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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97年 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682、12864、1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許彥青)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因見報紙上刊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其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與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撥打前開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已成年男子聯絡,並依「陳先生」之指示,於同日將其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辦理印鑑章之更換,並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申請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於該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與「陳先生」約定見面之地點即臺中市○○路、北平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陳先生」及另一名隨同「陳先生」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陳先生」等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前揭「陳先生」等人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十四分許,依序撥打電話與均已成年之甲○○、乙○○及丁○○三人,分別以向甲○○佯稱其在東森電視購物之金額有問題,須作轉帳取消之動作云云,向乙○○假稱為花旗銀行之行員,其在東森電視購物分期付款之付費方式須改變,否則會扣到郵局的存款餘額云云,及向丁○○騙稱為東森電視購物之會計,因購物簽收單有誤,將影響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扣款權益云云,使甲○○、乙○○及丁○○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甲○○因此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丙○提供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乙○○因一次受詐騙之行為而接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共計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起訴書誤載乙○○僅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一次)至前揭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丁○○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八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揭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以一次提供二個帳戶與已成年之「陳先生」等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陳先生」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多次得逞。嗣因甲○○、乙○○、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見報紙上刊載以每月一萬元租用帳戶存摺之廣告,而依廣告電話聯絡後,依對方指示就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網路密碼後,於翌日在臺中市○○路、北平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隨同「陳先生」前來之另一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其中一位男子,於該名男子持其提款卡外出測試時,另一位男子告知其等實為詐騙集團,並邀同伊加入,經其拒絕後,迨另一名男子於約半小時後持其交付之提款卡回來,其將提款卡收回後即離去,後為警約談時始發現其中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已遭掉包,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害人甲○○、乙○○、丁○○三人遭詐欺而分別匯上

開款項至被告申辦開立之前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旋並遭提領之事實,已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收據四紙及上開二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坦認因缺款,見報上租用帳戶存摺之廣告,乃交付前開

二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陌生男子二人等情;雖被告辯稱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於交付對方約半小時後即行取回,當時未發現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遭掉包,且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提款卡,目前均在其手中,實施詐欺犯行者,應係利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錢轉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再以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提款卡領出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先供稱:伊將提款卡收回後,於當日即辦理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之動作云云(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七000二二六五號卷第三頁及該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並未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作變更一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有所不符,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有取回提款卡云云,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被害人乙○○、丁○○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匯款同日旋即遭提領,且依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摘要」欄,記載前開款項均係「自行提」(見同上警卷第十三頁),並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紀錄,且依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玉山台中字第0八0三二五0二號函附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亦確無前開被害人乙○○、丁○○所匯款項經轉入後遭提領之紀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七至十五頁);再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申請變更印鑑一次,無補發存摺記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領用提款卡後,亦無補發提款卡之記錄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九七烏日字第0九七0000一九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實施詐欺犯行之「陳先生」等人使用,否則「陳先生」當無可能自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將被害人乙○○、丁○○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另被害人甲○○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害人匯款之同日,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亦有該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件(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八頁)在卷可稽,衡以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係被告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開戶使用,被告持用前開帳戶提款卡多年,且提款卡上均印有帳戶帳號,又被告稱伊係因「陳先生」等人告知其等為詐欺集團,始將提款卡取回,則被告為免其曾交付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理應對於收回之提款卡特別小心注意檢視,然被告竟未發現提款卡遭掉包,亦未辦理已遭詐欺集團知曉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戶後,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申辦一般網路銀行業務,並經該分行核發含「使用者名稱」、「簽入密碼」及「交易密碼」三組個人資料,有該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烏日字第0970000397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考)之變更,實均與事理有違。被告辯稱前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款卡係遭掉包,伊於遭警約談時始發現遭掉包云云,亦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將其所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陳先生」等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因「陳先生」告知其等為詐欺集團後,伊即拒絕加入,並於交付提款卡半小時後即行取回云云,與前揭事證未符,顯係被告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支付廣告費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蒐集而取得他人帳戶等物供己使用,並願支付提供者高額之利益,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蒐集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不知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陳先生」等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則前揭「陳先生」等人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表示願支付利益,若仍謂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者係供己合法使用,即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陌生之人蒐集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者,欲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詎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前揭「陳先生」等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再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前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目前在被告持有中,並無法作為「陳先生」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詐欺被害人甲○○、乙○○、丁○○三人匯款之際,被告並未提供前開二帳戶供「陳先生」等人使用之積極反證。又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陳先生」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被告提出其服務證明書(任職日期: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上班打卡紀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亦難作為被告並無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事證,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二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幫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已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已成年之「陳先生」等人實施多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二個與成年正犯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甲○○、乙○○、丁○○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4