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李明羲為憲兵學校之同學,丁○○則為李明羲憲兵部隊之學弟。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加入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擔任經銷商,販售精油、薰香臺、精油系列保養品。於95年4月26日,甲○○邀李明羲加入亮碧思公司擔任其下線,李明羲再於同年5月30日,邀丁○○加入擔任其下線。丁○○為使業績提升,以領取高額獎金,另找戊○○擔任其下線,及己○○擔任李明羲之下線。丁○○因而向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申請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貸款,以購買商品,提高業績。然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僅各核貸二十八萬元、三十三萬元。因丁○○仍在服役中,無法親自前往公司訂購、提領貨物,丁○○乃將二十八萬元匯至甲○○指定之上線陳俊源郵局帳戶,另將中華商業銀行所核貸之三十三萬元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甲○○前往銀行提領三十三萬元。甲○○於95年5月30日,前往亮碧思公司,分別以丁○○、戊○○、己○○之名義,為丁○○訂購價值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之商品,並於同日及6月7日、6 月30日,代丁○○提領上開商品後,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租屋處,代為保管。嗣丁○○退伍後,於96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甲○○表示欲領回前開貨品,甲○○因認其為丁○○代墊約十萬元之款項,於電話中佯裝欲交還部分貨品,而與丁○○相約於96年5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真鍋咖啡店見面。甲○○、李明羲二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4日,在前開咖啡店內,甲○○即以先前為丁○○代墊十萬元,未獲清償為由,向丁○○恐嚇稱:如不簽立本票則要找人去丁○○家中潑油漆,今日別想離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在甲○○所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1張、一萬元之本票10 張及借據1張,交予甲○○收執,甲○○、李明羲即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惟待丁○○簽立前開本票、借據後,甲○○仍無意返還丁○○任何貨物,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前開其為丁○○所保管之貨品侵占入己,遷移不明處所。
二、丁○○簽立前開本票、借據後,甲○○、李明羲為向丁○○催討前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及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侵占罪部分:訊據被告甲○○供承:告訴人丁○○曾匯款二十八萬元至伊所指定之陳俊源郵局帳戶,及自告訴人銀行帳戶內領取三十三萬元後,代告訴人向亮碧思公司購買及領取價值約六十餘萬元之貨品,並將該等貨品放置在伊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租屋處,該等貨品告訴人並未領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與李明羲為憲兵學校之同學,李明羲受被告之邀於95年4月間加入亮碧思公司,該時被告與李明羲共同居住於租屋處,而李明羲於當時仍在服役,故相關下線之管理、聯絡,均由其女友乙○○代為處理,於加入公司手續、貸款、領錢、出貨等事宜,下線均會簽立委託書予李明羲或乙○○,而領貨之後,因大部分下線均在軍中,為存放之方便,故下線亦會簽立「寄放貨品切結書」,同意將領回之貨品寄放於被告與李明羲共同之租屋處,但切結書上言明被告不負保管之責。李明羲及其下線對於領回之貨品,如何存放、區分,被告均不過問,而李明羲及其下線要領貨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亦不用經過被告之同意,是被告僅是單純提供地點供李明羲及其下線存放物品,後續之管理應由李明羲及其下線自行負責,故被告自對於丁○○存放之貨品,不負保管之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我於95年5月30日加
入亮碧思公司擔任李明羲之下線,並曾以戊○○擔任我的下線,及邀己○○擔任被告李明羲之下線,我因而向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申請貸款以購買商品。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各核貸二十八萬元、三十三萬元後,我將二十八萬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線陳俊源郵局帳戶,另將中華商業銀行所核貸之三十三萬元存入我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甲○○前往銀行提領三十三萬元,由甲○○為我代購貨品並代領商品後,放置在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租屋處等語,此為甲○○所不爭執,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亮碧思公司97年2月14日(97)法字第1號回函暨所附具之經銷商資料驗收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6頁、偵查卷第17、18頁)。
㈡被告甲○○曾於95年5月30日分別以告訴人、戊○○、己○
○之名義訂購貨品,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三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並於同日、6月7日、
6 月30日領取,此有亮碧思公司訂購單、已確認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至30頁、第45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依前開出貨單「付款方式」欄上所載之付款金額,及被告甲○○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總計」欄上所載之金額計算,被告甲○○實際為告訴人所領取貨品之總價值應為六十三萬零一百一十八元。
㈢被告甲○○雖辯稱對於下線之貨品不負保管之責云云,但據
