸、無罪部分」說明「被告辛○○另於96年12月8、9、10日,持楊菊枝所申辦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款卡,以每日提款約2、3次之頻率,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蕭永沛。戴銘宏、蕭永沛、張文彥、子○○、辛○○、陳忠和、鄭恊宗、何雅雯等人,即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以營利,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屬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因公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主張兩者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本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詎原審法院卻僅就被告辛○○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加以審認,而置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於不論,即屬前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審判決被告辛○○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係以查無被告辛○○確實於96年8月間在提款機前領款、查詢餘額或騎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蕭永沛前往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應可認定被告辛○○於96年8月間尚未參與同案被告蕭永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甚明為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此部分(96年12月間)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證人蕭永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辛○○所持以提領之前開楊菊枝帳戶,確實於96年8、9、10日 (此處原上訴書應漏載「12月」),分別陸續有被害人丑○○、壬○○、乙○○、庚○○、己○○、癸○○、丁○○、戊○○、甲○○及丙○○等人受騙匯款 (如附表),此部分證據雖於起訴時漏未逐一載明於證據清單中,惟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證據,既已存於偵查卷宗內,且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依法仍應予以調查審認,而非完全置若罔聞,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載稱:戴銘宏指揮辛○○負責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芬園鄉等地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惟關於辛○○受戴銘宏之指揮之時間,遍稽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見於事實欄三記載:辛○○於96年12月8、9、10日持楊菊枝名義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卡提款 (俗稱車手)等事實,自難認檢察官關於辛○○部分之起訴事實,有包括其他共同被告於96年間8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在內。則原審勾稽起訴書所載全般意旨,認定檢察官係起訴辛○○於96年12月8、9、10日之擔任車手之犯行,並無失當之處。㈡再檢察官雖有提出補充理由書載稱:被告戴銘宏等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為合理等語,然稽之原審97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筆錄關於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之陳述及論告係記載:⑴「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起稱:如起訴書所載。」、⑵「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檢察官起稱: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揆之上開審判筆錄,並未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有為異於原起訴書記載之主張,或引用提出補充書狀以變更之陳述甚明。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被告辛○○犯罪應適用之法條,自仍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據。而觀之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載述:「渠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是以,本案公訴人縱使堅認起訴書已起訴被告辛○○於96年8月間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審判決未予判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原審已判決之96年12月間之犯行,係屬於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自不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若原審確有漏未判決之情形,仍應聲請補充判決,並非提起上訴以救濟。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第268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載述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至明。則原審未就此部分事實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則公訴人上訴書所列如附表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分屬不同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檢察官亦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若第一審已為判決,即應另案偵查起訴,無從於第二審為追加。則公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非屬原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逕對被告辛○○為第二審實體判決,明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背,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綜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辛○○被訴罪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採證、認事及用法,俱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相關證據 │├──┼───┼────┼─────┼────┼──────────┤│ 1 │丑○○│96.12.9.│本件楊菊枝│3000元 │證人丑○○於警詢中之││ │ │ │帳戶 │ │證述、客戶基本資料、││ │ │ │ │ │楊菊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 │交易明細表 │├──┼───┼────┼─────┼────┼──────────┤│ 2 │壬○○│96.12.9.│同上 │10元 │證人壬○○於警詢中之││ │ │ │ │ │證述、客戶基本資料、││ │ │ │ │ │楊菊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 │交易明細表 │├──┼───┼────┼─────┼────┼──────────┤│ 3 │乙○○│96.12.8.│同上 │11983元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 │ │ │ │ │證述、客戶基本資料、││ │ │ │ │ │楊菊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 │交易明細表 │├──┼───┼────┼─────┼────┼──────────┤│ 4 │庚○○│96.12.8.│同上 │5000元 │證人庚○○於警詢中之││ │ │ │ │ │證述、庚○○帳戶開戶││ │ │ │ │ │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單││ │ │ │ │ │、楊菊枝帳戶之客戶歷││ │ │ │ │ │史交易明細表 │├──┼───┼────┼─────┼────┼──────────┤│ 5 │己○○│96.12.10│同上 │17553及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 │ │96.12.10│ │12000元 │證述、客戶基本資料、││ │ │ │ │ │匯款交易明細單、楊菊││ │ │ │ │ │枝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 │ │ │ │明細表 │├──┼───┼────┼─────┼────┼──────────┤│ 6 │癸○○│96.12.8.│同上 │4000及 │證人癸○○於警詢中之││ │ │ │ │4000元 │證述、客戶基本資料、││ │ │ │ │ │匯款交易明細單、楊菊││ │ │ │ │ │枝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 │ │ │ │明細表 │├──┼───┼────┼─────┼────┼──────────┤│ 7 │丁○○│96.12.10│同上 │9200元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 │ │96.12.10│ │ │證述、客戶基本資料、││ │ │ │ │ │匯款交易明細單、楊菊││ │ │ │ │ │枝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 │ │ │ │明細表 │├──┼───┼────┼─────┼────┼──────────┤│ 8 │戊○○│96.12.8.│同上 │1元 │證人戊○○於警詢中之││ │ │ │ │(未遂)│證述、客戶基本資料、││ │ │ │ │ │楊菊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 │交易明細表 │├──┼───┼────┼─────┼────┼──────────┤│ 9 │甲○○│96.12.9.│同上 │25026元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 │ │ │ │ │證述、客戶基本資料、││ │ │ │ │ │楊菊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 │交易明細表 │├──┼───┼────┼─────┼────┼──────────┤│ 10 │丙○○│96.12.9.│同上 │5000元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 │ │ │ │ │證述、客戶基本資料、││ │ │ │ │ │楊菊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 │交易明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