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稱:我委託甲○○代為購買貨品,因我當時在當兵,沒有辦法出去領貨。我貸款下來的金額是六十一萬元,我全部交給甲○○處理,甲○○事後跟我說,公司出了七十多萬元的貨,甲○○幫我代領後放在他的住處,我有看過該等貨品一次,我打算要自己賣那些貨品。我入會後到退伍前,曾和甲○○為了商品的事情聯絡,都是以電話聯絡,甲○○說貨品會給我,但是要我先還代墊的十萬元,我沒有收到代訂商品的收據,收據都在甲○○那裡,甲○○也沒給我代墊十萬元的收據或憑證。我未曾簽過切結書聲明甲○○不負保管責任,甲○○也沒有要求我簽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告訴人的貨品是寄放在我與甲○○一起承租的朝陽街住處,後來有搬到我跟甲○○一起租的桃園市○○○街住處,這過程中,有其他的人來拿貨,我們有跟他們說只接受寄放,不負責保管,所以他們來拿貨,我們會看是不是拿他自己的,而且我們有歸類,個人的貨放在一起。95年12月間,我跟甲○○搬到同德七街時,這些貨品也跟著搬過去,在搬家的時候還有看到,我也確定有搬過去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106頁)。被告甲○○於原審亦陳稱:因為搬家時,必須把房子搬空,從朝陽街搬到同德七街時,我們有把貨物搬過去,搬過去之後,我沒有清點所有的貨物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甲○○與李明羲二人確實曾將告訴人委由被告甲○○代購、代領之貨品搬至桃園市○○○街租屋處。另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向我提過,曾以我名義加入亮碧思公司購買精油之事,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告訴人以我名義購買的精油的金額及放置之地點,我也從未領過任何貨品,我也不認識甲○○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告訴人亦指稱:我曾詢問過戊○○,但戊○○表示其並未拿走我的貨品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是同案被告李明羲於原審所稱:我們在搬家時,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我聯絡己○○、戊○○來拿寄放的貨物,告訴人及我名義所訂之貨物,是戊○○及己○○拿走云云(原審卷第106頁背面),顯屬不實。復參以同案被告李明羲於96年9月19日警詢時陳稱:96年5月14日當日原本我打算將精油拿給丁○○等語,則迄96年5月14日止,告訴人前揭委由被告甲○○所代購、代領之貨品,應仍在被告甲○○之占有管領中。
㈣被告甲○○雖辯稱:對於下線之貨品不負保管之責,且告訴
人曾簽立寄放貨品切結書,切結書上已言明甲○○不負保管之責云云。然告訴人已一再堅稱:我未曾簽立過切結書聲明甲○○不負保管責任,甲○○也沒有要求我簽等語(原審卷第48頁),而被告甲○○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自難認告訴人委由被告甲○○為其所代購、代領之貨品,被告甲○○無須負任何保管之責。至被告所舉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李明羲下線的貨物,出貨寄放在甲○○住處。(下線的貨有無交給甲○○保管?)有。(搬到同德七街後貨物也全部搬過去?)對,全部貨物都搬到同德七街,甲○○、我都有幫忙搬」等語(本院卷第56頁),依上證言以觀,顯示下線之貨品確有交給被告甲○○保管,原先係放在被告甲○○住處,其後搬往同德七街時,被告亦參與搬運無訛,則被告辯稱未保管下線貨品云云,自非可採。又告訴人已堅詞否認曾簽立切結書聲明被告甲○○無庸負保管之責,而證人乙○○就此亦證稱:「(你說參加的時候即加入下線的時候,要簽不負保管責任的切結書,你是否知道丁○○有沒有簽?)我不清楚,我們是同時加入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證人乙○○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簽署切結書之事。顯見被告甲○○確有將該等貨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甚明。
二、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丁○○為妨害自由情事,辯稱:告訴人為衝高業績,以便獲取較高之分紅比例,故於95年5月30日當天即出貨達810,140PV(PV為出貨之單位),而實際支付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另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足額之現金,故委請亮碧思公司之代辦人員代為向銀行貸款,分別貸款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而代辦人員之代辦費用為4.5%共計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另加計告訴人入會一千五百元等均為被告先行墊付,故前開金額合計為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扣除告訴人實際貸得之金額六十一萬元,兩者差距約十萬元,故被告認為其代墊貨款、代辦費等款項約十萬元。被告96年5月14日與告訴人相約討論欠款一事,因告訴人之前不願處理債務,多所推託,故被告始要求告訴人立據證明而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一事,被告既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又被告承認曾發簡訊給告訴人,然其亦僅在促使告訴人儘早歸還款項,難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而危害其安全之虞。另因告訴人不接被告之電話,被告遂請李明羲代為聯絡告訴人,被告對於李明羲傳何等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並未具體之授意,難認被告與李明羲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96年5月14日會約在桃園真
鍋咖啡店見面,是我跟甲○○聯絡,他說要還我一部分貨品,結果我去了,他要我簽本票。他威脅我,若不還錢,要去我家裡潑油漆。當時有我、甲○○、李明羲,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在場。借據內容是我寫的,內容是甲○○口述要我這樣寫的,本票是甲○○準備的。甲○○要我一個月以內馬上還十萬元,一個月內如果沒有還,就要還二十萬元。當日甲○○還將我的身分證拿走,剛開始時他說要影印,我拿出來之後,他就拿走了,他說要用身分證來向我要錢等語(原審卷第48、50頁);又同案被告李明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在真鍋咖啡店那天,甲○○當場並沒有出示債權證明等語(原審卷第51頁),被告甲○○就96年5月14日告訴人簽發本票、收據時,其並未提出債權證明資料乙節亦不爭執。且迄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仍未能提出其為告訴人代墊貨款之明細,或有與告訴人會算代墊貨款之任何憑證文件,且依被告甲○○所提出為告訴人代領貨物之金額單據計算,被告甲○○僅提領總金額六十三萬零一百一十八元,然告訴人當時共交付六十一萬元予被告甲○○,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所稱,曾為告訴人代墊貨款十萬元之情,應僅係其個人之說詞,已無足採,況衡諸常情,被告甲○○既未曾與告訴人就本件貨款之債務詳細會算,或提出單據以證明曾代墊款項十萬元,而告訴人所購貨品又由被告甲○○持有中,告訴人豈可能僅因被告甲○○片面表示告訴人欠款十萬元,在其未取回所購買貨品之情形下,即自願簽下面額高達二十萬元之本票及十萬元之借據,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予被告?是告訴人指遭被告恐嚇若不簽立本票及借據,即要到告訴人家中潑油漆及不讓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在該真鍋咖啡店當場依被告之意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衡情應堪採信。
㈡同案被告李明羲於警詢中陳稱:96年5月份至6月份,我與甲
○○有陸續傳簡訊及打電話向告訴人要錢,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是甲○○託我傳簡訊、打電話給丁○○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陳稱:96年5月份至6月份,我與李明羲有陸續傳簡訊及打電話向告訴人要錢,我與告訴人聯絡債務問題都是透過李明羲聯絡等語(警卷第7頁),則被告甲○○確有委託同案被告李明羲聯絡告訴人要求返還欠款無訛。而觀諸同案被告李明羲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談話內容,同案被告李明羲曾表示:再不處理,「我們」就找人去你家處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你現在是不處理就對了啦!那就用「我們」的方式處理(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要以為找家長有用,我要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借錢還錢(如附表編號6所示);我有跟小朱講,他你惹不起,如果你希望你家鐵門有彈孔的話,... 現在已經鬧成這樣子,「我們」下去就是要拿到錢(警卷第27頁,即附表編號7所示)等語,同案被告李明羲於簡訊及電話中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即被告二人之意,若被告甲○○僅係單純委託同案被告李明羲為其聯絡告訴人,何以同案被告李明羲竟以前開言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又被告甲○○除發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外,於前開時間內,被告甲○○亦曾發送多次簡訊,密集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曾在簡訊中表示「自己看著辦」、「錢匯了嗎?每次都要我催嗎?」、「今天至少再匯一千元,別讓我看不到錢!記得我昨天跟你說的!」、「我說過!你不要踩我!我就不踩你!回電!」(警卷第28、30、31頁),復參以同案被告李明羲前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與告訴人談話之電話譯文內容,實難認被告甲○○發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並無恐嚇之意。綜上所陳,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李明羲就前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明羲二人自9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甲○○為圖自己私利,不思循以合法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夥同李明羲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並恐嚇告訴人還款,告訴人經其等脅迫簽立本票、借據後,仍未將其與告訴人貨款並無爭議之部分貨品交予告訴人,而侵占該等貨品,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拒不返還貨物,其犯罪之動機可議,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恐嚇罪部分,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皆無可採,業詳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均為│方式 │ 內容 ││號│民國96年)│ │ │├─┼─────┼───────┼──────────────┤│1│5月30日 │李明羲以行動電│再不處理我們就找人去你家處理││ │下午4時6分│話0000000000號│!我這邊有一個辦法看你要不要││ │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你已經沒有退路! ││ │ │傑 │ │├─┼─────┼───────┼──────────────┤│2│5月30日 │同上 │你有空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 │下午5時26 │ │阿鴻!他會教你怎麼做!看怎樣││ │分許 │ │再跟我講..他會給你辦法!你沒││ │ │ │有退路了! │├─┼─────┼───────┼──────────────┤│3│6月1日 │同上 │你自己不積極一點我幫不了你 ││ │上午1時43 │ │... 為什麼你沒打電話給阿鴻?││ │分許 │ │你再這樣小朱找人去處理我就沒││ │ │ │辦法了!自己看著辦... │├─┼─────┼───────┼──────────────┤│4│6月20日 │甲○○以行動電│你要逼我去你家早(應為「找」││ │上午11時59│話0000000000號│之誤)你就對了! ││ │分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 ││ │ │傑 │ │├─┼─────┼───────┼──────────────┤│5│6月24日上 │李明羲以行動電│你現在是不處理就對了啦!那就││ │午5時25分 │話0000000000號│用我們的方式處理! ││ │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 ││ │ │傑 │ │├─┼─────┼───────┼──────────────┤│6│6月26日下 │同上 │不要以為找家長就有用!看誰比││ │午12時8分 │ │較狠!我要讓你知道什麼叫做:││ │許 │ │借錢還錢! │├─┼─────┼───────┼──────────────┤│7│7月間某日 │李明羲撥打電話│我有跟小朱講,他你惹不起,如││ │ │給丁○○ │果你希望你家鐵門有彈孔的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